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瑞妮斯特生技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志 被 告 吳弘裕即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439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等,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雙方並合意因本合約之履行如有訴訟之必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