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楊幄全 被 告 簡胥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5,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 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楊幄全與被告簡胥修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共同成立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希杰公司),由原告擔任希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合夥人。嗣有訴外人周添章出資25萬元入股希杰公司,被告向周添章承諾於6個月內 完成LHY互動式平台社群網站專案(下簡稱系爭專案),然 被告除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專案,致使原告代希杰公司匯款25萬元之違約金予周添章外,被告尚有挪用、侵占希杰公司款項等行為。嗣兩造於周添章見證下,於104年7月15日簽訂公司責任分際與聲明債權簡易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償還原告有關前揭原告代為給付之違約解約金25萬元、人事營運費用及其他營運費用11萬5,160元、調借現 金20萬元、被告同意分擔信用貸款本息17萬3,985元、被告 超支資金15萬9,473元、房屋押租金5萬4,000元,以及被告 透過原告匯款6萬元給被告友人李宗庭,尚有3萬8,000元未 還之金額。惟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而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周添章於104年7月15日以要提告、找警察為由脅迫而簽立,且被告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得撤銷該受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並不生效力。縱使被告無法撤銷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原告仍應僅能就原告已確實支出之部分向被告請求,且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承擔希杰公司之所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簡胥修」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為,且經證人周添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至24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在伊受原告及周添章脅迫下所簽立,且伊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之情事,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分別規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且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陷於錯誤,且係受脅迫而為之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即被告為同意受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拘束之意思表示,依其上文字記載「電子郵件回覆後即生效」,而被告回覆之時間為104 年6月28日;又被告復於協議書紙本上簽名及蓋指印,並註 記「2015.07.15」;且證人周添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簽名係於104年7月15日所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46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15 日即為同意受系爭協議書文字拘束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僅空言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卻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以及非因其自己過失所致,況縱認被告確有意思表示之錯誤之情事,惟被告遲至106年4月18日始具狀及當庭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216頁、第234頁),顯已逾前揭民法第90條所明定錯誤意表示撤銷1年之期間,自於 法不合,難謂已生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又被告抗辯:伊於104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係受原告及周添章以報警、提告為由,脅迫伊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得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其有對被告為任何脅迫之情事,縱認原告及周添章曾於當日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將提告、報警等情屬實,惟當事人間有私法上紛爭,一方告以對方將報警、提告,乃係以其將行使司法上訴訟權利之告知,尚難認係脅迫。況證人周添章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15日簽名蓋指印時,並沒有受到脅迫,且被告說他很願意承擔,我當時身為當日之會議主持我有錄音,原告所呈之光碟即為錄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5頁)。況被告抗辯:伊係於104年7月15日 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惟伊於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庭始當 庭表示並提出答辯狀稱伊係遭受脅迫,而撤銷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已逾前揭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期間。雖被告另抗辯:伊於104年7月15日、16日會議時 已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已於前揭法定1年期間內已經合法撤銷意思表示等情。則被告 抗辯:伊有意思表示錯誤、且係受脅迫,伊已合法撤銷該錯誤及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顯不足採。足認被告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則系爭協議書仍有效,被告當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之拘束,並負有履行之義務。 ㈢茲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違約解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代給付予 周添章之違約解約金25萬元等語。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因公司合夥人簡胥修,負責之專案LHY網站設計一案, 合約原定案最晚105年4月中旬完工交件。但因無法如期完成。導致公司利益嚴重受損,目前合約仍在延期趕工,如果最終未能完成合約,導致解約。損失將由此專案之負責人賠償。違約解約金25萬元,也由專案負責人簡胥修獨自承擔。」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曾代理希杰公司與周添章(又名周亞湯)簽立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入股同意草案(下稱入股同意草案),約定周添章於104年9月投資希杰公司25萬元,入股成為正式股東,如希杰公 司未能在本約合意後6個月內因完成開發LHY互動式平台社群網站,除不可抗力因素,周添章有權要求希杰公司退還增資之現金等情,有入股同意草案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且證人周添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希杰公司由被告代表與我簽立入股同意草案,我係以我另一名字即「周亞湯」且以電子郵件簽立入股同意草案,我於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後約一、二天內就回覆,且我有匯款25萬元給希杰公司,但希杰公司並沒有依約於簽約日起6個月內完成開 發LHY互動式平台社群網站;因為該網站當初是被告說他要 開公司,邀我入股,他要承包建置該網站的一切,他放任此案且能力不足而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因希杰公司已解散, 原告身為負責人,我跟原告協議於105年1月起每個月給付我3萬元以上,給付至同年6、7月止,原告已將25萬元還給我 ;且原告所提相關股東聲明書確實係我所書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由周添章所出具之股東聲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原 告確已代希杰公司返還25萬元投資金額給周添章,且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已同意返還全部25萬元給原 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洵屬有據。 ⒉人事營運費用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希杰公司自104年7月起之人事營運費用及其他費用等語。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015年7月起之公司薪資,含楊永臻、魏國泰、 阮亭偉(應為「瑋」)等三名員工,如因公司資金不足發生欠薪之情況,將由LHY網站之專案負責人兼公司合夥人簡胥 修個人承擔,直至網站專案完成為止,如日後網站完成之後,公司資金營運正常時,員工薪資將由公司補足。如LHY網 站未完成,最後導致解約,請專案負責人賠償7月起所有之 人事與營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頁)。LHY網站並未依 約建立完成,且已解約,如前所述,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楊永臻、魏國泰、阮亭瑋等員工之人事營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依原告所提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共計匯款8萬元至希杰公司員工楊永臻、魏國泰、阮亭瑋等帳戶(本 院卷第191至193頁)、支出房租2萬7,000元(本院卷第194 頁、第198頁)及市內電話電信費1,285元(本院卷第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7月繳費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6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其他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希杰公司之現金日記帳,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等款項之單據以資證明原告或希杰公司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等情,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則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 就104年7月人事營運費用之請求,於10萬8,285元(8萬元+2萬7,000元+1,2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挪用資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挪用 公司資金轉借他人之20萬元等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希杰整合行銷負責人楊幄全,雖同意合夥人簡胥修因借用公司資金,轉借他人。但因為已達還款期限,合夥人簡胥修未能如期歸還。視為挪用公司資金20萬元整。合夥人簡胥修同意即刻起,協商歸還相關債務,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如希杰合行銷有限公司有解散之情況,將由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幄全繼承此債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所提希杰公司匯款至訴外人可因視覺媒合有限公司匯款單1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並依協議書第3條,原告雖同意被 告使用該筆款項,惟未於期限內償還,且被告於協議書中同意由其清償,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前揭款項為原告自行支出,伊未經手云云,核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知情等語,並不相符;被告雖另抗辯:此筆款項為支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支付貨款提出之電子郵件之金額為24萬3,120元(本院卷第146頁),此貨款之金額亦與前揭匯款金額20萬元不符,且核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已明確表示20萬元我會先補回等語,顯不符合(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原告依 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被告超支資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5萬9,473元等語。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公司營運日起至2015/6/25日止」、「負責人楊幄全使用公司盈餘$100000做為日常自用 。合夥人簡胥修領用公司盈餘$259473做為日常自用。」、 「55分帳公平原則,合夥人簡胥修同意補足或繳回部分超支所得$159473,即日起生效。如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解 散之情況,將由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幄全,繼承此債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希杰公司既已解散,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支資金 15萬9,473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此部 分為伊之薪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⒌房屋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退租 後之押租金5萬4,000元云云。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目前住辦公室,房租押金$81000歸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擁有,如果辦公室退租,任何人不得挪用此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8頁),則兩造係約定房屋押租金應為希杰公司所有,並非歸兩造任何一方所有。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記載為被告(本院卷第198頁、第201頁),被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應為承租人,自有權自房東處受領退還之押租金,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約定押租金係歸希杰公 司所有,並非約定由原告取得,又原告主張押租金係其支出乙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佐其說,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還之押租金5萬4,000元,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⒍分擔信用貸款本息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希杰公司以原告為借款 人,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萬8,000 元,並以原告名義清償本金全額及利息4萬5,000元,原告依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半數12萬8,985元及全額利息4萬5,000元等語,且提出個人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2頁)。被告抗辯:此筆款項因伊僅為隱名股東 無須負責云云。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因公司資金被 挪用導致資金不足,負責人楊幄全以私人名義信用貸款給公司$257970。共分48期每期7352元。48期共需納$352896,由楊幄全與簡胥修共同同意由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承擔債務。如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解散情況,產生之利息$949 26為簡胥修之責任,由簡胥修個人承擔,並直接歸還楊幄全本人。另簡胥修同意賠償貸款本金$257970一半債務$128985於楊幄全本人,共223911。(P.S.解散前希杰整合行銷之貸款已還之貸款可優先抵扣產生之利息,其次抵扣貸款本金)」等語(本院卷第18頁),則兩造確有約定有關以原告名義所為貸款本金由被告分擔一半,利息則由被告個人負擔。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萬8,985元及利息4萬5,000元,計17萬3,985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 此部分貸款之金額與其挪用公司款項乃重複云云,惟此兩者之金額不僅不同,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難謂可採。 ⒎其他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匯款6萬元給李宗庭,嗣李宗廷僅返還2萬2,000元,被告尚欠3萬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 原告所提希杰公司存摺影本、李宗廷之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對帳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可知,希杰公司有匯款計6萬元給李宗庭,惟李宗廷雖已還款1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並無匯回希杰公司帳戶,嗣李宗庭已匯回2萬2,000元至希杰公司帳戶,尚餘3萬8,000元未清償。惟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既係自希杰公司匯款給李宗廷,且亦由李宗廷匯至希杰公司帳戶償還部分款項,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此部分款項由原告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乃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89萬1,743元(25萬元+10萬8,285元+20萬元+15萬9,473元+17萬3,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9萬1,74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日寄存 送達,則於105年9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酌定原告供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自無庸審酌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