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李欣儀 溫鳳娘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雨遮、C部分(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參拾壹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壹拾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天井後方房屋),均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李欣儀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前揭五一八之一地號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給原告。 被告李欣儀與被告溫鳳娘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給原告。 被告李欣儀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前揭五一八之五五地號面積肆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給原告。 前項按月給付金額,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應由被告李欣儀、被告溫鳳娘連帶給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李欣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欣儀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李欣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欣儀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被告李欣儀、溫鳳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欣儀、溫鳳娘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被告李欣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欣儀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溫鳳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鳳娘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李欣儀、溫鳳娘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欣儀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1地號土地面 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及按占用518-55地號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其前揭聲明更改為:被告李欣儀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51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1地號面 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被告李欣儀、溫鳳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518-5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5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則原告將請求被告李欣儀與被告溫鳳娘為連帶給付部分,由原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損害金包括518-1地號土地及518-55地號 土地,減縮為僅就518-55地號土地部分之損害金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就518-55地號土地部分,將原起訴時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欣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55地號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扣除被告李欣儀已給付之金額後,更改聲明請求22,06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518-55地號土地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5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其此部分所為,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其中第一、二項聲明,其中關於:㈠被告李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14.1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8-55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拆 除(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欣儀、溫鳳娘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欣儀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上開518-1地號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按占用518-55地號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嗣經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以105年11月7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狀更改為:㈠被告李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雨遮、C部分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及518-55地號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建物,均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欣儀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51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1地號土 地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被告李欣儀、溫鳳娘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518-5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5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除了前揭所述訴之聲明減縮外,就有關占用面積部分之更正,乃係依照實地勘驗測量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更正原訴之聲明所述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18-5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有,被告李欣儀為518-5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被告李欣儀所有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占用518-55地號土地外,亦無權占用518-1地號土地。原告為包括518-55地號等30筆土 地之都市更新案事宜,與被告李欣儀於103年5月26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李欣儀須先與其他一併進行都市更新案之各地號土地承租人及原告簽署信託契約書,雙方始進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承)購合作,而其他一併進行都市更新案之多數地號土地承租人及原告業已簽署信託契約,惟被告李欣儀迭經催告,仍拒不簽署,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嗣原告標購取得都市更新案之土地,並於104年7月31日將518-1 、518-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欣儀應於原告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內,將518-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詎被告李欣儀自原告得標後不僅拒絕履行契約,並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被詐欺,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李欣儀仍拒絕將518-1、518-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點交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李欣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再於105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買賣而自臺灣銀行受讓取得518-55地號土地所有權,雖繼受臺灣銀行與被告李欣儀間就518-55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多 次向被告李欣儀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且兩造亦未再續訂任何租約,被告李欣儀自105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518-55地號土地。至被告溫鳳娘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被告李欣儀關於518-55地號土地之所應給付之損害金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雨遮、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建物,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 積3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 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欣儀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51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1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被告李欣儀、溫鳳 娘應連帶給付原告22,06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518-5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5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予以拆除,不得僅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李欣儀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逕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李欣儀所有、或被告李欣儀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得向被告李欣儀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就518-1地 號土地請求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而就518-55地號土地,則請求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何以二筆相鄰土地卻以不同地價基礎為計算?再者,原告主張依「各該年度」計算不當得利,其聲明並不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況被告李欣儀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被告李欣儀自105年1月至105年10月,均 按月給付4,600元予原告,此部分給付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銀行與被告李欣儀就518-55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8日 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本院卷第7頁及背面),由李欣儀向臺灣銀行承租518-55地號土地。 ㈡原告與被告李欣儀於103年5月25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7月22日買賣為原因,自臺灣銀行受讓取得518-55地號土地、5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欣儀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李欣儀原自承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改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被告李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是伊祖母買的,後來伊祖母死亡,由伊2位姑姑及伊父親繼承,伊姑 姑移民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伊姑姑將系爭房屋之權利都移轉給伊父親,伊父親繼承了系爭房屋全部,伊父親約3 年前死亡,而伊父親於生前即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2、193頁);又參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 載被告李欣儀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 ;且被告李欣儀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房屋產權切結書,聲 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確係被告李欣儀所有,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頁);復被告李欣儀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雙方 同意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三日內,被告李欣儀點交「地上物」予甲方,亦有系爭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至13頁);又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 ,被告李欣儀自陳: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欣儀及其爸媽、妹妹居住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再者,被告李 欣儀亦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其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綜合上情,參酌被告李欣儀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其戶籍地址,並為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又被告李欣儀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簽具切結書,且聲明其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復以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之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且被告李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房屋為伊祖母購買,由伊父親繼承,且伊父親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頁)。再者,本件兩造 間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518-1地號土地,原告曾訴請被告李 欣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士小字第 140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李欣儀所有,且無權占有 518 -1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40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李欣 儀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李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事後改辯稱: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僅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難謂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李欣儀請求拆屋還地: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 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518-1地號土地、51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1頁),而 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曾就518-1地號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小字第140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李欣儀原與臺灣銀行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用518-55地號土地,原告自臺灣銀行取得518-5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惟系爭租賃契約不及於被告李欣儀未向臺灣銀行租賃之前揭518-1地號 土地,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李欣儀乃無權占有前揭518-1地號土地等情(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判決 被告李欣儀應給付原告15,051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李欣儀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李欣儀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並未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被告李欣儀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乃係無權占有518-1地號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李欣儀與臺灣銀行間就518-55地號土地,曾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另通知。甲方(即被告李欣儀)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至第7頁背面)。而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4年7月31日取得51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李欣儀間,亦即原告與被告李欣儀就518-5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所拘束,是原告與被告李欣儀就518 -55地號土地之租期應於104年12月31日即屆滿,而於租期屆滿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欣儀於雙方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685號存證信函、0004607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4頁),足認原 告已於租期屆滿前向被告李欣儀預為表示不願意續租,亦即原告已有反對續租之明確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默示更新租約規定之適用。至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李欣儀分別於105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9日 、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4日 、同年9月26日各給付原告4,600元,原告復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李欣儀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之意,被告李欣儀給付之款項將作為抵償使用土地之損害金,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38、168至179、202至206頁),是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於104 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既無默示更新租約規定之適用,亦無重新訂立新租約之合意。又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欣儀應於518-1、518-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3日內,點交地上物予原告,倘被告李欣儀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時,應在收受原告書面通知後3日內完成改善,否則視為違約,除不可歸責於被 告李欣儀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被告李欣儀違約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而前揭518-1、518-55地號土地所有權皆已於104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31頁),依原告與被告李欣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李欣儀應負有點交地上物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李欣儀未依約履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欣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李欣儀仍未為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再於105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符合上開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系爭協議書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欣儀間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況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中並未有任何約定系爭房屋可合法占有使用518-5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於租期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李欣儀自不得援以其與原告間已消滅之租賃關係或系爭協議書作為其占有518-5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自租期屆滿後,即105年1月1日起,被告李 欣儀即無占用前揭518-5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無權占有518-55地號土地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518-1、51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李欣儀所有之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518-1、518-55地號 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欣儀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欣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損害金?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李欣儀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前揭518-1 、518-55地號土地,被告李欣儀所受有之利益,即為「相當於(使用該土地原應支出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即為原告(因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之損害。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不另通知。甲方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則被告李欣儀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返還518-55地號土地予出租人即原告,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為一層樓建築,鐵皮屋頂,房屋中間浴室外有一天井,天井後方有水泥磚造房屋一間,屋頂為鐵皮加蓋,屋內有小閣樓,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民權西路184巷,距離重慶北路約100公尺,近有德鄰公園,約走路5分鐘可到達捷運大橋頭站,約走路7、8分鐘可到達雙 蓮國小,約走路15分鐘可到達延平市場,交通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有系爭 房屋及周邊環境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且系爭房屋供被告李欣儀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業據被告李欣儀、溫鳳娘陳明在卷。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占有518-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1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稱允當,應屬可採。又518-1、518-55地號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 39,8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8至31頁),就518-1地號土地部分,依51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被告李欣儀占有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李欣儀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按占用面積依各該年度前揭518-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各該年度前揭51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4×10%÷12),為有理由。至於被 告李欣儀無權占有之前揭518-55地號土地部分,僅位於518 -1地號土地之鄰,周遭環境等客觀狀況相似,認被告李欣儀占有518-5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18-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為妥適,惟原告主張以各 該年度518-55地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以105年觀之,前 揭518-55地號土地於10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 元,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8, 508元(計算式:49,800×41×5%÷12=8507.5,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以518-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3,612元(計算式:39,840× 41×10%÷12=13,612),是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相較於以前揭518-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低 ,且未來以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恆低於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因而原告主張被告 李欣儀占有518-55地號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18-55地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亦屬妥適,而應予准許。另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就518-55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項、第3項亦有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李欣儀未經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且租金係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每月租金7,666元,有 系爭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李欣儀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前揭518-55地號土地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自105年11月1日起自返還前揭 518 -5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7,666元之損害金予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被告李欣儀為請求,與原告以租賃契約約定向被告李欣儀所為之主張,三者乃請求權之競合,倘其中一請求權已實現之部分,就該部分之其他請求權則隨之消滅。另被告李欣儀分別於105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6日、同 年8月24日、同年9月26日各給付原告4,600元,嗣亦有繳納 10月份之4,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9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38、168至179、202至20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應扣除被告李欣儀已給付之部份作為抵付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承前所述,被告李欣儀就105年1月1日 至105年10月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分別為8,508元及7,666元,總計10個月之金額共係85,080元及76,660元,扣除被告李欣儀已給付之金額共46,000元(計算式:4,600×10=46,000)後,分別係39,080 元及30,660元,皆大於原告主張之22,060元,則原告主張李欣儀應給付22,060元,洵屬有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前揭518-55地號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亦為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溫鳳娘與被告李欣儀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損害金?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被告溫鳳娘為被告李欣儀之母,且與被告李欣 儀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為被告李欣儀之家屬,顯係因被告李欣儀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欣儀之占有輔助人,則被告溫鳳娘非占有人。又被告溫鳳娘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與被告李欣儀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溫鳳娘為被告李欣儀與原告間就518-5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應覓具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以及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 即消滅,…甲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第7頁背面)。是就被告李欣儀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前揭 518-55地號土地,而應負擔按租金標準繳納之損害金部分,被告溫鳳娘對此亦應負有連帶給付之責。 ⒉承前所述,被告李欣儀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係22,06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有518-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66元,就此部分,被告溫鳳娘與被告李欣儀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欣儀與被告溫鳳娘應連帶給付22,06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 -55 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李欣儀與被告溫鳳娘應按月連帶給付7,66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欣儀拆除系爭房屋占用518-1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及518-5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並返還前揭518-1、518-55地號土地部分予 原告;被告李欣儀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518-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 地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被告李欣 儀與被告溫鳳娘應連帶給付22,060元給原告;被告李欣儀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即41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按月給付金額其中7,666元部分應由被告李 欣儀與被告溫鳳娘連帶給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