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葉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珍律師 被 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 萬1,152 元,嗣於103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3,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胸壁挫傷併雙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手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右大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需長期復建,迄今未能回復所有身體機能,身、心理之煎熬與負擔,難以言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萬6,577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2萬5,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 萬7,75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7,345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4萬5,865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82 萬3,03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3,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不應完全歸咎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6,577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2萬5,500 元,及依原告102 年度之年收入34萬1,905 元計算每月薪資不爭執,惟原告緃有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零件費用亦應折舊計算;無法工作時間應以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為合理,並續以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339 元,被告並於刑事和解時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為部分賠償,上開金額均應扣除。另被告並無任何卸責之意,實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除分擔父母養護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有一子需扶養及支出房屋貸款,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1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235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2至36頁)、國泰醫院函附原告就醫之病歷為證(外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24 號、104 年度偵字第5017號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0 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等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初步研判,並未下最後定論,此由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用之文字僅為「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肯認確有過失,及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附註:「一、本表…,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自明;且原告騎乘機車於正常行駛中,倘非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貿然迴車,原告亦不致因突見被告駕車駛來,煞車不及碰撞倒地,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併雙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手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右大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本院綜上資料以觀,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6,5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右胸壁挫傷併雙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手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右大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至國泰醫院診治支出費用12萬6,577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湖調卷第12、16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2萬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右胸壁挫傷併雙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手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右大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住院、休養前3 個月期間生活起居需有專人看護照料,並有購置醫療輔助長背架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湖調卷第12、36至4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3 萬7,750 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毀損,並已受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溫維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觀諸上開說明及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應屬可信。查系爭機車於92年4 月出廠,現以3 萬7,750 元修復,其中零件為3 萬1,450 元,工資為6,300 元,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15、41頁)在卷可稽,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2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8 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45 元【計算式:31,450 元× (1 -9/10)=3,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6,300 元後,應認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45 元(計算式:3,145 元+6,300 元=9,445 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萬7,34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右胸壁挫傷併雙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手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右大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於103 年8 月24日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 月9 日出院,醫生亦建議需長背架使用,專人照護3 個月,休養6 個月,住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佳世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湖調卷第12、36、49頁、本院卷第74頁),自足採憑。被告雖不爭執以原告102 年度所得收入34萬1,905 元計算原告薪資,惟辯稱原告出院休養期間,不代表原告無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云云,然查,原告身體所受上開傷害非輕,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短時間內自無可能返回職場工作,醫囑既建議休養6 個月,當係考量病人於該期間內不宜工作,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休養期間非不能工作,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請求住院(即103 年8 月24日至103 年9 月9 日,計17天)及出院後休養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8萬7,098 元【計算式:341,905 元÷12 ×(6 +17/30 )=187,0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損失24萬5,865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詢問與檢查、參考原告在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就診資料及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後,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有臺大醫院106 年7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431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證。又原告為52年3 月3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出院後6 個月時為104 年3 月9 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又21天,以原告102 年度年收入34萬1,905 元計算7%之勞動力減損,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萬5,313 元【計算方式為:23,933×10.00000000 +(23,933×0.00 000000)×(10.00000000 -10.00000000 )=245,312.00 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依法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24萬5,31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49年次,國中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汽車1 輛,104 年所得收入約1 萬1,444 元;而原告則為52年次,高職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不動產4 筆,104 年所得收入約1,700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併雙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手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肘閉鎖性脫臼、右大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術後仍需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其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119 萬3,93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577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25,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9,445 元+不能工作損失187,098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45,313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1,193,933 元)。 ㈢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共10萬339 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時,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 萬3,594 元(計算式:1,193,933 元-100,339 元=1,093,594 元)。被告另抗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交付原告20萬元成立調解,該和解金額已為部分賠償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雖曾與被告於本件刑案中成立調解,惟其中第二點並約定「另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告訴人(即原告)依法請求」,有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則該和解金額非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自明,被告辯稱該20萬元款項已就原告請求為部分賠償,洵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3,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湖調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