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孫睿彬(即孫志仁)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阮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訴時,備位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第一案關於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議案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嗣於審理中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之情事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孫睿彬、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源公司)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原告孫睿彬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孫睿彬、原告惠源公司於起訴時,分別為被告公司作成系爭決議後當然解任之前監察人、董事兼股東(股數38萬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關乎原告孫睿彬是否仍具有監察人身分而得行使監察人職權,復按公司法第218 條、第218 條之1 、第218 條之2 等規定,監察人得就公司業務為檢查、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違法行為,董事亦有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即監察人與董事間多有職務上之交涉;準此,本件原告孫睿彬及原告惠源公司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孫睿彬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均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院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孫睿彬、原告惠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均有確認利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惠源公司就原告孫睿彬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參、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原則上固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且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原告孫睿彬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否認者僅有被告一方,原告孫睿彬並未否認,且已為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之原告,則原告惠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孫睿彬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自無併以孫睿彬為被告之必要。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惠源公司就此部分之訴未併以孫睿彬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可採。 肆、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惠源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附卷可稽,其有提起本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訴權,洵無疑義;又原告孫睿彬雖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其對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之過程已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之光碟及譯文(顯示該會議中於主席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高志宏表示:「本公司發行股份100 萬股,現有總股數62萬出席,62萬出席已達法定開會門檻. . . 」,及「62% 股東出席,即過半以上股東出席,進行表決全體改選監察人. . . 」,及「. . . 本次應選監察人,名額1 名,每股一投票權」等語之後,原告孫睿彬分別質稱:「法定開會門檻是什麼」、「為什麼1 名」、「請問為什麼要換掉監察人」、「請問監察人的改選這次是什麼」、「我就這個議案有問題而已啊」等語)在卷可按,自亦無因未當場異議,而喪失本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訴權之情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孫睿彬就此部分之訴因未當場異議而無權起訴云云,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於101 年8 月24日設立,原名為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原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高志宏之配偶鄭閔之,嗣高志宏於102 年7 月24日入股成為被告之董事,被告並於102 年4 月1 日歷經增資、104 年4 月1 日更名為大禹公司,並於更名後歷經股東股數及人選變化、董監事人選變化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至105 年4 月21日止,被告於台北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登記之董、監事名單,董事為高志宏、高志彥、原告惠源公司,監事則為原告孫睿彬,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會議紀錄記載當日出席股東為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55萬股)、其弟高志彥(2 萬股)、其弟媳李庭卉(2 萬股)、原告孫睿彬(3 萬股),缺席股東為原告惠源公司(由楊月惠代表)(38萬股),出席總數為62萬股,出席率為62% ,又第一案關於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議案,以股東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表決通過改選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之系爭議案,至第二案關於解任原告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則以股東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之2/3 而未予通過。惟查,系爭股東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股東股數,與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記載之股數,即董事高志宏(56萬股)、高志彥(0 股)、原告惠源公司(38萬股),及監察人即原告孫睿彬(0 股),顯有不符,是依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系爭股東會當日有權出席之股東,應僅有高志宏、原告惠源公司二人,且實際出席股東之總股數應僅為56萬股,僅占被告公司股份之56% ,然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竟記載當日有股份總數62萬股之股東出席,出席率達62% ,並以當選權數59萬股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已有違法之處。 三、又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作成改選全體監察人之系爭決議,實與該條規定不符,屬於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行為,其所為之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查被告係因見原告孫睿彬欲行使公司監察人之業務檢查之職權,為免違法事跡遭揭露,於105 年4 月12日明知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竟由負責人高志宏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而召開該會議之唯一目的,就在於解任原告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並以假提前改選全體監事之名(實際上公司監察人只有1 人),行解任原告孫睿彬監察人職務之實,以規避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關於解任公司董、監事需有特別決議之規定,違法將原告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予以解任,而重新選任高志宏之弟高志彥之配偶李庭卉為新任之監察人,惟查,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係以改選「全體」監察人之情形下,始可以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方式將原監察人予以提前解任,而被告公司既僅有監察人1 人,自與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然如前述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並選任新任監察人之目的,係為免被告負責人之犯罪事跡敗露,並使被告淪為一家族近親繁殖之公司,是被告為妨礙原告孫睿彬之查弊行為,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僅以普通決議之方式改選新任監察人,乃故意規避解任監察人需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所為顯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決議當屬無效。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參與表決之第三人高志彥、李庭卉,並非被告大禹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將上開二人之股份列為參與表決之權數,其決議方法顯有重大之瑕疵: 1、依被告製作之股權變化表(即本判決之附表),高志宏於105 年1 月12日之持股變為59萬股,說明所增加之持股係由其配偶鄭閔之而來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鄭閔之將其持股移轉予高志宏之原因為何,是鄭閔之於105 年1 月間是否有移轉股份予高志宏之事實,實值可疑,原告否認之。 2、又被告雖提出匯款紀錄,謂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與其弟高志彥、弟媳李庭卉間確有股份買賣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內容所示,其協議之簽約日期為105 年2 月21日,又股份之出賣人為高志宏,買受人為高志彥、李庭卉,然依匯款紀錄所示,匯款人為第三人大禹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禹防災公司),非股份轉讓協議之當事人高志彥、李庭卉,且股份轉讓協議之簽約日期為105 年2 月21日,是高志彥絕無可能於股份轉讓協議尚未成立前,即先行於同年2 月19日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再股份之出賣人係高志宏,高志彥將買賣股份之價金匯款予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公司,亦與常情有違,復依該股份轉讓協議第4 條之約定,係約定於協議簽定後,受讓方即高志彥、李庭卉應於3 日內匯款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代為保管,顯證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於簽訂時,高志彥、李庭卉皆尚未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否則當於協議上記載明確,但依被告所稱大禹防災公司匯款之日期卻為105 年2 月19日,足證該筆匯款全然與股份轉讓協議無關;另高志彥、李庭卉於104 年4 月7 日之前,即已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持股皆為0 股,是高志彥、李庭卉根本無需向高志宏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即可擔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況依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於105 年2 月23日與原告惠源公司之負責人楊月惠間之對話,於當時尚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伊及原告惠源公司,足證被告稱其負責人高志宏於105 年2 月21日即已轉讓持股各2 萬股予高志彥及李庭卉云云,純係虛編不實之詞。 3、又系爭股東會代表出席之股東有高志彥、李庭卉,其等是否得以股東之身份出席並參與決議,對系爭股東會實屬重大之事項:本件高志彥、李庭卉與高志宏間,並無股份買賣之事實,非被告之股東,是高志彥、李庭卉各以持股2 萬股之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決議被告公司之改選全體監察人、監察人之解任及選任,及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等公司之重大人事權等議案,攸關公司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重要事項而為決議,其違反情節就系爭股東會而言自屬重大,自應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始符法治。 ㈡、原告孫睿彬依被告公司104 年11月2 日股東名簿(被證7 )之記載,已為持股3 萬股之股東,並非於105 年1 月始由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贈與3 萬股而成為股東,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1、依被告公司104 年11月2 日股東名簿(被證7 )記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高志宏(59萬股)、原告惠源公司(38萬股)及原告孫志仁(3 萬股)。然依104 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於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高志宏之持股卻為28萬股,原告惠源公司為19萬股,高志宏之配偶即鄭閔之為3 萬股;又104 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於台北市政府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高志宏之持股為56萬股,原告惠源公司為38萬股,原告孫睿彬為0 股,高志宏之弟高志彥為0 股;是依上述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原告孫睿彬之股數於104 年11月2 日尚有3 萬股,然卻於104 年底突然記載變更為0 股,被告公司就原告孫睿彬之股數,明顯有登記記載前後不一之不實情形,故被告公司稱原告孫睿彬之3 萬股股數,係於105 年1 月起由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所贈與,明顯與實情不符。 2、原告孫睿彬於104 年11月2 日即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 萬股,係因原告孫睿彬於104 年間,介紹原告惠源公司投資被告6,000 萬4,000 元,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為表謝原告孫睿彬之引介,乃先於104 年間贈與原告孫睿彬3 萬股之被告公司股份,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股東名簿(被證7 )登記原告孫睿彬持股3 萬股;又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再次重申原告孫睿彬於104 年11月2 日即為持股3 萬股之股東,又被告所舉之Line通訊內容、電子郵件附件之內容記載,其股東名簿亦是104 年11月2 日原告孫睿彬已持股3 萬股;是本件原告孫睿彬於104 年11月2 日即為被告公司持股3 萬股之股東乃不爭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104 年11月2 日股東名簿(被證7 )上記載原告孫睿彬持股3 萬股為誤載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雖稱104 年11月2 日當時尚未辦理增資,股東高志宏不可能持股59萬股云云,然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股東名簿記載高志宏持股59萬股,縱屬有誤,並不代表原告孫睿彬於當時未持股3 萬股,此純屬不相干之二事。㈢、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新任監察人,僅係為阻止妨礙原告孫睿彬身為監察人就被告公司所為之查核帳務之權利,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效: 1、原告孫睿彬因發覺被告公司於104 年下半年每月皆嚴重虧損,累積7 月至12月即虧損達1,236 萬8,640 元;另又發現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於不詳時日,在未經股東會之同意下,以被告公司資金80餘萬元投資大禹書坊,且登記其個人為大禹書坊負責人,並於105 年3 月間將上揭書坊私下出賣予其配偶鄭閔之,並登記在伊名下,甚至於104 年初又以被告公司資金1,200 餘萬元,在寮國購買百貨公司店面,並登記於其個人名下;故原告孫睿彬身為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為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並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始於105 年2 月5 日及同月23日,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欲向被告查核相關簿冊文件,然皆遭被告無理拒絕,百般阻撓拒不提供。是本件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唯一目的,就在於解任原告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並以假提前改選全體監事之名,行解任原告孫睿彬監察人職務之實。 2、被告就改選新任監察人之理由謂係原告孫睿彬兼任公司之副總,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經理人之規定,且原告孫睿彬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正進行訴訟,影響公司商譽等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孫睿彬於105 年2 月23日即已辭去被告公司副總之職務,而其與永慶房屋間之訴訟,於原告孫睿彬104 年11月30日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職之時,即早以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公司改選新任監察人之事由為假,將原告孫睿彬拔除監察人之職務以免查出公司帳務之弊端為真。 3、系爭股東會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決議改選全體監察人為由,提前解任原告孫睿彬之監察人身分,應適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議,始為適法,系爭股東會僅以普通決議之方式,將身為監察人身份之原告孫睿彬解任,應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雖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為董事當然解任之一種,僅需依同法第174 條規定之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云云,然前開判決出爐後即遭學者之批評,如中正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教授王志誠所撰「董事之解任:決議解任V .S當然解任」乙文,及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張心悌於所撰「董事之提前解任/ 最高院98台上2159」乙文;又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為「監察人重新選任案即改選全體監察人」,第二案為「監察人解任及選任案」,可證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將前揭二案皆列入且並列為選舉事項,其目的在於解任原告孫睿彬之監察人身份,故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始為適法,否則被告僅須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提前改選全體監察人為由,即可達到解任原告孫睿彬監察人身份之目的,則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解任監察人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的規定,將形同具文,根本無適用之可能。 五、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原告孫睿彬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2、確認原告孫睿彬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表決權數之計算均屬正確,並無得撤銷之程序違法情事: ㈠、被告茲整理公司內股權之變化,如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後辦理過三次增資,第一次於104 年6 月5 日,由原告惠源公司入股7 萬2,716 股,每股面額10元,第二次是原告惠源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入股11萬7,284 股,此時原告惠源公司總計持有19萬股,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50萬股之38% ,嗣於105 年11月30日,被告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將資本額由5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總發行股數亦由50萬股提高為100 萬股,所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不變,以上資料與台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相符,並無任何可爭之處。 ㈡、105 年1 月間,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與配偶鄭閔之協議,由高志宏一人持有兩人之股份,而當時高志宏為了感謝原告孫睿彬介紹原告惠源公司作投資人,遂無償贈與原告孫睿彬3 萬股,並於105 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將最新的股東名簿寄給原告惠源公司;至公司內股東名簿(被證7 )雖載有104 年11月2 日變更云云,此僅係前次變更內容時疏未更改日期,為單純誤載而已,蓋根據公司變更登記之記載,辦理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時間係於104 年11月30日,當時資本額由500 萬轉成1000萬,股份數總和於該日之後方增加為100 萬,於此前之股份數只有50萬,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自然不可能於此之前即持有59萬股之股份。 ㈢、原告孫睿彬於105 年1 月起即由被告之負責人贈與其3 萬股之股份,並登記於公司內股東名簿(被證7 )中,依該股東名簿之登記,被告負責人高志宏所有之股權數為59萬股,原告惠源公司為38萬股,原告孫睿彬為3 萬股,總計100 萬股。而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當時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股東名簿傳給原告所在之群組,嗣並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惠源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自然知悉原告孫睿彬有3 萬股之被告公司股份,此亦為原告孫睿彬於105 年4 月12日得以參與系爭股東會之原因。 ㈣、又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持有之股數原為59萬股,而於105 年2 月21日即以50萬元之對價,分別將股份轉讓給高志彥,李庭卉二人每人2 萬股,此有雙方之移轉契約書可參,而於被告之負責人移轉股份後,被告即將此登記於公司內股東名簿中,並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檢附股東名簿交付予原告惠源公司之負責人,是高志彥、李庭卉於105 年4 月12日以股東身份參與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有據。 ㈤、被告係於105 年9 月9 日發行股票,於股票發行日前之股份轉讓行為,僅需讓與之雙方形成讓與合意,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移轉股份時有程序不適法之情況云云,顯有嚴重誤會;又如原告謬稱被告之負責人轉讓股份非以於股票背書方式為之,股份移轉不生效力云云為可採,則原告孫睿彬也未曾由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處取得背書轉讓之股票,又豈能以股東之身份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訟。 ㈥、依現行實務見解,主張他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無端指摘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與訴外人高志彥等交易股份之事實為虛偽買賣,自係主張渠等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 ㈦、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審理中表示:「所以原告在出賣股份之後在被告公司的股份還有3 萬股,這就是為什麼原告孫睿彬於105 年4 月12日參與系爭股東會時有3 萬股的股份。」等語,可知雖兩造對於「孫睿彬為何於股東會召開時有3%之股份」所持原因各有不同,惟原告孫睿彬於105 年4 月12日時確實持有被告公司3 萬股之事實,業已為兩造所不爭。而當日系爭股東會時,未出席之股東僅有原告惠源公司,是以不論當日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原持有之股份是否有移轉給高志彥、李庭卉,當日出席之股數仍為62萬股,原告主張105 年4 月12日系爭股東會時之出席股數有誤云云,自不足採。且考量本件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轉讓前之股份數為59萬股,轉讓後為55萬股,其本身即佔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一半以上,原告爭執被告之負責人移轉股份是否虛偽等情事,對於105 年4 月12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可謂毫無影響,足見原告所爭者根本屬於枝微末節之細節事項。從而,縱認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是否轉讓股份乙事有所疑義(假設語),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㈠、被告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係根據立法者最新通過之公司法規定辦理,司法機關應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秩序予以尊重,自無任何違法之處可言。而原告雖提出學者見解,表示被告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選任新任監察人不適法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學者文章,均刊載於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之前,是公司法之現行規定顯然係立法者刻意之選擇,並明確增訂條文,貫徹其最新之意志,此觀諸立法理由稱:「為使法律適用體系臻於完整,以避免適用法律發生疑慮及窒礙情事,茲特提出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法律修正條文如上」等語,昭昭甚明。又據被告公司之章程規定,被告之監察人為1 人,是以選任之全體監察人自然只有1 人,被告之決議方式完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原告稱此為違法行為云云,殊難理解。 ㈡、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現僅為1,000 萬元,本來尚無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之必要,惟被告為求公信,於法規無要求之情況下,仍委任韓瑄益會計師針對年度所得稅進行簽證申報,並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足證被告之財務狀況並無疑義,財務報表之表達亦合乎會計原則,且原告惠源公司現亦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如被告公司內有不法情事,被告之負責人自應負民、刑事責任。然不論被告之負責人早已於董事會中多次解釋,大禹書坊部分被告公司已經獲利售出,寮國資產也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購置,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仍因單純不滿公司虧損,不顧科技公司於研發前期本來就必須投入資金,且被告已經提高公司治理標準之情況下,一再至被告公司擾亂,被告實感無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會議紀錄記載:當日出席之股東為: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55萬股)、高志宏之弟高志彥(2 萬股)、高志宏之弟媳李庭卉(2 萬股)、原告孫睿彬(3 萬股),缺席股東為原告惠源公司(由楊月惠代表;38萬股),出席總數為62萬股;第一案關於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議案,以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除缺席之原告惠源公司以外的股數共62萬股)及出席股份過半數通過(即出席人中除原告孫睿彬以外的股數共59萬股),作成改選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之系爭決議;第二案關於解任原告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則以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因出席之股份總數未達法定2/3 而未通過; 二、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迄系爭股東會105 年4 月12日召開時)在台北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記載之董事為高志宏(56萬股)、高志彥(0 股)、原告惠源公司(38萬股),及監察人為原告孫睿彬(0 股); 三、上情並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4 月2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36至41、42至53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股數錯誤,且有不具股東身分之人參與會議之情事,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原告孫睿彬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規定而以普通決議作成系爭決議,實為行解任原告孫睿彬監察人職務之實,以規避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解任監察人需經特別決議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孫睿彬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之先位主張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為被告負責人高志宏(55萬股)、其弟高志彥(2 萬股)、其弟媳李庭卉(2 萬股)、原告孫睿彬(3 萬股),缺席股東為原告惠源公司(由楊月惠代表;38萬股),出席總數為62萬股,出席率為62% ,並由出席股份過半數即59萬股通過系爭決議,惟出席人高志宏、高志彥、李庭卉、孫睿彬之股數,與當時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記載之股數,即高志宏(56萬股)、高志彥(0 股)、原告孫睿彬(0 股)等不符,系爭股東會當日實際出席股東之股數應僅為56萬股,僅占被告公司股份之56 %,並非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出席股數,且參與表決之高志彥、李庭卉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表決權數之計算均屬正確,並無得撤銷之程序違法情事,被告公司股東股權之變化如附表所示,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出席股東股數確為62萬股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是否轉讓股份乙事有疑,惟系爭股東會當日未出席之股東既僅有原告惠源公司(38萬股),則當日出席之股數仍為62萬股,且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本身即佔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之一半以上,是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可謂毫無影響,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後辦理三次增資,第一次係於104 年6 月5 日,由原告惠源公司入股7 萬2,716 股,第二次係於104 年11月2 日,由原告惠源公司再入股11萬7,284 股,原告惠源公司總共持有19萬股,第三次係於105 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將資本額由5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總發行股數由50萬股提高為100 萬股,股東之持股比例不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閱在案。 ㈢、又就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權變動情形,原告主張:原告孫睿彬於104 年11月2 日即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 萬股,係因原告孫睿彬於104 年間介紹原告惠源公司投資被告公司,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為表謝原告孫睿彬之引介,乃於104 年間贈與原告孫睿彬3 萬股之股份,嗣於105 年1 月間高志宏再向原告孫睿彬購買孫睿彬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惟本件被告復稱高志宏於105 年1 月間另贈與3 萬股之股份予原告孫睿彬,是原告孫睿彬於105 年4 月12日系爭股東召開時乃有被告公司3 萬股之股份;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上所載之原告惠源公司之股份部分無意見,至高志宏與其家族間之股權如何變動原告不清楚,否認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287 頁)。被告則主張:105 年1 月間,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與配偶鄭閔之協議,由高志宏一人持有兩人之股份,而當時高志宏為了感謝原告孫睿彬介紹原告惠源公司為投資人,遂無償贈與其中3 萬股予原告孫睿彬,是公司內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份為高志宏59萬股、原告孫睿彬3 萬股、原告惠源公司38萬股;嗣高志宏於105 年2 月間以各50萬元之對價,分別轉讓予高志彥,李庭卉二人每人各2 萬股,是公司內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份為高志宏55萬股、高志彥2 萬股、李庭卉2 萬股、原告孫睿彬3 萬股、原告惠源公司38萬股,均有股東名簿等證據可稽等情。經查: 1、關於原告孫睿彬於被告公司股權之變動部分,兩造雖各如前揭主張,亦即對於主張原告孫睿彬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 萬股之原因不同(原告主張原告孫睿彬係於104 年11月2 日即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 萬股,然於105 年1 月間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出賣予高志宏,但復於105 年1 月間受贈3 萬股而仍為股東;被告則主張原告孫睿彬係於105 年1 月間始因受贈3 萬股而成為股東),惟兩造對於原告孫睿彬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 萬股之情,則無二致; 2、關於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與其家族成員即其配偶鄭閔之、其弟高志彥、其弟媳李庭卉於被告公司股權之變動部分,雖經原告質疑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163 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 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縱使記載應發行股票,然於該公司尚未發行股票之前,股東如需轉讓股份,僅需股份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不受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應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影響。查被告公司之章程第6 條固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9 月9 日始發行股票乙情,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被告公司105 年10月6 日禹法字第000000000 號致台北市商業處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於股票發行前之股東轉讓股份,僅需股份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與其上開家族成員即其配偶鄭閔之、其弟高志彥、其弟媳李庭卉間之股份轉讓係屬虛偽,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⑶、查被告陳稱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因於105 年1 月間與配偶鄭閔之協議,由高志宏一人持有兩人之股份,故高志宏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增加為59萬股乙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高志宏於105 年1 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東名簿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大禹全球集團」群組之通訊內容翻拍相片、及所附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股份為:「高志宏59萬股、惠源公司38萬股、孫睿彬3 萬股」)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洵屬有據;至該股東名簿下方固另記載「104 年11月2 日更新」,然衡諸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11月30日始因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總發行股數由50萬股提高為100 萬股,業如前述,則上開股份總數合計為100 萬股之股東名簿,顯無可能係104 年11月30日前之股東資料,足認被告陳稱該部分之記載係因更新股東名簿時疏未更改日期,乃單純誤載乙情為可信。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陳此節股權轉讓為虛偽不實,惟僅泛稱「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鄭閔之將其持股移轉予高志宏之原因為何」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⑷、又被告陳稱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因於105 年2 月間以各50萬元之對價,分別轉讓予高志彥、李庭卉每人各2 萬股之股份,故高志宏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減少為55萬股,高志彥、李庭卉二人則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 萬股乙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之105 年2 月21日股份轉讓協議(於第4 條記載:「本協議簽訂後,受讓方應於3 日內匯款至大禹公司指定帳戶代為保管,轉讓方應即向大禹公司申請股東名簿變更手續,待大禹公司確認無誤. . . 」)、被告公司105 年2 月24日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股份為:「高志宏55萬股、高志彥2 萬股、李庭卉2 萬股、惠源公司38萬股、孫睿彬3 萬股」),及高志彥擔任負責人之大禹防災公司登記資料表、大禹防災公司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手機轉帳資料、大禹公司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顯示高志彥為大禹防災公司之唯一出資人,大禹防災公司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於105 年2 月19日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409 至414 頁),亦非無據。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陳此節股權轉讓為虛偽不實,質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據,其匯款人、匯款日期皆與股份轉讓協議之內容不符,難以作為認定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有股份買賣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432 至434 頁),顯示高志彥、李庭卉於104 年4 月7 日前即已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持股皆為0 股,是其等根本無需向高志宏購買被告公司股份,即可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2 月2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13 至372 頁),亦顯示高志宏與原告惠源公司之負責人楊月惠對話時,尚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伊及惠源公司云云。惟被告就此陳稱:高志彥透過大禹防災公司帳戶之匯款日期會早於簽約日之原因,係事實上在簽約日前高志宏有向高志彥、李庭卉談過要出賣股份之事,相關條件於21日前就已談妥,而高志彥在匯款時並未通知高志宏,高志宏是於23日下午問高志彥到底還要不要入股,高志彥才告知高志宏錢他之前已經匯了,高志宏確認被告公司帳戶確有100 萬元之進款,就依照契約於次(24)日撥給各2%之股份給高志彥、李庭卉,事實上大禹防災公司與大禹公司是獨立的兩家公司,沒有業務往來,2 月19日的那筆匯款只有購買股份這個原因,大禹防災公司才會匯款給大禹公司,如果原告一直要爭執這筆錢不是轉讓股份之價款,請原告舉證這筆款項之用途;又高志彥、李庭卉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更能確保其利害關係與公司一致,以公司治理之角度而言,當無可議之處;再原告所提出之高志宏與原告惠源公司之負責人楊月惠間之對話時間是105 年2 月23日,而依上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更新日期是105 年2 月24日,因此實際上股份轉讓日期是105 年2 月24日,與錄音光碟中之陳述時間不同等語。查:原告就其關於此節股權轉讓為虛偽不實之主張,所自行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公司104 年4 月7 日變更登記事項表、高志宏及楊月惠間105 年2 月2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13 至372 、432 至434 頁),然查,高志彥、李庭卉於104 年間即已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其等於105 年2 月間是否即無自高志宏處受讓各2 萬股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願,顯無必然關聯,又高志彥、李庭卉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係於105 年2 月24日始登載為股東,高志宏於105 年2 月23日與原告惠源公司之負責人楊月惠對話時,或因其時股東名簿尚未變更,始未稱高志彥、李庭卉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難執以遽認被告所陳關於高志宏轉讓各2 萬股之被告公司股份予高志彥、李庭卉等情為不實,至於本件原告其他就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證據之質疑,固非全無斟酌餘地,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不能先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系爭股東會於105 年4 月12日召開時,原告孫睿彬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 萬股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其弟高志彥、其弟媳李庭卉分別因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2 月24日受讓股份,而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各持有55萬股、2 萬股、2 萬股之股東,有前揭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中105 年1 月12日該次股份轉讓,股東名簿誤載日期為104 年11月2 日)等件可稽,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陳股權轉讓為虛偽不實云云,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從而,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包括:原告孫睿彬3 萬股、高志宏55萬股、高志彥2 萬股、李庭卉2 萬股,合計62萬股出席,及表決通過之股數為除原告孫睿彬以外之59萬股等情,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出席及表決股數錯誤,或有不具股東身分之人參與會議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確認原告孫睿彬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之備位主張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規定而以普通決議作成系爭決議,實與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不符,而縱認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全體監察人之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然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並選任新任監察人之目的,係因原告孫睿彬欲對其行使公司監察人之業務檢查之職權,為避免被告之負責人之犯罪事跡敗露,並使被告淪為一家族近親繁殖之公司,屬於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選任新任監察人,乃依據公司法明文規定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係假借監督公司治理之名,以各種行政、司法手段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為要脅之實等語。 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關於普通決議之規定,乃於101 年1 月4 日增修公布,立法理由揭明:「㈠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然查,前揭條文並未明定決議方法為何?致生有甲、乙二說如后。甲說:認為既然公司法未明定表決方式之特別規定,從而,應回歸同法第174 條,以普通決議為之。乙說:解任單一董事之議案,依同法第199 條規定,即須以特別決議為之,本法第199 條之1 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帶有解任全體董事之實質意義,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應以特別決議為之。㈡惟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顯採前揭甲說至明。是為使法律適用體系臻於完整,以避免適用法律發生疑慮及窒礙情事,茲特提出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法律修正條文如上。」等語。另按前揭公司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關於解任董事、改選全體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亦準用於監察人。㈢、查系爭股東會於第一案關於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議案,以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除缺席之原告惠源公司以外的股數共62萬股)及出席股份過半數通過(即出席人中除原告孫睿彬以外的股數共59萬股),而作成改選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之系爭決議,又於第二案關於解任原告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則以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因出席之股份總數未達法定2/3 而未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附卷可稽。本件作成系爭決議之議案既係「改選全體監察人」而非「解任監察人」,且被告公司按章程第3 條之規定,其監察人即為1 人(即全體監察人為1 人),又上開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9 條之1 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規定,並未排除於監察人為1 人之情形時之適用,則系爭股東會就第一案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議案,依該規定而以普通決議作成系爭決議,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雖猶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增修前之學者見解,主張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僅需以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忽略了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其實包含了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特別決議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始為妥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立法者已於101 年1 月4 日增修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時,明定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僅需以普通決議為之,該規定乃立法選擇之決定,並無明顯違反何等憲政原則之情事,自有其法律拘束力,原告反於上開規定而主張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時應適用特別決議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並選任新任監察人之目的,係因原告孫睿彬欲對其行使公司監察人之業務檢查之職權,為免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之犯罪事跡敗露,並使被告淪為一家族近親繁殖之公司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前之被告公司105 年3 月18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公司決定於105 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提出選任全體監察人議案之理由為:監察人原告孫睿彬曾任職被告公司副總乙職,及現與訴外人永慶公司正進行訴訟中,而已影響公司商譽及公司監察人公正監察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原告對於原告孫睿彬曾任職被告公司副總、當時與訴外人永慶房屋正進行訴訟等節亦未否認,至原告雖稱原告孫睿彬與永慶房屋間之訴訟,於原告孫睿彬於104 年11月30日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時即早以為被告公司所知悉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則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出本件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議案並依法定決議方式作成決議,尚非全無理由;又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之弟媳李庭卉為新任監察人之系爭決議,固使被告公司之董、監事組成更為閉鎖而趨近家族近親組成之公司,然由家族近親組成之公司並不必然即發生舞弊,且公司法亦有諸多維持公司正常經營之防弊機制,如本件原告惠源公司已另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公司選派檢查人,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指出被告之負責人高志宏就公司經營有諸多可疑情事,惟尚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認定之資料,亦難遽認被告公司確係為避免負責人之犯罪事跡敗露,始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故意規避公司法以特別決議解任監察人之規定而作成系爭決議。 ㈤、綜上,系爭股東會就改選全體監察人之議案,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以普通決議作成系爭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為免負責人高志宏之犯罪事跡敗露,使被告淪為一家族近親繁殖之公司,而故意規避公司法第199 條解任監察人需經特別決議之規定云云,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屬於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孫睿彬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