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被 告 林明豪 廖昭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資產公司)、林明豪、廖昭雄(下分稱姓名,與山水資產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追加其本金之請求至126 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林明豪、廖昭雄曾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3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成立和解,並簽署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內容:林明豪、廖昭雄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示之建物,同意自98年12月起,按月給付伊管理費共計7 萬元。林明豪、廖昭雄後將系爭和解筆錄內不動產委託山水資產公司管理,三人應而共同負擔系爭和解筆錄中不動產建物對伊之管理費給付義務。然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伊126 萬元(18個月×7 萬元=126 萬元)未為給付,為 此,爰依管理規章、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前述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管理費本金金額無誤,伊等同意共同支付,然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不應由伊等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我們確實有接受林明豪、廖昭雄之委託,來一起管理本件和解書第1 條的標的,所以我們同意要共同支付,我們對積欠管理費本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有前述126 萬元管理費債務乙節,已為自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上開管理費,不負舉證責任,並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稱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不應由其等支付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追加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被告未為給付,自應從其等受催告後,負給付遲延之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為各國立法所公認之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既採裁判有償主義,因訴訟而生之訴訟費用,自無命應受公力保護其私權之當事人負擔之理。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不欲支付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規章、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3474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