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葛麗英 被 告 陳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連世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太平洋SOGO百貨附近某處所,與連世震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經查,被告明知連世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3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太平洋SOGO百貨附近某處所,與連世震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業據證人李恩奇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連世震於偵查與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5 至106 、112 至114 頁】,並有兩造電話錄音對話內容譯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顯示臉書畫面截圖、連世震臉書個人網頁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4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 、10、46至49頁】;再被告上開所為相姦行為,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而被告與連世震前揭所為,業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連世震係於80年3 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暫無工作(見本院卷第49、51至66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背面),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破壞其家庭圓滿之行為態樣及被告與連世震之交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連世震發生性行為1 次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地,並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26 號卷第7 、8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