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汽車乙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機車乙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6元、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15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變更 前開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00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00元自本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又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26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公司,訴外人黃重發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會計, 100年4月27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公司從事食品批發買賣事業,常須與其他食品批發業之上游廠商進貨,上游廠商為確保往來貨款之履行,均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提供擔保後,始提供貨物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為提供擔保以利進貨,多年來均由黃重發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玉琛提供其個人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華泰商銀大同分行之帳戶,作為原告公司業務往來資金之帳戶,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以家族成員個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後,由原告公司收執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嗣如須設定質權予上游廠商時,再由家族成員以個人名義向上游廠商簽訂質權設定合約書,以該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辦理質權設定予業務往來之廠商,以擔保貨款之履行。95年間,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95 年4月24日提領50萬元存入被告華泰商銀光復分行帳戶;95 年4月25日從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及35萬元,共計95萬元, 將其中85萬元存入被告帳戶;95年4月26日從系爭帳戶提領 53萬元及40萬元,因當天有收現款4萬元,故共計97萬元, 將其中65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再以被告個人之名義,於同年各以現金100萬元向華泰商銀大同分行辦理整存整付儲蓄 存款,並約定存款期限屆滿時辦理自動轉期,期限均為1年 ,存款單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下合稱系爭定存單),嗣於99年11月26日,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貿易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需求,為擔保貨款之履行,原告公司乃決定由被告以其名義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南聯貿易公司,此有被告所立同意書可證。詎料,原告公司於104年間持系爭定存單正本欲向華泰 商銀大同分行辦理解除定存領回定存款200萬元時,華泰商 銀告知系爭定存單因被告申報遺失,已補發新的定存單予被告,並經被告領走200萬元。被告向銀行謊稱系爭定存單已 遺失,而於領取補發之定存單後立即解除定存,領走原屬原告公司所有之200萬元,顯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公司 之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 ㈢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用運輸設備,被告離職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已處分,則屬無權處分原告公司所有之物,而屬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系爭機車 之現存價值(各為26,666元、12,000元)。 ㈣聲明為: 1.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6,666元。 2.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公司係黃玉琛於68年6月12日登記設立,其後營運期間 為擔保貨款履行,被告經常以自己資金辦理整存整付儲蓄存款,該20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所有,此部分可傳訊黃玉琛以 釐清事實。 ㈡系爭汽車係被告於95年2月間向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都公司)蘆洲營業所購買,所需價金648,000 元均為被告所付,且被告購入系爭汽車後,原告公司未曾占有使用,各年度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費用,亦均由被告繳交,則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被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系爭機車係被告於93年4月間向訴外人日昇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日昇公司)所購買,所需價金49,000元均為被告所付,則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被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27-32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公司,黃重發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黃重發與被告為兄妹關係。68年登記設立起至92年間,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訴外人黃胡月霞即黃重發、被告之母,92年12月18日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黃重發。 2.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會計,100年4月27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103年6月9日被告之勞保自原告公司轉出(原證6)。原證1、原證2第1張為被告所製作。 3.系爭帳戶之申登人為黃玉琛即兩造之父。 4.99年間原告公司為設定質權予南聯貿易公司以擔保貨款之履行,乃提供華泰商銀大同分行1年期、金額100萬元之定存單共2張(NO.AA0000000、AA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辦理質權設定手續,該2張定存單之存款名義人為被告 ,被告並有出具原證4同意書2紙。 5.系爭汽車係95年2月出廠(原證5第2頁),95年2月27日至100年3月11日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重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兩造之家族公司,下稱重發公司),100年3月11日起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本院卷第121頁)。 6.系爭機車係93年2月出廠(原證5第1頁),93年4月6日起 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本院卷第123頁)。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2,000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26,666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26,666元,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汽車係95年2月出廠,95年2月27日至100年3月11日登記車主為重發公司,100年3月11日起登記車主為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124頁),可 知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公司。 2.被告固辯稱購車價金為其所支付,持有成本亦為其所負擔,可見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①被告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匯款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欲證明購車價金為其所支付。但卷內亦有重發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各1紙、買受人抬頭為重發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214-217頁)。訊據證人即兩造之弟黃建順證稱: 「(被告在95年間是否有在重發公司任職?)有。(你當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印象購置系爭轎車9880-EN ?)有,我記得名下有這一部車子。(當初如何購買?)請被告去購買的,他說他有認識的業務。(公司如何交付資金給被告?)給他現金叫他去買。(重發公司解散後車子如何處理?)賣給原告公司。(被告是否知道?)他當然知道。」、「(公司有其他車子是登記在公司名下,但家族成員再使用?)有,我在開的那一台就是。(買車的錢是誰付的?)公司。公司會給我們現金再由我們私人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245頁),國都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志霖則證述:「( 是否可以確定支付的資金來源為被告的?)這我不能確定錢怎麼來,只知道是被告名字匯進來公司的。(是否可以確定錢是否為被告的?)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是仍無由排除資金係由重發公司交付現 金予原告去購買之可能。 ②被告固提出103年、104年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欲證明系爭汽車之持有成本為其所負擔。但原告公司亦提出101年、102年、10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1年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2年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收據聯之正本(見本院卷第138-142頁、第226頁反面),互核被告自稱其曾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自100年4月27日起從原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可 知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稅捐繳款單據,已非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則該等款項應確係原告公司所繳納,否則相關單據、繳款收執聯當不可能留存於原告公司,是被告所稱系爭汽車之持有成本為其所負擔等語,亦難憑採。 ③再者,依被告自承:「(被告何時起「事實上」從原告公司離職?)100年4月27日,因為理念不合。(被告離職前,原告公司除被告外還有無其他會計人員?)沒有,只有我一人。我只是幫忙記帳,把貨款到拿銀行去存,印章存摺都不在我這裡。(被告離職前,是否有兼任重發公司的會計?)信通跟重發是同一間公司。重發的帳也是我做的。」、「(為何車子要登記在公司名下?)公司需要一些資產跟設備,當初我們感情很好,每年去攤提費用,之後就可以減稅。(如果只要登記在公司名下就好,廠商開的發票還要開公司名字?)一定要發票才可以作帳。(既然有發票的話,表示公司要支出現金,要如何減少?)要抵作帳,無形把資產抵掉,這樣才可以減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41頁),佐以重發公司100年2月26日統一發票、原告公司100年2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82、181頁),及證人陳志霖證稱:「(這輛車為何登記在原告公司名義下?)當初我有問,被告回答是公司稅金的問題,當初他們都還很好,所以沒有再問。」、「因為他們是姊弟,我想都是同一家人,感覺很正常,用公司名義好像可以節稅,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可見系爭汽車先登記於重發公司名下,再轉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重發公司及原告公司並非單純「出名」登記而已,尚有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身分」攤提費用以減免稅務之用,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亦屬有間。 ④綜上,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尚難採信。 3.承上,原告公司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無由認定為真實,故被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自有理由。至原告聲明後段關於不能返還時之請求,因本件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即原告聲明之前段已屬有理由,故爰認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如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1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機車係93年2月出廠,93年4月6日起登記車主為原 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6.),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2、123頁) ,可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公司。 2.被告雖辯稱購車所需價金49,000元均為其所付,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日昇公司新車客戶資料管理表,其上所載購車客戶名稱及地址確實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又經函詢日昇公司亦陳 稱買受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另訊據斯時 日昇公司負責人證稱:系爭機車是日昇公司出售,但伊對出售經過已經沒什麼印象了,購車價金是以現金支付,但是誰支付、誰跟伊接洽、誰來領車,伊都沒有印象,系爭機車之所以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不是個人,當然是因為有人拿公司資料來領車,需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跟公司大章,但是誰拿這些資料給伊,伊也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0-331頁),亦無法佐證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是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3.綜上,原告公司為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無由認定為真實,故被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自屬有據。至原告聲明後段關於不能返還時之請求,因本件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即原告聲明之前段已屬有理由,故爰認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1.查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原告公司業務往來資金帳戶之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以家族成員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整存整付儲蓄存款,該等資金係原告公司所有等情,有證人黃玉琛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0頁以下,存摺影本)這是否你的存摺?是,做生意的客戶支票的代收。這個帳戶我這一兩年才處理掉,所有的出入都是我本身支票的支出,也有代繳的電費等等,都是我的戶頭支出,廠商的錢支票都是我迪化街的帳戶支出的。」、「(提示原證2,本院卷 第39反面到40頁,95年4月24日帳戶被提領50萬跟40萬, 在95年4月25日被提領60萬跟35萬,95年4月26日被提領53萬跟40萬,你是否瞭解你的帳戶為何有這些支出?)廠商支出的支票都是我的,要給廠商的。」、「(你是否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原告公司使用?)有,我跟公司都有使用。(是否就剛剛的原證2的存摺影本?)是。(為何 你的存摺裡面有這麼多筆票據代收金額?)幫客人代收。因為我賣東西給客人,客人開票給我。」、「(為何定存單都是用每個子女的名字,而不是用公司的名字?)公司沒有帳戶。(定存單是否每個子女都有幫公司去設定定存單,再拿給廠商作抵押?)有。(那些錢用子女名義做的存款單,裡面存款是誰的錢?)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233-235頁)、證人黃建順證述:「(原告公司是用什麼方式跟提供擔保?)定存單。(定存單裡面的錢是家族成員出的還是公司出的?)是公司的錢。(會以誰的名字辦理定存?)家族成員,包含證人黃玉琛、黃建順、黃重發、被告。(既然是公司出的錢,為何用家族名義?)以前就是這樣子,都是用兄弟姊妹的定存,從我八十年左右就是這樣處理。(原告公司洽談過程有無要求家族成員提供個人資金作成定存去設定抵押給廠商?)我的瞭解是沒有。」、「(原告公司收取的貨款是到誰的帳戶?)我、黃重發或證人黃玉琛也有。(證人黃玉琛是什麼分行的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儲蓄部。(提示原證2第二頁以下,就是這個帳戶?)是。(分行戶頭跟 存摺由誰保管?)樓下公司的抽屜或記帳室的櫃子裡面。(這個帳戶裡面金額全部都是公司的貨款?)據我瞭解都是。」、「(你剛說是定存單都是公司的錢,你如何認定?)因為是公司收回來的貨款,當然是公司的錢,雖然存入家族成員的帳戶,但還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241、243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系爭定存單係以其個人資金辦理,並聲請傳喚黃玉琛到庭作證。然觀以被告不否認其所製作(見不爭執事項2.後段)之原證1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明細表,列有原 告公司各筆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之存款銀行、金額、週期、利率、存款人,其下並有三次結算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衡以若被告確係以個人資金辦理定存,當無列表載明原告公司所有定存內容並進行金額結算之必要,是證人黃建順證述:「(提示原證1,明細表是誰做的?)被告。 (製作原因為何?)因為負責人年度會要求以兄弟姊妹的定存單明細要製作出來,他要稍微看一下,是存在誰名下,因為這些錢都是私人名義,但是公司的錢。(存款人『芬』是否指被告?)是。(明細表上原告公司經常用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上面兩筆是,都是以每個人的名義,『發』就是黃重發,『爸』就是證人黃玉琛,『順』就是我,因為我們幾個是從事業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頁),應較為可信。另證人黃玉琛雖證稱:「(提示 原證2本院卷第28頁作帳明細,這你是否看過?)看過, 最右方的欄位的意思是我定存400萬,其中200萬是我太太的名字,200萬是我的名字,再來的200萬是我有賺錢送給被告,200萬給黃秋玲,100萬給黃建順,200萬給黃重發 ,因為有賺錢大家通通有分,這樣記載確實這樣沒錯」、「(提示原證4,這兩張同意書你是否看過?)這兩百萬 是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因為姊弟兩個個性不合,但我答應他的兩百萬要給她就是要給她,定存是給南聯貿易,南聯貿易退還的,被告後來收下來,這兩百萬是公司要給被告的,因為當時賺錢大家分。(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2跟 43頁,這兩張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是否看過?)看過,本來是給南聯貿易抵押,後來南聯貿易不賺錢沒有跟原告公司買,所以跟他要回兩百萬。(這兩張是誰的錢?)賺錢時分給被告的。」、「(你剛說原證2第一頁,同時有給 各個小孩不同的錢,除了被告之外,其他的人如何給他們錢?)因為大家分配,如果公司缺錢再動用那些錢。(其他人是如何給他們錢?)全部都做定存,一年一期。」、「(他們設定定存也是在華泰商業銀行?)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0-231、235-236頁),表示被告辦理系爭定存單之資金200萬元雖本為原告公司的錢,但係公司賺 錢時伊同意分給被告,斯時亦有分給伊、伊太太、黃秋玲、黃建順、黃重發,均係以渠等個人名義向華泰商銀辦理一年一期定存之方式云云,惟經詢問華泰商銀黃胡月霞並未於華泰商銀有往來(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證人黃玉 琛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無由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系爭帳戶係作為原告公司業務往來資金帳戶之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以家族成員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整存整付儲蓄存款,該等資金係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玉琛之證詞難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復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被告辦理解除定存,領走原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2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 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部分,顯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認無別為論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華泰商銀大同分行及光復分行帳戶9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辦理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之所有交易紀錄、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所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然已明顯逾越本案請求之待證事項範圍, 原告亦未能提出更具體之理由或調查方向,爰認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亦此指明。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就20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系爭汽車) ┌────┬─────┬──────┬───────┬───┐ │廠牌名稱│ 車牌號碼 │ 引擎號碼 │ 出廠年月 │ 數量 │ ├────┼─────┼──────┼───────┼───┤ │ 國瑞 │ 9880-EN │1AZX010528 │95年2月 │1台 │ └────┴─────┴──────┴───────┴───┘ 附表二(系爭機車) ┌────┬─────┬──────┬───────┬───┐ │廠牌名稱│ 車牌號碼 │ 引擎號碼 │ 出廠年月 │ 數量 │ ├────┼─────┼──────┼───────┼───┤ │ 三陽 │CKL-725 │KC560815 │93年2月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