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文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蔣瑞芝 吳鳳翔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第七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林金燕、范植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世杰、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璀庭、楊明記、永烽有限公司、李勝琛、許慶樺、馬睿辰」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案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號15樓,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0月4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之監察人原為葉美蘭、廖陳宣有、沈璀庭,雖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然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後,葉美蘭、廖陳宣有、沈璀庭3 人於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而失去其代理權。另系爭股東會雖改選出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選舉獨立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即為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標的,則本件亦不宜以系爭股東會改選後之獨立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原告聲請,選任林金燕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確認被告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二)備位:1.確認被告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第7 案: 「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因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包含被告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當選名單、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等,原告乃於105 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1.確認被告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2.確認被告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候選人姓名欄所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3.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林金燕、范植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許世杰、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梅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九公司)、沈璀庭、楊明記、永烽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李勝琛、許慶樺、馬睿辰(以上13人下稱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4.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無效。(二)備位:1.確認被告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第7 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無效。3.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 之決議應予撤銷。4.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106 頁)。核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及其追加時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為被告第21屆法人董事,第21屆董事任期自103 年6 月19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被告因有董事辭任造成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而於105 年8 月11日召集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案。嗣被告又於同年9 月1 日召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以審查及決議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7 日前即於同年8 月24日以前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竟遲至同年8 月25日始寄發開會通知予董事即訴外人詹連凱。另依被告公司章程,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採行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依法即應由董事會進行被提名人之審查。而原告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業依公司法規定於公告受理期間向被告提出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共11名,詎系爭董事會開會就「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之進行時,被告竟未提供任何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之待審查資料交由董事會審查,在全體董事均未曾目睹任何待審查文件情況下,被告之董事長林金燕即命司儀公布董事候選人名單後,經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即訴外人吳彥鋒於審查過程提出異議,林金燕仍利用其掌握多數董事席次之優勢,強勢逕付表決,而通過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將原告依法提名之3 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及5 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名單逕行刪除而不予列入。復對於未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名單者,亦未具體說明未列入之理由,而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7 項規定。系爭董事會因有上述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及第192 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 條第2 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 條第2 項條等規定,其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 (二)承前,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將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選舉列為議案。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應屬無效,則依該無效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依法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未依法將被提名人之資格證明資料提供予董事會審查,顯有剝奪原告身為董事之審查權、所提名之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之權利,及股東依照公平公正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舉之權利。再者,被告逕自將原告依法提名之3 名獨立董事(總共僅3 名獨立董事)及5 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刪除,致生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選舉名單只有林金燕所提名之李勝琛、許慶樺及馬瑞辰3 人同額競選,該3 人僅需一票即可當選之不公平情況,顯然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獨立董事)之選舉,即屬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該選舉應屬無效。 (三)縱認被告之董事當選名單形式上有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此全面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並非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決議內容當然無效情形。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而無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訂案」、「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訂討論案」、「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等五項議案,係依據系爭董事會無效決議列入系爭股東會議程,應屬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有於系爭股東會對於上開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將上開違法決議撤銷之。 (四)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中之「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決議案」,其「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係源自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且系爭董事會將「未經審查違法刪除原告提名之董事候選人8 人(含獨立董事3 人)」列入系爭股東會選舉議案投票名單,造成林金燕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3 人只需要一票即可當選之「同額競選」不公平狀況,其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有重大影響,蓋原告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8 人(含獨立董事3 人)均遭違法刪除,而被告是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提名董事候選人外,別無其他方式成為董事候選人。是以,就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案決議」亦有召集程序(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代表根本沒有董事會提案,被告卻仍將該違法公告之董事後候選人名單列入系爭股東會議程) 重大違法,該違反之事實重大且對於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有重大影響,故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董事議案決議,有召集程序嚴重瑕疵之違法情形,非屬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情形。 (五)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確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無效、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及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20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全面改選議案決議及撤銷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決議等語。 (六)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先於105 年8 月24日以Line通知被告公司董事將於同年9 月1 日下午3 點召開系爭董事會,亦於同年8 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董事會議程及董事會附件予被告全體董事(包括董事詹連凱及原告斯時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即訴外人張凌綺) 及監察人,詹連凱更於同日讀取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所附開會通知內載召集事由為:1.審議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案、2.審議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訂案、3.審議本公司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4.審議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5.審議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案、6.審議本公司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及召集事由(修訂)案、7.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 (二)因原告所提名董事候選人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遭剔除,其中原告提名之董事統英有限公司(下稱統英公司)、鼎泰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及原告本身係以代表人個人名義出具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之證明書,而非以法人名義出具,均不合於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從而被告董事會刪除上開3 公司董事候選人資格,自屬適法。又原告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林廷祥、呂振隆及獨立董事詹晉嘉、劉上銘,係因未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董事會剔除上開原告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自屬適法。縱認被告審議董事候選人名單程序為違法,亦僅係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理由旨在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基此,股東會決議縱有得撤銷事由,亦需衡酌股東會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及對股東會決議有無影響。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係以表決權數認定股東會決議瑕疵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及對股東會決議有無影響。學說見解如學者洪秀芬則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及股東權數為斷。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 億7,000 萬股,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及委託實際報到股數為6 億1,502 萬2,817 股,出席股數已達79 .87% ,其中第三案提前改選董事討論案,經4 億2,092 萬5,823 股數投票贊成改選,贊成比率為68.56%。縱扣除原告股權數(1,111 萬1,000 股),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已經半數以上表決權通過全面改選董事。況原告自承其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足見其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未遭侵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不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始符公允。進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非無效亦無法經法院撤銷。 (三)另,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因不符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而無效,依現今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依董事會決議而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僅得經異議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為維護多數股東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衡酌瑕疵是否重大,而未可逕予撤銷。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多數股東票決通過,而聲請人所持股數僅1,111 萬1,000 股,僅占約1.4%之股權,自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以免因少數股東意見,動輒翻覆股東會決議,勞民傷財,更影響公司治理行為及第三人交易安全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七第9頁至1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被告股數1,111 萬1,000 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7 億7 千萬股)約1.4%股份。原告為被告第21屆法人董事(第21屆法人董事原任期為103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19日),103 年6 月20日起以張凌綺為原告法人代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105 年8 月31日起由吳彥鋒代表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另詹連凱以個人名義擔任被告常務董事(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6頁)。 2.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並於同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依據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辦理,受理提名13席董事(含3 席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資格、受理期間為同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及受理提名處所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頁,105 年8 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 3.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之議程共有7 案,第1 案「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案」、第2 案「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訂討論案」、第3 案「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第4 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訂案」、第5 案「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第6 案「本公司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及召集事由(修訂)案」、第7 案「本公司董事( 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等議案(見本院卷一第22頁,董事會開會通知)。系爭董事會議程如本院卷五第79頁至100 頁所示。 4.關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 ⑴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一第231 頁同)。 ⑵訴外人即被告董事會秘書萬嘉蕙於105 年8 月24日在被告公司董事會LINE群組通知將於同年9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所載發文時間「下午2 :27」,通知內容「各位董監事好,公司將於九月一日下午三點召開董事會議,晚一點會發出會議通知及議程(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⑶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以快捷郵件交寄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及如被證6 之相關附件(包含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選舉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被證8 ,本院卷一第266 頁、卷五第101 頁,郵件收件回執)(原證20,見本院卷五第65頁,收件人詹連凱信封封面)。 ⑷萬嘉蕙於105 年8 月25日與詹連凱間的LINE對話,詹連凱稱(發文時間「08:56」)「請給董事會會議內容一份」,萬嘉蕙(發文時間「09:10」)稱「詹董,上次說要提供新的e-mail信箱,可否提供讓我們寄到信箱去。因為內控有要求我們寄給董監事的開會通知或議程,附件等需留下e-mail紀錄。」、同年8 月26日再稱(發文時間「16:31」)「詹董,不好意思,因尚未提供新的e-mail地址,稽核要求我將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寄到您的戶籍地。昨天已經以快捷送達。麻煩您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27頁)。 5.詹連凱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有當場提出書面異議(原證7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2頁,董事異議聲明書)。 6.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第1 項「…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會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被告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見本院卷一第57頁)。 7.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出書面文件(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至376 頁),提名原告法人代表張凌綺、法人代表張家銘、統英公司法人代表林首慈、鼎泰豐公司法人代表張清惠、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林廷祥等8 人為被告之董事候選人,及提名呂振隆、詹晉嘉及劉上銘等3 人為被告獨立董事候選人,向被告提名董事候選人,被告同日蓋印收件章收受提名文件(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系爭董事會就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將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其餘5 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及3 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未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原證9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63頁,另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 8.台灣金聯公司提名自己為董事候選人,並為系爭董事會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持股比例約8.21% (原證15,本院卷五第47頁至48頁,另見本院卷第四第144 頁)。 9.林金燕(持股1,570 萬股,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持股比例約2%,見卷四第7 頁序號6 )提名董事候選人為森鉅公司、安梅公司、永烽公司、恆九公司、德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林金燕、沈璀庭、楊明記、葉美蘭等9 名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李勝琛、許慶樺、馬睿辰等3 名,被提名人相關文件如本院卷四第7 頁至143 頁所示。系爭董事會全數列入候選人名單(本院卷四第145 頁)。10.系爭股東會投票結果,系爭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除德川公司、葉美蘭、施明豪未當選董事,其餘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均當選(見本院卷五第53頁)。 11.原告提名之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董事候選人共獲得6,224 萬9,126 股之委託書支持,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8. 08%(原證17,見本院卷五第50頁,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而系爭股東會股東投票結果顯示,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董事候選人共獲得16億5,203 萬6,048 股權數選票支持,3 人之得票率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16.504% 。 12.徵求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徵求獲得2 億9,184 萬1,013 股,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37.9% (原證17,見本院卷五第50頁)。 13.林金燕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李勝琛、徐慶樺、馬睿辰等三名,李勝琛、徐慶樺、馬睿辰各獲得5,195 萬股權數選票支持,當選獨立董事;總得票率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1.557%(原證18、19,見本院卷五第52、53頁)。 14.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董事全面改選案當選名單、被告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同日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117 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2.105 年9 月1 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若有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 3.系爭董事會有無於審查董事候選人提名人過程中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若有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 4.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部分,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5.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6.若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之決議部分,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上開董事選舉之決議無影響? 7.若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無影響?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或董事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及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及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包含被告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當選名單、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攸關原告股東權益,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上開爭執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查,該公告之內容為事實之通知,不涉及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對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所為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效,不應准許。 (二)105 年9 月1 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若有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 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依此,召集董事會所應踐行程序,包括受通知主體各董事及監察人,通知須載明召集事由,且須於開會7 日前通知,除有緊急情事外,始可例外不受7 日前通知限制。準此,所稱載明事由,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不得以對話方式為之,但其為公司自治事項,仍得委由章程訂定通知方式為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之,然不得以電話或口頭告知通知董事。又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因此,採發信主義方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於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之期限前,並依公司登記之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亦即董事會會議通知只要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7 日期間,自當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所定之通知期限。 2.書面通知部分: 查系爭董事會係於105 年9 月1 日召開,而依被告交寄快捷郵件回證記載,該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105 年8 月25日交寄發出(本院卷一第266 頁),則自寄發通知之翌日起至開會前一日,其期間僅足6 日,顯不足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之期間。 3.電子方式通知通知部分: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 條第2 項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董事之召集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1 頁同),本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得以電子方式通知開會,是被告就董事會之召集,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⑵用Line方式:按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Line為一種通訊應用程式,可以傳送文字、圖片、動畫、語音和影片等多媒體資訊,並完整呈現其內容。是以Line應可認為一種電子通知之方式,得作為開會通知之電子方式。再者,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既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即應以書面為之,則董事會之召集以電子方式為通知時,仍應完整呈現其內容以及以日後可供取出查驗之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始屬當之。查,被告董事會秘書萬嘉蕙於105 年8 月24日在被告公司董監事LINE群組通知董事詹連凱將於年同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然依通知內容「各位董監事好,公司將於9 月1 日下午3 點召開董事會議,晚一點會發出會議通知及議程。」,僅預告將於105 年9 月1 日召開董事會,而未同時提出會議召開事由及議程(例如同時提出附件檔),難認此一通知已包含記載有召開董事會事由之書面,而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 ⑶用電子郵件(Email )方式:被告抗辯於105 年8 月24日已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及議程至被告提供給董事詹連凱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寄件日期記載為105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收件者記載包括詹連凱(Tomy Zhan )等人,主旨記載為「台灣農林(股)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2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議程,及附件」,及記載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程」、「董事會附件」檔名之附件之電子郵件寄送證明(被證6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再查依被告提出之ttc/tomy .zhan223.136.90.103 Tommyzhan電子郵件信箱使用紀錄(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281 頁),詹連凱董事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5 年8 月12日、8 月17日、8 月22日、8 月24日及8 月26日均有讀取信件之紀錄。可認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仍為詹連凱使用。而董事會會議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則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及記載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程」、「董事會附件」檔名之附件,即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原告固主張詹連凱已通知被告,不再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查,依萬嘉蕙於105 年8 月25日與詹連凱間的LINE對話稱「詹董,上次說要提供新的e- mail 信箱,可否提供讓我們寄到信箱去。因為內控有要求我們寄給董監事的開會通知或議程,附件等需留下e-mail紀錄。」、同年8 月26日再稱「詹董,不好意思,因尚未提供新的e-mail地址,稽核要求我將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寄到您的戶籍地。昨天已經以快捷送達。麻煩您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固可認詹連凱於8 月25日曾聯絡被告,不再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然依上開電子信箱使用紀錄,詹連凱既仍有使用,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將開會通知寄送至詹連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可認已到達詹連凱隨時可讀取之處,不論詹連凱有無讀取,應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則原告主張詹連凱已無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被告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業於105 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詹連凱,到達詹連凱可隨時讀取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其決議(共有7 案,第1 案「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案」、第2 案「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訂討論案」、第3 案「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第4 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訂案」、第5 案「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第6 案「本公司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及召集事由(修訂)案」、第7 案「本公司董事( 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全部當然無效等語,難認有理由。 (三)系爭董事會有無於審查董事候選人提名人過程中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若有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 1.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及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94年6 月22日修法新增,其立法理由為「按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換言之,若公司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以章程明定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則其董事會即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董事候選人之審查及提名。 2.查,被告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7 億7 千萬股,原告持有被告股份1,111 萬1,000 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約1.4%股份等情,亦分別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6頁)。另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為同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董事應選名額為13席(含3 席獨立董事)等事項,有被告公司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以書面檢附被提名人之持股證明及法人代表指派書、被提名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工作簡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之聲明書等文件,提名原告法人代表張凌綺、法人代表張家銘、統英公司法人代表林首慈、鼎泰豐公司法人代表張清惠、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林廷祥等8 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候選人,及提名呂振隆、詹晉嘉及劉上銘等3 人為被告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向被告提名董事候選人,有被告公司同日蓋印收件章之提名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另系爭董事會於審查後將原告提名之候選人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為董事候選人名單,其餘5 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及3 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未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證9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63頁,另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 3.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條文中所稱「審查」,參照立法說明及本項所列4 款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事由,應解為「僅需」亦「只能」作形式審查。且如無本項所定4 款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事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人即應將董事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無裁量餘地。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向被告提名如上述8 名董事候選人及3 名獨立董事候選人,經董事會審查結果,以「不符合公司法第192-1 條規定」、「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為由,將除范值誠、許世杰及施明豪3 人以外之提名人選排除不列入,有被告通知董事候選人名單審查結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而觀之上開審查結果之理由僅泛稱不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 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而未具體指出不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者有何與上開規定不符合之處。 4.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討論第7 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時,未提供任何待審查資料交由出席董事審查,且在全體董事均未曾目睹任何待審查文件情況下,當日會議中被告董事長林金燕即命司儀公布候選人名單。該名單中,並未見原告依法提名之3 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及5 名一般董事候選人,顯遭不明原因逕行剔除而不予列入等語。查,依系爭董事會討論第7 案過程,吳彥鋒於此討論案時稱「剛剛那個我們新世鑫提名的名單裡面有一些不被列入的,我們想請秘書室具體說明不列入的理由,不能直接只講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我們董事連什麼名單的附件資料、提名單的資料什麼都沒看到…」、「資料呢?」「除了我們自己提名的以外,其他的提名名單我們連到底是誰提名的我們都不曉得!還有他們為什麼符合?他們的資料為什麼符合,我們的為什麼不符合?我們完全看不到相關資料啊!各位董事,你們有看到相關資料嗎?你們有看到林金燕董事長她提的那些,她所附的資料?有看到我們法人新世鑫所提名單的資料嗎?那到底怎麼審出來的」等語,林金燕回稱「不符理由明天會上傳。」、「我們還是依相關規定法規審核的,而且是完全符合」、「你對這個審查表示異議,我還是要直接進行表決。」、「你真的到法庭去告我,我會秀出你不合格的東西。」、「你們提名這些東西,我們也不需要表決,照實講我不需要表決」、「我們公布誰就是誰!」、「你不曉得你們送來的文件根本就不齊全」等語,有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70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相符。由上開對話內容,吳彥鋒向林金燕反應未見候選人待審查資料,亦未見幕僚人員就候選人資料預先審查之結果,及未見幕僚人員就原告提名候選人資格不符之資料等,可認系爭董事會於討論「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時,林金燕並未表示現場有上開資料並提出或提示予吳彥鋒閱覽。另證人萬嘉蕙於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審議董事會提名人文件時,有無於現場播放董事提名人文件?)提名原件、檢查表原件放在董事會大圓桌上。投影片有播放董事候選人個別檢查表、彙總表、提名表。所有資料都會掃瞄成電子檔,於董事會時會播放,合格、不合格的檢查表。在圓桌放置資料除了被證22、23、24外,還有檢查表原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5頁至97頁)。然討論第7 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過程,未有在場之人提及董事會大圓桌上有被證22、23、24之資料,及現場有播放該資料之電子檔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另觀之被證22、23、24之資料(見本院卷四全部),既已包含原告提名候選人之提名資料及預審查資料,然吳彥鋒於董事會現場所為上開反應及林金燕之回覆內容,均難認現場曾提供董事閱覽或播放電子檔供董事閱覽。是萬嘉蕙此部分證述即與譯文呈現之現場情形不符,尚無足採。另系爭董事會決議候選人名單後,因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未敘明未列入之理由乙事,為經濟部以時任被告董事林金燕、林秀榿、胡裕翔、楊明記、岡友峯、周厚宇等人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7 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 萬元,此有經濟部105 年12月7 日經商字第10502135630 號函在卷可稽( 原證14,見本院卷五第44頁) 。依常情而言,若系爭董事會業已審查並確認不合格之被提名人之不合格理由,於系爭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資格過程,曾有董事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下,被告更應於系爭董事會後,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7 項規定,將審查結果,以具體說明方式通知提名之股東,而非以概括式載明「不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是以從上開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後之行為,益堪推認系爭董事會並未審查候選人名單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提供任何待審查資料交由出席董事審查等語,堪認可採。 5.被告抗辯系爭董事會審查董事候選人過程中,均依循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4條第9 項規定、經濟部經商字第10402404650 、10302023700 號函釋意旨,參照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據以刪除原告所提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中原告提名之原告法人代表張凌綺、法人代表張家銘、統英公司法人代表林首慈、鼎泰豐公司法人代表張清惠因原告於「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仍未蓋用上開各公司印章,導致原告所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遭刪除。另林廷祥未檢附學歷證明;呂振隆學歷資料不全、經歷資料不全、未檢附持股證明導致無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資格;詹晉嘉無學歷資料、經歷資料不全、未檢附持股證明致無從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資格;劉上銘之經歷資料不全、未提供持股證明,亦無法認定其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等語。查,本件系爭董事會未提供任何待審查資料交由出席董事審查,而未進行提名人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之審查,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前揭被提名之人學經歷資料不全等諸情,固提出被告公司管理部股務課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至198 頁),然該作業檢查表僅為董事會審查前之幕僚人員之預先審查,固非不得作為董事會審查時之參考資料,但不得以之取代董事會之審查,始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 對候選人提名制度之要求。而系爭董事會既有董事吳彥鋒對於被提名人之審查提出異議,即非全體董事對幕僚人員之預審結果無意見,即無從未經審查,即逕以幕僚人員預審之結果為董事會之審查結果,或者未經討論即進行表決。是以,既原告提名之候選人於未經系爭董事會審查前,尚非可認屬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4 款所稱「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而得剔除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從而,系爭董事會未經審查即決議將原告提名之候選人中原告法人代表張凌綺、法人代表張家銘、統英公司法人代表林首慈、鼎泰豐公司法人代表張清惠、林廷祥、詹晉嘉及劉上銘等8 人剔除於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外,難認其審查係合法。 6.況依被告公司管理部股務課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所為之預審結論觀之: ⑴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檢附被提名人學歷、經歷及證明文件。從公司治理之角度及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而言,乃要求被提名人之學經歷之正確性,以供股東投票時之參考,是以學歷及經歷固應檢附證明文件以求其正確性。另被提名人提供之學歷越充足,基於資訊越充足,當能提供股東投票判斷時更多思考,因而學歷應不能採狹義解釋,僅限於本國學歷,或者僅限於依學位授予法所取得之學位。而若被提名人所載學歷或經歷未檢附全部證明文件之部分,其效果為何,條文並不明確。然除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規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屬強制規定外,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了對被提名人之學歷或經歷有最低限制,在此毋寧採取較寬鬆解釋,除非被提名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堪認其未盡其最基本之提出義務,而屬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4 款所載之情形。於被提名人業已提出學歷或經歷之部分證明文件之情形,應認其仍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4 款之要件,僅於公告事項中就其未檢附證明文件而無從判斷其正確性之部分不予公告,至於因不予公告所導致該被提名人於股東投票時之不利情勢,即提名人及被提名人應承擔之後果。 ⑵被告抗辯被提名人張凌綺、張家銘、林首慈、張清惠部分,未於「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蓋用上開各公司印章(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229 頁、243 頁、258 頁),並以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秘書陳彥華以電話詢問經濟部商業司,得到「應由法人出具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之回覆為據,及提出電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8頁 )。然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乃係被提名人就其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充任經理人之事由為聲明,若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仍應由該法人股東之代表本人聲明之,並無由法人股東以法人名義代為聲明之理,此觀之上開規定後段僅明示規定「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自無擴張解釋為「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名義出具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之理由。上開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有該詢答內容,乃屬答覆者個人意見,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答辯原告、統英公司及鼎泰豐未就被提名人張凌綺、張家銘、林首慈、張清惠部分,未於「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蓋用上開各公司印章,被告剔除渠等董事候選人資格,自屬適法云云,尚無足採。 ⑶被告抗辯林廷祥未檢附本國學歷逢甲大學學歷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查林廷祥之學歷記載「逢甲大學銀行保險學系、達拉斯大學企管碩士畢業」,並有「THE UNIVERSITY OF DALLAS」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7 至298 頁),依前揭說明,並無未檢附學歷證明之情形,被告以林廷祥所檢附之學歷僅有美國學歷,主張其未檢附學歷證明,故剔除其候選人資格,自屬適法云云,尚無足採。 ⑷被告又抗辯呂振隆學歷僅附最高學歷,其他學歷無附任何證明,資料不全,又僅附現職在職證明,其他經歷及部分現職完全無附證明,經歷資料不全,導致無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資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查呂振隆之學歷記載「國立中學大學學士、美國密西根蘇必略湖州立大學碩士、中國上海財經大學博士」,並附有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中國上海財經大學博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19 頁、第332 頁至333 頁),堪認呂振隆部分已檢附學歷、經歷證明文件。至部分學經歷之記載並未檢附之資料部分,如有疑義乃屬是否將該部分學經歷列入公告事項之問題,要無以此為由認為其不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⑸被告再抗辯詹晉嘉僅有結業證書、另缺創新物流公司之經歷證明,其經歷資料不全,致無從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資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然依前揭說明,詹晉嘉所檢附之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家經營管理研究班結業證書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338 頁、342 頁),尚非不得作為其學歷、經歷之證明,被告稱詹晉嘉所檢附者僅為結業證書及經歷資料不全,與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不符云云,尚無足採。 ⑹被告另抗辯劉上銘無5 年以上之工作經歷證明,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查劉上銘經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於95年7 月11日至101 年7 月31日、103 年1 月9 日加入台北律師公會等情,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73 頁、374 頁)。而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加入律師公會係為在該公會所在地法院執行職務,劉上銘既已提出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為執業律師,被告抗辯劉上銘無5 年以上之工作經歷證明,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項規定,尚非可採。 ⑺綜上,依被告公司管理部股務課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所為之預審結論觀之,被告據以將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剔除之事由,亦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 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 條之規定。 7.從而,系爭董事會就第7 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其決議方法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 條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系爭董事會有關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決議屬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之決議部分,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1.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必須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而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予平等對待,故嚴格言之,應為股份平等原則。其於公司法之具體表現即為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明文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 條第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即一股一表決權。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案決議」,係基於無效董事會決議所產生、公告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其「股東會董事選舉案之決議內容」,係讓在場所有股東依無效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之選舉結果,直接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亦違反公司法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所揭櫫之核心價值,被告惡意操弄架空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亦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並於105 年9 月1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董事( 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案」,進而系爭股東會投票結果,系爭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除德川公司、葉美蘭、施明豪未當選董事,其餘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均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 、10),堪認系爭股東會就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結果,係就系爭董事會提供之無效之候選人名單而為表決,然此部分應屬股東之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無效之候選人名單之影響,就股東行使表決權而為選舉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內容」而言,其「內容」並未涉及股東表決權之事項,難該決議內容本身有令「股東之表決權受到不平等對待」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含獨立董事)之決議內容無效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五)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是否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無效等語。查系爭股東會所為上開討論案之決議,固係基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提案而為決議,然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係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規定,與董事解除競業禁止無涉,原告主張上開討論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決議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六)系爭股東會就選舉董事(獨立董事)部分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1.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所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此觀諸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自明。而公開發行公司一經章程載明採取董監事候選人提名人制度者,股東應就候選人名單選任之,不得另外自填他人或自己為候選人。有權審查候選人者如果濫權堅持不列入合格者,將致股東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解釋上應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其選舉議案之決議。 2.查,被告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被告於同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原告依法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而系爭董事會除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致其所為董事及獨立獨立候選人之決議為無效,復有未經審查被提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即將決議將原告提名之董事剔除於董事候選人名單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董事會提出之無效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議案所進行之選舉,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 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如已出席股東會並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即無不可。查,原告業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及提名名單表示異議乙節,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20 頁至129 頁)而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後之105 年10月21日提出撤銷系爭股東會就選舉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之訴,即合於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當場異議,尚無足採。 (七)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之決議部分,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上開董事選舉之決議無影響? 1.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董監事提名制度,係94年修法時所新增之制度,其目的在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此次修法乃為改善許多公司董事「萬年執政」的問題,並提升小股東藉由董監事改選監督經營者的機會,落實股東民主機制。是以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就董事被提名人為審查時,應本於上開立法目的為之,且僅能於被提名人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所列各款情事時始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蓋於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下,股東於股東會到場進行投票時,僅能就公司董事會審查列入之董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董事會就董監事候選人之審查即不得恣意為之。查,系爭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過程,並未將被提名人資料提交董事會審查,於部分董事對審查仍有疑義之情形下仍強行表決通過被告公司幕僚人員預審查後之名單,業如前述,其顯然無視於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就剔除之被提名人所引理由,亦難認充分合理,造成原告提名之候選人被剔除後無從成為候選人名單,則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五第53頁、卷六第129 頁至130 頁),原告提名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之當選權數合計為16億5,203 萬6,048 ,換算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16.504% (計算式:1,652,036,048 ÷13÷770,000,000 =0.16504 , 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當選2 席董事。另林金燕提名之「森鉅公司、安梅公司、永烽公司、恆九公司、德川公司、林金燕、沈璀庭、楊明記、葉美蘭等9 名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李勝琛、許慶樺、馬睿辰等3 名」共12人之當選權數合計為40億5,393 萬6,297 ,換算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40.499% (計算式:4,053,936,297÷13÷770,00 0,000 =0.40499 ,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當選7 席董事及3 席獨立董事。以林金燕與原告之提名之候選人所獲得總股份數比例而言,林金燕約為原告之2.45倍(計算式:0.40499 ÷0.16504 =2.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 四捨五入),雖選舉結果非以所獲得之股份數比例作為合理與否之惟一判斷標準,然林金燕提名候選人當選人數為原告之5 倍,與所獲得總股份數比例相較,有明顯之差異,尚難認合理。又因系爭董事會剔除原告所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致獨立董事僅有林金燕所提名3 人同額競選,此一情形顯有利於林金燕就所掌控之股權之配票,亦即因無競爭者之緣故,林金燕只要分配些微股權投票予獨立董事候選人,即可當選獨立董事3 席,同時能將其他股權分配於一般董事之投票。而以原告提名范植誠、許世杰、施明豪3 名之當選權數,換算約占被告公司總股份數16.504% 因系爭董事會將原告提名董事候選人剔除至僅3 人列入名單,支持原告之股權至多僅能於3 人之中投票,且原告提名之候選人至多僅能當選3 席。從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難認無重大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僅持有被告約1.4%股份,上開提名結果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重大影響,尚無足採。則被告抗辯本件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難認有理由。 (八)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無影響? 查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提案而為通過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有系爭股東會會議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30 頁至131 頁)。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新任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撤銷,亦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將因新任董事(獨立董事)選任案之撤銷,亦無續存之必要,則原告一併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通過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之決議,亦屬有理。 五、綜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第7 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另先備位均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公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就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案決議無效部分,均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改選林金燕等13人為被告董事(獨立董事) 之決議,及請求撤銷通過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 ┌─┬───────┬────────┬────┐ │序│候選人姓名 │所得權數 │備註 │ │號│ │ │ │ ├─┼───────┼────────┼────┤ │1 │林金燕 │2,139,085,349 │當選 │ ├─┼───────┼────────┼────┤ │2 │台灣金聯資產管│ 822,250,000 │當選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森鉅科技材料股│ │當選 │ │ │份有限公司 │ 300,881,092 │ │ ├─┼───────┼────────┼────┤ │4 │安梅投資股份有│ 300,881,092 │當選 │ │ │限公司 │ │ │ ├─┼───────┼────────┼────┤ │5 │永烽有限公司 │ 227,297,244 │當選 │ ├─┼───────┼────────┼────┤ │6 │恆九物業管理顧│ │當選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300,881,092 │ │ ├─┼───────┼────────┼────┤ │7 │德川國際開發股│ 41,079 │未當選 │ │ │份有限公司 │ │ │ ├─┼───────┼────────┼────┤ │8 │沈璀庭 │ 300,881,092 │當選 │ ├─┼───────┼────────┼────┤ │9 │楊明記 │ 300,881,092 │當選 │ ├─┼───────┼────────┼────┤ │10│葉美蘭 │ 27,257,165 │未當選 │ ├─┼───────┼────────┼────┤ │11│范值誠 │ 953,740,948 │當選 │ ├─┼───────┼────────┼────┤ │12│許世杰 │ 698,214,936 │當選 │ ├─┼───────┼────────┼────┤ │13│施明豪 │ 80,164 │未當選 │ └─┴───────┴────────┴────┘ 附表二: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選舉結果 ┌─┬───────┬────────┬────┐ │序│ │ │ │ │號│候選人姓名 │所得權數 │備註 │ ├─┼───────┼────────┼────┤ │1 │李勝琛 │ 51,950,000 │當選 │ ├─┼───────┼────────┼────┤ │2 │許慶樺 │ 51,950,000 │當選 │ ├─┼───────┼────────┼────┤ │3 │馬瑞辰 │ 51,950,000 │當選 │ ├─┴───────┴────────┴────┤ │⑴附表一序號1 、3-10、附表二1-3 (林金燕提名)│ │ 所得權數合計4,053,936,297 。 │ │⑵附表一序號11-13 (原告提名)所得權數合計1,65│ │ 2,036,04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