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琛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前來閱卷,並於閱卷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就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詐欺刑事案件,對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儒公司)、高琛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鴻儒公司、高琛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8萬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載列被告鴻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琛煜,然於原告105 年1 月13日起訴前,被告鴻儒公司之全部出資已經輾轉讓與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強華,且被告鴻儒公司並於104 年8 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命令解散,於104 年9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新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37、38、39至41頁)在卷可稽,被告鴻儒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被告鴻儒公司之章程(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該公司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本以唯一股東王強華為清算人。然因王強華已於105 年6 月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為憑,其清算事務即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原告逕以被告鴻儒公司於102 、103 年間之董事高琛煜為被告鴻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到院閱覽卷存相關資料,並於閱卷後10日內補正被告鴻儒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鴻儒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