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峻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珍 被 告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點叁柒陸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多次向原告訂購 以美金計價之IC零件產品,原告均依約生產完竣,詎被告竟以庫存去化不良,業務不佳及標示打印錯誤等事由,要求原告暫緩送貨,並砌詞拒絕受領部分貨品及交付買賣價金,原告屢次催告並與被告核對,計有如附表所示合計美金(下同)118,870.3761元之價金(含稅)未給付。㈠附表項次2產 品部分:原告承認有將「icmarking」打印錯誤,應打印為 「3S5F」卻誤打為「3Y5F」,惟上開打印錯誤無損於產品之功能,被告主張因此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應舉證以實其說;㈡附表項次6產品部分:原告承認有將「DC2116M」錯打為「DC2116」,惟上開打印錯誤,無損於產品之功能,且本項產品雙方已協議由被告完成退貨,被告於退貨後又重新下單,單價金額由0.064元降為0.062元;㈢附表項次1、3、4、5產品部分:原告否認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從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遲不受領貨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0.37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提交如附表項次2所示之GSM3401SZF 產品,經被告公司提交給代理商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瓅公司)銷售予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疵遭光寶公司4次客訴,致被告公 司分別折讓5,858.7元、9,700元及退貨22,437元予富而瓅公司,且原告所提交另一批未在附表內之GS1116Y33F產品,亦因產品瑕疵造成被告公司受有約517.5元之損害(合計38,513.2元),光寶公司並因此自105年3月3日起宣布禁用被告公司產品,至105年6月18日止計3.5個月共損失173,171.81元 ,被告公司合計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計算式:38,513.2+173,171.81=211,685.01);又原告公司所提交如附表項次6所示之GSMDC2116MFF產品,經被告公司提交給代理商 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銷售予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亦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疵遭正文公司客訴,被告公司並退款給晨楓公司而受有13,084.5元之損害。原告公司上開產品確實有打印錯誤之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在原告公司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公司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原告公司上開產品瑕疵並致被告公司受有合計224,769.51元之損害,被告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抵銷。另因被告公司客戶認原告公司產品均有瑕疵,不願接受附表項次1、3、4、5產品,而被告公司除項次2、6之產品外,業已領取項次1、3、4部分產品,在原告公司提出無瑕疪 之產品予被告公司前,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147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以美金 計價之IC零件產品,至起訴之日止,尚有118,870.3761元尚未給付。 ⒉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均無效果。 ㈡爭執事項: ⒈起訴狀附表項次2、6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若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公司是否無須給付貨款?項次2之產品 是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211,685.01元之損害?項次6之產品 是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3,084.5元之損害?被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⒉起訴狀附表項次1、3、4、5之產品是否已部分交付予被告收受?上述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⒊未經被告受領之產品,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完成商品之製作?若無,被告是否有權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條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瑕疵」,乃指 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即不得視為瑕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 品有不具品質之標示錯誤瑕疵,經被告轉售予第三人後遭客訴以致減價甚至遭禁用,受有合計224,769.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抵銷,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受領產品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所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附表項次2、6產品部分 ⒈被告雖提出品質異常通知單及兩造員工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卷52-53、142-145頁),惟該通知單中關於不良現象之描述僅提及打印錯誤等語,全無其他產品功能不良之描述,則附表項次2、6之產品既無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減少或滅失等情事,則其打印標示錯誤之誠屬無關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 ⒉被告公司雖又提出其與晨楓公司之出貨退回單主張原告公司所提交如附表項次6所示之GSMDC2116MFF產品,經被告公司 提交給晨楓公司後遭退貨,主張受有13,084.5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該出貨退回單附註欄明載:(訴外人)博盛貨,退庫再使用等文字(卷79頁背面),足認遭退回之貨品並非出自原告公司,而係訴外人博盛公司,此並經被告自陳在卷(卷114頁),則博盛公司之產品遭退貨,與原告有何關係? 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所生產如附表項次6之產品有瑕疵云云, 自屬誤會,洵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又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另提出富而瓅公司折讓及退貨證明單3紙(卷75-76頁背面),主張附表項次2所示之GSM3401SZF產品,經被告公司 提交給富而瓅公司銷售予光寶公司後,因不具品質之標示瑕疵而受有減價折讓及退貨之損失計38,513.2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卷11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已難認其確實受有所陳之損害,況折讓、退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徒憑上開折讓及退貨證明單遽認附表項次2、6產品有何瑕疵,且前開品質異常通知單(關於附表項次2產 品)係作成於104年10月1日(卷52、143頁),而被告所提 出之出貨退回單則係作成於105年3月31日(卷76頁背面),二者相距半年之久,亦難認退貨之原因與該產品有何關聯,而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據此主張附表項次2、6之產品具有瑕疵,而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自無理由。㈡附表項次1、3、4、5產品部分 被告辯稱因其客戶認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均有瑕疵,不願接受附表項次1、3、4、5產品,而被告公司業已領取項次1、3、4部分產品(卷166頁),在原告公司提出無瑕疪之產品前,被告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 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多次詢問,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認該等產品有何瑕疵情事(卷112、137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況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373條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無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項次5產品部分,原告主張業已提出給付,惟被告以庫存 壓力為由拒絕受領乙節,業據提出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為憑(卷151-165頁),且被告亦辯稱並未受領該產品,則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產品既未受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受領或拒絕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870.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卷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價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8,870.3761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