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葛柏林克控股有限公司(GLOBALINKHOL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陸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為主營業所設在中華民國臺北市本院轄區之我國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以被告向其委託封測主攝像頭芯片(下稱系爭貨品)積欠加工款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及財產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被告復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設立之法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應認原告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受被告委託封測系爭貨品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無證據證明有合意定應適用法律之事實,系爭貨品且係出貨至位在我國之被告收受,我國法律應為本件交易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封測系爭貨品之費用迄未全部清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加工款等語,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第131 頁),無足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加工系爭貨品,伊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6 月4 日、9 日、11日、18日,透過代工廠即訴外人東莞旺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交付貨品,惟被告僅給付104 同年5 月28日出貨之款項,所餘加工款經扣除返點(即折讓)金額美金5768.07 元後,尚應給付美金11萬1,133.68元(下稱系爭加工款),並已於同年7 月31日屆期,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加工契約與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1,133.68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5 年3 月間與旺福公司達成系爭貨品加工之約定,伊交易對象為旺福公司,無給付系爭加工款予原告之義務。況系爭貨品存在瑕疵,經下游廠商退、換貨多次,損失難以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6 月4 日、9 日、11日、18日,分別自旺福公司取得系爭貨品,扣除被告已給付同年5 月28日收受貨品之款項及折讓金額後,尚積欠系爭加工款等情,業據提出旺福公司5 月份至6 月份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亦得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代工廠旺福公司,將受被告委託加工之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否認兩造存在加工契約,原告為此引用被告所提報價單(含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5、86頁),及提出被告之採購訂單、發票、支付104 年5 月28日貨品之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為證。經查: 1、被告所提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係旺福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寄送被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郵件寄送人湯三平之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依該電子郵件所載:「附件為最新Q2報價,如貴司(即被告)IMX219在每個月月底累計出貨量≧50K ≦100K GLOBALINK(即原告)將月底返點1.5% *0.75USD ,≧100K返點4%*0.75USD…。」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該電子郵件附件即報價單抬頭為原告之英文全稱「GLOBALINK HOLDING CO . ,LTD 」,其內載有:「TO:先鋒儲存科技有限公司」、「FROM:旺福電子有限公司」、「制表:湯三平」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上開報價單係旺福公司人員湯三平以原告名義製作、向被告提出及表明累計出貨達一定數量,原告可予以折讓之意思。 2、依原告所提①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4 年5 月20日採購訂單,其上供應商(SUPPLIER)記載:「GLOBALINK HOLDING CO . ,LTD . 」(見本院卷第94頁)。②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寄發予「? 三平」之電子郵件記載:「USD27,300 匯款水單(GLOBALINK HOLDING ),請先查收~~」(見本院卷第96頁),該郵件所附同日匯款水單則為被告匯款美金27,300元予原告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③104 年9 月1 日之發票抬頭為「GLOBALINK HOLDING CO . ,LTD . 」,其內記載:「Bill To :VANGUARD STORAGE TECHNOLOGY CORP(即被告)」、「制表:湯三平」(見本院卷第95頁)。另參酌上開出貨明細表所載料號、規格、數量、單價、總金價,均與上開發票所載相符之情,足認被告係向原告發出採購單後,於104 年7 月7 日匯款美金2 萬7,300 元予原告收受,被告且已就系爭加工款之出貨開出發票等情。 3、核依上開證據,堪可認定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4日透過旺福公司人員對被告提出報價,被告於同年5 月20日向原告發送採購單,於同年7 月7 日支付其中加工款項美金2 萬7,300 元予原告,原告則開具相關發票等情,兩造顯係透過第三人,達成由原告就系爭貨品為加工,被告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存在系爭貨品之加工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否認兩造存在加工契約,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原告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信。 ㈣、從而,兩造確成立系爭貨品之加工契約,被告且僅給付104 年5 月28日之加工款美金2 萬7,300 元,尚積欠如上開出貨明細表銷貨日期欄所示104 年6 月4 日、9 日、11日、18日之加工款合計美金11萬1,133.68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之期限為104 年7 月31日,被告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加工契約之約定給付美金11萬1,133.68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系爭加工款債務,於104 年7 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工款美金11萬1,133.68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加工契約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縱經審酌,無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