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 告 邵淑津 被 告 孟繁岳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孟繁岳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1 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孟繁岳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上開㈠、㈢事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各為35萬元、15萬元,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至於上開㈡事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