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李永忠 被 告 王旭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汐止區力行市場(下稱力行市場)之攤商,且均擔任力行市場自治會委員,被告並兼任該自治會會長,兩造因該自治會事務而相處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春夏之際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力行市場內某處,對訴外人即同為力行市場攤商之張豐禾指稱:「李永忠在去年(即103 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每桌新臺幣(下同)5,500 元收取200 元回扣」等語;復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又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鄰近堤頂大道匝道口路邊某處,對訴外人即路過該處而同為力行市場攤商之楊振義指稱:「他(即李永忠)是你親家嗎?他7 月15日(即103 年農曆7 月中普渡)及尾牙(即103 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有收回扣,你知道嗎?」、「每桌1 萬元收取1,000 元回扣」等語,指摘原告收取上開回扣,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由原告陪同,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A4白紙,字型標楷體,字型大小20,單行間距格式),逐一發給汐止力行市場內各攤位之自治會會員。 二、被告則以:並未於上開時、地向張豐禾指摘原告收取回扣,張豐禾在偵查案件及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不實;又被告係因自龍泉宮聽聞原告承辦103 年尾牙及104 年初普渡可向餐廳取得優惠價格,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取得優惠價格,而基於查證之意思,以疑問語氣詢問楊振義是否確有該事,並非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屬過當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及第213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春夏之際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力行市場內某處,對張豐禾指稱:原告在去年(即103 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每桌5,500 元收取200 元回扣等語,及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鄰近堤頂大道匝道口路邊某處,對楊振義指稱:原告是你親家嗎?他7 月15日(即103 年農曆7 月中普渡)及尾牙(即103 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有收回扣,你知道嗎?每桌1 萬元收取1,000 元回扣等語,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4頁背面至47頁】,核與證人楊振義、張豐禾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59至60頁、刑事一審卷第48至50、75頁背面至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兩造於104 年5 月16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向楊振義為前揭言論(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原告、證人張豐禾、楊振義所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再被告因系爭言論所犯誹謗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證人張豐禾證稱力行市場攤商103 年普渡及尾牙辦桌價格為每桌5,500 元,與事實不符,及其無法精確指出被告究竟於何日晚上指摘原告收取回扣等節,指摘證人張豐禾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惟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案證人張豐禾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約半年以上,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更已相隔約1 年以上,衡情,其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或對於部分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尚未悖於常情,且本院已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認定如前,要難執此遽認證人張豐禾就前揭主要事實所為證述均屬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對證人楊振義為前揭言論,係因聽聞原告擔任自治會會長時期負責辦桌得拿到較優惠價格,基於查證之意思所為詢問,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陳章鶴於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農曆3 月23日媽祖生日當天,與被告有到龍泉宮洽談媽祖遊行一事,有聽到龍泉宮總務說昶帝嶺餐廳的人跟他說原告將力行市場攤商普渡與尾牙、及原告女兒的婚事均交由昶帝嶺餐廳承辦,昶帝嶺餐廳有給予原告女兒辦理喜宴這場優惠價格,但沒有聽到龍泉宮的人說原告收取回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背面、51頁背面),可知龍泉宮總務所言乃「原告女兒辦理喜宴時昶帝嶺餐廳有給予優惠價格」,核與「原告負責力行市場攤商普渡及尾牙辦桌時收取回扣」,二者迥然不同,被告以此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原告收取回扣之言論為真實云云,自屬無稽。再細繹被告向證人楊振義指稱「他(即原告)是你親家嗎?他7 月15日(即103 年年中)及尾牙(即103 年農曆尾牙)辦桌時,有收回扣,你知道嗎?」、「每桌1 萬元收取1,000 元回扣」等語之語意,係先指摘原告收取回扣後,再詢問證人楊振義是否知悉此事,非僅傳述原告負責辦桌得以拿到較優惠價格,亦非僅單純詢問證人楊振義是否知悉原告有無收取回扣,是被告辯稱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核與上開言論之整體脈絡及語意未合,洵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傳述前揭原告承辦力行市場自治會普渡、尾牙事務收取回扣之言論,已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為力行市場自治會委員、臺北市南港國際獅子會第二副會長、朗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月薪5 至6 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在力行市場販賣豬肉,月薪5 至6 萬,須扶養母親及二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8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迭因力行市場自治會事務而相處不睦,被告為本件妨害原告名譽之起因、以口頭向他人傳述之方式、傳述之人數非多、指摘原告承辦自治會總務事項收取回扣所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逐一發給汐止力行市場內各攤位之自治會會員云云,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本件被告傳述之人數非多,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本件侵害名譽之事散佈於除楊振義、張豐禾以外之力行市場自治會會員,本院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8 萬元如前,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又本院既已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實無須發送道歉啟示予力行市場內各攤位之自治會會員而周告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此非但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外,亦將使更多人知悉而肇致兩造之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之貶損,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方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卷第1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2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