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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告
朱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日為104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成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成正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67 萬7,900 元,付款方式為自同年12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分18期分期攤還,且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4 年9 月1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在案。嗣自104 年4 月起,成正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其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124 萬8,000 元未受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餘款,並加計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書、還款明細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成正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買受人(即成正公司)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5 給付違約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成正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124 萬8,000 元及違約金,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8,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3,525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75 元+ 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1萬3,525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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