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朱振文 被 告 陳又鳴 陳培元即鑫順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就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有機車毀損,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650 元部分,並非被告甲○○刑事案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者,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且不因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仍為此主張,並就此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甲○○所致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就此既應併予審理,即無庸另行裁定駁回前述未合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陳培元即鑫順發商行僱用之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鑫順發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經同路段與大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並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肢、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且有一週時間無法走路、正常工作,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減少工作之損失2 萬8,000 元,及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系爭機車亦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需32萬650 元。再被告陳培元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50萬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須負過失責任,被告亦願意賠償,且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沒有意見,惟原告於車禍當日尚能自行走動,經診治亦無骨折或需進行深入治療之情形,於傷口清理包紮後即行出院,且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11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應在家休養等醫囑,原告復未提出請假、扣薪、詳細薪資等證明資料,應無其所稱一週無法走路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所提修車報價單既已載明「因車輛毀損嚴重,不建議維修」,即已無法維修而應依系爭機車殘值為損害賠償標準,倘認仍有修復之可能,亦應為折舊計算。再原告於系爭車禍僅受輕微之鈍挫傷,且於當日診治後即復元,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縱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鑫順發商行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被告甲○○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系爭車禍地點並非被告甲○○返家所經之地,系爭車禍又係發生於晚間8 時許,非職務執行期間,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且被告陳培元僱用被告甲○○時,已確認被告甲○○有取得駕照,僱用期間亦時常叮囑行車注意交通安全,則被告陳培元對於僱用被告甲○○之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令被告陳培元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陳培元即鑫順發商行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肇事,而致原告車損人傷之侵權行為事實,除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榮秋重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外,且被告甲○○前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罪刑確定,業據本院審閱本件刑事案卷核實,並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培元雖抗辯:被告甲○○駕車肇致系爭車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所駕肇事之系爭貨車既登記為鑫順發商行名義所有,其車門上又標明鑫順發商行名稱,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按;且被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係下班時間駕駛系爭貨車,從淡水要到北投買東西;系爭貨車平常都是伊本人使用,下班也開回家(見偵卷第11、12頁)等語;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伊要開車回三重去買吃的,伊平常下班也會把車子開回家,伊工作內容是送貨司機,系爭貨車就是伊平常送貨開的(見偵卷第47頁)等語,則被告甲○○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縱使是為自己之利益,然顯係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使用系爭貨車之機會所為,而案發之時間、地點,亦均非通常送貨之異常時地,其外觀在客觀上就同為交通往來之他人而言,實與送貨司機執行職務之送貨行為無異,依上說明,自足認屬前開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之範圍,是被告陳培元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陳培元雖又抗辯:其對於僱用被告甲○○之選任與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培元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以,本件被告陳培元即鑫順發商行之受僱人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1,6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追撞,受有左側下肢、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費用計1,660 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可採。 ⒉關於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2 萬8,0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追撞受傷,而有一週無法工作之損失2 萬8,000 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憑。然此僅足證明原告領有如該存摺所載之薪資乙節,而就其從事何性質之工作、因被告甲○○駕車追撞受傷,如何致其一週不能為該性質之工作等情,尚不足為證。此外,原告就此亦均無舉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併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乃見原告於車禍當日至急診求診,經診治處理後即出院,並未有任何需為觀察或休養等醫囑之情;及原告就其所受之左側下、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亦未提出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診治之相關證據,自無從憑認原告所受傷勢已致其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關於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萬65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其修車費為32萬650 元修復,然未舉證該費用中所含之工資幾何,而觀諸該報價單上「維修項目品名」欄均載零件名稱並有數量記載,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10月5 日為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2 年3 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 萬9,784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採認。 ⒋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本院審諸原告為專科畢業,壯年已婚男子,從事旅行社服務業,有相當之所得及存款,名下有汽車但無不動產,被告甲○○則係高職肄業,壯年未婚男子,從事商行送貨司機之工作,名下查無財產,而被告陳培元即鑫順發商行乃營利事業,自應有相當之營收,且其名下有多部汽車之財產等情,除經本院核閱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依此等當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兩造間之關係、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萬1,444 元(計算式:1,660 +59,784+40,000元=101,444 )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震滄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第1 年折舊值320,650 ×0.536=171,868 第 1 年折舊後價值320,650-171,868=148,782 第2 年折舊值 148,782 ×0.536=79,747第2 年折舊後價值148,782 -79,747=69,035第3 年折舊值69,035×0.536 ×( 3/12) =9,251 第3 年折舊後價值69,035-9,251=59,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