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孫志仁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屬於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臨時股東會第一案有關改選全體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孫志仁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1 項則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第一案有關改選全體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聲明第2 項係確認原告孫志仁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核其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就前開先位或備位訴訟標的擇其一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先位或備位主張之第1 、2 項聲明訴訟標的各異,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上開先位或備位之第1 、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