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王靖雯 被 告 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駿彥 訴訟代理人 黃嘉和 被 告 林天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天墩、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天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天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由被告林天墩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英特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現尚欠391 萬1,086 元未清償。而被告林天墩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債務,惟其於104 年12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林天墩與環球鑫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環球鑫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天墩所有。 二、被告環球鑫公司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林天墩向其借款,故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作為抵押,且被告林天墩亦表示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天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林天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51頁),又被告環球鑫公司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被告林天墩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雖被告環球鑫公司雖另稱被告林天墩曾向其借款,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另為信託登記予其,惟被告環球鑫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真。故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又上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林天墩之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被告林天墩請求被告環球鑫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為復為被告林天墩所有,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被告環球鑫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天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新北市│○○區│○○ │ │000 │○ │796.61 │10000分之407 │ ├──┼───┼───┼───┼──┼───┼──┼────┼───────────┤ │ 2 │新北市│○○區│○○ │ │000 │○ │70.1 │10000分之407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途 │ │ ├─┼──┼───────┼───┼──────────┼──────┼──────┤ │1 │ │新北市○○區○│鋼筋混│第3 樓層:120.88 │ │1 分之1 │ │ │ │○段000地號 │凝土造│ 合計:102.88 │ │ │ │ │000 │------------- │7層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 │○路000之0號0 │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段000建號、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03、100000分之4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