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許春輝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1頁)。另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之備位之訴及聲明(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15 頁)。核其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其撤回備位之訴部分,被告迄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訴之撤回即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及104 年1 月初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97 萬1,792 元,用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之定金及頭期款,經伊以給付訴外人今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今誠公司)20萬元現金及提出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合計297 萬1,792 元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之方式,交付借貸款共317 萬1,792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5 年3 月22日還款200 萬元,尚積欠117 萬1,792 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後僅返還200 萬元,受有系爭欠款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遊覽車後靠行太豐公司,用以經營遊覽車載客生意。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支付頭期款,伊支付後續車款,系爭遊覽車之支出及收入應經過討論而結算、分配,兩造係合夥關係,原告為此向太豐公司之負責人丁朝明借用系爭2 紙支票支付頭期款。嗣原告欲行退股,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洽談退股、清算等事宜,達成由伊給付原告200 萬元,系爭遊覽車即屬伊所有,由伊自行經營,自負盈虧之協議。伊旋於同年月22日委請配偶夏桂珍將200 萬元匯給原告,伊非向原告借貸,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兩造已協議消滅合夥關係,使系爭遊覽車為伊所有,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另交付系爭2 紙支票金額合計297 萬1,792 元予今誠公司,用以支付系爭遊覽車之定金及頭期款。被告嗣於105 年3 月22日委請配偶夏桂珍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系爭遊覽車現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 紙支票(本院卷第12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頁)及簽收單(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遊覽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支付定金及頭期款,惟僅清償200 萬元,尚餘系爭欠款未還,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欠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消費借貸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遊覽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固提出系爭2 紙支票(本院卷第12頁)、簽收單(本院卷第50頁)及聲明訊問證人即今誠公司負責人陳立民、證人即原告前女友許婷婷為證。惟: ①、原告所提系爭2 紙支票及簽收單,固足證明其用以支付系爭遊覽車定金及頭期款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甚多,非必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自難僅依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推論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②、證人陳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遊覽車是原告與我簽訂買賣契約向我購買,由原告支付定金20萬元,大豐公司支付頭期款及尾款,系爭2 紙支票就是頭期款,我不知道為何是大豐公司付款。就我認知,系爭遊覽車是原告所有,因靠行而登記在太豐公司名下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僅能證明系爭遊覽車係原告洽購及價款支付與靠行登記等情,無從據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 ③、證人許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就系爭遊覽車原是合夥關係,合夥期間遊覽車車尾懸掛的駕駛員名字是兩造。105 年2 月間兩造至太豐公司洽談後即未再合夥。系爭遊覽車原由我負責管帳,製作帳目,被告會將單據交給原告,由我將兩造的單據資料輸入電腦,我與原告住在一起期間,原告也有對過帳目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陳明兩造係合夥經營系爭遊覽車業務等情,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所舉證人林宛妡、夏桂珍均證述兩造原係合夥購買系爭遊覽車營業,其後因故拆股、退款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03 至106 頁),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以line之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時亦表明:「黑馬(指原告,下同):…我想退出我的股份。把我投資的錢拿回來。」、「黑馬:妳妹妹在這樣子鬧下去不是辦法。所以我才決定要退出502 的股份。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弄兩台車。我想退股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沒有必要讓婷婷知道…我覺得你還是繼續經營502 會比較好一點。把我的股份買下來就是屬於你自己的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益為兩造係合作購買系爭遊覽車之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難認有據。 2、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⑵、原告係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購買系爭遊覽車,被告應返還系爭欠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由原告給付所致,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給付目的欠缺,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陳明兩造係合夥購買系爭遊覽車營業,約定由原告支付購車定金及頭期款,其後協議消滅合夥關係,由被告給付退股款項後,取得系爭遊覽車所有權等語,亦難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難認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所為給付亦不符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要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