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林志德即勁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簽訂之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契約存在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撤銷105 年3 月4 日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核其內容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商合約關係,且經銷商資格顯然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及撤銷取消資格通知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