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1張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1張萬 2褚傳生 5林仁助 6林仁義 7林金德 8林武雄 9林萬吉 11林萬居 19林佑勳 20林和毅 21林達隆 22李莊玉鳳 23史美惠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24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25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26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堂源 歐陽志成 被 告 1李明 2李芳雄 3李遠芳 5楊進興 6褚信彥 7李清宗 8洪金元 14陳金安 15姚高橋 16蔡國泰 17蔡國雄 18李文賢 19李文桂 樓 20李文明 21李文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雪嬌 被 告 23張水霖 24祥瀚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鑫 被 告 25周國陽 26楊素燕 27侯博文 28簡良榮 29簡世堯 30簡局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霖虹 被 告 31張俊明 32張永煌 33楊春煌 34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35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00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38石勝財 39丘揚祖 40陳明均即陳明君 41陳柏鈞即陳柏君 42杜時夫 43周俊德 44周建宏 00周煥鈞 46楊肇周 47李福祥 48李鎮谷 49李明昌 50李憲隆 51林文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杰霆 被 告 52鄭文韶 訴訟代理人 鄭文台 被 告 53高蒼生 54高銓鴻即高安定 55高傳枝 56高仁和 57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 58謝水清 59李昭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珮玲 被 告 60陳朝宗 61褚國輝 63周昕潔 64周伯原 65黃瑞松 66黃金銘 67劉服昌 69林慶同 70吳生龍 71吳生雄 73張玉山 76張清萬 77蘇金連 78蘇順景 79蘇順清 80蘇順基 82蘇羅玉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84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謝新屆 被 告 85李金地 訴訟代理人 李正烊 被 告 87曾志三 88曾瑄嶢 89李睿群 90呂文昇 91呂梅鳳 92呂梅香 93吳銘桹 94吳銘華 95吳銘裕 96呂闓霖 98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黃偉政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99林炳昌 100林鍊錠 101林水源 102林炳煌 103褚國智 104褚世清 105謝張寶霞 106林玶葦 107褚睿洲 108褚張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褚耀昌 被 告 109郭許麗子 110李勝從 111李明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尚倫 李建銘 被 告 112羅永慶 113李道川 114褚宏義 115劉福來 116褚宏政 117劉宏明 118褚漢章 119褚文章 120張敬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121呂麗雲 123褚博謙即褚東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122褚家逸即褚家貴 被 告 124楊庭昆 125楊昌延 127褚永芳 128褚永興 129李長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烊 被 告 130潘城宇 131潘宗祐 132褚天長 133褚鴻彬 135吳冠緯 136林麗華 137吳秉叡 138洪森賢 139洪森裕 140洪富章 141洪世彬 142洪福來 143張郭美珠 144周張慧萍 145吳月美 146李松林 147李茂林 148陳金雄 149陳金輝 150陳漢桐 151陳谷健 152葉士弘 153葉龍珠 154葉議聰 155葉鶴巖即葉士遠 156葉士嘉 157褚淵源 158褚炎鑫 159蔡仁維 160張境君 161張喬棋 162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163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165羅添枝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166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168張良同 169張明智 170陳英蘭 171陳英鳳 172陳英霞 173陳英祝 174郭威志 176郭士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175謝陳良花 訴訟代理人 謝志長 被 告 177張明炫 178陳鴻程 179李慶河 181李德勝 182李家進 183李德春 184李文敏 185李文完 186李文足 187李文里 188李文碧 189李文秀 190李政陽 191李文蘭 199莊梅卿(莊昭賢之繼承人) 200莊昭輝(莊昭賢之繼承人) 201莊昭鈴(莊昭賢之繼承人) 202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203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204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205周如婷 206陳園霖 207李魏良 208李國卿 209李國光 210蘇惜 211褚林阿月 212洪麗春 213林衛彪 214林志光 215陳建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被 告 216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17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18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19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20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21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224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25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26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27李樺睿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28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31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236羅林月春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37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238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39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40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41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43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253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254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255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273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274張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275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276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1褚岳俊 2褚峻慶 3褚秉華 4褚昭民 5徐承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良昇 熊銘珠 受 告知人 6柯國敬 7賴次郎 8郭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民國於111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史美惠之訴駁回。 二、除原告史美惠外之其餘原告對被告李魏良、李國卿之訴駁回。 三、確認兩造(除原告史美惠、被告李魏良、李國卿外)間就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存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 ,其中原告及被告李清宗、祥翰實業有限公司、沈福來、褚天長、褚鴻彬、莊昭輝、莊梅卿、莊昭鈴、李慶河、李阿仁、李家進、李德春、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李芳雄、李遠芳、鄭文韶、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附圖二中編號C「李清泰指示分管範圍」由原告 李昇雨、李承安、李昇融繼受;編號D「李萬金指示分管範 圍」由原告李莊玉鳳繼受;編號H「林水金指示分管範圍」 由原告林武雄、林萬吉、林萬居、林佑勳、林和毅、林達隆繼受;編號K「沈福來指示範圍」由被告沈智坤、沈智鐘繼 受;編號M「莊昭輝指示分管範圍」由被告莊梅卿、莊昭輝 、莊昭鈴一同分管;編號N、O、P中「李阿仁指示分管範圍 」由被告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繼受)。 四、除原告史美惠、被告李魏良、李國卿外之兩造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五、訴訟費用按兩造(除原告史美惠、被告李魏良、李國卿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清泰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23史美惠、24李昇雨、25李承安 、26李昇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楊清和於110年5月17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73楊寄草承受訴訟;被告張玉輝於109年4月23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21張嘉麟、張瓊文、張秀合即張靈靜承受訴訟(嗣因被告張玉輝就本案土地之持分由被告221張嘉麟分割繼承【見本院卷十三第192頁】,原告撤回對張瓊文、張秀合即張靈靜之訴【見本院卷十二第255頁】);被告楊博強於111年4月25日死亡,本院裁 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4楊博志、35楊博明、37游博邦、275 楊素貞、276楊素香承受訴訟;被告許尚緯於105年7月10日 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02許睿麟、203鍾愛蒂承受訴訟;被告沈福來於110年6月30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54沈智坤、255沈智鐘承受訴訟;被告張維忠於110年2月28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43張硯泓 、李素梅、張容華承受訴訟(嗣因被告張維忠就本案土地即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自原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地號[下稱64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由被告243張硯泓分割繼承【見本院卷十三第193頁】,原告撤回對李素梅、張容華之訴【見本院卷十二第255頁】) ;被告張金龍於110年6月3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253張文富、274張嘉承受訴訟;被告蘇順顏於109年3月2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16蘇鳳年、217蘇 美惠、218蘇鳳州、219蘇玉品、220蘇三益承受訴訟;被告 羅清貴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31羅坤銘、羅李玉桂、羅添興、羅坤雄、羅坤隆、羅素美、羅麗雲承受訴訟(嗣因被告羅清貴就本案土地之持分由被告231羅坤銘分割繼承【見本院卷十三第193頁】,原告撤回對羅李玉桂、羅添興、羅坤雄、羅坤隆、羅素美、羅麗雲之訴【見本院卷十二第255頁】);被告羅添成於109年10月4日 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36羅林月春、237羅少澧、238羅錦紋、239羅芬如、240羅玉玲、241羅玲真、162羅 添發、163羅添詩、165羅添枝、166羅添福承受訴訟;被告 羅添富於110年2月14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37羅少澧、236羅林月春、238羅錦紋、239羅芬如、240羅玉 玲承受訴訟(嗣被告羅添富就本案土地之持分由被告237羅 少澧分割繼承,然被告236羅林月春、238羅錦紋、239羅芬 如、240羅玉玲仍為被告羅添成之繼承人而為本件被告); 被告李阿仁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24李張金玉、225李嘉玲、226李俊毅、227李樺睿、228 李嘉雯承受訴訟,亦此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133褚鴻彬於109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褚岳俊,被告132褚天長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褚峻慶、褚秉華、楮昭民(見本院卷十三第190-191頁),被告149陳金輝於109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售予陳李玉燕,陳李玉燕於同年8月26日出售予徐承佑,被 告149陳金輝亦於同年9月17日出售部分持分予徐承佑(見本院卷十三第192-193頁),被告221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於同年9月3日將部分持分出售予柯國敬(見本院卷十三第192頁),被告李家進182於同年10月15日出售部分持分予賴次郎,於110年7月13日出售部分持分予郭昌明(見本院卷十三第193、194頁),但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業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褚岳俊、褚峻慶、褚秉華、褚昭民、徐承佑、柯國敬、賴次郎、郭昌明(見本院卷十二第23-36頁),渠等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另被告7李清宗、113李道川及原告22李莊玉鳳於111年5月23日將部分 持分出售予郭子榮、郭獻文(見本院卷十三第196頁),原 告24李昇雨於同年9月7日將部分持分出售予郭清芳(見本院卷十三第197頁),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亦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7林金德、6林仁義、2褚傳生、李清泰(嗣由 原告23史美惠、24李昇雨、25李承安、26李昇融承受訴訟)、李萬金(嗣於108年11月15日將持分贈與原告22李莊玉鳳 而撤回起訴)、5林仁助、1張萬之分管位置分別為如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0頁附圖所示B 、C、D、E、F、G、H區,原告8林武雄、9林萬吉、林木生(嗣於106年2月18日將持分贈與原告19林佑勳、20林和毅、21林達隆而撤回之)、11林萬居、王林幸子、林秋子、林利珈、黃忠明、黃忠川、黃素真、黃素芬(其等持分後同意由原告8林武雄、9林萬吉、10林木生、11林萬居繼承而撤回之)等共同分管位置為如該圖所示A區。二、被告不得以任何形 式妨害原告等使用、收益如前項所示原告分管區域內之土地(見士調字卷第8頁反面)。嗣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00,107.08平方公尺,有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原告及被告7李 清宗、24祥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24祥瀚公司)、沈福來、132褚天長、133褚鴻彬、199莊梅卿、200莊昭輝、201 莊昭鈴、179李慶河、李阿仁、182李家進、183李德春、99 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2李芳雄、3 李遠芳、52鄭文韶、108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109年2月3日淡土測字第1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二、各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見本院卷九第217頁)。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77蘇金連、78蘇順景、79蘇順清、80蘇順基、82蘇羅玉霜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九第239 頁),然該變更係依測量結果為請求確認之範圍,核屬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經查均經合法通知,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46地號土地原本 係供農用,52年間,當時之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協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並持續在分管之土地上耕作至今。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陸續因年邁去世後,共有人之繼承人越來越多,甚至有多位共有人將其分管之共有土地細分出售供受讓人作為墳地使用,至102年間,共有人已達上百人,當時之共有人 即李清泰為免眾多不熟悉之共有人對於分管範圍有所爭議,遂請代書書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載明原告等人依52年間之分管協議持續在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管之土地上耕作,並請當時已知之多數共有人簽名或用印予以確認在案。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本案經原告及部分被告請求鈞院現場測繪渠等占用部分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原告及被告7李清宗、24祥翰實業有限公司、沈福來、132褚天長、133褚鴻彬、199莊梅卿、200莊昭輝、201莊昭鈴、179李慶河、李阿仁、182李家進、183李德春、99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2李芳雄、3李遠芳、52鄭文韶、108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各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 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3李遠芳,伊是最早17個地主的後代,有聽過分管協議, 但沒有看過,也不清楚詳細的分管情形,伊最早看到的圖就是本判決附圖三,是伊一位堂哥還有被告給伊看到的,看到時也是影本,最早的正本不知在哪裡。系爭分管證明書是因為對方說是繼承的問題,伊覺得就互相幫忙,所以就簽名了等語。 ㈡被告5楊進興、6褚信彥、7李清宗、60陳朝宗、103褚國智、1 04褚世清、108褚張傳、114褚宏義、115劉福來、116褚宏政、117劉宏明、118褚漢章、128褚永興、132褚天長、133褚 鴻彬、138洪森賢、139洪森裕、140洪富章、141洪世彬、142洪福來、157褚淵源、158褚炎鑫(下合稱被告5楊進興等22人,分稱時則各稱其名):1.伊等部分有參與當時52年間之分管協議,當時協議的原圖紙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判決附圖尺寸較小較模糊,原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否認本判 決附圖一之真正。2.系爭分管協議書只有部分共有人之簽名,否認真正。3.被告179李慶河曾於101年5月28日間提出另 一張分管圖紙要求核發農用農地證明以減免稅賦,經當時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核駁,核駁理由即因該分管協議圖紙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異議,當時被告179李慶河所提分管圖紙亦與 系爭分管協議書不同。4.被告103褚國智、108褚張傳、114 褚宏義、132褚天長、157褚淵源、158褚炎鑫雖於系爭分管 證明書上簽名,然當時原告只有拿一張同意書,沒有拿後附之分管圖,因為大家都是親戚、鄰居,有人父母長輩死亡、子女繼承,會去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才有辦法申請過戶而免稅,需要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才可以辦繼承過戶,要伊等幫忙蓋章,伊等就蓋章,被告179李慶河於101年間分管圖紙也是一樣的狀況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17蔡國雄:伊與原告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24祥瀚公司:1.原告起訴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且無法律上之利益存在。2.否認系爭分管證明書之真正,且系爭分管證明書僅有部分共有人簽名確認,難認有原告主張自52年間分管迄今之事實。3.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供農用,與系爭土地地目表彰之使用用途有違而不可採。4.依原告所述,並無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占有其自稱之分管範圍,故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無訴訟之必要與實益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26楊素燕:伊有所有權狀,是祖先留下來的,但伊都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否認原告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㈥被告34楊博志、35楊博明、37游博邦:否認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之真正,於法非有效之分管協議。原告主張部分共有人之分管部分不在系爭土地上,顯違事理,並不可採。其等於8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先人墳墓及納骨塔,並以矮強加以區隔,不可能有土地持分卻無任何分管之土地等語。 ㈦被告38石勝財:伊是在84年6月間向訴外人楊銘輝購買系爭土 地作為父親之墓園,當時楊銘輝並未告知有分管協議存在,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曾口頭答應或簽立任何字據等語。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58謝水清: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從沒聽過分管協議等語。 ㈨被告59李昭卿: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於52年間有達成分管協議。3.伊係於87年間向楊銘輝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母親墓園使用,然經鑑界結果,墓園並未座落系爭土地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㈩被告65黃瑞松、66黃金銘:伊係於88年間向被告6褚信彥購買 系爭土地做為墳墓使用,該墳墓範圍長久以來皆由伊管理使用。共有人間雖未訂定分管協議,然長久以來各有其實際劃定之管理使用範圍,且對其他共有人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有多年,相互間已形成一種默示分管,實無需再另訂定或確認分管協議是否存在等語。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70吳生龍、71吳生雄:伊等父母於89年間向被告60陳朝宗購買系爭土地指定特定位置,作為日後墓地使用,從未聽聞早在52年有分管協議乙事。無論買賣土地或墓地,最重要的是手續一定要很清楚,若知道可能會有第三者的存在,就絕不會購買,避免引發日後不必要的糾紛。系爭土地當年若有其他持分人或共有人,地政事務所一定有登記,怎麼可能會隨便發出錯誤的所有權狀?若原告等這些所謂的共有人當年沒去地政事務所登記共有人的名字,是渠等自願放棄權利,就不應該再追究。伊等是所有權狀人,也是合法土地權益人等語。 沈福來(即被告254沈智坤、255沈智鐘承受訴訟部分):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於52年間有達成分管協議。3.系爭分管協議書經其餘被告否認真正,應不可採信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77蘇金連、78蘇順景、79蘇順清、80蘇順基、82蘇羅玉霜:1.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曾簽立分管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劃定分管位置乙事為舉證,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2.系爭分管證明書之內容與本判決附圖一、本判決附圖三截然不同,更只有少數共有人簽名,不符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法律要件,不應以此認定兩造已達成分管協議。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諸多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係作為興建墳墓使用,依民間習俗必於購入時即指定特定位置,自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乙事可得而知而應受其拘束云云。然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即率爾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等語。4.再者,本判決附圖一及本判決附圖二之內容實大不相同,縱使本判決附圖二可反映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從推導出兩造有默示形成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管協議之結論;況本判決附圖一各編號位置之分管人人別與本判決附圖二背面標示之分管人人別亦無從對應,兩造如何就系爭土地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且具體分管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實無法得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84劉志興:伊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狀,不懂為何被當成被告。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分管協議存在。被告90呂文昇、91呂梅鳳、92呂梅香:1.伊係於91年間繼承父親即訴外人呂石龍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並無繼承分管事宜。2.101年間被告179李慶河曾請伊等蓋章,伊等都沒有蓋,後來區公所行文,伊等就具狀反對被告179李慶 河主張之分管協議等語。 被告93吳銘桹、94吳銘華、95吳銘裕:伊等係於92年1月24日 購入含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持分各690/436000作為祖墳使 用。購入十餘年歷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伊等均配合辦理,並無原告所謂妨害使用、收益之行為,不同意原告所述等語。 被告96呂闓霖:伊係於92年間繼承母親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並無繼承分管事宜等語。 被告97呂麗雲、135吳冠緯、137吳秉叡:訴外人吳榮貴(被告97呂麗雲之配偶)、吳鴻基、吳榮發(即被告137吳秉叡 之父)、吳鴻志(即被告135吳冠緯之父)前於68、69年間 向訴外人洪阿杉、洪金元購得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目前仍正使用中。吳鴻基、吳榮發、吳榮貴、吳鴻志已相繼往生,伊自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起,未曾聽聞有分管協議,然如未損及伊權利範圍(即墓園之使用),給予適度之尊重,伊為善意第三者,應完全保障目前之使用現況及維護持有之權利等語。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98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3/38400係104年間訴外人李日生之繼承人無法 繳納遺產稅,於104年4月21日因抵繳稅款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否認本判決附圖一及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真正。3.本判決附圖一乃原告或部分共同被告所自行繪製,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有分管事實之依據。4.分管協議乃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系爭分管協議書中所載分管事實僅為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原告持分占全部所有權持分約12/100),並無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分管位置之記載,明顯已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排除在外,遑論未見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分管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足證系爭分管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99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伊等係 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林進興,共同分管本判決附圖四J範圍, 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異議等語。 被告107褚睿洲:否認原告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被告111李明晉:伊95年登記之祖先墳地,不在原告分管範圍 內。伊對原告確認分管協議之訴不爭執,承認原告在分管範圍内的管理、使用、收益權,但是不包含伊之祖先墳地等語。聲明為:1.承認原告在分管範圍内的管理、使用、收益權,但是不包含伊之祖先墳地。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120張敬棠:訴外人張國安前於71年3月16日向楊清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不動產標示」項下所載,張國安向楊清和購買之土地面積為楊清和分管部分經指界劃定之肆分地(1173.6坪),且楊清和之土地持分不足時,則由其以同地號共有人即被告5楊進興、原告1張萬之持分補足。嗣經71年5月辦理過戶時,張國安將其中半 數土地持分登記於訴外人張清標(即伊之祖父)名下,另一半平均分配登記予訴外人張宏嘉、張宏碩、張宏豪、張宏杰,張清標嗣於91年間將土地持分贈與伊,張宏嘉、張宏碩、張宏豪、張宏杰嗣將渠等持分轉讓與被告204豐達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204豐達公司)。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 協議存在,張國安購買之土地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57,亦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經指界點交後,於其上興建張氏家族墓園,屬伊及被告204豐達公司之分管範圍。另本判決 附圖二中被告108褚張傳所指界分管範圍「T」有三處,其中位於479地號下方位置之「T」,係因面積太小僅6.23平方公尺,無法標示於其範圍內,淡水地政方將該479地號下方之 「T」標示在屬於本判決附圖一編號57之範圍內,惟479地號下方之「T」所標示之具體位置,僅該圖所標示「T」上方之「紅色虛線位置」,而非該「T」實際標示位置,亦請注意 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125楊昌延:系爭土地係其父之遺產,對原告主張分管協 議存在無意見等語。 被告127褚永芳:伊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分管本判決附圖一 編號42區域,承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被告130潘城宇、131潘宗祐:伊等父親即訴外人潘明雄前於8 5年12月4日向被告33楊春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80/57600,潘明雄98年間死亡後,由伊等分割繼承。依潘明雄及被告33楊春煌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渠等言明買賣之標的為被告33楊春煌所分管之部分,且分管之位置由買賣雙方現場指定,被告33楊春煌斯時確有協同潘明雄至系爭土地現場指認其移轉所有之分管部分區域為何。潘明雄購買系爭土地並依被告33楊春煌指認位置使用至今已逾20年,期間未曾聽聞有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伊亦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行商議甚或發生糾紛,故伊等雖不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然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告有爭議或使用之位置無關,未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其等所稱分管使用部分之土地,原告亦不得妨害伊等對所得分管使用之土地之使用、收益等語。 被告150陳漢桐:伊於90年間自祖父即訴外人陳火繼承系爭土 地,祖父生前從未提及有分管協議存在,伊之伯父即被告148陳金雄、149陳金輝亦不知分管協議之存在。又原告雖稱共有人間係於52年間成立分管協議,然原告1張萬之父親即訴 外人楊金塗早於49年死亡,實無可能於52年間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等語。 被告151林文川:伊係於85年間向楊銘輝購得系爭土地,做為 父親之墓園使用。購買迄今從未聽聞有52年分管協議乙事,亦無聽聞依分管協議而分管使用土地之事。系爭分管證明書僅有部分共有人確認,無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分管協議存在即無理由。又伊係善意第三人,即使原告主張52年分管協議經查證屬實並成立,效力應不及於伊,以保障伊之權益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170陳英蘭、171陳英鳳、172陳英霞、173陳英祝:系爭土地係渠等繼承父親所有之遺產,父親生前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分管協議書等語。 被告175謝陳良花:其聽其他人說此分管契約曾被法院判決無 效,但其沒有案號,不知道為何被判決不成立等語。 被告174郭威志、176郭士榜:1.系爭土地是伊等祖父即訴外人郭萬福於68年間向訴外人陳火購買,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郭錦興名下,嗣被告174郭威志繼承,再贈與予被告176郭士榜,贈與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2.否認本判決附圖一及系爭分管證明書之真正。3.縱使系爭分管證明書為真正,其上亦僅有部分共有人之簽名,所記載之分管位置亦僅有原告與部分被告,無法得出系爭土地52年間之共有人確有分管契約之事。3.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52年間訂有分管協議,嗣後各被告因共有人因過世而繼承;因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論是單純沉默,礙於親戚、鄰里之情不便表示反對等諸多理由,仍不得逕認為對於各共有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意思表示,而存在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179李慶河、180李阿仁、182李家進、183李德春:伊等父親李日生分管本判決附圖四I、K範圍,其中K部分因抵繳 遺產稅,由被告98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管,I部分則由伊等共同分管等語。 被告200莊昭輝:系爭分管證明書業經楊清和等人否認真正, 應不可採信。伊未曾聽聞有原告所述之分管協議,共有物之分管應以現況進行協議。另伊之分管區域為本判決附圖二中之M區,在其他人的分管區域之中,並無對外道路直接臨接 ,若日後其他分管人將其分管區域圍起來並禁止進入,將導致伊無法進入所屬之分管區域使用,故應保留可無害通過其它分管區域之權利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204豐達公司: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持分872/90000係向張宏嘉、張宏碩、張宏豪、張宏杰購買,張宏嘉、張宏碩、張宏豪、張宏杰則係由渠等父親張國安於71年3月16日向楊 清和購買,嗣繼承渠等父親而得。依張國安與楊清和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不動產標示」項下所載,張國安向楊清和購買之土地面積為「楊清和分管部分經指界劃定之肆分地」,可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亦自承登記於張宏嘉等四人與被告120張敬棠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即為張 氏家族墓園之使用範圍,即為原告所主張本判決附圖一編號57部分。本判決附圖二中被告108褚張傳所指界分管範圍「T」有三處,其中位於479地號下方位置之「T」,係因面積太小僅6.23平方公尺,無法標示於其範圍內,淡水地政方將該479地號下方之「T」標示在屬於本判決附圖一編號57之範圍內,惟479地號下方之「T」所標示之具體位置,僅該圖所標示「T」上方之「紅色虛線位置」,而非該「T」實際標示位置,亦請注意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李清泰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23史美惠、24李昇雨、25李承安、26李昇融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本院允許。然李清泰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嗣由原告24李昇雨、25李承安、26李昇融分割繼承(見本院卷十三第196-197頁),則原告23史美惠於本件辯論終 結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其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原告23史美惠外,其餘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原告及被告7李清宗 、24祥翰公司、沈福來、132褚天長、133褚鴻彬、199莊梅 卿、200莊昭輝、201莊昭鈴、179李慶河、李阿仁、182李家進、183李德春、99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2李芳雄、3李遠芳、52鄭文韶、108褚張傳之具體分 管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等節,為本件部分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致渠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歸屬狀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惟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除原告23史美惠外,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 查原告起訴狀檢具之分管圖紙(見士調字卷第10頁)、系爭分管協議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於105年8月10日答辯狀檢附渠等主張「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 ,則為原告所肯認,並據以主張為本案兩造之分管協議(細觀本判決附圖三,扣除螢光筆標註內容均同本判決附圖一)。查: ⒈被告207李魏良、208李國卿於109年6月8日將渠等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被告209李國光(見本院卷十三第191頁),,則被告207李魏良、208李國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確認之分管協議與渠等無關,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雖有部分被告否認本判決附圖三之形式上真正。惟按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則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所提出本判決附圖三「52年間 真實之分管圖紙」,距今已有一定年代,宥於相關人證均已物故,命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或原告舉證證明形式上真 正,確非無一定之困難度,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茲詳論如下。 ⒊觀以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所提出本判決附圖三「52年間真實 之分管圖紙」,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記載當時約定分管之土地共有人共有17戶,分別為⑴李藤樹、⑵李麒麟、 ⑶李日生及李金漢、⑷陳火、⑸林進發、⑹洪朝、⑺李明、⑻張 清償、⑼楊金塗、⑽許李來成、⑾連清水、⑿連忠義、⒀楊進 財、⒁褚紅塗、褚荖及褚居、⒂褚藤、⒃褚九、⒄褚江獅(下 稱李藤樹等17人,分稱時則各稱其名),土地則分為80筆(編號1至編號80),並將各自分管之土地編號及分管面 積記載於「分管土地面積表」上。而對照卷內系爭土地之台帳、光復初期人工抄錄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85-252頁),可知44年10月28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為 :⑴李藤樹80/480、⑵李麒麟60/480、⑶李日生855/5760及 李金漢743/5760、⑷陳火1/16、⑸林進發1/16、⑹洪朝10/48 0、⑺李明8/640、⑻張清償16/480、⑼楊金塗16/480、⑽許李 來成40/1440、⑾連清水16/480、⑿連忠義8/1440、⒀楊進財 6/480、⒁褚紅塗26/1440、褚荖46/1440及褚居26/1440、⒂ 褚藤26/1440、⒃褚九18/1440、⒄褚江獅18/640(詳細沿革 如附件一),可見斯時登記之共有人與上開被告5楊進興 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即本判決附圖三相符。 ⒋訊據證人楮根在證稱:其看過附件六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圖,這張分管圖應該有4、50年,是其父親 褚紅塗參與製作的,製作時其有看到,圖是代書做的,其當時約3、40歲。分管圖上面名字的人就是按照分管圖來 使用,沒有糾紛過,也不清楚,有賣出去的人做墳墓也沒有人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8-159頁)。 ⒌應部分被告之要求,請淡水地政測繪渠等使用之範圍,再與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進 行比對,發現位置、取得來源均互核相符: ①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7李清宗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見 本院卷四第247-252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I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 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I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8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李日生、李金漢之範圍。再查,被告7李清宗確係於69年3月26日繼承其父親李金漢(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是堪認被告7李清宗之使用現況、繼承來源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②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24祥瀚公司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四第270-274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J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 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J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9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林進發之範圍。再查,依原告所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林進發持分1/16,實則為林進發與其弟即訴外人林進興、林正坤三人共有,惟登記於林進發名下(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 而林進興於75年4月12日將其持分2271/200567出售予第三人褚信雄(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褚信雄再於78年8月14日出售持分404/200567予被告24祥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堪認被告24祥瀚公司之使用現況、 持分取得來源亦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 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③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254沈智坤、255沈智鐘承受訴訟前、沈福來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五第52-60 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K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 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以 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K部 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 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56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褚紅塗、褚荖、褚居之範圍。再查,沈福來係於89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從被告6褚信彥、林春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三第248-249 頁),另林春雄係於87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自 被告6褚信彥(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而被告6褚信彥 係於66年10月10日繼承自褚紅塗(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是堪認沈福來(即承受後之被告254沈智坤、255沈智鐘)之使用現況、持分取得來源亦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 符。 ④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132褚天長、133褚鴻彬所指渠等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五第198-202頁),結果如本 判決附圖二L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 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 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L部分約位於本判決 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 圖紙」中之編號56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褚紅塗、褚荖、褚居之範圍。再查,被告132褚天長 、133褚鴻彬與訴外人褚鴻棋於99年6月29日繼承自渠等父親褚居(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是堪認被告132褚天長、133褚鴻彬之使用現況、繼承來源與本判決附圖三 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 相符。 ⑤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200莊昭輝所指其被繼承人莊昭賢 之使用範圍(見本院卷六第32-36頁),結果如本判決 附圖二M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 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 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M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 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 」中之編號56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褚紅塗、褚荖、褚居之範圍。再查,被告199莊梅卿、200莊昭輝、201莊昭鈴繼承自莊昭賢,又莊昭賢係於87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林春雄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林春雄則係於87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自被告6褚信彥(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而被告6褚信彥係於66年10月10日繼承自褚紅塗(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堪認被告199莊梅卿、200莊 昭輝、201莊昭鈴(繼承自莊昭賢)之使用現況、持分 取得來源亦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 「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⑥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179李慶河、182李家進、183李德 春及被告224李張金玉、225李嘉玲、226李俊毅、227李樺睿、228李嘉雯承受訴訟前、李阿仁所指渠等現在使 用範圍(見本院卷六第67-71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 二N、O、P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 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 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N、O、P部分約位於本 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 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0、53、48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李日生、李金漢之範圍。再查,被告179李慶河、182李家進、183李德春、李阿仁(即被告224李張金玉、225李嘉玲、226李俊毅、227李樺睿、228李嘉雯承受部分)係於104年4月21日繼承自其等父親李日生(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堪認被告224李張金玉、225李嘉玲、226李俊毅、227李樺睿、228李嘉雯(繼承自李阿仁)、179李慶河、182李家進、183李德春之使 用現況、繼承來源亦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⑦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99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所指渠等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六第67-71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Q部分所示。又本院再 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 」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Q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9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林進發之範圍。再查,被告99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係於93年9月16日繼承自渠等父親林進興(見本院卷三第259-260頁) ;林進興則係於76年8月26日受贈自其胞兄林進發(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是堪認被告99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之使用現況、持分取得來源亦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 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⑧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52鄭文韶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六第106-110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S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 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S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54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許李來成之範圍。再查,被告52鄭文韶係於85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 楊銘輝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楊 銘輝則係於8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自訴外人許 文進(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許文進則係於82年11月25日繼承自其父許李來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堪認被告52鄭文韶之使用現況、持分取得來源亦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 圖紙」相符。 ⑨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2李芳雄、3李遠芳所指渠等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六第106-110頁),結果如本判決 附圖二R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 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 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R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 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 」中之編號52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李藤樹之範圍。再查,被告2李芳雄、3李遠芳係於49年9 月27日繼承自渠等父親李藤樹(見本院卷一第209-201 頁),是堪認被告2李芳雄、3李遠芳之使用現況、持分繼承來源亦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 「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⑩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108褚張傳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 見本院卷六第145-148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T部分所示(註:附圖二圖面中「T」有三處,其中位於479地號下方之「T」係因面積太小,始將「T」標示於屬於附圖一編號57之範圍內,然該部分「T」之具體位置,僅 該「T」上方之紅色虛線位置,非該「T」實際標示位置)。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 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T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56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褚紅塗、褚荖、褚居之範圍。再查,被告108褚張傳係於94年9月12日受贈自其配偶褚荖(見本院卷三第261-262頁),是堪認被告108褚張傳之使用現況、持分繼承來源亦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 相符。 ⒍部分被告所指現在使用位置,經淡水地政測繪雖未位於系爭土地上,然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 「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亦不相違背: ①查646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出同段646-2等地號,係依據臺北縣政府50年7月28日北府文地一字第四五八一號 令辦理分割;97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646-8等地號, 係依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7年7月30日北城測字第0970567523號函辦理逕為分割等情,有淡水地政110年7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75頁),可見系爭土地僅為646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又觀以本判決附圖五(即 請淡水地政將上開使用現況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 」),可見李藤樹等17人之分管協議,其範圍非僅限於系爭土地,尚含渠等斯時共有、尚未分割之646地號土 地之其餘部分。 ②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38石勝財、被告51林文川、被告5 9李昭卿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其座落位置雖非位於系 爭土地上(見本院卷四第310-316頁、卷五第26頁), 另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39丘揚祖、被告40陳明均即陳明君所指渠等現在使用範圍,其座落位置亦雖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五第52-60頁、第107頁)。然查,被告38石勝財、被告51林文川、被告59李昭卿、係分別於84年7月20日、85年5月20日、87年3月24日向楊銘輝買 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被告39丘揚祖、被告40陳明均即陳明君及被告41陳柏君係於84年9月25日向楊銘輝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 第236-237頁),而楊銘輝係於83年8月18日向許文進、楊春長、被告33楊春煌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被告33楊春煌係於82年11月25日繼承自許李來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而依本判決附圖三,可見 許李來成之分管編號除54外,並有編號20,而編號20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是自不得以被告38石勝財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之座落位置非位於系爭土地,而認本判決附圖三為不可採。 ③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77蘇金連、78蘇順景、79蘇順清、80蘇順基、82蘇羅玉霜及被告216蘇鳳年、217蘇美惠、218蘇鳳州、219蘇玉品、220蘇三益承受訴訟前、蘇 順顏所指渠等現在使用範圍,其座落位置雖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五第88-94頁、第118頁),另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76張清萬所指渠等現在使用範圍,其座落位置亦雖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五第88-94頁、 第118頁)。然查渠等係分別於89年12月18日、89年10 月13日向被告60陳朝宗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49-250頁),而被告60陳朝宗係於87年7月3日向訴 外人葉川甲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葉川甲 係於72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張龍波買賣取得(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張龍波係於5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李錦 芳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李錦芳係於43年11月10日繼承自李麒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依本判決附圖三,可見李麒麟之分管編號為10、46、67、80,均未座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故亦不得以被告216蘇 鳳年、217蘇美惠、218蘇鳳州、219蘇玉品、220蘇三益(繼承自蘇順顏)、被告77蘇金連、78蘇順景、79蘇順清、80蘇順基、82蘇羅玉霜所指渠等現在使用範圍之座落位置非位於系爭土地,而認本判決附圖三為不可採。④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69林慶同、被告106林玶葦所指渠 等現在使用範圍,其座落位置雖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五第160-162頁、第168頁)。惟查被告106林玶 葦係繼承自訴外人林正雄(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林 正雄與被告69林慶同係於8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被告60陳朝宗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47-248頁) ,而被告60陳朝宗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來源為李麒麟,已如前述,本判決附圖三中李麒麟之分管編號10、46、67、80既均未座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自不得以被告69林慶同、被告106林玶葦所指渠等現在使用範圍之座落 位置非位於系爭土地,而認本判決附圖三為不可採。 ⑤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130潘城宇、131潘宗祐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其座落位置雖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五第198-202頁、第203頁)。然查被告130潘城宇、131潘宗祐係於99年5月26日繼承自潘明雄(見本院卷三 第290-291頁),潘明雄係於8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被告33楊春煌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被告33楊春煌係於82年11月25日繼承自許李來成(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判決附圖三中許李來成之分 管編號除54外,並有編號20,而編號20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故自不得以被告130潘城宇、131潘宗祐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之座落位置非位於系爭土地,而認本判決附圖三為不可採。 ⑥經請淡水地政測繪被告85李金地、129李長聰所指渠等現 在使用範圍,其座落位置雖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六第145-148頁、第155頁)。然查,被告129李長聰 係於9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被告85李金地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被告85李金地係於90 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60陳朝宗受讓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而被告60陳朝宗關於系爭土地 持分之來源為李麒麟,已如前述,本判決附圖三中李麒麟之分管編號10、46、67、80既均未座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自不得以被告85李金地、129李長聰所指渠等現 在使用範圍之座落位置非位於系爭土地,而認本判決附圖三為不可採。 ⒎再請淡水地政測繪原告主張渠等分管之範圍,與被告5楊進 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進行比對,發現位置、取得來源亦互核相符: ①經請淡水地政測繪原告1張萬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見本 院卷四第92-94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A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 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A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7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楊金塗之範圍。再查,原告1張萬確係於64年6月14日繼承其父親楊金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堪認原告1張萬之使用現況、繼承來源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 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②經請淡水地政測繪原告2褚傳生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見 本院卷四第92-94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B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 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B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56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褚紅塗、褚荖、褚居之範圍。再查,原告2褚傳生係於67年10月28日繼承自其 父親褚紅塗(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堪認原告2褚傳生之使用現況、繼承來源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 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③經請淡水地政測繪原告23史美惠、24李昇雨、25李承安、26李昇融承受訴訟前、李清泰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25-130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C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 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C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0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李日生、李金漢之範圍。再查,李清泰係於69年3月26日繼承自其父親李 金漢(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是堪認原告23史美 惠、24李昇雨、25李承安、26李昇融(繼承自李清泰)之使用現況、繼承來源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 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④經請淡水地政測繪原告22李莊玉鳳之被繼承人即李萬金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25-130頁),結 果如本判決附圖二D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 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 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D部分約位於 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 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0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李日生、李金漢之範圍。再查,李萬金係於69年3月26日繼承自其父親李金漢(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是堪認原告22李莊玉鳳(繼承自李萬金)之使用現況、繼承來源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 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⑤經請淡水地政測繪原告5林仁助、6林仁義、7林金德所指 渠等現在使用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56-162頁),結果 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二G、E、F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 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以 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G、E、F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9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林進發之範圍。再查,原告5林 仁助、6林仁義、7林金德係於78年9月12日繼承自渠等 父親林進發(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堪認原告5林仁助、6林仁義、7林金德之使用現況、繼承來源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 分管圖紙」相符。 ⑥經請淡水地政測繪原告8林武雄、9林萬吉、11林萬居、1 9林佑勳、20林和毅、21林達隆所指其現在使用範圍( 見本院卷四第156-162頁),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二H部分所示。又本院再請淡水地政將此使用現況之測繪結果轉繪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 真實之分管圖紙」以對照之,其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五,即本判決附圖二H部分約位於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中之編號49位置,即右下角「分管土地面積表」中林進發之範圍。再查,原告19林佑勳、20林和毅、21林達隆係自林木生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32-233頁),林木生 與原告8林武雄、9林萬吉、11林萬居係於105年9月22日繼承自渠等母親林水金(見本院卷三第230-232頁), 林水金係於76年8月26日受贈於其胞兄林進發(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是堪認原告8林武雄、9林萬吉、11林 萬居、19林佑勳、20林和毅、21林達隆之使用現況、持分取得及繼承來源與本判決附圖三即被告5楊進興等22 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相符。 ⒏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廣,身處其中不易知悉所處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為何,又包含繼承或出售、贈與等移轉情形,數十年來權利多有變動,然願意至現場測繪之兩造當事人,渠等所指使用現況經測繪結果,再比對本判決附圖三被告5楊進興等22人提出「52年間真實之分管圖紙」(細觀 本判決附圖三,扣除螢光筆標註內容均同本判決附圖一),竟均幾乎互核相符;另被告65黃瑞松、66黃金銘提出渠等向被告6褚信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中特別約定:「第十四條:特約事項:本案購買位置在於莊子鍽右前方,左右邊各留伍台吋」(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被告120張敬棠、204豐達公司提出張國安向楊清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第貳次付款...乙方(即楊清和)應交齊過戶文件並指界點 交土地時再交付貳拾陸萬元正」、「八里鄉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646地號等土地所在內乙方分管部分指界肆分地 (一、一七三、六坪)出賣甲方」(見本院卷八第197-200頁、第183-186頁),被告59李昭卿提出其與楊銘輝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前面三角奇零地暫留一便道供乙方(即楊銘輝)通行」(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被告97呂麗雲、135吳冠緯、137吳秉叡 提出吳鴻基、吳榮發、吳榮貴、吳鴻志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俟複丈後確實坪數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130潘城宇、131潘宗 祐提出潘明雄向被告33楊春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八里鄉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646地號林二O、O五六七公頃持分移轉80/57600即乙方( 即楊春煌)分管部分,其位置雙方於現場指定」(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可見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於出售時多有指定、測量具體位置並表明為其分管範圍,是原告主張兩造(除原告23史美惠、被告207李魏良、208李國卿外)間存有如本判決附圖三(扣除螢光筆標註內容均同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實堪採信。 ⒐另原告及被告7李清宗、24祥翰實業有限公司、沈福來、13 2褚天長、133褚鴻彬、200莊昭輝、199莊梅卿、201莊昭 鈴、179李慶河、李阿仁、182李家進、183李德春、99林 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2李芳雄、3 李遠芳、52鄭文韶、108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經測繪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又其中編號C「李清泰指示分管範圍 」,李清泰死亡後由原告24李昇雨、25李承安、26李昇融繼承(見本院卷十三第196-197頁);編號D「李萬金指示分管範圍」,李萬金嗣轉讓予原告22李莊玉鳳(見本院卷六第261頁);編號H「林水金指示分管範圍」,林水金死亡後由原告8林武雄、9林萬吉、11林萬居及林木生繼承取得(見本院卷十三第182頁),林木生嗣部分贈與訴外人 莊雅婷,林木生與莊雅婷再贈與原告19林佑勳、20林和毅、21林達隆(見本院卷十三第183-184頁);編號K「沈福來指示範圍」由被告254沈智坤、255沈智鐘繼承取得(見本院卷十三第195頁);編號M「莊昭輝指示分管範圍」,因係與被告199莊梅卿、201莊昭鈴一同繼承自莊昭賢(見本院卷十三第185-186頁),同為被告199莊梅卿、201莊 昭鈴之分管範圍;編號N、O、P中「李阿仁指示分管範圍 」,由被告224李張金玉、225李嘉玲、226李俊毅、227李樺睿、228李嘉雯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七第219頁)。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分管之具體位置,亦有理由。 ⒑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①被告3李遠芳、被告5楊進興等22人主張之本判決附圖三分管協議為可採,已如前述。 ②又按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 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亦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進而言之,共有人間若可認定已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 ⑴被告107褚睿洲係繼承自訴外人褚海永,褚海永亦係繼 承取得(見本院卷三第261、235頁、卷一第213頁) 、被告150陳漢桐係繼承自陳火即前述17地主之一( 見本院卷三第298頁),渠等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與他人間之分管協議。⑵被告24祥瀚公司係向褚信雄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沈福來(即被告254沈智坤、255沈智鐘承受訴訟部分)係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從被告5褚信彥、林春雄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被告77蘇金連、78蘇順景、79蘇順清、80蘇順基、82蘇羅玉霜及蘇順顏(被告216蘇鳳年、217蘇美惠、218蘇鳳州、219蘇玉品、220蘇三益承受訴 訟部分)係向被告60陳朝宗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查被告17蔡國雄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三第238頁),被告34楊博志、35楊博明 、37游博邦(見本院卷三第240-241頁)、被告38石 勝財(見本院卷三第201-203頁)、被告59李昭卿( 見本院卷三第174-177頁)、被告65黃瑞松、66黃金 銘(見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被告70吳生龍、71 吳生雄(見本院卷四第57-76頁)、被告84劉志興( 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93吳銘桹、94吳銘華、95吳銘裕(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97呂麗雲、135吳冠緯、137吳秉叡(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98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九第195-198頁)、被告111李明晉(見本院卷二第266-273頁)、被告120張敬棠(見本院卷八第189-202頁) 、被告130潘城宇、131潘宗祐(見本院卷四第25-47 頁)、被告151林文川(見本院卷一第152-156頁)、被告170陳英蘭、171陳英鳳、172陳英霞、173陳英祝之被繼承人陳萬福(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237 頁)、被告174郭威志、176郭士榜之被繼承人郭萬福(見本院卷七第126-150頁)、被告200莊昭輝之被繼承人莊昭賢(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被告204豐達公司(見本院卷九第199-207頁)、被告215陳建宏(見本院卷十三第147頁)亦係向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此外,被告175謝陳良花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義 信係自訴外人謝塗城繼承而來,謝塗城係向李錦芳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李錦芳則係於43年11月10日繼承自李麒麟即上開17地主之一(見本院卷三第303-304、卷一第230頁、第211頁、第193頁);被告26楊素燕係受贈自謝義信(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謝義 信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來源為李麒麟,已如前述;被告58謝水清係繼承自訴外人謝罔市,謝罔市係受贈自謝義信(見本院卷一第243、231頁),而謝義信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來源為李麒麟,已如前述;被告90呂文昇、91呂梅鳳、92呂梅香、96呂闓霖系繼承自呂石龍,呂石龍係向訴外人褚阿德購買取得,褚阿德係向訴外人褚文墀購買,褚文墀係向李錦芳購買取得(見本院卷三第253-254頁、卷一第233、216頁),而李 錦芳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來源為李麒麟,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原存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縱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經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多有種植作物、興建墓地等情事(見本院卷四第92-94、125-130、247-252、270-274頁、卷五第52-60、198-202頁、卷六第32-36 、67-71、106-110、145-148頁),核屬一望即知而 可得知悉,是在渠等未能證明有特別情事外,仍應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③至雖有部分嗣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以作為墓地之被告,渠等使用位置經測量未座落於系爭土地。惟此乃因李藤樹等17人之分管協議,其範圍非僅限於系爭土地,尚含渠等斯時共有、尚未分割之646地號土地之其餘部 分,已如前述,仍不得以此推翻該分管協議之存在。㈣原告請求各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除原告23史美惠、被告207李魏良、208李國卿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其中具體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C、D、H、K、M、N、O、P之繼受具體情形已如前述),兩造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各共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23史美惠之訴駁回;②其餘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除原告23史美惠、被告207李魏良、208李國卿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其中原告及被告7李清宗、24祥翰公司、沈福來、132褚天長、133褚鴻彬、200莊昭輝、199莊梅卿、201莊昭鈴、179李慶河、李阿仁、182李家進、183李德春、99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 、102林炳煌、2李芳雄、3李遠芳、52鄭文韶、108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附圖二中編號C「李清 泰指示分管範圍」由原告24李昇雨、25李承安、26李昇融繼受;編號D「李萬金指示分管範圍」由原告22李莊玉鳳繼受 ;編號H「林水金指示分管範圍」由原告8林武雄、9林萬吉 、11林萬居、19林佑勳、20林和毅、21林達隆繼受;編號K 「沈福來指示範圍」由被告254沈智坤、255沈智鐘繼受;編號M「莊昭輝指示分管範圍」由被告199莊梅卿、200莊昭輝 、201莊昭鈴一同分管;編號N、O、P中「李阿仁指示分管範圍」由被告224李張金玉、225李嘉玲、226李俊毅、227李樺睿、228李嘉雯繼受),且各共有人即兩造(除原告23史美 惠、被告207李魏良、208李國卿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餘原告對被告207李魏良 、208李國卿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