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張瀚文 被 告 陳賜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蔡佩諭於離婚調解程序中,約定蔡佩諭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要將原告之子帶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 弄0 號0 樓之住處居住。又104 年10月10日為原告首次將孩子交給蔡佩諭獨自照顧,原告因擔心孩子是否能夠適應離家外宿及蔡佩諭照顧狀況,遂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佩諭聯繫,蔡佩諭表示其與原告之子均在被告家中,惟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往被告住處並撥打被告住處電話卻無人接聽,且被告住處內燈光昏暗未明,按電鈴亦無人回應,原告唯恐孩子發生危難,乃偕同2 名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前往被告住處想查明孩子情況。詎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住處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三小」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其後,被告復於104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許,以電話撥打原告住處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在家中藏有武士刀兩把與槍枝等語,意圖恫嚇原告,造成原告心中十分恐懼,且被告亦表示其有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財產,暗諭其十分有錢,並不怕因此遭刑事追訴或受到求償。被告迄未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態度惡劣且言語囂張,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04 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伊住處門口,於2 名員警前辱罵原告「幹你娘、你三小」等語,惟係起因於原告無故偕同2 名員警至被告住處按鈴,伊應門後見原告手持手機錄影,大聲咆哮吆喝,要蔡佩諭出來與之見面,詎原告幾經伊勸阻仍不退去,持續於深夜吆喝,伊一時忿忿,遂有發洩情緒之言論,然伊當下之發言實無散佈於眾致在場聽聞者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格產生貶損,亦無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原告刻意於深夜攜警登門,並事先以手機錄影模式,意圖挑起伊忿忿情緒,並有意誘伊口出質疑之言,其來者不善之意昭然若揭,難認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再觀兩造間互動,原告亦無因伊之言論而感侷促或退縮畏懼,益顯原告於主客觀上之名譽、人格與精神均未受有侵害。又伊並無於104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許去電恐嚇原告,且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所生之事實毫無關聯。原告僅空言其因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其請求賠償金額與其名譽權受損程度顯不相當,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住處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三小」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即105 年湖簡字第96號妨害名譽案件,下同)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3 、19頁、本院105 年湖簡字第96號卷第8 頁),並經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5 至6 、18、19頁),而被告因此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復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中執前詞否認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觀諸當時原告偕同2 名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兩造在被告住處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當場口出上開穢語,併佐以被告前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因為之前伊老婆被原告罵,所以伊在跟原告對話中有罵原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3 頁),則其主觀上自有侮辱原告之故意;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穢語公然辱罵原告,客觀上自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在精神上亦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副學士)畢業,目前任職房仲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為7 萬2,500 元,於103 、104 年所得依序為103 萬465 元、92萬8,089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182 萬4,037 元;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家族企業(家具行),月收入約3 、4 萬元,於103 、104 年其他財產總額為386 萬717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4頁背面、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其中被告否認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部分,因與客觀財稅資料事證不符,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取,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兩造原為連襟關係)、地位、經濟狀況,暨不論兩造究係因何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當應思理性解決紛爭,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併兼衡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內容為「幹你娘、你三小」、時間為晚間11時許、地點在被告住處門口、在場人聽聞者為2 名員警,情節尚非嚴重,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見本院105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勘驗及鑑定原證4 錄音光碟,被告亦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以資證明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許以電話撥打原告住處電話恫嚇原告之事實,然原告既已陳明本件僅以另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亦稱該錄音光碟與本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究有無於104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許以電話撥打原告住處電話恫嚇原告,核屬被告是否另涉其他侵權行為之問題,與本件所應審酌「因被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利益之損失」無甚關連,則本件自無勘驗或鑑定原證4 錄音光碟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爰不予勘驗、鑑定;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