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林志德即勁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 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簽訂之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契約存在;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撤銷105年3月4日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嗣於105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之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契約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10月間,向房東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銷售處所),而經營勁茂商 行,店外所掛「甜蜜蜜投注站」招牌則為前手留下。嗣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所示之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得以銷售公益彩券,期限至112年12月 31日止;被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則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委託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事宜。而原告經營之彩券行係由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凱貿擔任店長,由訴外人張愷貿長時間在店內,原告偶而才去彩券行;如原告不在店內,另由訴外人邵宗華全權代理買賣彩券相關事宜,惟訴外人邵宗華並未經原告授權,而不替原告雇用員工。詎被告中信商銀於105年3月4日,以其內部單位彩券中心名義,對原告發 出「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略以原告之銷售處所遭查獲經營賭博行為,違反「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書,並要求原告於收受系爭通知單後2週內完成撤機作業。 ㈡觀被告中信商銀指原告營業場所遭查獲經營賭博行為,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所載事實為據,指原告「意圖營利賭博」或「聽任他人賭博而未能有效防杜或制止」。惟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共犯或共同正犯,非系爭刑事案件中「甜蜜蜜投注站」之負責人,並無「意圖營利賭博」之行為;且原告並不認識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張麗惠、證人林嘉慶,該2人 簽賭時原告亦未在場見聞,諒亦無從知悉,原告自無「聽任他人賭博」之事實。又訴外人邵宗華並未列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訴外人張麗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否認有賭博犯行,自無從證明訴外人邵宗華指使、教唆訴外人張麗惠從事地下簽賭,或訴外人邵宗華、張麗惠係共同經營地下簽賭,更徵原告不可能知悉系爭銷售處所曾有訴外人張麗惠從事賭博行為,遑論有效防杜和制止。況且系爭銷售處所係首次遭警方查獲有賭博行為,然被告不予原告改善或防杜之機會,即遽然取消原告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原告又如何「有效防杜或制止」?綜上,被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58點第20款規定,取消原告之經銷商資格,並非有據,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自仍然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之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契約存在。 二、被告台灣彩券公司、中信商銀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益彩券長期以來之公益形象,各經銷商除應自律不涉及賭博外,彩券銷售處所亦不得涉及賭博行為,以避免民眾將「彩券投注站」與「賭博」之負面形象相連結,進而使公眾質疑彩券制度公益性及公平性。是任何人於銷售處所從事賭博行為遭警查獲,即屬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規定之情形,不以賭博行為人為原告、原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要件。 ㈡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事實,可知在原告經銷彩券之期間內,確有第三人即訴外人張麗惠在系爭銷售處所內從事賭博行為,並為警查獲,顯然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58點第20款規定;縱認原告主張自己未參與賭博行為、訴外人張麗惠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云云屬實,然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詳載訴外人林嘉慶、王孝揚及張祺和之證詞,可知賭博行為係在系爭銷售處所內進行,並經員警證稱店內人員之行為不同於一般彩券交易態樣;又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訴外人張麗惠之賭博行為係計畫性、長期性在系爭銷售處所發生,則對於該等不正常交易行為,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且警方於訴外人張麗惠身上查獲之現金及簽注單,亦係自系爭銷售處所內攜出。綜觀上情,原告之系爭銷售處所涉及聚眾賭博行為,而遭警查獲等情確屬實在,原告顯屬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58點第20款後段規定,而屬情節重大,則被告中信商銀本於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此一公文書之確信,確認原告系爭銷售處所涉及賭博行為,進而以系爭通知單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書,自屬有理。系爭合約書既經合法終止,兩造間經銷商契約自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取得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 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規定,竟遭被告中信商銀以系爭通知單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規定,被告得否據此而終止系爭合約書。 ㈡查訴外人張麗惠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9日,利用 其工作之地點即原告經營之投注站內進行簽賭,向不特定人收取地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並由訴外人林嘉慶自 104 年1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投注站內協助訴外人張麗惠向不特定人收取地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凡簽中2 個號碼(俗稱2 星)者可得 5,200 元,簽中3 個號碼(俗稱3 星)者可得5 萬2,000 元,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即歸張麗惠及上游組頭所有。另有小額簽賭,每注1 或10元,簽注3 個號碼全中俗稱3 星;簽注4 個號碼全中俗稱4 星,亦依上開中獎金額按每注簽注金比例計算賠率。訴外人張麗惠上開賭博行為嗣於104 年2 月9 日19時45分、20時50分許,為警員分別至該投注站及訴外人張麗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搜索,自訴外人張麗惠身上查獲賭資26,188元、簽注單36張等物。訴外人張麗惠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訴外人張麗惠自陳以時薪10 0元受僱於「邵仲華」(應為劭宗華之誤)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126 頁104 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卷第13頁反面104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關於訴外人張麗惠不特定人收取地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一節,原告或「劭宗華」是否參與或知情一節,則未據訴外人張麗惠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及。另依查獲本件之北投分局員警王孝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請搜索票前有先在彩券行外蒐證,過程中發現有客人進櫃臺拿錢給被告,但並未拿合法彩券出來,而是拿不明之紙張,顯然異於一般合法購買彩券之行為,卷內104 年2 月9 日當期簽注單36張是當場自被告隨身手提袋內搜出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160 至161 頁 104 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及員警張祺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於搜索前曾在104 年1 月30日、31日、2 月4 日、9 日前往該彩券行蒐證,之所以懷疑她簽賭,就是因為她拿錢,並拿單子號碼給客人,而沒有拿樂透的單子給客人,在觀察被告生活作息及賭客進出時間,認為時機成熟,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該彩券行內並未搜得相關證物,伊是和另一名學長在住處樓下等張麗惠,搜索其包包後發現賭金,張麗惠亦承認包包內之現金為今日交易所得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第36至39頁104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從證人王孝揚警員、張祺和警員所述查獲過程中,訴外人張麗惠確有為地下簽賭行為。但關於原告或「劭宗華」是否亦有參與或在旁協助前述地下簽賭行為,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且從訴外人張麗惠自不特定人收取簽註單與賭資後,將之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帶回住處,並未置於店內保管,如原告或現場負責人「劭宗華」有將系爭銷售處所作為地下簽賭場所情形,基於安全考量,賭資一般均放置於店內安全設備,或於當日營業結束,由店內負責人清點後取走,而無另由受僱人即訴外人張麗惠另行攜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前述關於訴外人張麗惠之地下簽賭行為,就其自身或訴外人「劭宗華」並未知悉或教唆、參與一節,應可採信。但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訴外人劭宗華全權代理伊買賣彩券事宜,雖又陳稱並無授權雇用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訴外人劭宗華既有全權代理原告處理公益彩券銷售事宜,佐以訴外人張麗惠於系爭銷售處所工作已達半年,時間非短,且領有固定薪資,堪認其為系爭銷售處所之受僱員工,足見訴外人張麗惠所稱受僱於劭宗華而於系爭銷售處所工作一節,應可認定。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合約終止事由㈠經銷商資格之取消:違反附件一『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8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有關之禁止行為」、第36條約定;「附件: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中信商銀)以下所訂附件為本合約書之一部分,乙方願切實遵守,如有違反,將依相關規範辦理。嗣後附件內容如有修正。應由甲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生效,乙方亦應遵守。附件一『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26、29頁)而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前於104 年4 月14日修正,對照修正前後規定:⒈修正前之規定為:「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經銷商、代理人或僱員發生下列事實或行為而情節重大者,本行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意圖營利賭博、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經本行同意之彩券,或聽任他人於銷售處所為本款任一行為而未能有效防杜或制止。」(見本院卷第111 頁);修正後之規定為:「經銷商本人、代理人、僱員經有刑事犯罪調查權機關(如各地警察局、調查局或檢察署)查獲犯刑法賭博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經本行同意之彩券。經銷商本人、代理人及僱員以外之人於銷售處所從事前述任一行為遭查獲者亦同。」(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訴外人張麗惠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發生時間為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9 日此段期間中,核屬系爭管理要點於104 年4 月14日修正前發生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作為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之依據。關於系爭銷售處所之僱員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要點第58條規定,亦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僱員如有犯刑法營利賭博罪之行為,自有該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或訴外人劭宗華未參與訴外人張麗惠前揭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而無修正前系爭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規定之適用,即無足採。 ㈣按公益彩券之發行係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為發行機構,而其發行盈餘係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並由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此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對於經銷商之遴選依該發行條例第8條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是公益彩券雖亦含有賭博射倖性之要件,但究與一般賭博行為係以獲取最大私人利益,且無完善管理制度有別,其從發行機構之選擇、經銷商之遴選,至盈餘之分配運用,最終目的在於符合公益、挹注社會福利及照顧弱勢,是為避免「彩券投注站」涉入非法賭博,而損及公益彩券之公益性及公正性,併將系爭管理要點約定為系爭合約書附件,作為契約當事人履約要件,自有其必要性。以訴外人張麗惠以僱員身分在系爭銷售處所為地下簽賭行為,犯罪時間已達半年,長期利用銷售公益彩券之機會作為掩護地下簽賭犯行,顯非偶然或一時性之犯罪,其情節核屬重大。被告中信商銀遂以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58條第20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中信商銀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