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文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追加後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全部決議無效,與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部分,屬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與第四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無效,亦屬訴訟利益同一。審酌原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得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分別各以165 萬元定之,據此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其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第七案之決議無效及被告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具有訴訟利益同一情事,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 萬元。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及通過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亦有訴訟利益同一情事,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 萬。依此,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經核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 萬7,335 元外,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