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高昇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高永雯 訴訟代理人 吳明忠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文燦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之父高文燦於民國49年1 月12日結婚,惟高文燦103 年4 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因原告與高文燦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原告與高文燦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與高文燦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高文燦死亡而消滅,則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於扣除配偶即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應由兩造等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且被繼承人高文燦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過世而消滅,則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時點。而原告於103 年4 月2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位於台北市龍江路不動產房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銀行存款2,563,872 元;股票價值2,439,141 元,另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外幣存款美金1,581.68元(折合新臺幣47,323元)及歐元164.22元(折合新臺幣6,765 元),合計27,057,101元,且原告於該日並無負債。又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 年12月16日移轉其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款140 萬元予原告;103 年3 月27日移轉650 萬;102 年12月23日移轉其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存款100 萬元予原告;103 年4 月16日移轉120 萬元,因屬生前贈與,亦符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無償取得」規定,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故原告於上開基準日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於103 年4 月16日移轉120 萬元係現存財產應予扣除該贈與金額,則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值為25,897,659元。另被繼承人高文燦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名下數筆不動產房地經鑑價單位估價小計為39,398,656元、存款金額925, 071元、股票價值20,320,835元、信託債券基金價值24,973,038元,及對第三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債權100 萬元,以上合計86,617,600元,而被繼承人高文燦於本件基準日時並無負債。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60,719,941元(計算式:86,617,600-25,897,659=60,719,941),是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9,971元(計算式:60,719,941/2=30,359,971 ,元以下4 捨5 入) ,故可先由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得該差額分配。 ㈢又原告及被告丙○○為辦理遺產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已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稅,並分別以自己財產繳納1,263,641 元及1,263,641 元之分擔額後辦妥遺產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是就原告及被告丙○○繳納之遺產稅分擔額,既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自應先自遺產撥付之。另法務部執行署執行於105 年5 月4 日執行原告郵局帳戶存款38,850元,其中33,416元係104 年9 月1 日核定乙○○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皆應列為遺產費用而由遺產先給付予原告。至於所生滯納金及利息則係可歸責於被告乙○○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乙○○自負其責。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高文燦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台北市尊賢街房屋頂樓修繕等費用,核屬遺產之維護、管理及稅捐費用,總計694,013 元,屬增加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自可主張先由遺產支付之。以上原告墊付之遺產費用合計1,991,070 元(計算式:1,263,641 元+33,416 元+694,013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 ㈣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個人財產之情形,依法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納入遺產總額課以遺產稅。本件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其中因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丙○○存款,致遭國稅局追計納入遺產總額之金額為15,540,640元,惟此僅因課稅便利予以計算,且該生前贈與並無民法第1173條須予歸扣之情形,自不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另一筆「應收出售基金款- 渣打銀行5,442,237 元」部分,亦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3 年4 月23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各新臺幣3,347,837 元(即美金111,892.98元) 及2,094,400 元(即美金70,000元) ,並於同日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至渣打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亦不應計入遺產範圍。被告乙○○雖以被繼承人因罹患胰臟癌,開刀後臥病在床已無法開口講話,不可能贈與上開款項予原告或被告丙○○,惟被繼承人雖曾罹胰臟癌,並於102 年7 月開刀治療,但術後復健良好,癌症指數明顯下降,精神狀況佳,嗣後雖於103 年4 月27日死亡,惟死亡原因係年歲已高,突患嚴重感冒併發心因性休克,與胰臟癌無涉,亦無被告乙○○所稱「幾乎無法開口講話」事實,住院期間意思能力清楚,可與他人溝通,始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具有健全意思能力無庸置疑。即法院函詢新光醫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高文燦並未喪失語言能力及自主能力。因其曾向原告表示要如何處理其名下財產與股份,原告才持其印章及存簿至銀行辦理取款、存款手續,其中大部分係銀行行員協助原告填寫帳號、金額,並由原告代理高文燦用印,而102 年12月23日則係原告親自填寫存款憑條,故原告取款、匯款行為確係受被繼承人生前口頭授權而來,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成家相守50年有餘,被繼承人疼惜、感謝原告之付出給予適當回饋,亦屬合理之事,故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自屬合法。 ㈤本件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股票及信託基金(華南銀行),因原告已先為處分出售或贖回,處分所得金額合計25,043,660元,原告實際領取2,500 萬元,原告已依兩造當庭合意各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二人保管。而原告可主張分割遺產價值合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餘額3,768,260 元、遺產費用1,975,615 元、應繼分16,733,177元=22,477,052 元。而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價值總計61,732,008元,加計原告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之800 萬元,總計為69,732,008元,扣除上開原告墊付之遺產費用1,991,070 元、被告丙○○墊付遺產稅金1,263,641 元後,尚餘66,477,297元,應先抵償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餘額13,359,971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999,648元,扣得原告取得處分被繼承人股票及基金所得1,700 萬元後之仍不足之餘額)後,尚餘53,117,326元。至於被繼承人高文燦生前於96年3 月14日,因被告乙○○結婚贈與200 萬元,而被告乙○○於同年9 月結婚,二者時點僅有半年差距,自可合理推論該筆贈與係為予被告乙○○結婚之用,具遺產先付性質,且被繼承人高文燦於贈與之時,並無反對於繼承開始時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所有財產中之意思表示,則前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歸扣,計入應繼遺產範圍。故前述53,117,326元加計歸扣結婚之特種贈與200 萬元後,合計為55,117,326元。又因被告乙○○延遲未繳遺產稅,致使被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多遭行政執行署執行189,740 元,亦應由其歸還,並視同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應以歸扣之概念計算之,故加計後本件應繼亦產數額為55,307,066元(計算式:55,117,326+189,740 =55,307,066)。是兩造每人應繼分金額為18,435,688.6元(55,307,066/3= 18,435,688.6),則原告應分得金額為33,786,729元(墊付遺產費用1,991,070 +剩餘財產分配餘額13,359,971+應繼分18,435,688),被告丙○○應分得19,699,330元(墊付遺產稅金1,263,641 +應繼分18,435,688),被告乙○○應分得16,245,949元(應繼分18,435,688-特種贈與200 萬)。又因被繼承人高文燦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係原告與高文燦之起家厝,原告主張應單獨分配該房地(價值18,312,168元),及台中永福路房屋租金(312,000 元)。另被繼承人名下澎湖房地及台中民安段土地、美村路房屋如有難以處分或變現價值較低情事,則分配予三名繼承人分別共有以杜爭議(為遵守被繼承人遺願,不同意變價分割,以示對被繼承人一生奮鬥心血之敬意)。又台中永福路房地價值較高,倘被告乙○○願單獨取得,原告無意見。另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積欠100 萬元債務,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之配偶,分配予被告乙○○較為簡便,以免原告或被告丙○○再向該公司起訴追討等語,並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文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繼承人高文燦因罹患胰臟癌等重大疾病,於102 年7 月間開刀,之後自102 年10月起即臥病在床,幾乎無法開口講話,平日完全不與家人溝通,且自103 年2 月間起日常生活完全需由外籍看護工照護,無法自理生活,長時間未曾離開病榻,顯不可能以自己之意思,將其存款及出售基金所得贈與原告17,308,477元及被告丙○○3,674,400 元,則此部分並非合法贈與,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債權存在,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分配。且原告主張計算其本人剩餘財產時不計入其銀行存款2,563,872 元,難認非其自有存款而係受贈取得。 ㈡又被告丙○○名下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繼承人高文燦去世後,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當然終止,被繼承人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享有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屋請求權,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併予分割。另原告稱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丙○○營業需要,而投資(實質上即為贈與)200 萬元予丙○○,此部分自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歸扣,將之計入遺產範圍。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有因結婚及分居而分別自被繼承人高文燦受有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財產贈與,因認應予歸扣。但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200 萬元部分,係在96年3 月14日所為,而被告係於96年9 月方與配偶結婚,且該筆款項係作為被告之私房錢,而非用於結婚本身之花費,被繼承人高文燦於生前已多次表示該筆款項無須歸還,顯已表明該筆贈與並非遺產先付之性質。又另筆100 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高文燦係贈與被告之夫甲○○作為創業基金,並非贈與被告,與歸扣之要件不符,該筆贈與並非遺產先付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歸扣並無理由。另被繼承人遺產中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之21之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312,000 元亦應列入分割。至於原告主張遺產稅額應由遺產內先予扣除,被告乙○○並無意見,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拒付遺產稅而生之滯納金或利息,則非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為其與被繼承人所自住之「起家厝」,但與事實不符。查被繼承人因被告丙○○結婚及分居,而另購買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即遷居該40號3 樓房屋居住至今,而被告丙○○則繼續居住於尊賢街264 巷36號4 樓房屋,原告主張因感情及生活方便因素,請求原物分割予其單獨所有,被告乙○○並不同意。另為免因各建物之價格不同,而花費鉅額時間、金錢成本鑑定及計算繼承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於變價拍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其餘遺產中股票、投資亦予變價拍賣後,與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擅自處分其信託基金及股票而取得之現金直接抵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對其他繼承人極不公平,因不動產或勇立興公司股份皆有價格不穩定及處分不易之問題。但如認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顧及家人間多年情分及原告想法,願不就北投房屋多為爭執,但應將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之21房地分割予被告乙○○,以維公平,其餘部分願分得現金或勇立興公司之股票。至於原告提出遺產管理費用,被告就其中頂樓房屋修繕部分有爭執,該筆費用數額528,000 元不應列入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准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乙○○指稱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334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高文燦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非事實,被告乙○○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實則上開房地係被告丙○○於91年5 月間向訴外人林國政以740 萬元所購得,被告丙○○先於91年5 月31日匯款300 萬元至訴外人林國政陽信銀行帳戶,復於91年6 月17日以本人名義開具面額19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91年6 月17日)予訴外人林國政,其餘買賣價款被告丙○○再以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0 萬元支付予訴外人林國政。訴外人林國政則直接辦理系爭40號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是系爭40號3 樓房地自始即為被告丙○○向訴外人林國政購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尚無被告乙○○所稱系爭40號3 樓房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情事。至於被告乙○○另稱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贈與,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列之特種贈與,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事實不符。況其先主張借名登記,後又稱係特種贈與,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難予採信。 ㈡又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高文燦)102 年6 月10日贈與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核定金額67萬元」、「(被繼承人高文燦)102 年6 月10日贈與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核定金額20萬元」、「(被繼承人高文燦)102 年12月23日贈與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核定金額71萬元」,係被繼承人高文燦生前贈與予被告丙○○者,原即非屬被繼承人高文燦之遺產範圍,被告乙○○任意指稱前揭贈與係因被告丙○○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丙○○謹予否認。而被告丙○○已墊付遺產稅1,263,641 元,亦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又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及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案,被告丙○○均無意見,而本件並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是被告乙○○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於法無據,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將使遺產價值減損,有礙繼承人權益,顯非適宜。又被繼承人遺產中現金部分,被告丙○○可接受改以分配等值之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另不動產部分,被告丙○○亦不堅持優先受原物分配,對於被告乙○○要求分配台中永福路房地,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遺產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文燦於49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高文燦於103 年4 月27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三人繼承,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中先給付夫妻剩餘分配30,359,971元後,再就其餘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被繼承人高文燦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數額及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先自遺產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359,97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高文燦於49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高文燦於103 年4 月27日死亡,有前揭高文燦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高文燦死亡之日即103 年4 月27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文燦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103 年4 月27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就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高文燦不動產: 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列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經兩造合意囑由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3 年4 月27日之價值結果為18,312,168元,有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所示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之21房地,經鑑價結果為11,641,714元,有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為12,300元,有土地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台中市○區○村路○段00巷00號建物,經鑑價結果為1,290,256 元,有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⑤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號所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39之15號房地,經鑑價結果為8,142,218 元,有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⑵被繼承人高文燦存款及基金: ①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3 筆各為40,221元、1,427 元、646 元,合計42,294元;另附表一編號14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款折合新臺幣共16,512元(美金508.49元、歐元28.49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號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二筆(含外幣存款帳戶)各為42元及美金20785.03元(折合新臺幣621,888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③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三筆(含外幣存款帳戶)各為87元、70,818元及港幣46100.53元(折合新臺幣173,430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④如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8,781.2740股,價值1,250,216 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4,689.5300 股,價值2,091,392 元;法百美國高收益債券基金2,255.7020股,價值2,091,392 元;法百美國高收益債券基金815.2070股,價值2,018,474 元;富達亞洲高收益債券基金5,032.6700股,價值1,273,824 元;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6.0420股,價值3,165,666 元;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5.0610股,價值3,162,579 元;鋒裕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3,127.5350股價值4,871,683 元;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基金8,648.0400股,價值1,554,027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⑶被繼承人股票及基金: ①如附表一編號28至40號股票之數額及價值分別為:中鋼1152股,價值29,203元;聯強138 股,價值6,444 元;遠東銀599 股,價值6,349 元;玉山金1008股,價值18,496元;第一金2544股,價值45,156元;力晶133,474 股,價值18,686元;東元電機995 股,價值32,287元;金寶416 股,價值4,700 元;中環800 股,價值3,704 元;元大金248 股,價值3,732 元;台灣大574 股,價值54,644元;遠傳639 股,價值41,279元;廣明光電339 股,價值12,356元;全部合計為277,03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0,400 股,價值為20,022,528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③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23股,價值20,545元;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5股,價值72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⑷被繼承人10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第三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有100 萬元債權(如附表編號44),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32頁)及借據(卷一第120 頁)各1 件可憑,堪認為真正。即被告乙○○亦不爭執上開款項確係被繼承人在其配偶甲○○創業時所給予,惟辯稱:事後被繼承人已告知毋需返還,因認已免除該債務。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確曾交付100 萬元予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忠明,事後並簽立借據以資證明,有兩造所不爭之借據1 紙可憑,可見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已成立,則原告主張將該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自無不合。至於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免除該債務,惟其並非債務人本人,且此部分係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債務人得否據以抗辯債務已消滅之問題,尚難逕認被繼承人已無此債權。 ⑸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20,982,877元部分: 原告陳明曾於102 年1 月23日,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領取存款71萬元;又於同年6 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及石牌分行帳戶,分別領取存款67萬元及20萬元,均轉入被告丙○○帳戶;又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3 月27日,自被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分別領取存款140 萬元、65萬元;103 年1 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外幣存款帳戶領取美金107,000 元(折合新臺幣3,201,440 元)、歐元16,000元(折合新臺幣659,200 元);102 年12月23日及103 年4 月16日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領取100 萬元及120 萬元,均轉入原告帳戶。另被繼承人在渣打銀行基金,於103 年4 月23日出售,所得款項分別轉予原告及被告丙○○3,347,837 元(即美金111,892.98元) 及2,094,400 元(即美金70,000元) ,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等情,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憑。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授意提領贈與,不列入其遺產,並提出取款憑條多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6 至200 頁),但被告乙○○否認係合法贈與,因認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20,982,877元存在,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經查: ①被告乙○○主張上開存款、基金贖回款項均非合法贈與原告及被告丙○○,無非以被繼承人高文燦因罹患胰臟癌等重大疾病,於102 年7 月間開刀後,自同年10月起即臥病在床,幾乎無法開口講話,亦完全不與家人溝通,且自103 年2 月間起日常生活完全需由外籍看護工照護,無法自理生活,長時間未曾離開病榻,因認不可能以自己之意思將存款及基金贈與原告及被告丙○○,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高文燦生前治療胰臟癌之新光醫院有關其有無喪失語言或自主意思表達能力,據該院函覆略以:「高文燦生生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22日在本院看病,主要是針對胰臟癌做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及後來做症狀治療。根據病歷記載,至103 年4 月22日(病人在本院最後一次看診)之期間,意識清楚、無喪失語言能力之記錄。病人於103 年4 月27日在家中往生,故確切死因並不清楚。」,有該該院106 年1 月25日(106 )新醫醫字第0168號函可憑,可見被告乙○○以高文燦己因罹病開刀後,長時間臥床無法開口講話與人溝通,主張其不可能以自己意思表示將存款及基金贈與原告及被告丙○○,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或基金贖回款,雖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列入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核計遺產稅,惟因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女而遭併入列計,尚難單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其列入遺產稅核計遽認亦屬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是被告高永雯主張列計被繼承人債權20,982,877元,自不足採。⑹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部分:被告乙○○主張被告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因認被繼承人去世後,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當然終止,對被告丙○○有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屋請求權等情,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房地係伊向前手林國政以740 萬元購買,並先後匯款300 萬元及交付190 萬元支票,其他款項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支付250 萬元,且提出存摺、支票及土地、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丙○○確係自行交易、付款購入該房地,事後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已難認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丙○○名下。而被告乙○○雖主張原告已自認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借名登記被告丙○○名下之事實,但被告乙○○所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高文燦與被告丙○○,則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自應取決於其二人,尚難以原告「自認」該事實,即認被繼承人高文燦與被告丙○○間就前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縱認被繼承人曾有出資購買上揭屋地情事,惟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可能之法律關係多種,已難徒憑被繼承人曾為出資協助購屋,即認定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乙○○亦未提出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借名被告丙○○登記房屋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情事,則其主張將上述房屋借名登記返請請求債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同不足採。 ⑺其他:被告乙○○另主張應將被繼承人高文燦於103 年8 月11日退稅款304,932 元、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現金股利1,164,706 元(均匯入被繼承人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之21房地,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312,000 元、被繼承人被告丙○○所為特種贈與200 萬元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地(見被告乙○○106 年7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列),惟如前所述,本件核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被繼承人高文燦死亡之日即103 年4 月27日為據,於此之後取得之退稅款、現金股利或房屋租金收入,自無從列入。至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應算入應繼遺產之特種贈與,係遺產分割時繼承人得主張列入歸扣,並非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自與核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㈢原告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 ⑴原告不動產:原告於103 年4 月27日,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0),及其上同上小段18 89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總面積9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惟原告陳明已於104 年10月以2,200 萬元出售他人,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房屋賣方作業流程說明等件為證,被告等就此未予爭執,且同意上開房地價值以原告實際出售價即2,200 萬元核計(見原告及被告計算表)。 ⑵原告存款: ①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27日時存款餘額為1,656,613 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等所不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 紙可按。惟原告主張其中120 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因認應予扣除,但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受贈多筆款項達數百萬元,其中原告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6日確實存入120 萬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等所不爭之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件可憑(本院卷二第141 頁),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存款餘額為有理由,是原告於此帳戶存款扣除受贈部分120 萬元後,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456,613 元。 ②又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27日存款餘額為907,259 元,另外幣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54,088元(美金1,581.68元折合新臺幣47,323元、歐元164.22元折合新臺幣6,765 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等所不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外幣存款明細各1 紙(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可按。 ⑶原告股票、股份: 原告陳明其所持股票之數額及價值為:金寶416 元、遠東商銀353 元、茂德科技90,300元及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39,600 股,價值2,348,072 元,合計2,439,141 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民事準備十狀附表),並據其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各1 件為證,被告等對此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以此金額列計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被告乙○○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本院爰依兩造意見列計原告持有之股票、股份價值。 ㈣依上,被繼承人高文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6,617,600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則為25,857,101元,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60,760,499元(計算式:86,617,600-25,857,101= 60,760,499),據此核計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30,380,249元(計算式:60,760,499÷2=30,380,249,元以下不計),則原告請求自 被繼承人遺產中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359,971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文燦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無不合,即被告等亦同意裁判分割遺產,惟兩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及曾墊付遺產管理費金額並無共識,則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有無應先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分割不動產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被繼承人遺產中股票及基金部分,原告自陳於繼承開始後,已自行將其出售、贖回(除力晶股票外),全部得款25,043,660元,並存入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經原告提領2,500 萬元保管等情,已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陽明及富邦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信託商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5 頁)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繼承發生後往來明細表核閱無誤(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 頁)。而原告事後已各移交400 萬元予被告二人分別保管,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可證,則本件被繼承人原有股票、基金已處分不存在,自應就處分後兩造各自保管之現金(原告保管1,700 萬元、被告丙○○、乙○○各保管400 萬元)為分割。 ㈢遺產歸扣部分: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贈與,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乃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必限於上開3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 ,始為歸扣之標的。本件繼承人間互指有於繼承開始前,受贈被繼承人財產,因認有應列入應繼遺產計算,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文燦生前於96年3 月14日贈與被告乙○○200 萬元,而被告乙○○於同年9 月結婚,因認係贈與被告乙○○結婚之用,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計入應繼遺產範圍,被告乙○○雖不爭執確曾於96年3 月14日受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惟否認應列入歸扣,並辯稱:伊係96年9 月才結婚,距被繼承人贈與金錢已有半年,且該款項係作為被告之私房錢,而非用於結婚本身之花費,被繼承人生前更曾表示毋須歸還該款項。惟查,被告乙○○自陳被繼承人於其結婚前半年贈與200 萬元,可見贈與金錢與其結婚之時間相近。且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 號原告對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中曾具狀就其名下財產來源自承:「我結婚之時父親就說過是贈與,且96年3 月14日開戶距今已幾年了,當時因為我與丈夫已在規劃要結婚,不久後我就懷有身孕,父親知道後便認為應當要結婚,於是送我這筆贈與(200 萬)做為私房錢使用」,有原告所提被告乙○○104 年5 月22日民事答辯狀可憑,可見被繼承人高文燦確係為讓被告乙○○結婚而贈與上開200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贈與被告乙○○200 萬元,即非無據。而被告乙○○取得後,用於結婚花費或留供日後私人使用,均無礙於其係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乙○○辯稱該款項並非用於結婚花費,而係作為其個人私房錢,認不應歸扣列入應繼遺產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被告乙○○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毋須歸還所贈與之200 萬元,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既稱係「贈與」,自不可能要求日後歸還,更與前揭條文所示須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始不予歸扣列入計算情形不符,同不足採,則被告乙○○因結婚而受贈200 萬元自應列入應繼遺產中計算。 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自認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房地,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且為被告丙○○與被繼承人自住,因認係為被告丙○○結婚、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列入應繼遺產計算,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房地為其自行付款購買。經查,被告丙○○陳明上述房地係其自購,已據其提出出賣人林國政存摺紀錄、被告丙○○簽發付款之支票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並有被告丙○○所提記載抵押貸款之土地、建物謄本可按(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可見購屋款項確係自被告丙○○名下銀行帳戶支付,事後亦需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乙○○雖以原告已自認上開事實,及被告丙○○於另案偵查時亦供陳帳戶內款項係被繼承人所有,惟原告並非贈與或受贈之當事人,則有無贈與之事實仍應於當事人間決之,要難依其他之人「自認」而認定他人間法律關係之事實。且依被告乙○○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28、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104 年度偵字第66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丙○○於被告乙○○所稱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就該案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其於102 年、103 年間侵占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款項乙事,陳述其將帳戶借予父、母即被繼承人及原告使用,告訴人指述之款項伊並未經手(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6 頁、卷二第29至32頁),並非就91年間支付購屋款時所用之支票帳戶內款項為陳述,已難逕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逕認被告丙○○係以被繼承人高文燦款項支付購屋款。且縱認高文燦曾支付部分購屋款(尾款部分係抵押貸款),惟被告丙○○係94年3 月1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1 件可憑(本院卷一第22頁),而依上揭土地、建物謄本所示,被告丙○○名下房地係在91年6 月24日登記為其所有,時間相距數年,已難認係因結婚而受贈金錢。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取得上開房地後並非獨自搬入居住,而係與父、母即被繼承人高文燦、原告共同遷至3 樓居住(原住4 樓),並無自家分離獨立居住情事,仍係全家共同居住生活,難認被繼承人有贈與金錢使其分家之意,自與上述法文規定之「分居」有間,則被告乙○○主張此部分應歸扣列入應繼遺產,同不足採。 ③被告乙○○主張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因營業,而受有200 萬元特種贈與,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被告乙○○亦陳明具體之時間及何種營業,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丙○○曾因營業受贈200 萬元,已難憑信。而被乙○○雖稱原告曾陳述被告丙○○敗掉被繼承人給他投資之200 萬元,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㈣關於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之21房地租金部分:原告陳明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中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之21房地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曾出租他人收得租金312,000 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48 至151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而兩造均主張將此筆款項列入遺產孳息分配,爰予列入分配。 ㈤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自不待言。經查: ①本件原告及被告丙○○主張為辦理遺產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各支付被繼承人遺產稅款1,263,641 元,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遺產稅部分未繳納,其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5 年5 月4 日,對其個人郵局執行帳戶38,850元等情,已有原告所提該分署執行命令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實際郵局陳報狀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及被告丙○○分別支付遺產稅款1,302,491 元、1,263,641 元,自得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 ②又原告主張其已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關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如下: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103 至106 年度房屋稅2,000 元、1,965 元及1,932 元、1,898 元;103 至105 年度地價稅5,833 元、12,789元、6,041 元;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台中市○○路00號7 樓之20之21號房地103 至106 年度房屋稅:9,258 元、9,144 元、11,285元、11,142元;103 至105 年度地價稅1,996 元、1,997 元、3,381 元;103 至106 年繳納之管理費16,604元、8,302 元、4,742 元、9,484 元、9,484 元、9,484 元;附表二編號9 至12號所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39之15號房地103 至106 年度地價稅2,681 元、2,591 元、2,504 元、2,415 元;103 至105 年度地價稅1687元、1687元、168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房屋、地價稅繳納書及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見被告乙○○民事辯論意旨狀理由七之㈠),同應自遺產中先予分配。 ③原告另主張因修繕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於105 年間支出屋頂防水油漆費用12,000元,己據其提出105 年9 月7 日估價單1 件(本院卷一第253 頁)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此部分亦應准予先自遺產中分配。原告另主張於同年因颱風致頂樓破損而修繕屋頂及漏水而支出528,000 元等情,亦經其提出105 年7 月18、19日估價單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被告丙○○未予爭執,但被告乙○○則否認為必要修繕,並辯稱:修繕頂樓違建對房屋使用及交易價值並無益處,且價值有灌水之嫌。但查,原告主張頂樓屋頂已有鏽蝕、漏水,且遮雨棚亦有損壞情事,有原告所提照片可憑,則原告主張如不予修繕恐影響房屋安全及居住環境(本院卷二第56之5 至13頁),即非無據,則原告據此主張該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分配,即有理由。 ㈥遺產分割方式: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但對實際分割方式則意見不一,則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經查: ①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因原告已將其股票、基金部分出售取得現金,並分由兩造各別保管,及部分銀行存款變動而如附表二所列,則本院自應就遺產現狀而為分割。又如前所述,因被告乙○○因結婚,而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200 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另原告代收保管台中市○○路00號7 樓之20之21號房地租金312,000 元,亦應列入分配,則本件應繼遺產總額為88,713,352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不動產部分39,398,656元;編號12至18銀行存款部分958,897 元;編號19號兩造保管現金部分2,500 萬元;編號20至23號股票(力晶、三信銀、陽信銀及勇立興)部分20,043,799元;編號27號債權部分100 萬元;歸扣部分200 萬元;台中市○○路00號7 樓之20之21號房地租金收入312,000 元,其餘編號24至26號下市股票不計價值},扣除原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1,996,504 元(計算式:遺產稅款1,302,491 元+房屋、地價稅款及管理費154,813 元+房屋修繕費54萬元=1,996,504 元)、被告丙○○墊付遺產稅款1,263,641 元,再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30,359,971元,餘55,093,236元,兩造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分配18,364,412元。是本件原告除分配前述之18,364,412元遺產外,另應先分配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996,504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30,359,971元,則其全部應分配50,720,887元,被告丙○○再加計墊付之遺產稅款1,263,641 元,則其應分配19,628,053元。 ②又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原告陳明希望獲分配原與被繼承人居住生活之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被告乙○○則請求分配台中市○○路00號7 樓之20之21號房地,另被告丙○○則希望獲得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且兩造均同意對方請求(見原告民事準備十一狀及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意見,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台中市○○路00號7 樓之20之21號房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丙○○則於其應分得金額範圍內分予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另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部分,應予歸扣列入應繼遺產,此部分於分配遺產時應先予扣還;另部分遺產已由處分後兩造取得保管(附表二編號19、28號),爰予分配由保管人取得,即原告分配處分股票、基金保管款2,100 萬元(除自己保管之1700萬元外,另含被告丙○○保管之400 萬元)及租金收入312,000 元;被告乙○○分配處分股票、基金保管款400 萬元,被告丙○○則因應分配金額已不足以受分配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故暫保管現金部分改分配予原告。又考量附表二編號24至26號之股票,均為無價值之下市公司股票,編號27號則為對第三人之債權,能否確實求償實有疑慮,本院因認此部分應分配由兩造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債權尾數1 元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始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丙○○、乙○○各負擔3 分之1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被繼承人高文燦應列入夫妻剩財產分配之遺產): ┌──┬──────────────┬────────┐│編號│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項目及明細│價值(新臺幣) │├──┼──────────────┼────────┤│ 1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三小段334 │合計18,312,168元││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 │2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78│ ││ │23分之15388 。 │ │├──┼──────────────┤ ││ 2 │同上小段334 之1 地號土地、地│ ││ │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4 分之1 。 │ │├──┼──────────────┤ ││ 3 │同上小段30672建號即門牌號碼 │ ││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 ││ │4 樓建物、總面積120.35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4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合計11,641,714元││ │地、地目:建、面積:4,183.9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之59。 │ │├──┼──────────────┤ ││ 5 │同上小段651 之1 地號土地、地│ ││ │目:建、面積:276.0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9。 │ │├──┼──────────────┤ ││ 6 │同上小段15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 ││ │之21建物(共同使用同小段1687│ ││ │建號)、總面積164.8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7 │台中市西屯區民安段1822之4地 │12,300元 ││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8.4│ ││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0分│ ││ │之12。 │ │├──┼──────────────┼────────┤│ 8 │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1,290,256元 ││ │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 ││ │52巷26號建物、總面積:388.02│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 9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合計8,142,218元 ││ │地、地目:建、面積:171.81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1005。 │ │├──┼──────────────┤ ││10 │同上段131 地號土地、地目:建│ ││ │、面積:431.17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10000 分之1005。 │ │├──┼──────────────┤ ││11 │同上段133 地號土地、地目:建│ ││ │、面積:446.42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10000 分之1005。 │ │├──┼──────────────┤ ││12 │同上段273 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 ││ │縣馬公市西文澳39之15號建物、│ ││ │總面積194.26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 分之1 。 │ │├──┼──────────────┼────────┤│1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三筆:40,221│合計42,294元。 │ │ │元、1,427 元、646 元。 │ │├──┼──────────────┼────────┤│14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金50│合計折合新臺幣16││ │8.49元、歐元28.49 元。 │,512元。 │├──┼──────────────┼────────┤│1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2元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折合新臺幣621,88││ │金20785.03元。 │8 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二筆:87元、│合計70,905元 ││ │70,818元。 │ │├──┼──────────────┼────────┤│18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港幣46│折合新臺幣173,43││ │100.53元。 │0 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聯博全│價值1,250,216 元││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8,781.2740股│ │├──┼──────────────┼────────┤│20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聯博全│價值2,091,392 元││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4,689.5300 │ ││ │股 │ │├──┼──────────────┼────────┤│21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法百美│價值5,585,177 元││ │國高收益債券基金2,255.7020股│ │├──┼──────────────┼────────┤│22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法百美│價值2,018,474 元││ │國高收益債券基金815.2070股 │ │├──┼──────────────┼────────┤│23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富達亞│價值1,273,824 元││ │洲高收益債券基金5,032.6700股│ │├──┼──────────────┼────────┤│24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摩根環│價值3,165,666 元││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6.0420股│ │├──┼──────────────┼────────┤│25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摩根環│價值3,162,579 元││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5.0610股│ │├──┼──────────────┼────────┤│26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鋒裕環│價值4,871,683 元││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3,127.5350股│ │├──┼──────────────┼────────┤│27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貝萊德│價值1,554,027 元││ │美元高收益債券基金8,648.0400│ ││ │股 │ │├──┼──────────────┼────────┤│28 │中國鋼鐵股票1152股 │29,203元 │├──┼──────────────┼────────┤│29 │聯強股票138股 │6,444 元 │├──┼──────────────┼────────┤│30 │遠東銀股票599股 │6,349 元 │├──┼──────────────┼────────┤│31 │玉山金股票1008股 │18,496元 │├──┼──────────────┼────────┤│32 │第一金股票2544股 │45,156元 │├──┼──────────────┼────────┤│33 │力晶股票133,474股 │18,686元 │├──┼──────────────┼────────┤│34 │東元電機股票995股 │32,287元 │├──┼──────────────┼────────┤│35 │金寶股票416股 │4,700元 │├──┼──────────────┼────────┤│36 │中環股票800股 │3,704 元 │├──┼──────────────┼────────┤│37 │元大金股票248股 │3,732 元 │├──┼──────────────┼────────┤│38 │台灣大股票574股 │54,644元 │├──┼──────────────┼────────┤│39 │遠傳股票639股 │41,279元 │├──┼──────────────┼────────┤│40 │廣明光電股票339股 │12,356元 │├──┼──────────────┼────────┤│41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20,022,528元 ││ │份1,190,400股 │ │├──┼──────────────┼────────┤│4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545元 ││ │1823股 │ │├──┼──────────────┼────────┤│4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26元 ││ │55股 │ │├──┼──────────────┼────────┤│44 │對第三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100萬元 ││ │債權 │ │├──┴──────────────┴────────┤│合計:86,617,600元 │└──────────────────────────┘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文燦現存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項目、明細│ 分 割 方 法 ││ │及金額(均新臺幣) │ │├──┼──────────────┼────────┤│ 1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三小段334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得。 ││ │2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78│ ││ │23分之15388 。 │ │├──┼──────────────┤ ││ 2 │同上小段334 之1 地號土地、地│ ││ │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4 分之1 。 │ │├──┼──────────────┤ ││ 3 │同上小段30672建號即門牌號碼 │ ││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 ││ │4 樓建物、總面積120.35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4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分割由被告乙○○││ │地、地目:建、面積:4,183.9 │單獨取得。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之59。 │ │├──┼──────────────┤ ││ 5 │同上小段651 之1 地號土地、地│ ││ │目:建、面積:276.0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9。 │ │├──┼──────────────┤ ││ 6 │同上小段15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20│ ││ │之21建物(共同使用同小段1687│ ││ │建號)、總面積164.8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7 │台中市西屯區民安段1822之4地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8.4│得。 ││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0分│ ││ │之12。 │ │├──┼──────────────┼────────┤│ 8 │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得。 ││ │52巷26號建物、總面積:388.02│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 9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地、地目:建、面積:171.81平│得。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1005。 │ │├──┼──────────────┤ ││10 │同上段131 地號土地、地目:建│ ││ │、面積:431.17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10000 分之1005。 │ │├──┼──────────────┤ ││11 │同上段133 地號土地、地目:建│ ││ │、面積:446.42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10000 分之1005。 │ │├──┼──────────────┤ ││12 │同上段273 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 ││ │縣馬公市西文澳39之15號建物、│ ││ │總面積194.26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1 分之1 。 │ │├──┼──────────────┼────────┤│1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三筆:74,047│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1,427 元、646 元。 │得。 │├──┼──────────────┼────────┤│14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金50│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8.49元、歐元原28.49 元,合計│得。 ││ │折合新臺幣16,512元。 │ │├──┼──────────────┼────────┤│1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2元 │分割由被告丙○○││ │ │取得11元,餘由原││ │ │告取得。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分割由被告乙○○││ │金20785.03元,折合新臺幣621,│取得其中新臺幣38││ │888元。 │9,365 元,餘由原││ │ │告取得。 │├──┼──────────────┼────────┤│1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二筆:87元、│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70,818元。 │得。 │├──┼──────────────┼────────┤│18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港幣46│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100.53元,折合新臺幣173,430 │得。 ││ │元。 │ │├──┼──────────────┼────────┤│19 │原附表一編號19至27號華南商業│原告分割取得2,10││ │銀行信託帳戶─聯博全球高收益│0 萬元(含被告高││ │債券等基金,及編號28至32、編│昇平保管之400 萬││ │號34至40號所列股票,為原告贖│元),被告乙○○││ │回基金、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原│取得400 萬元。 ││ │告自行提領2,500 萬元,之後移│ ││ │交被告丙○○、乙○○各保管40│ ││ │0 萬元,原告自行保管1,700 萬│ ││ │元。 │ │├──┼──────────────┼────────┤│20 │力晶股票133,474 股(價值18,6│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86元) │得。 │├──┼──────────────┼────────┤│2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1823股(價值20,545元) │得。 │├──┼──────────────┼────────┤│2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55股(價值726元) │得。 │├──┼──────────────┼────────┤│23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分割由被告丙○○││ │份1,190,400 股(價值20,022,5│取得其中1,147,12││ │28元) │9 股,餘由原告取││ │ │得。 │├──┼──────────────┼────────┤│24 │茂德科技股票255,150 股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 │三分之一。 │├──┼──────────────┼────────┤│25 │建台水泥股票494 股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 │三分之一。 │├──┼──────────────┼────────┤│26 │誠洲股票55股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 │三分之一。 │├──┼──────────────┼────────┤│27 │對第三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分割由原告取得其││ │100 萬元債權 │中333,334 元債權││ │ │,被告丙○○、高││ │ │永雯各取得333,33││ │ │3 元債權。 │├──┼──────────────┼────────┤│28 │台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20之21房地出租收得租金312,00│得。 ││ │0 元 │ │└──┴──────────────┴────────┘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