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童威齊 被 告 鴻揚汽車商行即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泳鈞 王鴻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為汽車租賃業務之公司,緣訴外人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欲向伊承租並指定被告所有之車輛,伊乃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PORSCHE 牌、PANAMERA車型、2011年式中古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459 萬元,再由伊出租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且委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後被告於同年3 月11日開立459 萬元發票予伊後,伊即於翌日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然全衡公司嗣後寄送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被告自始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自得解除契約。後經伊寄送限期催告暨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催告期限屆至時逕行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59 萬元價金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鄭雅壎為全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任業務經理,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事宜,均由鄭雅壎代表全衡公司處理。伊業於104 年3 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絕無原告所稱「自始未交付車輛」等情事。系爭車輛現在下落不明,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係由鄭雅壎友人呂書傑開走,與被告無關,上情均為原告所明知。伊已經依約交車,沒有原告主張之事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145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459 萬元(原證1 ,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同年月11日開立金額459 萬元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原證2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同年月12日撥款459 萬予被告(原證3 ,本院卷第28頁)。 (二)原告與全衡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租賃契約2 份,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全衡公司,租期分別為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及107 年3 月12日起至 109 年3 月11日止,前後共5 年,租金每月6 萬9,300 元,租賃契約上記載由全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並有「鄭國忠」於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蓋章,租賃契約上並記載鄭雅壎為全衡公司之承辦人(原證6 ,本院卷第95頁至103 頁)。 (三)原告為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的義務,委託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全衡公司。 (四)104 年3 月12日系爭車輛之交車確認表上分別有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張佑鴻、原告公司之業務陳光強及「鄭國忠」之簽名。被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鄭雅壎(本院卷第135 頁)。 (五)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及同年4 月寄送系爭車輛之租金統一發票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 ,收件人「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雅壎鈞啟」,寄送通知內容之通知對象為「鄭雅壎」(本院卷第36頁至46頁)。(六)全衡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解除雙方租賃契約,並返還前開3 月份及4 月份統一發票(原證4 ,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解約的理由是未收到系爭車輛。 (七)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為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3 日內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全衡公司,逾期原告將逕行解除契約(原證5 ,本院卷第48至50頁)。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已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 1.104 年3 月12日交車當天,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給鄭雅壎是否生交付之效力? 2.鄭雅壎是否為全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係本件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有權代理人? 3.系爭車輛交車當天,全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有無在場?若鄭國忠在場,是否被告當天之交付行為,已生交付之效力? (二)原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給鄭雅壎,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8 條第1 項、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先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與全衡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全衡公司,原告並指示被告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等情,分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述。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以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則全衡公司即屬有受領權人,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全衡公司,即完成其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自斯時起,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業於104 年3 月12日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鄭雅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告與全衡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就系爭車輛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上記載,全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並有「鄭國忠」於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蓋章,並記載鄭雅壎為為承租人全衡公司之承辦人等內容。以及依鄭雅壎於警詢時證稱(問:〔契約書〕為何會由你們公司負責人鄭國忠簽名?)「因為是要以公司名義貸款購買車輛所以需要負責人簽名」、(問:是以你們公司名義購買車輛為何是你遭到詐騙?)「因為我與鄭國忠是姑姪關係,該公司是我們共同經營,公司的大小事務均是由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原告之業務人員陳光強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訴外人呂書傑帶著鄭雅壎去被告車行找陳怡如,陳怡如再將鄭雅壎介紹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嗣後原告亦分別於104 年3 月及同年4 月寄送租金之統一發票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 ,收件人「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雅壎鈞啟」,寄送通知內容之通知對象為「鄭雅壎」。則全衡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僅由全衡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忠出面簽立租賃契約,其餘承租事宜均係由鄭雅壎出面為之。且原告亦以鄭雅壎為系爭車輛承租事宜之接洽對象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若全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授權鄭雅壎處理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自無於前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是以鄭雅壎既為有權處理全衡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宜,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鄭雅壎,已生交付之效力,而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3.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交易的對象為全衡公司,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鄭雅壎,而未交付予全衡公司負責人,鄭雅壎並未取得全衡公司之授權,且交車確認表上「鄭國忠」姓名並非鄭國忠親簽,是由鄭雅壎代簽,是以被告交車程序有瑕疵,並未完成交車等語。查:原告主張鄭雅壎就系爭車輛之租賃事宜並未取得全衡公司之授權,乃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尚難採信。而交車確認表上鄭國忠姓名並非鄭國忠親簽,而是由鄭雅壎代簽乙節,分別經鄭國忠及鄭雅壎於偵查中陳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113 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然鄭雅壎於交車確認表上代簽署鄭國忠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鄭國忠就此部分否認由鄭雅壎代簽其姓名之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則應認交車確認表業經鄭國忠簽署。至於交車確認過程中鄭國忠是否有在場,即不影響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效力。原告主張鄭雅壎與被告進行交車確認過程,並無全衡公司之授權,且交車過程中,鄭國忠並不在場,交車確認表上「鄭國忠」之名字係鄭雅壎代簽,是以被告未完成系爭車輛之交付云云,尚無可採。4.原告又主張全衡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交付,並解除租賃契約等語。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鄭雅壎後,呂書傑以重新擬定資料重新簽約及系爭車輛之相關附加配備尚未安裝完成為由,而將系爭車輛開走,並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150 萬元之代價典當該車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呂書傑涉犯侵占罪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70 頁)。而鄭雅壎另以全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就系爭車輛遭呂書傑開走乙節,對被告負責人陳怡如、業務張佑鴻等人提出共同詐欺告訴,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陳怡如、張佑鴻與呂書傑間並無不法之犯意聯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14 0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應就呂書傑上開行為負責,則呂書傑於鄭雅壎自被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開走,自不能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全衡公司於系爭車輛為呂書傑開走後,以前揭存證信函向原告反應並未收受系爭車輛,即與事實不符,該存證信函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業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已生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效力。至於全衡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復為他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之事實,此部分不能認為與被告有關,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 (二)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已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全衡公司,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並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主張解除其契約,即無理由。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特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3 日內交付前開車輛;逾期本公司將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台端立即返還買賣價款。」(見本院卷第50頁),其文義僅係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觀念通知,尚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前開催告交付系爭車輛後,並沒有跟被告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459 萬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59 萬元價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