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瑾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續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准予變換後,准再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262 萬8,273 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其提供面額4,3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陸續依99年度聲字第534 號、100 年度聲字第203 號、101 年度聲字第138 號、102 年度聲字第122 號、103 年聲字第248 號裁定、104 年聲字第17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現以該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4,30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換單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4,300 萬元之定期存單,惟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4,262 萬8,273 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為已足,併為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