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衡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李顯毅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龍,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李柏衡,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7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71611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7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怡客公司應回復原告於該公司營運處總監或相當於總監級之職務。㈡怡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怡客公司應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各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怡客公司應與被告李顯毅(下僅稱其姓名,與怡客公司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三項訴之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88、108 頁),其中就原告撤回部分起訴部分,被告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另就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在程序上自可准許,併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7年8 月7 日起任職於怡客公司,並自92年2 月11日起擔任營運處總監,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又其於104 年8 月31日辭任董事後,李顯毅即多次代表怡客公司,要求其簽署日期不實之董事辭任同意書,且自105 年1 月18日起,不斷以公司名義藉故要求其提前退休及以低價出售怡客公司持股,並自同年3 月9 日起利用職權指派特定同仁監視原告,致其在長期身心備受折磨下,因此產生焦慮、緊張、失眠等病徵,經永康身心診所於105 年3 月23日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詎原告為此提出需休養52日之病假申請後,卻遭李顯毅以其裝病為由拒絕簽核假單,且於105 年3 月25日告知原告「如不同意辦理合意解職,並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持股,即將原告調到新事業開發小組」等語,原告當場拒絕後,李顯毅隨即召集同仁當場宣布將其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月薪變更為61,000元,而上開降職減薪行為,致其病情日益嚴重,不得不於同年4 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精神治療。李顯毅前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2 款規定,對於原告薪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李顯毅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003,000 元。又李顯毅斯時為怡客公司總經理,係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怡客公司亦應與李顯毅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僅於104 年8 月31日臨時董事會會後口頭表示辭任董事,怡客公司要求原告簽署辭任證明文件,卻遭原告拒簽,致怡客公司無法知悉原告是否確欲辭任,因而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為確認原告是否確係於104 年8 月31日辭任董事,而由李顯毅於104 年12月23日與原告溝通,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㈡李顯毅並未藉故要求原告提前退休,或有要求原告以每股10元價格出售持股之情事,而係原告主動表示願提前退休及出售持股,怡客公司及李顯毅為求收購案順利進行,遂多次與原告協商,並提出方案供原告參考,其後原告亦曾表示同意以每股10元價格由董事內部購買,李顯毅並無任何利用職權逼迫原告之情事,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㈢原告突於105 年3 月22日提出請假單,要求自翌日起連續請假52日,如含週六、日,即連續請假達75日,而原告身為公司營運處總監,突然連續請假高達75日,將對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且原告自承身心狀況不佳,是為兼顧公司營運及減輕原告工作壓力,因而對原告進行調職處分,並無不當,且此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李顯毅並未派遣特定同仁監視原告出缺勤狀況,且怡客公司既為原告雇主,縱欲知悉原告出缺勤狀況,而請其他同仁觀察紀錄,亦屬正當管理範疇,並無不法。㈣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可能原因,包含家庭、職業、年齡、性格等各種因素,實難認係因李顯毅之行為所造成,且李顯毅所為均為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在一般情形下,應不致造成他人罹患精神官能症,故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㈤李顯毅之行為,除出售股份外,均屬公司內部正當管理行為,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外部行為屬公司侵權行為之規範無涉,而李顯毅與原告洽商股份轉讓事宜,係屬於股東間就股份買賣條件之磋商,並非對內之管理行為,亦非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外部行為,李顯毅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怡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7年8 月7 日起任職於怡客公司,自92年2 月11日起擔任營運處總監,薪資為每月86,000元。 ㈡李顯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擔任怡客公司代理總經理,其於105 年3 月25日,以口頭宣布將原告調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每月薪資變更為61,000元,怡客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發布前述調職之人事令。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經永康身心診所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於105 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罹患精神官能症,並於同年4 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精神治療。 ㈣怡客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任為營運處處長,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生效。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李顯毅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顯毅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顯毅負損害賠償責任? 3.如原告得請求李顯毅負賠償之責,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怡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李顯毅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顯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李顯毅以前揭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關於要求簽署日期不實之董事辭任同意書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8 月31日臨時董事會時,辭任董事職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怡客公司2015年第8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乙份為證(本院105 年度湖勞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27頁),固堪認有據,然觀諸上揭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僅記載「⑺史美華董事於本次會後辭董事一職」,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且所稱「於本次會後辭董事一職」,究係指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即刻發生辭任之效力,抑或將於會後再行辭任董事,在文義上確有解釋之空間,則被告陳稱係因原告未親自簽名出具書面之辭任同意書,且需確認原告是否係於104 年8 月31日當天即辭任董事,始會先後由訴外人謝一成及李顯毅與原告溝通是否另行簽署書面之董事辭任同意書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雖指怡客公司係因遲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規避裁罰,而派由李顯毅要求原告簽署日期不實之董事辭任同意書云云,惟誠如前述,怡客公司104 年8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內容,既確有上述未盡明確之處,則怡客公司為求慎重明瞭,而指派李顯毅與原告討論另行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之事,實難認有何強令原告簽署內容不實之文件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李顯毅在與其商談此事時,曾對之施以何種暴力或脅迫之行為,復參以原告自承李顯毅僅曾於104 年12月23日要求其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嗣遭其拒絕後,即未再提及此事等情,則無論以李顯毅與原告討論是否另行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之動機、目的或次數、方式而言,經核均屬一般工作業務上溝通商議之合理範圍,自難認其所作所為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李顯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②關於要求原告退休並以低價出售持股部分: 經查,李顯毅於104 年12月23日與原告討論是否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遭原告拒絕後,隨即於「怡客董事經營團隊」之Line群組中表示:「已經跟小米(即原告)溝通了,由於辭董事時間還是堅持8 月31日,以會議紀錄為準,無法達成,可能要走罰款的路,錢他願意出(應該是氣話)。最後連她可以賣股份,及15、6 年退休也提了」等語,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04 頁),衡諸李顯毅於前揭時間與原告尚未發生本件訴訟爭執,應無預先編造不實情節之可能,則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即自行表示願出售持股及提前退休等語,自堪信屬實。次查,原告與李顯毅間因工作上時有摩擦,雙方遂於105 年1 月18日再度談及退休及出售持股之事,並於其後陸續直接或透過訴外人簡維能律師討論出售持股之價格及退休條件,其中原告曾於105 年3 月4 日在Line聊天室中向李顯毅表示:「小米同意以每股10元出售方式處理,唯要求小米退休一事也要在同一時間圓滿處理完畢。」,李顯毅遂於同年月6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就原告退休乙事全權交由李顯毅處理,金額為250 萬元以下,嗣李顯毅告知原告怡客公司同意給付之優退金額為200 萬元,並委由簡維能律師撰擬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文件,然經原告閱覽後,認其中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之內容有所不當,而於105 年3 月17日通知李顯毅應予修改,惟李顯毅再於同年月22日詢問原告此事時,原告即表示身體不適,不願再與李顯毅討論相關問題等情,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354 、355 頁),並經原告及李顯毅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2-225 頁),是被告辯稱李顯毅僅係針對原告自行提出之退休及出售持股等事,持續與原告協商,並無以權勢脅迫原告退休或逼使其出售持股之情事等語,亦屬可採。 綜觀前述協商過程可知,有關原告提前退休及出售持股乙事,不僅乃原告先行提出,非出於李顯毅之單方要求,且兩造協商期間前後歷時約3 個月,而依原告所述,李顯毅與其討論此事之次數約5 次左右(本院卷二第223 頁),則以雙方討論之次數及頻率觀之,尚難認李顯毅有何於短時間內連續壓迫催促原告,以逼使其即刻做出決定之情事。且查,李顯毅每次與原告洽商之方式,均係詢問原告就此事決定如何處理,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23 頁),顯見李顯毅亦無以權勢或暴力逼迫原告需完全聽從其要求之情事甚明,是以李顯毅與原告商討此事之態度及方式而論,亦無從認定其有何以不正當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查,李顯毅當時為怡客公司總經理,原告則為該公司之營運處總監,兩人同屬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依一般常理推斷,均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處事能力,是本院經斟酌李顯毅與原告洽談退休及出售持股問題之過程,認其無論在討論次數、頻率、方式、態度上,均難認有何背離通常交易習慣或談判模式之情形,或已逾越一般人身心所能承受之壓力範圍,自無從認定李顯毅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是原告主張李顯毅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尚無可取。 至原告雖一再強調退休乙事並非其主動提出,而係出於李顯毅之要求,且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持股,亦為李顯毅所提議,其係迫於無奈方於105 年3 月4 日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然亦同時要求退休之事需一併圓滿處理,其確係因李顯毅施加之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然無論退休之事或出售持股之價格係由何人先行提出,均屬交易談判過程中之正常現象,尚無從作為認定李顯毅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論據,換言之,縱認上述事項係由李顯毅主動提出,並持續就此議題與原告協商討論,亦無從單憑此事遽認李顯毅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前開退休條件及出售持股之價格是否合理,基於不同立場,亦本有不同認知及看法,是原告僅因其片面認為上述條件未盡合理,並因此自覺壓力沈重,而罹患精神疾病,即謂李顯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③關於監視原告出缺勤狀況部分: 原告主張李顯毅自105 年3 月9 日起,即派人監視原告之出缺勤狀況及一言一行,顯屬濫用總經理職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數件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58-361 頁、卷二第54、55頁),然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林千又於105 年3 月9 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林千又傳)剛剛李總找我……剛有打給您沒接,目前我似乎無法跟您說電話。」、「(原告傳)預料之中,所以傳給你。」、「(林千又傳)我有點……不知要說啥,對不起。」、「(原告傳)沒有亂說就好。」(本院卷一第358 頁),而單憑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李顯毅有自105 年3 月9 日起派人監視原告出缺勤狀況及一言一行之情事,且李顯毅亦否認在 105 年3 月22日前,曾派人紀錄原告之出勤狀況,是原告所稱李顯毅自105 年3 月9 日起,即派人監視其出缺勤狀況及一言一行,造成其身心壓力過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自難以採信。 李顯毅雖自承其自105 年3 月23日原告提出病假52日之申請後,確有請人事單位紀錄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頁),然原告既係自105 年3 月21日起,即至永康身心診所就醫,並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永康身心診所105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7頁),則李顯毅於105 年3 月23日後派人紀錄原告上下班時間之行為,自非造成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原因,其理甚明。況李顯毅基於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之職權,派人紀錄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亦難認有何故意侵害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李顯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④關於將原告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部分: 經查,原告係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永康身心診所就醫,並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永康身心診所105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7頁),而李顯毅口頭將原告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5日,並於同年月28日發布正式之人事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及人事令影本存卷足考(調解卷第41-51 頁),則李顯毅前揭行為之時間,既係在原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後,自非造成原告罹患該疾病之原因。是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李顯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應無可取。 原告雖又稱其遭李顯毅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後,病情日益嚴重,遂於105 年3 月28日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並於同年4 月18日進行心理治療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其所載病名為「精神官能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壓力過大,造成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不穩、身心失調,宜休養一個月並追蹤治療。」(調解卷第40頁),相較於永康身心診所105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為:「病患105 年3 月21日起於本院就診。宜適度抒解壓力,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按時服藥,可搭配心理諮商,並繼續門診治療。」(調解卷第37頁),實難認有何病情加重之情形。另經核閱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18日心理治療紀錄,其內容亦未曾提及李顯毅於105 年3 月25日將其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之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精神科心理治療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 頁),則李顯毅將原告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乙事,究有無造成原告病情加重,更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在105 年3 月21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後,又因李顯毅嗣後將其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而有病情加重之情事,則其主張係因李顯毅前述行為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因此病情加重,而請求李顯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李顯毅前述各項行為,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顯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顯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李顯毅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無非以李顯毅將其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0之1 條之規定,為其論據,然查,李顯毅將原告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之時間,係在原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後,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因此導致病情加重之情事,前已詳述,則其以李顯毅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主張李顯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怡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李顯毅在執行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或因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怡客公司與李顯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