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賜銘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詹麗玫 被 告 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瑩 潘盈臻 被 告 黃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董事長原登記為黃文燦,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5 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臺北市政府已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刪除黃文燦之董事、董事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433900 號函可佐。而被告漢亞公司目前尚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漢亞公司尚有董事潘盈臻、李俊瑩(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由董事潘盈臻、李俊瑩為被告漢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送達當時公司之負責人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漢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988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漢亞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636 元之加工款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黃文燦為被告漢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址對被告漢亞公司送達,於同年月24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另有以被告漢亞公司名義於105 年3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第66頁),惟被告漢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燦業於104 年12月24日辭任董事長之職務,業如前述,故自翌日起已非被告漢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向被告漢亞公司當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上開送達自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異議狀提出時,復未經被告漢亞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而不生合法提出異議之效力,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明其對被告漢亞公司仍欲為本件訴訟請求之意思,並於106 年4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對被告黃文燦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應認原告係分別於106 年4 月2 日、同年月21日對被告漢亞公司、被告黃文燦起訴,併予敘明。 三、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起訴時,僅列漢亞公司為被告,於起訴狀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漢亞公司之前,即追加黃文燦為被告,核其訴之追加,並非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之,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適用。 四、被告漢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製作紡織品之公司,受被告漢亞公司委託代工製作針織布,雙方原合作愉快,惟被告漢亞公司自104 年9 月起即積欠應付款項,迄至同年12月止,計積欠原告1,155,636 元之加工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向其請求給付加工款;又被告黃文燦係被告漢亞公司負責人,被告漢亞公司自104 年9 月起未給付加工款,被告屢向被告黃文燦反應,其一再藉故拖延,並繼續下單,實際上根本毫無給付所欠款項之意,且其最後下單日為104 年12月2 日,竟於下單後不到1 個月旋辭任董事長,企圖脫免己責,顯係施用詐術而令原告陷於錯誤致遭被告訛詐前揭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黃文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文燦與被告漢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155,636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漢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文燦則以:這是被告漢亞公司與原告公司的事情,與其私人無涉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漢亞公司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胚布進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漢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漢亞公司給付加工款1,155,636 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卷第37頁之存證信函,未載明被告漢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對被告漢亞公司合法送達催告通知,而不認已生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文燦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燦向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黃文燦之說詞,而繼續為被告漢亞公司加工云云,惟就被告黃文燦如何施用詐術,僅泛言如起訴陳述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黃文燦原為被告漢亞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之故,而由伊向原告下訂單委託加工,尚屬事理之常,難以此逕認被告黃文燦有何詐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文燦賠償前揭未給付之加工款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亞公司給付1,155,636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漢亞公司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