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梁麗武 被 告 蔡漢疑 蔡昆佑 林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見伊受創12月8 日之身體醫療診斷證明時,並未歇手,仍放毒燃燒丁烷罐瓦斯,致伊呼吸難過乳瘤疼痛。而醫師開的藥吃了數天,因腎痛就不能吃,如今吃生大蒜消腫,被告等人目無法紀視人命如草芥,如此殘酷宛如殺人不眨眼的兇手。其大媳婦即被告林酩宸無時無刻在燒,即使伊不在家也在燒。如12月18日周日去掃伊雙親墓,上午10時半左右回去燒菜就在燃燒,被告林酩宸燃燒的狀況無時無刻在燒,只要未眠就在燒,每當伊進門嗅覺罐瓦斯丁烷與二氧化碳偵測氣超過數字416CM 就有燃燒。往往伊在樓下還未進家門就嗅覺到罐瓦斯的味道,可見完全被告林酩宸被仇恨覆庇,失去理智鄉親對待鄰居。被告林酩宸晚間12時燒飯,曾勸導過她,但被告林酩宸不理而請警察勸導,導致被告林酩宸就瘋狂的燒。經過警察、環保人員、里長、鄰居、行政院人員勸導被告林酩宸,仍舊一意孤行,每當被告林酩宸要燒時,將自己的家門窗戶關緊,反而是被告林酩宸的公公即被告蔡漢疑將窗戶打開一點縫,態度強硬好鬥是極端分子,凌虐人為樂,經過人的勸導無效無鄉親法理可談。現伊沒有在家,但身體有些隱發的痛。105 年12月25日伊只有拿東西兩次在家不到10幾分鐘,白日從外,被告林酩宸叫橫科圖書館活動中心附近與呷尚寶早餐店在燒,伊晚間沒有回去。105 年12月26日伊回去清晨4 時多,被告林酩宸燒很小的火,到伊洗光碟,6 時50分後燒大火約20分,伊身體很痛,尤其是胸部,似乎已經不能再進家,這是在被告林酩宸的家燒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3 人都住在一起,渠等並未如原告所說,在家裡燒瓶裝小瓦斯,渠等在家煮菜是用16公斤的桶裝瓦斯,並非如原告所說,是使用桌上型瓶裝小瓦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自應對該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燒飯時,均使用小瓦斯爐燃燒瓶裝小瓦斯,產生廢氣致伊身體健康受損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籤等件為據。然上情經被告否認,並以渠等煮菜均使用16公斤之桶裝瓦斯等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以小瓦斯爐燃燒瓶裝小瓦斯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所指特定舉措一事,即不足採。又觀原告所提照片光碟,其內所附照片多為空器品質監測數據之圖片、飯局照片等,是縱認上揭照片均係於原告住所拍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拍攝上揭照片時,其周遭空氣之PPM 數據變化;而影響空氣品質之成因多端,不能逕以原告住所周遭空氣品質有何變化,逕指該等變化係出於被告何等行為所致。況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揭照片與本案有何關連一事詢問原告,而原告略陳以:被告在燒瓶裝小瓦斯,連依過年人家送伊的鳳梨都枯萎了,被告每天都在燒,害伊每天都不敢回去,只能晚上才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未指明該等照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則原告所提照片,仍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就被告使用小瓦斯爐燃燒瓶裝小瓦斯一事,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燃燒瓶裝小瓦斯產生廢氣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燃燒瓦斯所生廢氣,致伊肺部纖維化、呼吸困難,乳瘤疼痛及身體有隱痛云云。觀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間質性肺炎併早期纖維化變化」(本院卷第13頁);西園醫院105 年1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呼吸系統疾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日期不明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手無名指皮膚膿瘍」、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0000000 日門診接受切開引流膿瘍,門診追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間質性肺炎,兩側肺葉」、105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胃潰瘍,未伴有出血或穿孔。胃炎。胃瘜肉」、105 年12月8 日處方籤診斷欄位記載「沒有其他特定特發性間質性肺炎」,「未明示側性乳房良性腫瘤,左側乳房良性腫瘤」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44-49 頁)。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燃燒瓦斯產生廢氣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於上揭書證所載之病症,縱認屬實,其與被告之何等行為有何關連?原告僅空言係被告行為產生廢氣所致,更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身體病痛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既不該當於侵權行為,則兩造爭執被告應賠償之價金為何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環保局人員曾前來勸導一事,請求函查環保局並未如原告所稱有來18次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陳待證事實存否,亦對本院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