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美戀 被 告 台亞企業社即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所生之訴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24條定有雙方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並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此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