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江智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之香港商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之員工,伊則為址設同號3 樓之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4 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嗣被告竟持斧頭欲砍殺伊,經伊奪下斧頭後,被告續與伊拉扯、扭打,後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前,另基於恐嚇犯意,對伊及當時亦在場之伊配偶即訴外人謝海燕恫嚇稱「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二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夫妻2 人,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兩造任職之公司緊相比鄰,被告對伊夫妻2 人上、下班等日常生活作息細節均相當熟悉,且因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伊擔心被告除斧頭外,尚暗藏其他殺傷力更強大之兇器,伊遂自101 年8 月起分別以凌威公司及伊個人名義,委請訴外人強固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派員保護伊夫妻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維持凌威公司營業場所之秩序,總計支出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自被告以系爭言論揚言加害後,伊走在凌威公司大樓之走廊,莫不小心翼翼,時常擔憂被告會再持殺傷力更強大之武器前來攻擊,更擔心被告將伊配偶列為攻擊報復對象,因而與伊配偶同進同出、寸步不離,足見被告之系爭言論實令伊驚恐莫名,致伊心靈遭受莫大傷害。伊係在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後,方能確認其確有出言恐嚇及伊之權利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恐嚇之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之日起算。綜上,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已侵害伊免於恐懼、人身安全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駐衛保全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凌威公司及泉滿公司所在樓層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互毆致雙方均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並判處伊拘役40日、原告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該案經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判決)。原告曾在傷害案件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傷害案之附民事件),其在該民事事件中除主張伊曾為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之傷害行為外,另主張伊有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為惡害通知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其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之起訴合法,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恐嚇紛爭事實、其因系爭言論所受之損害及伊應賠償之數額,在傷害案之附民事件均經調查後為實體判決,且該判決亦已確定(下稱傷害附民確定判決),故本件訴訟即應受傷害附民確定判決內容所拘束,不應另為歧異之認定。其次,兩造先前因爭執發生拉扯、扭打時,伊之鼻骨遭原告打斷,當下血流如注,伊因而說出系爭言論之氣話,實未有恐嚇原告之意,伊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均與原告相差甚遠,伊為避免與原告繼續衍生更多衝突,乃於案發翌日離職,顯見伊並無與原告再起紛爭之意,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因系爭言論而陷於恐懼,且伊既已離職,未與原告發生其他衝突,原告當無聘請保全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然未具體說明其得請求伊賠償駐衛保全費用之依據為何,遑論其所稱支出之駐衛保全費用,其中有2 萬7,600 元及1 萬8,880 元係由凌威公司支付,足認其請求伊賠償該部分保全費用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言論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兩造在101 年7 月31日下午發生爭執前,原告一見伊即不斷出言挑釁,並以「你勒看三小」、「你在瞪我?」等不雅文字辱罵伊,更曾出拳攻擊伊,足認原告係惡意以言行激怒伊致兩造間衝突擴大,故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係在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聽聞系爭言論時即知其免於恐懼及人身安全之自由受到侵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斯時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即已起算,此與檢察官何時起訴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或法院刑事庭何時作成判決並無關聯性,而原告迄至104 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至明,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在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6 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扭打,被告接續以左手攻擊原告下體,原告亦接續以右手揮打被告臉部,兩造因持續拉扯、扭打,致被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兩造各自所為傷害行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第13506 號),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嗣經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原告所提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第74頁至第82頁) ㈡原告曾在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傷害案之附民事件,主張被告拉扯、扭打、攻擊其下體之傷害行為及對其所為系爭言論,均致其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嗣經傷害附民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㈢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曾向原告揚言:「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二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即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61頁) ㈣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506、8906號),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刑事恐嚇案卷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告以系爭言論之惡害,致其心生畏懼,因此支出費用委請強固公司派員保護其與配偶之人身安全及凌威公司營業場所之秩序,另因擔憂再遭被告攻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倘(二)為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免於恐懼及人身安全之自由而構成侵權行為?(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並請求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合法。 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傷害案之附民事件,已就其所為系爭言論主張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連同其經判決有罪之傷害行為,一併求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查、審理後,業以傷害附民確定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 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執其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所為系爭言論,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據以求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參諸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判決內容,就有關該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明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固於103 年6 月30日以士檢朝法103 偵603 號字第22455 號函檢送103 年度偵字第603 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華(同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前,因故與江智雄(即本件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犯意,以『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2 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即系爭言論),恐嚇江智雄,致江智雄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與本件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所侵害之保護法益亦屬不同,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前,並非一定有恐嚇行為,是本件被告陳明華所犯傷害罪,與上開移送併辦審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以此說明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而原告於該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傷害案之附民事件,雖曾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主張對其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並據以求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惟亦經傷害附民確定判決以「…兩造系爭互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僅就兩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顯並未認定被告有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罪嫌,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均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事實,此部分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而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並未追加該部分恐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另案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庸審酌該部分原告關於恐嚇、妨害名譽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附此說明。」(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由此足認傷害附民確定判決已明示原告於傷害案之附民事件中主張被告另對其為系爭言論之恐嚇犯行,據以求償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之合法要件,故未就原告主張恐嚇部分之事實予以審理,而於判決中併予駁回該部分不合法之訴。 ⒉準此,原告於傷害案之附民事件主張被告另有以系爭言論對其恐嚇之侵權行為,既未經傷害附民確定判決實質調查、審理,進而評價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後作出最終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在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對其所為系爭言論,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據以求償,應認與傷害案之附民事件所審理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不同,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31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考)。 ⒉本件被告抗辯縱認其所為系爭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事發當時即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即知悉其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及人身安全之自由乙情,故其遲至104 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以其係在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後,方能確認被告確實有出言恐嚇及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時點應自檢察官起訴之日起算云云。然承前所述,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所為之恐嚇行為,該行為態樣係直接向原告為之,亦即被告所為恐嚇之言語係直接對原告所為,非經他人轉述,是以本件原告在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應知悉侵權行為人係被告,及其因被告以系爭言論所為之恐嚇而感受恐懼或人身安全自由受侵害之情況。參酌原告前以被告在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曾因爭執而持斧攻擊其之行為,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受理,而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4日偵訊時曾分別稱:「…後來旁人來了,看了陳明華(即被告)要傷人,就把雙方支開,我當時已經停下動作,結果陳明華還竟然揚言恐嚇『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2 人死無葬身之地。』」、「…事後都已經被勸架開後,陳明華還公開恐嚇這個仇他一定要報,要讓我及我太太兩人死無葬身之地」等語,另於101 年11月22日曾具狀陳述意見謂:「事發後,被告陳明華還心有不甘當公眾揚言恐嚇『這仇我一定要報,我要讓你們夫妻2 人死無葬身之地』…」(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殺人未遂等偵查案卷第149 頁、第163 頁、第177 頁),在在足徵原告在被告為系爭言論當下即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倍感恐懼,並以此在前揭偵查案件中重申自己受害之情狀。另觀諸原告於103 年間提起傷害案之附民事件時,亦在其所提起訴狀內明確表示因被告在101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8 分許以系爭言論為惡害通知,致其心靈遭受莫大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益證原告不僅早在事發當時已知悉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更進而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據以求償等事實甚明。是以原告聲稱其係在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後,始能確認被告確實有出言恐嚇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值採。 ⒊又原告雖曾於傷害案之附民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原告主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屬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於前開附民事件中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言論所受損害部分,於法不合,並經傷害附民確定判決以原告所提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再參酌傷害附民確定判決內容亦可知原告並未於傷害案之附民事件中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另行追加恐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恐嚇之侵權行為,其在101 年7 月31日事發時既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行使,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同時起算,並於103 年7 月31日已屆滿。原告雖曾於103 年間就該恐嚇之侵權行為起訴求償,惟因其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且該裁判亦已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斯時起訴之行為,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遲至104 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其餘爭點,從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被告亦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