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漁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健雄 被 告 何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漁豐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黃健雄、何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憑。詎被告自105 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本金1,527,30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考量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且借款往來分行亦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