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沐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屹卓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被 告 瑞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8 萬3,974 元本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變更請求金額346 萬6,692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簽立「Chummy Chummy 虛擬通路官方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自Chummy Chummy 品牌相關商品(下稱系爭品牌商品)銷售及經銷之權利人處取得,於中華民國(未含中國、香港)銷售、經銷該品牌之授權之所有虛擬通路官方銷售權」獨家授權被告,被告則同意支付伊權利金40萬元(未稅),契約期間為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定,被告於前開期間之採購額應達500 萬元,若不足仍應向伊給付至足額(即500 萬元)作為賠償。詎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向伊採購之金額僅達209 萬8,777 元,依約自應給付差額違約金290 萬1,223 元。又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貨款餘額7 萬3,418 元尚未給付,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遲延給付貨款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應以延誤期間按日計付總貨款百分之2 違約金予伊,合計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49萬2,051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價金7 萬3,418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46 萬6,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6,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實現系爭契約目的所必要,應主動調查虛擬通路網站是否有危害伊獨家授權地位,並確保伊獨家銷售地位之附隨義務。然伊於105 年8 月間發現虛擬通路網站CT-SHOP 小城市上陳列系爭品牌商品,其商品來源應為原告,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品牌商品既非獨家授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且係可歸責原告之給付不能,伊業以原告給付不能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於105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品牌商品屬季節性商品,原告訂約時,未告知伊訂貨後有分批送達之情形,顯已違反附隨義務,伊無法購買滿500 萬元之約定數額,顯可歸責原告,伊亦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已於契約期限屆至前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不足額之賠償290 萬1,223 元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限制伊之銷售價格高於市場其他銷售者,影響伊之實際銷售數量,復約定採購金額未達500 萬元之違約條款,限制伊之事業活動,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 款規定而為無效。又兩造曾於105 年3 月間合意將無法銷售之秋冬季商品退還原告,退貨金額合計13萬4,748 元,基此退貨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意扣抵附表編號5 所示貨款7 萬3,418 元,伊自無庸給付該筆貨款,亦得就原告該筆退貨款之返還,與伊所負7 萬3,418 元貨款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未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又伊並無原告主張之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亦未就伊遲延之事實舉證。又縱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該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自Chummy Chummy 品牌相關商品銷售及經銷之權利人處取得,於中華民國(未含中國、香港)銷售、經銷該品牌之授權」之所有虛擬通路官方銷售權獨家授權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權利金40萬元(未稅),系爭契約期間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止;㈡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總共向甲方(即原告)採購總計500 萬元金額之商品」。第6 條第5 項約定「乙方訂貨須轉帳給付該訂單之總金額50% 予甲方,貨到簽收品質確認無誤後須於7 個工作天內轉帳給付剩餘款項予甲方。若遲延付款,乙方應以延誤期間日數按總貨款之2%計算之違約金支付甲方」。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若在契約期限內向甲方之採購金額不足500 萬元整時,仍應向甲方給付足額(即500 萬元)作為賠償」;㈢系爭契約於105 年9 月5 日屆滿後,結算期間內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金額為209 萬8,777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銀行往來明細、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第83至94頁、第95至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1,223 元?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無效之情事: ⑴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有商品終端訂價決定權,被告定價不得低於終端定價90% ,被告如有違反,原告得以終端訂價乘以該商品違約銷售數量乘以100 倍計算作為賠償金額等內容,已剝奪被告訂定轉售價格自由,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云云,均係論述系爭契約前開條款內容妥適性問題,縱如被告所辯: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致影響被告實際之銷售數量,均係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2 項約定」之效力問題,被告既未抗辯系爭契約約款之一部無效(前開限制銷售價格條款無效),導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則被告論述前開約款之無效,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約款(抽象規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實屬無涉。 ⑵至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係限制其採購數額,強迫被告需達到一定業績,否則應負擔違約金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自始即約定期間1 年、採購金額500 萬元,且為獨家授權契約,原告同時因承受「不作為」之對待給付義務(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販售系爭品牌商品),是此等繼續性買賣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實屬相當,顯無所謂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情事,被告過度衍生、擴張公平交易法前開條款之適用,據以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無效,顯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應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總共向甲方(即原告)採購總計500 萬元金額之商品」;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若在契約期限內向甲方之採購金額不足500 萬元整時,仍應向甲方給付足額(即500 萬元)作為賠償」;系爭契約於105 年9 月5 日屆滿後,結算期間內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金額為209 萬8,77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三所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與實際採購金額間之差額290 萬1,223 元。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55頁),是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⑶經查,依兩造交易之模式,均已加計5%營業稅作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95至110 頁統一發票),是被告如依約履行採購總額500 萬元義務,則其尚待採購之金額290 萬1,223 元中,扣除內含5%營業稅,原告可得對價應為276 萬3,070 元(計算式:0000000 ÷1.05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民法第216 條之1 參照),認定原告之損害時,應考量原告因未實際送出276 萬3,070 元貨物,並受有之「減少支出利益」。原告自認獲利率為出貨金額53.16%(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即未實際出貨之情況,原告受有未取得買賣價金276 萬3,070 元損害之同時,也同時減少約當該金額46.84%之出貨成本支出,是本件原告所受履行利益損害,可推估為146 萬8,848 元(計算式:2763070 ×53.16%=0000000)。斟酌上情,原定違約金290 萬1,22 3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0 萬元為適當。 ⒊被告其他關於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並非可採: ⑴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既經約定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如約定之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又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其未依約採購至500 萬元貨物,然原告並未舉證因之受有任何損害,故不得請求違約金;縱得請求,依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利潤率為8%,應按此認定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減少債權人舉證負擔之立意有違。至其所引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2頁),依前揭說明,本非得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自難認被告已就原告損害額遠低於前揭⒉所推估數額(146 萬8,848 元)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更為酌減之必要。 ⑵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無法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購貨滿500 萬元,係因原告延誤出貨期間所致,非可歸責被告,其得據以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顯係將違約金應否酌減,連結至主觀之歸責事由,自非可採。另被告復以:原告不當剝奪其轉售價格自由、非給付被告獨家授權商品、未確保被告取得虛擬通路之獨家地位、未告知定貨後有分批送達情形、違約金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各節,據以主張可歸責原告,進而推論「自具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核均與原告之損害額認定無涉,自非違約金應否酌減所應考量事項。 ⒋被告非得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抗辯無庸給付前開違約金: ⑴被告復抗辯:原告①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銷售系爭品牌商品予他人,已違反獨家授權之契約義務;②原告未主動調查虛擬通路網站有無危害侵害被告獨家銷售地位之行為,已違反其附隨義務;③原告於締約時,未告知訂貨後有分批送達之情形,亦違反其告知之附隨義務,其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自無給付前開違約金之義務云云。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銷售系爭商品予他人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參以現今國、內外交通便利,網路電子商務發達,賣家自行出國取得少量貨源者並非少見,乃週知之事實,況亦無法排除其他賣家販售者係仿冒之商品,被告徒以網路「CT-SHOP 」刊登販售系爭品牌商品之訊息,遽認被告銷售系爭品牌商品予第三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云云,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非可採。 ⑶又系爭契約已然約明「甲方(原告)將所有虛擬通路『官方』銷售權獨家授權乙方(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原告將韓國GB STYLE CO . ,LTD獨家(exclusive )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銷售、經銷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授權書),再轉授權予被告,被告取得者,係「合法」在台灣地區銷售系爭品牌商品之權利,並由原告供應系爭品牌商品。原告「獨家」授權與被告,不另授權他人或自行販售,即已盡系爭契約授權人責任,至第三人經由其他管道取得系爭品牌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原非韓國GB STYLE CO . ,LTD或原告所得置喙,韓國GB STYLE CO . ,LTD對原告、原告對被告並無所謂「排除侵害被告獨家銷售地位」之附隨義務,原告既已轉授權於被告,因第三人販售系爭品牌商品而受損害時,自應由被授權人即被告自行向第三人為排除侵害請求,殊無以授權人未替其排除侵害,據以認授權人債務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契約之理。 ⑷至被告所辯:原告於締約時,未告知訂貨後有分批送達之情形,違反其告知之附隨義務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已告知相關交易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另①參以此等跨國服飾商品之運送模式、慣行,衡諸一般謹慎勤勉之進口貿易商,其於簽立此等獨家銷售契約前,衡情當無不加探查、詢問之理。②再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項已約定原告遲延交貨時按日計付之違約金,是原告「分批到貨」情事苟符合遲延給付要件,亦應循前開約定主張其權利,要非任意擴張附隨義務之範疇,輒以原告違反附隨義務主張終止系爭契約。③況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第1 批貨於隔月(104 年8 月間)即到貨完畢(見本院卷194 頁附表),依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之于素梅所證,其於第1 次訂貨後知悉會有分批到貨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是苟有上開情事影響被告履約,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已然知悉,自應於斯時即時終止系爭契約,其不此之圖,迄至105 年9 月2 日契約履約期間將屆之時始以如前揭⑵所述理由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再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後、訴訟中抗辯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謂其得終止系爭契約,殊非可採。 ⑸再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限至105 年9 月5 日屆至,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一終止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之同一日105 年9 月5 日到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系爭契約向將來即自翌日起失其效力,與系爭契約原定效果相同,是被告就已發生違約金給付義務,自無從以契約終止為由解免。 ⑹從而,被告應非得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抗辯無庸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150萬元。 ⒌小結: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50 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 所示貨款7 萬3,418 元? ⒈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發票編號CV00000000號之貨款7 萬3,418 元未給付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另辯稱:⑴其曾於105 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退貨13萬4,748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兩造已合意扣抵貨款;⑵縱無合意,其亦得以原告未給付退貨款13萬4,748 元為由,與其應尚未給付之貨款7 萬3,418 元為同時履行抗辯;⑶縱⑴⑵抗辯均不成立,其亦得就原告應給付之退貨款與其應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曾將部分庫存商品退回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57-2 頁);又于素梅曾於105 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欲退貨,此經于素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雖原告表明僅同意「換貨」而不同意「退貨」(見本院卷一第157-2 頁),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至,已無換貨之可能,原告實際復已受領被告退還之貨品迄今,是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已有解除該批貨物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已受領之貨款13萬4,748 元(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參照)。被告對原告有前開貨款13萬4,748 元返還請求權,基此前提,兩造同意以前開退貨款抵充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應給付貨款7 萬3,418 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抵銷後被告上開價金債務溯及消滅,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請求(餘額6 萬1,330 元詳如後述㈣)。又原告已不得為此部分請求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前揭⒈⑴⑵抗辯,自無再予審酌必要。 ⒊據上,原告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 所示貨款7 萬3,418 元。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為49萬2,051 元﹖ ⒈兩造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乙方(被告)訂貨後須轉帳給付該訂單之總金額之百分之50予甲方(原告),貨到簽收品質確認無誤後須於7 個工作天轉帳給付剩餘款項予甲方。若遲延付款,乙方應以延誤期間日數按總貨款之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支付甲方」。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遲延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遲延給付期限(貨到被告經其簽收品質確認無誤後7 個工作天)之事實、日數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係以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應情形如附表所示),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是項業務人員陳律宇之證言為其立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4 頁)。然觀諸陳律宇所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起訴狀附表編號3 至6 )均係發票日加計10日作為應付款日,編號1 (起訴狀附表編號2 )則係因被告未支付訂金,才出現第1 期款跟尾款發票日僅差1 日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然關於開立發票之日期,陳律宇先則證稱:「原告要開發票前,都會告知被告,被告有時會請我們開立特定日期之發票以利請款,故開立發票的日期常常會在實際付款之後,但絕對不會在之前」(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繼復證稱:「出貨後,有時發票連同貨物一同交付被告;有時是等被告確認商品完後,被告說可以開立發票,才會開立發票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歸納上開陳律宇證言,原告開立發票之日期,可能包括:⑴發票連同貨物一同交付被告;⑵被告確認商品完後,被告說可以開立發票或指定發票日期等,於⑴之情形,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貨到簽收品質確認無誤後須於7 個工作天轉帳給付」未合,原告未能區辨、舉證如附表所示各批貨物各係採何種方式開立發票,乃概以發票日期加計10日(附表編號2 至5 )或1 日(附表編號1 )自訂為應付款日,應非可採。 ⒊況原告所述前揭⒉⑵之開立發票情形,與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進貨單勾稽結果,均未吻合,觀諸進貨單進貨日期,並無貨到齊全後始開立發票之情(詳如附表所示),于素梅並證稱:⑴一定是原告給發票後請款,請款後匯款到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之後原告才會出貨;⑵原告確定可以訂貨後,自己算大致金額,決定後會開立發票,原告不會與其溝通開立日期;⑶下訂單會開立兩張發票(兩張發票日期隔一天),我請款時,會先請第一張發票之款項,再匯款予原告。第二張發票的錢,要等貨到齊全後,才會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83 、184 、186 頁),與陳律宇所證之開立發票時間大相逕庭,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未能舉證所述方屬真正,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⒋至附表編號5 所示尾款7 萬3,418 元部分,被告固未於其自認之付款期限105 年8 月19日前現實給付,惟如前揭㈡所述,被告就上開應付款期限前已發生之105 年3 月1 日退貨款,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此部分貨款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不生遲延給付違約金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⒌小結: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49萬2,051 元。 ㈣綜前㈠至㈢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酌減後之違約金150 萬元,因被告就前揭㈡⒉抵銷貨款債務後之退貨款債權餘額6 萬1,330 元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合意逕為違約金本金之抵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3萬8,6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開無確定期限之違約金債權,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4頁)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採購之違約金143 萬8,670 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未足額採購違約金、貨款給付遲延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編│總貨款金額│原告主張應付款日│被告主張應付款日│實際付款日期 │原告主│原告主張│ │號│(訂單採購│期 │期 │ │張延誤│遲延付款│ │ │金額) ├────────┼────────┤ │期間日│違約金 │ │ │ │統一發發票日期 │被告進貨單日期 │ │數 │ │ │ │ │(卷證頁數) │(卷證頁數) │ │ │ │ ├─┼─────┼────────┼────────┼───────┼───┼────┤ │1 │717,840 │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9 月18日 │104年 9月17日 │ 6 │ 86,140 │ │ │ ├────────┼────────┤ │ │ │ │ │ │104 年9 月10日、│104 年9 月 9日 │ │ │ │ │ │ │9 月11日(本院卷│本院卷一第202 至│ │ │ │ │ │ │一第99、101頁) │206頁) │ │ │ │ ├─┼─────┼────────┼────────┼───────┼───┼────┤ │2 │ 3,213 │104 年9 月20日 │104 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19日 │ 29 │ 1,863 │ │ │ ├────────┼────────┤ │ │ │ │ │ │104 年9 月10日(│104 年8 月24日(│ │ │ │ │ │ │本院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 │ │ │ │ │ │) │、104 年10月15日│ │ │ │ │ │ │ │(本院卷一第208 │ │ │ │ │ │ │ │頁) │ │ │ │ ├─┼─────┼────────┼────────┼───────┼───┼────┤ │3 │925,560 │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9日 │104年12月22日 │ 33 │ 61,068 │ │ │ │ │ │(其中464,337 │ │ │ │ │ ├────────┼────────┤元於104 年11月│ │ │ │ │ │104 年11月9 日 │104 年11月12日 │25日給付,見本│ │ │ │ │ │(見本院卷一第 │(本院卷一第209 │院卷一第85頁)│ │ │ │ │ │102、103頁) │至212頁) │ │ │ │ ├─┼─────┼────────┼────────┼───────┼───┼────┤ │4 │119,754 │105 年3 月26日 │105 年8 月19日 │105年 6月30日 │ 96 │ 229,927│ │ │ │ │ │(其中59,211元│ │ │ │ │ ├────────┼────────┤於105 年4 月12│ │ │ │ │ │10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28日(│日給付,見本院│ │ │ │ │ │3 月16日(見本院│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一第88頁) │ │ │ │ │ │卷一第105 至107 │)、4 月22日(本│ │ │ │ │ │ │頁) │院卷一第214頁) │ │ │ │ │ │ │ │、6 月30日(本院│ │ │ │ │ │ │ │卷一第215 頁)、│ │ │ │ │ │ │ │8 月10日(本院卷│ │ │ │ │ │ │ │一第216頁) │ │ │ │ ├─┼─────┼────────┼────────┼───────┼───┼────┤ │5 │188,392 │105 年8 月9 日 │105 年8 月19日 │剩餘款項73,418│ 30 │113,035 │ │ │ ├────────┼────────┤元迄未支付,計│ │ │ │ │ │105 年6 月29日、│105 年8 月9 日(│算至105 年9 月│ │ │ │ │ │105 年7 月30日(│本院卷一第217 至│8 日(其中114,│ │ │ │ │ │本院卷一第108 至│219 頁)、8 月10│974 元於105 年│ │ │ │ │ │110頁) │日(本院卷一第 │7 月18日給付,│ │ │ │ │ │ │220頁) │見本院卷一第90│ │ │ │ │ │ │ │頁) │ │ │ ├─┼─────┼────────┼────────┼───────┼───┼────┤ │合│1,954,759 │ │ │ │ │492,051 │ │計│元(加計兩│ │ │ │ │ │ │ │造不爭執之│ │ │ │ │ │ │ │14 4,018元│ │ │ │ │ │ │ │,合計為2,│ │ │ │ │ │ │ │098,777 │ │ │ │ │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