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洪華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尾直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79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基層做起,迄至101 年5 月擔任台北營業所營業二部副經理;於被告公司任職20餘年來,伊努力工作,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詎於101 年4 月間,被告公司爆發財務課課長即訴外人彭裕隆盜用公款事件,展開調查,86年間,彭裕隆係向伊諉稱,其與朋友間有生意上往來,不想讓家人知悉,希望借用伊銀行帳戶以供其生意往來上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由於彭裕隆平日生活無虞,對照渠所稱與友人間另有生意上往來,甚符常情,被告公司對於任用人員向有之嚴格審核標準與程序,逐年查核,猶經被告公司賦予重任,仍長期擔任財務人員,並晉升為財務課長,伊自無可能懷疑彭裕隆竟涉嫌盜用公款,是基於對彭裕隆之信任與多年同事情誼,原告才同意將帳戶借給其使用;因伊帳戶實際為彭裕隆使用,對彭裕隆使用帳戶之實際情形,原告確實毫無所悉;原告亦同係無辜受害者,被告公司仍不接受原告說明,亦未明察事實,堅稱原告與彭裕隆共同詐取被告公司財物,遽依其工作規則第8-2-5 之( 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1 年5 月25日片面將伊解僱,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無法接受解僱,曾向被告公司請求復職,無奈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提告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並無被告公司解僱所指「利用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以及濫用職權致使公司或其他員工遭受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公司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遭被告公司不法解僱,應得請求該不法解僱期間之損失,包括:自101 年5 月26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獎金、健保費、國民年金等共新台幣(下同)739 萬261 元,其個別請求權基礎及明細如附表所示。爰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739 萬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0,090 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彭裕隆詐領被告公司公款,共計6,715 萬665 元,其中3 分之1 進入原告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敦北A 帳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民生帳戶),原告提供永豐敦北A 帳戶之行為時間資金流動狀態等情,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智識。被告公司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與彭裕隆共同營私舞弊挪用公款,原告將永豐敦北A 帳戶借給彭裕隆長達6 年,該帳戶為原告持有,但匯入之金錢並非全數轉出或提領,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獲取不法利益。原告將彰銀民生帳戶借給彭裕隆長達8 年,且原告時常與彭裕隆出入日式酒店接受彭裕隆之招待,原告尚有3 個帳戶與本件詐欺有關,作為不法所得轉匯之帳戶,被告公司解雇合法。縱認解雇不合法,原告因實際上未服勞務,無從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要領進行考核而發放績效獎金,因之不得請求獎金。除勞動節獎金外,其餘生日禮金、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獎金屬於職工福利委委員會發放,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將帳戶提供予彭裕隆詐取被告公司財物之行為,致生被告公司有高達2,398 萬7,827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倘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負擔其主張之債務時,被告公司爰以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 ㈠、原告有將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出借予彭裕隆使用,自84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被告公司經彭裕隆陸續直接匯款991 萬235 元至該原告所有上揭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原告另申請設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自90年10月30日開戶日起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彭裕隆使用,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被告公司經彭裕隆陸續直接匯款1,407 萬7,592 元至該原告所有上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被告公司經彭裕隆共計直接匯入或存入2,398 萬7,827 元至原告所有帳戶。 ㈡、原告自79年7 月起受僱被告公司,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以原告任職期間提供個人所持有之彰銀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予彭裕隆,致被告公司財產受詐領,且涉案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2-5 之( 9)「利用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以及濫用職權致使公司或其他員工遭受損害時。」規定,通知解僱原告。 ㈢、關於被告就彭裕隆等詐領被告公司財物乙事,提起刑事告訴乙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經被告公司通知解僱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臺北營業所營業二部副經理,每月薪資為9 萬6,090 元,包含基本給3 萬1,590 元、職務津貼3 萬6,900 元、職位津貼1 萬元、伙食津貼3,300 元、營業津貼1 萬1,000 元、地區津貼3,3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利用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以及濫用職權致使公司或其他員工遭受損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事,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如終止契約不生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薪資、獎金等是否均屬有據?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又依101 年當時有效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2-5 條規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 .( 9) 利用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以及濫用職權致使公司或其他員工遭受損害時。」。查,本件原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是以本件不因刑事判決無罪,即當然可謂原告無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以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 ㈡、彭裕隆詐領被告公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部分,原告未能說明均有交付給彭裕隆: 1.彭裕隆詐取被告公司之款項,共計6,715 萬665 元,而其中有近3 分之1 款項共計2,398 萬7,827 元,係直接存入或匯入原告永豐敦北A 帳戶及彰銀民生帳戶,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金上字第57號判決:「被告洪華所有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曾出借予同案被告彭裕隆使用」「被告洪華所有上揭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自84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東電化公司曾陸續匯款991 萬235 元至該帳戶」「被告洪華所申請設立如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自90年10月30日開戶日起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同案被告彭裕隆使用」「被告洪華所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東電化公司曾陸續匯款1,407 萬7,592 元至該帳戶。」等語甚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判決附表二即附圖一之資金流向,均無意見)。 2.「永豐敦北A 帳戶」轉匯至「彭裕隆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間共計有二筆自原告「永豐敦北A 帳戶」轉匯入,即分別為86年9 月2 日存入31萬2,000 元及86年10月28日存入52萬4,861 元,合計僅83萬6,861 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13 頁、第363 頁)。惟於86年10月28日前,彭裕隆詐領被告公司之款項中,曾先後有以下匯入「永豐敦北A 帳戶」之記錄,其分別為4 月25日匯入17萬9,078 元、4 月28日存入6 萬1,605 元、6 月25日匯入31萬3,033 元、8 月25日匯入21萬元、9 月2 日存入7 萬2,367 元、9 月25日匯入22萬4,414 元、10月27日分別匯入及存入20萬4,544 元及7 萬5,903 元(本院卷一第314 頁、第313 頁),合計則達134 萬944 元,是以86年為例,顯有詐欺取得部分留存於原告永豐敦北A 帳戶。彭裕隆詐取被告公司款項後,原告均未以全額方式轉帳或匯款給彭裕隆,觀諸原告帳戶均以小額方式分次提領,與彭裕隆匯款轉入之金額均不相符,然永豐敦北A 帳戶為原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原告亦有電話轉帳、繳納信用卡款項等情,此見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知,原告自己使用之永豐敦北A 帳戶與彭裕隆共同使用之,彭裕隆如果僅是單純借用帳戶,原告理應在彭裕隆匯入、轉入金錢後全數提交付給彭裕隆,豈會留存部分於原告帳戶內,就資金流向之形式觀察,原告與彭裕隆有共同詐領被告公司款項所朋分不法利益之重大嫌疑,且原告亦經檢察官以共同挪用公款之犯罪嫌疑重大提起公訴。 3.從附圖一(本院卷一第39頁)之資金流可知,彭裕隆從被告公司侵占公款轉帳991 萬235 元至原告永豐敦北A 帳戶內,僅有匯款377 萬4,812 元至彭裕隆帳戶( 本院卷一第39頁) ,其餘部分,原告主張是與彭裕隆間有互助會、代墊婚喪喜慶、餐飲娛樂負擔、代為購物支出、借貸等,而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辯稱可信主要是依據彭裕隆之陳述,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第49頁甚明。然則,彭裕隆已知罪責難逃,其為維護原告之說詞,非無可能。由於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原告之陳述多所矛盾,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於85年5 月至88年3 月31日原告外派大陸,是以代墊婚喪喜慶費用應由彭裕隆為原告代墊居多,豈會從原告應交還給彭裕隆之款項中扣除。就彭裕隆從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永豐敦北A 帳戶與原告匯款給彭裕隆之差額而言,僅會增加差額,不會扣減。 ⑵又所謂借貸,當然必須是彭裕隆向原告借貸,方能於結算時扣除而原告不需返還給彭裕隆。然查,彭裕隆侵占被告公司如此多公款,前後高達6,700 萬元(其不僅只有利用原告帳戶),為何須向原告借貸,原告於85年5 月起至88年3 月止人在大陸,彭裕隆縱有借貸需要,應非向原告為之,是陳稱彭裕隆向其借貸,因此扣除,並無可信。 ⑶另餐飲消費,據彭裕隆證稱去日式酒店消費較高,都是由其請客,至於台式酒店都是原告負責簽單,飲宴的人一起負擔費用,再由永豐敦北A 帳戶內金額扣除等語。然則,彭裕隆已經負擔價格較高昂之日式酒店消費,而台式酒店消費每人均攤,因之扣除之金額,理應不多。 ⑷互助會,彭裕隆僅參加一會,此有互助會單為證,然一會2 萬多元,二人間至多僅有60多萬元之扣繳。 ⑸又原告所謂婚喪喜慶、代墊借款、購物支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只有一張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證15)。 ⑹惟查,從附圖一「資金流向圖」可知,有102 萬4,993 元用於支付信用卡卡費、290 萬8,666 元用於購買股票、並有30萬元轉帳至原告開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營業部帳戶」)用以支付原告購置房產之房貸本息等情。 ⑺就永豐敦北A 帳戶而言,本件彭裕隆詐領被告公司款項匯入之金額與原告匯款轉帳給彭裕隆之間,有多達613 萬5,423 元之落差,並非區區幾十萬元而已,有客觀證據證明資金流向原告房屋貸款帳戶,然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說明與彭裕隆間之結算關係,尚不足讓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 4.又原告曾於90年10月申請小額信用貸款15萬元,然其同年11月將外派大陸地區,其明知會有繳款問題,竟指定信用卡帳單地址寄到彭裕隆住所,由彭裕隆代繳,此為原告所不爭,彭裕隆稱原告因辦理銀行信貸怕配偶知道,故把帳單寄給彭裕隆,由彭裕隆代繳,原告嗣後再與之結清。原告聲稱其帳戶資金來源有其從外派大陸地區生活津貼之結餘存入(本院卷二第408 頁至第409 頁),既然外派時生活津貼均有結餘尚可存款,原告何需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是原告於90年10月份開立彰銀民生帳戶於同年10月30日交給彭裕隆使用,再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由彭裕隆代為繳納,應可合理懷疑彭裕隆為原告代繳信用貸款即為原告出借帳戶之代價。再以,原告以其不在臺灣,均由彭裕隆代理繳納信用卡款,二人之後再結算,但從信用卡支付情形,應是彭裕隆借貸給原告,然原告均未能提出還款給彭裕隆之交付證明,是原告陳述前後矛盾。益見原告對於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流向、與彭裕隆間往來關係之陳述,多所不實。 5.原告嗣後於開立彰銀民生帳戶供彭裕隆使用,依原告所陳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全數交給彭裕隆使用,是彭裕隆無必要再使用永豐敦北A 帳戶,然查,彰銀民生帳戶曾於91年1 月3 日轉帳10萬元至永豐敦北A 帳戶,此有附圖一「資金流向圖」可證(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均未合理說明。 6.又原告外派大陸期間,由彭裕隆代為匯款五次至其房貸專戶,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520 頁),原告僅稱返台期間均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之配偶吳玉鏡人在臺灣,並無任何匯款、轉帳之不便,且原告亦有其他親戚在台,另從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可知,原告甚常使用電話轉帳、ATM 轉帳,善用高科技方式辦理轉帳、匯款,實難想像原告自身之房屋貸款為何由彭裕隆代為繳納,而非由其配偶繳納或親屬繳納,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又原告對於嗣後返還款項給彭裕隆,均無客觀交付之證據,是彭裕隆為原告繳納房屋貸款係分配給原告之不法利益。 7.又原告稱96年11月9 日之50萬元匯款之原因,係因為吳玉鏡工作地點無銀行可供匯款,故原告先從永豐敦北A 帳戶匯款至彰銀民生帳戶,再請求彭裕隆代為轉匯予原告配偶吳玉鏡之花旗銀行帳戶云云(本院卷二第414 頁)。惟既然原告已得匯款予訴外人彭裕隆,為何不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吳玉鏡即可?大費周章匯款給彭裕隆再轉匯?又吳玉鏡工作地點無開戶銀行可供辦理匯款,與原告匯款至吳玉鏡帳戶有何關係?衡以,匯款只要有匯款對象之正確名字、帳戶即可,跟匯款對象住家或辦公地點有無銀行無關?原告前開主張違背社會邏輯常情,自相矛盾。 8.原告雖提出原證15推移表:表示自被告公司受領款項後,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彭裕隆云云。原告所謂其交付予訴外人彭裕隆之款項,大多非以匯款之方式進行,是原告就其所提領之現金確實已交付予彭裕隆,自應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帳戶明細,諸多以電話轉帳情形(本院卷一第303 頁以下),何以其要以現金方式交付彭裕隆。原告製作之推移表非但未檢附相關證據,其自行製作之資金交付記錄亦欠缺真實性。甚至,依原告製作之推移表,更有數筆是在被告公司匯款至「永豐敦北A 帳戶」前,原告即交付予訴外人彭裕隆,例如:原告推移表第33筆,被告公司於「88年11月25日」始匯款「162,324 元」至永豐敦北帳戶,惟原告主張其於「88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100,000 元」(以金融卡分四次提領)係用於交付上述匯款;另外,如原告推移表第51筆、第52筆及第54筆,均有上述在被告公司匯款至永豐敦北A 帳戶前,原告即有所謂提領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彭裕隆之行為,足見原告所謂之現金提領交給彭裕隆記錄,為臨訟杜撰之言。 9.是以就客觀資金流向而言,彭裕隆詐取之不法利益,有部分原告並未交付給彭裕隆。 ㈢、原告長期提供給彭裕隆金融帳戶使用,顯有重大過失: 1.原告聲稱出借帳戶給彭裕隆之原因係彭裕隆稱不想讓其配偶知悉其另有生意往來及資金。然查,彭裕隆之妻兒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甚少回國,而彭裕隆配偶劉潔如亦證稱洪華知悉渠等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等情(參見104 年4 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147 頁),是以彭裕隆之配偶劉潔如長期不在臺灣,根本難以知悉彭裕隆究竟申請幾個金融帳戶,亦無法知悉帳戶往來明細,是以彭裕隆何需向原告借用金融帳戶以藉以隱瞞其配偶,原告明知彭裕隆借用帳戶之動機顯非其陳述之內容。 2.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任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原告以:其與彭裕隆認識多年,並非不熟識之人,故同意借用帳戶,並不知悉其作為非法用途云云。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彭裕隆使用長達14年,尤其是彰銀民生帳戶,開立後交給彭裕隆使用等情。惟查,彭裕隆所稱借用帳戶之動機,係隱瞞其配偶,已非事實,是彭裕隆所稱之理由不實,是原告更應深入瞭解彭裕隆借用帳戶之用途及目的,是否作為合理使用。甚者,倘彭裕隆另有經營事業或兼職,應有部分跡象可循,又依原告所稱其與彭裕隆間彼此間餐飲、婚喪喜慶、代購物品相互往來如此熱絡密切,甚至連房屋貸款、小額信用貸款、匯款給配偶吳玉鏡之款項均由彭裕隆代為處理,關係如此熟稔,更甚親人,是原告豈可能不懷疑彭裕隆根本無所謂另有生意往來。另彭裕隆、原告常去酒店消費,彭裕隆甚至包養酒店小姐,劉潔如亦證稱彭裕隆時常流連酒店不回家,是原告稱對彭裕隆人品極為信賴,毫無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之言,即屬有疑。 3.查,彭裕隆曾交付三張支票予原告,分別:84年11月1 日4 萬5,850 元、85年3 月25日3 萬9,837 元以及85年4 月28日3 萬9,837 元,均係由被告所簽發,其中支票1 原支票抬頭為「大成企業」,後經訴外人彭裕隆擅自更改抬頭為原告;支票2 以及支票3 原支票抬頭均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後經彭裕隆擅自更改抬頭為原告,以上均有被告公司內部傳票以及該等金額最終以支票匯入原告永豐敦北A 帳戶之證據,是以上開支票均經變更受款人。彭裕隆於刑事程序中102 年9 月27日作證時曾證稱:「當時是我第一次跟洪華借錢,我用支票來抵這些借款,我拿了支票給洪華,我們一起拿到公司樓下的永豐銀行,把支票存入,來抵我跟洪華借用的10萬元。」「是我把支票拿到公司樓下的永豐銀行,我把支票給洪華,由洪華把支票存入永豐銀行。」。彭裕隆於刑事案件第二審之證稱:「…洪華拿到票後填完單就直接交給櫃台,把票存進去,這張票我是槓掉廠商名稱後有加蓋公司大小章,我並沒有注意洪華有沒有在背面填寫持票人資料或簽名。」、「…時間很短,大概就幾分鐘,他填填資料就存進去」等語,及原告自行主張「…彭裕隆透過原告洪華將…變造支票,存入原告洪華所有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使是被告公司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彭裕隆再私自竄改該支票抬頭後,交付予原告,並與原告共同至銀行由原告存入永豐敦北帳戶,此並為原告所承認。在此情況下,原告與彭裕隆既係共同執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支票前往銀行辦理存入手續,且該支票上原抬頭還被劃掉,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自己任職之公司竟會無故開立支票而存入自己之帳戶,當會有合理之懷疑。 4.更何況,原告與彭裕隆共用帳戶期間,時常有大額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卻完全未為任何詢問,本不尋常,而對於資金進出如此頻繁且鉅額,非但無絲毫懷疑,原告原本時常以電話轉帳辦理,竟改依彭裕隆指示提領現金事宜,更令人難以置信。就刑事案件中之方大科技有限公司郭銘唐為例,郭銘唐在歷經5 次協助彭裕隆取款或匯款予洪華後,即意識到彭裕隆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高,立即制止訴外人彭裕隆之行為並拒絕再提供帳戶予彭裕隆使用,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5253號卷101 年10月19日筆錄(他字第5253號卷六第32頁以下)。然原告不僅自84年間至90年10月提供永豐敦北A 帳戶供彭裕隆使用,更於90年10月特別開立彰銀民生帳戶供其長期使用,期間共計長達14年之久,且對於彭裕隆之任何指令言聽計從。是原告知悉彭裕隆所聲稱借用之用途及目的均不實在,即應對彭裕隆究竟為何借用帳戶更深入瞭解,竟仍長期提供金融帳戶供彭裕隆使用,作為詐領被告公司款項所用,原告亦參與彭裕隆持被告公司支票存入原告帳戶提領,亦毫不起疑,又彭裕隆並無其他事業,資金竟進入頻繁,有諸多疑點,原告為帳戶名義人只要調閱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知悉彭裕隆詐領行為,是原告對於彭裕隆詐領被告公司款項提供助力造成被告公司鉅額之財產損害,堪可認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㈣、原告與彭裕隆間有前揭複雜金錢關係及密切不尋常資金往來,原告之說詞亦諸多疑點,原告出借帳戶給彭裕隆使用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被告公司業已完全喪失任何信賴基礎,是被告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8-2-5 條第( 9)項規定,於101 年5 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其解僱自屬合法有據。 五、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之薪資、獎金、福利金、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如君 附件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1 薪資所得5,011,188元 民法第487條 2 工作獎金所得2,148,134元 民法第487條、第226條第1項 3 員工福利金88,200元 民法第487條、第226條第1項 4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民法第226條第1項 101,352元 、第184條、第179條等 5 國民年金保險費41,387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 6 自105年9月1日起迄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民法第487條 按月100,090元之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