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張喬南 張黛華 張崇南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上 列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張震南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震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各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並向景懋公司為上開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6號卷〈下稱北院調字卷〉第2至5頁)。 嗣於104年6月5日具狀追加景懋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除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有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之股份存在。二、被告二人應依前項原告三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及原告之姓名、住所等事項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北院訴字 卷〉第111至11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上開股份異動之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主張其等對被告景懋公司分別有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之股份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景懋公司是否有上開股份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依其股份對被告景懋公司主張股東權,該股份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景懋公司分別具有上開股份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為兩造之父母,其等先後於101年1月21日、101年9月10日死亡;訴外人賴郁芬原為被告張震南之妻,兩人於73年7月21日結婚,95年7月17日離婚;訴外人黃一正自70年起至90年止擔任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之司機。 ㈡被告景懋公司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創設,於54年5月2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股份7萬股,每股金額100元,其後於72年9月9 日變更資本額為1400萬元、股份14萬股,每股金額100元, 並未公開發行股票。 ㈢被告景懋公司自54年5月25日設立登記至105年12月23日止,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股東及股份之登記異動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其中原告張崇南自 附表編號11所示77年6月3日起,即登記持有被告景懋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A股份);原告張黛華自附表編號20所示82年11月26日起,即登記持有被告景懋公司股份8千股(下 稱系爭B股份);原告張喬南自附表編號20所示82年11月26 日起,即登記持有被告景懋公司股份2萬8千股(下稱系爭C 股份)。 ㈣詎被告張震南竟於附表編號28所示93年3月16日,未經原告 張崇南同意,偽造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擅自將原告張崇南之系爭A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一正。再於附表編 號29所示95年12月21日,將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並於同日未經原告張黛華、張喬南之同意,偽造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將系爭B、C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股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張震南分別將系爭A、B、C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被告景懋公 司為上開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 ㈤又原告三人係於102年9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始知悉被告張震南上開侵權行為,故原告三人於104年1月15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㈥縱認原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期間,然被告張震南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A、B、C 股份,致原告三人分別受有喪失系爭A、B、C股權之損害, 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仍得向被告 張震南為同一之請求。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7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張震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各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並向被告景懋公司為上開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系爭A、B、C股份確分別屬 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所有,被告張震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改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並否認原告三人分別為系爭A、B、C股份之所有權人,原告三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景懋公司分別有系爭A、B 、C股份存在,並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景懋公司將原告三人之系爭A、B、C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 簿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有2 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之股份存在。 ⒉被告二人應依前項原告三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及原告之姓名、住所等事項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張崇南自66年起擔任被告景懋公司之推銷業務,嗣於67至74年間擔任景懋公司之董事長,並於72至74年間擔任被告景懋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張喬南自65年起先後擔任被告景懋公司之推銷業務、總經理及技術顧問,嗣於71年間至美國,擔任景懋公司聯絡處董事;原告張黛華自63年起擔任景懋公司之機要秘書及財務專員,並於71至74年間擔任被告景懋公司之監察人,其等均僅受領部分薪資,其餘薪資則以配給股份方式補足,可證系爭A、B、C股份屬於原告所有。 ㈡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原告三人既分別列名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推定為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被告主張系爭A、B、C股份係兩造父母 借名登記予原告,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證人賴郁芬所為證述,僅能證明其本身取得景懋公司股份之原因,無法證明兩造之父母有分別將系爭A、B、C股份 借名登記予原告三人,亦無法證明其等嗣後有將系爭A、B、C股份贈與被告張震南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又原告張崇南雖於93年間請辭被告景懋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其並未同意轉讓系爭A股份,是其辭職核與系爭A股份之轉讓無涉。再者,原告張喬南於95年間均在國外,其自不可能授權被告張震南移轉系爭C股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張震南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登記系爭A、B、C股份乙節,係屬真實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景懋公司係兩造之父母於54年間所設立,俟兩造成年之後,兩造父母逐步將被告景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其親屬名下,其中訴外人賴郁芬自附表編號9所示75年1月15日起,借名登記持有被告景懋公司股份1千 股,並多次登記為被告景懋公司之監察人;另訴外人黃一正亦於附表編號28所示93年3月16日,借名登記持有被告景懋 公司之股份2萬股,並登記為景懋公司之董事,以符合公司 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及組織之限制,此業經證人賴郁芬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兩造及訴外人賴郁芬、黃一正名義上雖持有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惟實際上被告景懋公司之所有股份均為兩造父母所有,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兩造父母對於被告景懋公司之所有股份,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二、而原告張喬南長年居住美國,未曾在被告景懋公司任職。至於原告張黛華雖曾於68年2月至69年7月間在被告景懋公司任職,然被告景懋公司已給付其薪資,自無再以公司股份補足薪資之可能。又原告張崇南雖曾於被告景懋公司擔任總經理,然因被告景懋公司未曾以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定經理人之報酬,自無以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抵償其報酬之可能。況且,依被告景懋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當年度倘有盈餘,必先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及派付 股息後,倘仍有盈餘,亦僅其中3%作為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若無盈餘,即無從分派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絕不可能有董事及監察人累積數年度之酬勞,而以被告景懋公司股份給付之方式補足。遑論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不得以勞務方式出資。足見原告三人所述其等取得系爭A、B、C股份之方式,係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公司登記原則上僅屬公司對抗第三人之事項,對於當事人間權利之得喪變更,不生影響,故公司變更登記表不足以作為原告三人出資予被告景懋公司之證明,原告三人自應提出由全體董事簽名及蓋章之股單,作為其等出資之證明。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必須是股東名簿上已記載者,始推定為股東,然原告三人目前在股東名簿上既均未列名,更可證其等並非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 四、又原告張崇南曾於93年2月29日親自簽署董事辭職書,請辭 被告景懋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93年3月10日生效,足見系 爭A股份係經其同意而於93年3月16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一正名下,原告張崇南與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間有關系爭A 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被告張震南自無從於95年12月21日侵害其股東權。 五、另被告景懋公司係於95年1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 告張震南、訴外人吳士貞及黃一正為董事,其後於95年12月21日,兩造之父母因年事已高,深感管理被告景懋公司力不從心,為傳承家族事業,遂與原告張黛華、張喬南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連同系爭B及C股份全部贈與被告張震南;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吳士貞持 有1千股、黃一正持有500股、賴郁芬持有1千股,以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原告三人對於系爭A、B、C股份均未曾聞問,亦不曾申報股息,更不曾參與 股東會或董事會,足證其等對系爭A、B、C股份非屬其等所 有乙節知之甚詳。故被告張震南既係合法取得系爭A股份中 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自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三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 六、縱認被告張震南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A股權係於93年3月16日登記至訴外人黃一正名下,原告張崇南於104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其等係於101年7月11日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景懋公司之經營資料,發現系爭A、B、C股份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震南名下,則其等遲至104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二人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七、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係登記效力及對抗主義之規定,並非股東對於公司提出請求之規定,上開規定不足以作為股東要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依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依原告三人所持之系爭A、B、C股 份數及原告之姓名、住所等事項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其中不爭執事項㈥薪資總額更正為423,000元,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為兩造之父母,其等先後於101年1月21日、101年9月10日死亡;訴外人賴郁芬原為被告張震南之妻,兩人於73年7月21日結婚,95年7月17日離婚;訴外人黃一正自70年起至90年止,擔任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之司機職務。 ㈢兩造之出生年月日詳如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所載。 ㈣被告景懋公司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創設,於54年5月2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700萬元、股 份7萬股,每股金額100元,其後於72年9月9日變更資本額為1400萬元、股份14萬股,每股金額100元,並未公開發行股 票。 ㈤被告景懋公司自54年5月25日設立登記至105年12月23日止,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股東及股份之登記異動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其中原告張崇南於89年9月6日仍登記股份2萬股(即系爭A股份),惟93年3月16日原告張崇南已無系爭A股份,而訴外人黃一正則於93年3月16日取得股份2萬股;原告張黛華於93年3月16日仍登記股份8千股(即系爭B股份),惟於95年12月21日原告張黛華已無系爭B股份,而被告張震南則增加股份8千股;原告張喬南於93年3月16日仍登記股份2萬8千股(即系爭C股份),惟於95年12月21日原告張喬南已無系爭C股份,而被告張震南則增 加股份2萬8千股。 ㈥被告景懋公司自68年9月至71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張喬南薪資所得423,000元。 ㈦被告景懋公司於68年2月15日至69年10月9日為原告張黛華投保勞工保險,於68年2月15日至69年6月30日投保薪資為6,060元,於69年7月1日至69年10月9日投保薪資為7,560元。 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A、B、C股份分別為其等所有,有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系爭A、B、C股份為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分別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將系爭A股份收回,再將系 爭A股份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一正,有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已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A 股份贈與被告張震南,有無理由? ⑷被告抗辯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將系爭B、C股份收回,再將系爭B、C股份於95年12月21日贈與被告張震南,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張震南不法侵害其等所有之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 間,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景懋公司之系爭A、B、C股份存在 ,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原告有關系爭A、B、C股份之股東身份及股份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 司之股東名簿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A、B、C股份分別為其等所有,有無 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主張其等分別持有系爭A、B、C股份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此股東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景懋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5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股東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責任,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4條規定,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查: ①依附表所示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異動狀況,顯示原告張崇南自附表編號11所示77年6月3日起,即登記其持有系爭A股份 ,迄93年3月15日止,其登記股份數均未有異動;原告張黛 華、張喬南則係自附表編號20所示82年11月26日起,分別登記持有系爭B、C股份,迄95年12月20日止,其等登記之股份數均未有異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三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自有於77年6月3日、82年11月26日分別以現金繳納系爭A股份、系爭B及C股份之出資額義務,以每股金額 100元計算,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應分別出資200萬元、80萬元、280萬元,其等對被告景懋公司始有股權存在 ,並行使股東之權利及負擔義務。 ②惟被告既否認原告三人有出資取得系爭A、B、C股份之事實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三人就其等有以前述現金出資系爭A、B、C股份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等就系爭A、B、C股份之出資,係以每 月之部分薪資補足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北院訴字卷第146至150頁、第155 頁)。然依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景懋公司於68年2月15日 至69年10月9日曾為原告張黛華投保勞工保險,於68年2月15日至69年6月30日投保薪資為6,060元,於69年7月1日至69年10月9日投保薪資為7,560元;而被告景懋公司自68年9月至71年7月,共計給付原告張喬南薪資所得423,000元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景懋公司曾積欠原告三人薪資,並以該薪資抵充系爭A、B、C股份之出資額200萬元、80萬元、280萬元 之事實。遑論原告就上開抵充之期間及金額,亦未為任何主張及提出證據,自難僅以原告三人曾任職於被告景懋公司,即推論上開出資額係以其等薪資抵充之方式繳納完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已登載其等持有系爭A、B、C股份,故推定其等為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云 云,並提出景懋公司股東名簿1份為證(見北院調字卷第11 至12頁)。然查: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判決意旨,原告三人僅係推定於上開期間曾為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被告並非不得以反證予以推翻。而承前述,原告主張以部分薪資補足系爭A、B、C股份之出資額乙節,已難採信;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 出現金出資系爭A、B、C股份之證明,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能提出,自難僅以其等曾於上開期間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即認其等已為系爭A、B、C股份之出資,並據此 取得股東之權利。遑論原告張崇南自附表編號28所示93年3 月16日起;原告張黛華及張喬南自附表編號29所示95年12月21日起,均未在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有任何股份,自無從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推定其等目前仍分別持有系爭A、B、C股份。 ②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異動情形,顯示系爭A股份係於附表編號28所示93年3月16日,轉讓予訴外人黃一正,其後訴外人黃一正再於附表編號29所示95年12月21日,將其中之19,500股轉讓予被告張震南;至於系爭B 、C股份則係於附表編號29所示95年12月21日,轉讓予被告 張震南。而系爭A、B及C股份之移轉,迄原告於104年1月1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分別長達10年、8年,原告三人就系 爭A、B、C股份未列入其等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節,難 謂毫無所悉。倘其等未同意上開移轉,衡情當會對被告景懋公司提出異議,惟其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對被告景懋公司提出任何異議,亦未見原告對被告景懋公司行使系爭A、B、C股份之股東權行為,包括參與股東常會、或股東臨 時會,及要求分派盈餘、股息、紅利等,此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310300號函附被 告景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28、29所示系爭A、B及C股份之過戶登記係出於偽造、或不實。是綜上各 情,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系爭A股份於93年3月16日轉讓;系爭B、C股份於95年12月21日轉讓,係分別經原告三人同意所為,自生股份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三人仍以前詞主張系爭A、B、C股份目前仍分別為其等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賴郁芬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景懋公司是家族企業,都是公公張亞軒、婆婆吳士貞在做主,伊所持有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是公婆給的,因為公婆決定給誰就給誰,伊擔任監察人亦是公婆做主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202 頁背面至203頁背面)。佐以被告景懋公司係由訴外人張亞 軒、吳士貞創設,其等復為兩造之父母,依附表顯示景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股東之股份,主要仍係在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兩造及其親屬、員工即黃一正間為異動,其等間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足認證人賴郁芬所述被告景懋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各項事務包括職務、股份轉讓等均係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進行決策乙節,應屬真實。 ⑵再綜觀原告三人於上開登記為股東期間長達10年以上,原告張崇南除曾於82年8月30日、83年5月16日參與股東臨時會,於92年7月31日參與董事會,並於93年2月29日簽請於同年3 月10日辭去董事職務外,其自83年5月17日至92年7月30日,期間長達8年,均未曾參加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至於原 告張黛華及張喬南則全然未曾參加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以瞭解被告景懋公司之財務狀況、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情形,此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310300號函附被告景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誤(見 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三人於上開登載為股東期間,亦未曾要求被告景懋公司分派盈餘、股息、紅利等,參以原告三人均未能提出系爭A、B、C股份之出資證明。是由原告三人 上開出資及行使股東權之情形以觀,可知原告三人於上開登載為股東期間,實際上並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A、B、C 股份。 ⑶故綜上各情,可證被告主張景懋公司之股份係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所出資,除其等持有股份外,其餘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及其親屬、訴外人黃一正名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進行管理、使用、處分乙節,應非子虛,則依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A、B、C股份為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分別借名登 記於原告三人名下等語,自屬可採。 ⒋末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承前所述,系爭A股份係於93年3月16日經原告張崇南同意而轉讓;系爭B、C股份係於95年12月21日分別經原告張黛華、張喬南同意而轉讓,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已分別於上開時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為上開轉讓之處分。 ⑵再佐以被告張震南自附表編號23所示86年4月17日起,即擔 任被告景懋公司之董事長,參與被告景懋公司之經營及決策,此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310300號函附被告景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無誤(見本 院卷第55頁)。而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於95年12月21日,已分別高齡90、85歲,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其等為傳承家族事業,遂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全 部,贈與被告張震南,由被告張震南掌控被告景懋公司之多數股份,俾管理該公司,核與常理相符。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全部,已於95年12 月21日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贈與被告張震南等語,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張震南不法侵害其等所有之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⒉然承前述,系爭A、B、C股份本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三 人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經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與原告三人合意終止,被告張震南係經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之贈與,而取得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全 部,其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張震南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從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㈣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張震南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三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C股份,自屬無據。 ㈤爭點五、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C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張震南係基於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之贈與,而取得系爭A股份中之19,500股、系爭B及C股份全部,業如前述, 則其取得上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間就系爭A、B、C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既 經終止,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所為上開贈與處分,自未損及原告三人之利益,故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張震南回復登記系爭A、B、C股份,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之系爭A、B、C股份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三人主張其等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具有系爭A、B、C股 份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三人自應就其等曾出資取得系爭A、B、C股份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⑵惟承前述,依原告三人所提前揭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等已出資取得系爭A、B、C股份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反證,可證原 告於上開期間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實係因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將系爭A、B、C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 原告三人名下,惟該契約先後已於93年3月16日、95年12月21日終止,並由訴外人張亞軒、吳士貞以前述方式處分系爭A、B、C股份。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之系爭A、B、C股份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原告有關系爭A、B、C股份之股東身份及股份回復登載於被 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三人對被告景懋公司既無系爭A、B、C股份 ,即無從行使股東權,是其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原告有關系爭A、B、C股份之股東身份及股 份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張震 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景懋公司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各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並向被告景懋公司為上開股東名簿之回復登記;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張崇南、張黛華、張喬南分別對被告景懋公司有2萬股、8千股、2萬8千股之股份存在。㈡被告二人應依前項原告所持之股份數及原告之姓名、住所等事項回復登載於被告景懋公司之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核准變│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總經理│股份總數及每│股東及股份 │ 備註 │ │號│更登記│ │ │ │ │股金額(新臺│ │ │ │ │時間(│ │ │ │ │幣) │ │ │ │ │民國)│ │ │ │ │ │ │ │ ├─┼───┼───┼───┼───┼───┼──────┼────────┼─────┤ │1 │54年5 │吳士貞│張亞軒│沈調方│張亞軒│共7萬股,每 │吳士貞:14,000 │(北院訴字│ │ │月25日│ │姚懷琴│ │ │股1百元,總 │張亞軒:21,700 │卷第35頁)│ │ │設立登│ │林祝英│ │ │計7百萬元。 │姚懷琴:5,250 │ │ │ │記 │ │ │ │ │ │林祝英:3,150 │ │ │ │ │ │ │ │ │ │沈調方:2,100 │ │ ├─┼───┼───┼───┼───┼───┤ ├────────┼─────┤ │2 │64年1 │吳士貞│張亞軒│沈調方│張亞軒│ │吳士貞:14,000 │(北院訴字│ │ │月9日 │ │姚懷琴│ │ │ │張亞軒:21,700 │卷第33至34│ │ │ │ │林祝英│ │ │ │姚懷琴:5,250 │頁) │ │ │ │ │ │ │ │ │林祝英:3,150 │ │ │ │ │ │ │ │ │ │沈調方:2,100 │ │ ├─┼───┼───┼───┼───┼───┤ ├────────┼─────┤ │3 │67年5 │張崇南│張亞軒│吳士貞│張亞軒│ │張崇南:6,300 │原告張崇南│ │ │月20日│ │姚懷琴│ │ │ │張亞軒:20,300 │為股東 │ │ │ │ │林祝英│ │ │ │姚懷琴:5,250 │(北院訴字│ │ │ │ │何敏 │ │ │ │林祝英:3,150 │卷第35頁)│ │ │ │ │ │ │ │ │何敏:1,400 │ │ │ │ │ │ │ │ │ │吳士貞:12,600 │ │ ├─┼───┼───┼───┼───┼───┤ ├────────┼─────┤ │4 │69年12│張崇南│張亞軒│吳士貞│張亞軒│ │張崇南:6,300 │原告張崇南│ │ │月2日 │ │姚懷琴│ │ │ │張亞軒:20,300 │為股東 │ │ │ │ │林祝英│ │ │ │姚懷琴:5,250 │(北院訴字│ │ │ │ │何敏 │ │ │ │林祝英:3,150 │卷第36頁背│ │ │ │ │ │ │ │ │何敏:1,400 │面) │ │ │ │ │ │ │ │ │吳士貞:12,600 │ │ ├─┼───┼───┼───┼───┼───┤ ├────────┼─────┤ │5 │71年3 │張崇南│張亞軒│張黛華│張亞軒│ │張崇南:7,000 │原告張崇南│ │ │月8日 │ │林祝英│ │ │ │張亞軒:21,000 │、張黛華為│ │ │ │ │吳士貞│ │ │ │吳士貞:14,400 │股東 │ │ │ │ │ │ │ │ │林祝英:4,500 │(北院訴字│ │ │ │ │ │ │ │ │張黛華:3,500 │卷第37至40│ ├─┼───┼───┼───┼───┼───┤ ├────────┤頁) │ │6 │71年4 │張崇南│張亞軒│張黛華│張崇南│ │張崇南:7,000 │ │ │ │月9日 │ │吳士貞│ │ │ │張亞軒:21,000 │ │ │ │ │ │林祝英│ │ │ │吳士貞:14,400 │ │ │ │ │ │ │ │ │ │林祝英:4,500 │ │ │ │ │ │ │ │ │ │張黛華:3,500 │ │ ├─┼───┼───┼───┼───┼───┼──────┼────────┤ │ │7 │72年9 │張崇南│張亞軒│張黛華│張崇南│共14萬股,每│張崇南:12,000 │ │ │ │月9日 │ │吳士貞│ │ │股1百元,總 │張亞軒:42,000 │ │ │ │ │ │林祝英│ │ │計1千4百萬元│吳士貞:28,400 │ │ │ │ │ │ │ │ │。 │林祝英:4,500 │ │ │ │ │ │ │ │ │ │張黛華:6,000 │ │ ├─┼───┼───┼───┼───┼───┤ ├────────┤ │ │8 │73年7 │張崇南│張亞軒│張黛華│張崇南│ │張崇南:12,000 │ │ │ │月4日 │ │吳士貞│ │ │ │張亞軒:42,000 │ │ │ │ │ │林祝英│ │ │ │吳士貞:31,900 │ │ │ │ │ │ │ │ │ │林祝英:4,500 │ │ │ │ │ │ │ │ │ │張黛華:6,000 │ │ ├─┼───┼───┼───┼───┼───┤ ├────────┼─────┤ │9 │75年1 │張震南│張亞軒│賴郁芬│張震南│ │張震南:20,000 │(北院訴字│ │ │月15日│ │吳士貞│ │ │ │張亞軒:39,000 │卷第41頁)│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10│75年3 │張震南│張亞軒│賴郁芬│張震南│ │張震南:20,000 │(北院訴字│ │ │月20日│ │吳士貞│ │ │ │張亞軒:39,000 │卷第42頁)│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11│77年6 │張亞軒│張崇南│吳佩蕙│ │ │張亞軒:39,000 │原告張崇南│ │ │月3日 │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為股東 │ │ │ │ │ │ │ │ │吳士貞:36,000 │(北院訴字│ │ │ │ │ │ │ │ │吳佩蕙:1,000 │卷第43至51│ ├─┼───┼───┼───┼───┼───┤ ├────────┤頁) │ │12│77年7 │張亞軒│張崇南│吳佩蕙│ │ │張亞軒:39,000 │ │ │ │月18日│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吳佩蕙:1,000 │ │ ├─┼───┼───┼───┼───┼───┤ ├────────┤ │ │13│(日期│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模糊)│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 │14│79年3 │張亞軒│張崇南│吳佩蕙│ │ │張亞軒:39,000 │ │ │ │月8日 │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吳佩蕙:1,000 │ │ ├─┼───┼───┼───┼───┼───┤ ├────────┤ │ │15│80年1 │張亞軒│張崇南│ │ │ │張亞軒:39,000 │ │ │ │月25日│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16│80年2 │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月1日 │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 │17│80年11│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月13日│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 │18│81年10│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月1日 │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 │19│82年11│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39,000 │ │ │ │月11日│ │吳士貞│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震南:1,000 │ │ ├─┼───┼───┼───┼───┼───┤ ├────────┼─────┤ │20│82年11│張亞軒│張崇南│張震南│ │ │張亞軒:1,000 │原告張崇南│ │ │月26日│ │吳士貞│ │ │ │吳士貞:36,000 │、張喬南、│ │ │ │ │ │ │ │ │張崇南:20,000 │張黛華均為│ │ │ │ │ │ │ │ │張震南:38,000 │股東 │ │ │ │ │ │ │ │ │張喬南:28,000 │(北院訴字│ │ │ │ │ │ │ │ │張黛華:8,000 │卷第28頁、│ │ │ │ │ │ │ │ │張復華:8,000 │第52至57頁│ │ │ │ │ │ │ │ │賴郁芬:1,000 │、第82至85│ ├─┼───┼───┼───┼───┼───┤ ├────────┤頁) │ │21│83年5 │張震南│張崇南│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 │ │ │月23日│ │吳士貞│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 │ │ │ │ │張喬南:28,000 │ │ │ │ │ │ │ │ │ │張黛華:8,000 │ │ │ │ │ │ │ │ │ │張復華:8,000 │ │ │ │ │ │ │ │ │ │張亞軒:1,000 │ │ ├─┼───┼───┼───┼───┼───┤ ├────────┤ │ │22│83年9 │張亞軒│張崇南│賴郁芬│ │ │張亞軒:1,000 │ │ │ │月30日│ │吳士貞│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 │ │ │ │ │張喬南:28,000 │ │ │ │ │ │ │ │ │ │張黛華:8,000 │ │ │ │ │ │ │ │ │ │張復華:8,000 │ │ │ │ │ │ │ │ │ │張震南:38,000 │ │ ├─┼───┼───┼───┼───┼───┤ ├────────┤ │ │23│86年4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 │ │ │月17日│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 │ │ │ │ │張喬南:28,000 │ │ │ │ │ │ │ │ │ │張黛華:8,000 │ │ │ │ │ │ │ │ │ │張復華:8,000 │ │ │ │ │ │ │ │ │ │張亞軒:1,000 │ │ ├─┼───┼───┼───┼───┼───┤ ├────────┼─────┤ │24│88年11│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原告張崇南│ │ │月2日 │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為股東 │ │ │ │ │ │ │ │ │張崇南:20,000 │(北院訴字│ │ │ │ │ │ │ │ │賴郁芬:1,000 │卷第29頁)│ ├─┼───┼───┼───┼───┼───┤ ├────────┼─────┤ │25│89年9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原告張崇南│ │ │月6日 │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張喬南、│ │ │ │ │ │ │ │ │張崇南:20,000 │張黛華均為│ │ │ │ │ │ │ │ │賴郁芬:1,000 │股東 │ │ │ │ │ │ │ │ │張喬南:28,000 │(北院訴字│ │ │ │ │ │ │ │ │張黛華:8,000 │卷第30、58│ │ │ │ │ │ │ │ │張復華:8,000 │、86頁) │ │ │ │ │ │ │ │ │張亞軒:1,000 │ │ ├─┼───┼───┼───┼───┼───┤ ├────────┼─────┤ │26│89年9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原告張崇南│ │ │月19日│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為股東 │ │ │ │ │ │ │ │ │張崇南:20,000 │(北院訴字│ │ │ │ │ │ │ │ │賴郁芬:1,000 │卷第31、32│ ├─┼───┼───┼───┼───┼───┤ ├────────┤頁) │ │27│92年8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 │ │ │月13日│ │張崇南│ │ │ │吳士貞:36,000 │ │ │ │ │ │ │ │ │ │張崇南:20,0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28│93年3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38,000 │原告張喬南│ │ │月16日│ │黃一正│ │ │ │吳士貞:36,000 │、張黛華為│ │ │ │ │ │ │ │ │黃一正:20,000 │股東 │ │ │ │ │ │ │ │ │賴郁芬:1,000 │(北院訴字│ │ │ │ │ │ │ │ │張喬南:28,000 │卷第27、59│ │ │ │ │ │ │ │ │張黛華:8,000 │、87頁) │ │ │ │ │ │ │ │ │張復華:8,000 │ │ │ │ │ │ │ │ │ │張亞軒:1,000 │ │ ├─┼───┼───┼───┼───┼───┤ ├────────┼─────┤ │29│95年12│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137,500 │(北院訴字│ │ │月21日│ │黃一正│ │ │ │吳士貞:1,000 │卷第60至61│ │ │ │ │ │ │ │ │黃一正:500 │頁)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30│99年5 │張震南│吳士貞│賴郁芬│ │ │張震南:137,500 │(北院訴字│ │ │月25日│ │黃一正│ │ │ │吳士貞:1,000 │卷第62頁)│ │ │ │ │ │ │ │ │黃一正:500 │ │ │ │ │ │ │ │ │ │賴郁芬:1,000 │ │ ├─┼───┼───┼───┼───┼───┤ ├────────┼─────┤ │31│101年 │張震南│張登泰│張登凱│ │ │張震南:137,500 │(北院訴字│ │ │12月7 │ │賴郁芬│ │ │ │賴郁芬:1,000 │卷第63頁)│ │ │日 │ │ │ │ │ │ │ │ ├─┼───┼───┼───┼───┼───┤ ├────────┼─────┤ │32│105年 │張震南│張登凱│賴郁芬│ │ │張震南:137,500 │(本院卷第│ │ │12月23│ │張登泰│ │ │ │賴郁芬:1,000 │30至33頁)│ │ │日 │ │ │ │ │ │ │ │ ├─┴───┴───┴───┴───┴───┴──────┴────────┴─────┤ │上開股東及股份欄之記載,其中僅編號20至23、25、28至29有股東名簿,其餘則無,故僅列出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上開人之股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