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陳奎佑 被 告 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天墩 被 告 石積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天墩、石積廣(下稱林天墩、石積廣)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林天墩、石積廣並就英特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1,2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時簽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嗣於104 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300 萬元,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0.613%機動計算,約定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止每月繳付利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英特公司於105 年1 月23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0 萬8,0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天墩、石積廣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影本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可認英特公司確有邀同林天墩、石積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英特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天墩、石積廣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4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