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林佩勳 張瑋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被 告 王科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張瑋哲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佩勳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原告張瑋哲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分為原告林佩勳、原告張瑋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佩勳為被繼承人張明銓之配偶、原告張瑋哲為其未成年之子。張明銓自102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擔任汽車駕駛工作。指南客運並委託被告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敦峰公司)維修保養指南客運之車輛。而被告王科達為被告敦峰公司所雇用汽車維修技工,受被告敦峰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受委託維修保養指南客運停放在淡水站車輛之工作。張明銓於103 年3 月2 日5 時許,在淡水站內,發動指南客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因電瓶電力不足,遂前往庫房拿取接電車、連結線後,欲以連結電瓶充電之方式,發動上開大客車,張明銓於發動完成欲解下連結線握把時,產生大片火花2 次,然因黑色連結線之握把未有絕緣塑膠,導致電流通過兩手間之心臟,造成房室結血管出血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為此,原告林佩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張瑋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446,754 元、精神慰撫金2,452,837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科達為被告敦峰公司之員工,擔任維修接電車之工作,而張明銓為指南客運之駕駛員。張明銓於103 年3 月2 日5 時13分許逕自由倉庫拿取接電車,欲以連接電瓶充電之方式發動車輛。嗣與張明銓同公司之駕駛員莊鴻毅於當日5 時43分19秒許,發現張明銓仰躺於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左後方,該車處於發動狀態,而本件是否曾發生感電?張明銓是否因低壓電流損傷造成之房室結出血而死亡?握把絕緣設備已有破損,與張明銓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張明銓對其死亡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身為張明銓之配偶及兒子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若干?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95-397 頁):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明銓自102 年3 月15日起,受雇於指南客運擔任汽車駕駛工作。 ㈡原告就本件同一損害曾對指南客運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奇峯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德股)。 ㈢指南客運另委託被告敦峰公司維修保養指南客運之車輛。被告王科達則為被告敦峰公司之員工,經指派擔任該公司受委託維修保養指南客運停放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客運公司」)之淡水站停車場(新北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車輛之工作。 ㈣於103 年3 月2 日清晨5 時許,張明銓於該淡大站停車場,以移動式發電器(俗稱接電車)對所配發駕駛的大客車(車號000-00)進行充電。該充電連結線路之電瓶夾絕緣被覆已損壞而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於充電作業完成後,張明銓欲解下發電器之連結線路時,因休克昏倒仰臥於大客車左後方,嗣經同事莊鴻毅發現,緊急通報119 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張明銓最後仍不治死亡。 ㈤據103 年3 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106 號)上記載:「姓名:張明銓,…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⒉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心肌梗塞,房室結出血(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丙(乙之原因):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 丁(丙之原因):低壓電流損傷 ⒊其他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空白未記載) ㈥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指南客運所雇勞工張明銓從事車輛充電作業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 頁記載:「…綜上說明,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如下:. . . . . ⒉直接原因:低壓(24.8伏特)電流流經心臟造成感電。 ⒊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罹災者從事車輛充電作業時,未使其戴用絕緣用防護具。 ⒋基本原因: ①未依規定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②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③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④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㈦被告王科達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3 名小孩,分別為小學5 年級、高中3 年級、大學2 年級,經歷為技工,每月收入4 萬3 千餘元。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 年9 月10日起算。 ㈨本件若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則同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㈩原告張瑋哲現在設籍台北市信義區,並就讀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小6 年級。 原告林佩勳為中興大學畢業,已婚,一個小學6 年級的小孩,擔任家管工作。 對原告張瑋哲請求撫養費用,如居住台北市為1,446,754 元,如居住新北市為1,045,366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張明銓於103 年3 月2 日清晨5 時許,於淡大站停車場以移動式發電器(俗稱接電車)對所配發駕駛的大客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大客車)進行充電。該充電連結線路之電瓶夾絕緣被覆已損壞而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於充電作業完成後,張明銓欲解下發電器之連結線路時,因休克昏倒仰臥於大客車左後方,嗣經同事莊鴻毅發現,緊急通報119 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張明銓最後仍不治死亡;又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指南客運所雇勞工張明銓從事車輛充電作業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 頁記載,上揭災害發生原因如下:「…⒉直接原因:低壓(24.8伏特)電流流經心臟造成感電。⒊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罹災者從事車輛充電作業時,未使其戴用絕緣用防護具。⒋基本原因:①未依規定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②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④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語,均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所載(本院卷第396-397 頁)。又事發時接電車一端連結線2 號握把外側、另一端連結線2 號握把內側絕緣體已然脫落,嗣莊鴻毅於當日5 時43分19秒許見張明銓仰躺在系爭大客車左後方,該車處於發動狀態,張明銓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一連結線上,另一連結線握把一端與接電車連接,另端連結線握把則落在張明銓手邊15公分處等情,於本院104 年訴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中,經被告供述、莊鴻毅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4 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之編號9 至31、47至49之現場勘察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件認定(本院卷第20-21頁),是上開事實應足採信。 3、被告就上揭不爭執事項中,抗辯本件並未發生感電云云。然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張明銓以接電車試圖發動系爭大客車之過程中,系爭大客車之車頭燈於當日5 時15分48秒許亮起,表示張明銓已成功發動車輛,張明銓遂於5 時16分許跑向接電車處,其後因監視錄影畫面死角,未能看到張明銓身影,惟系爭大客車後側底盤下地面於5 時16分13秒許出現亮光,並持續明亮至5 時16分15秒後始消失,張明銓於5 時16分16秒出現身影後退至接電車旁,並持續站立在該處迄5 時16分22秒,其後倒地,即未再起身,足見事發現場確曾發生感電、短路之情。而張明銓成功發動系爭大客車後跑向接電車之後續行為,雖因處於監視錄影畫面死角,未能經監視錄影器拍攝錄影,惟衡諸常情,其於成功發動車輛後,理應進而拆卸接電車連結線之接頭;另莊鴻毅亦曾證稱:目擊張明銓倒地時,張明銓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丙連結線上,甲連結線2 號握把與接電車連接,1 號握把則落在被害人手邊15公分處,則張明銓應係在拆卸接頭之過程中,正級接頭不慎誤觸金屬,以致形成火花,而造成前開翻拍畫面照片中所示亮光(本院卷第23-24 頁)。綜觀上情,堪認本件確有感電之事實。 4、又就張明銓之死亡原因以觀: ⑴張明銓於103 年3 月2 日7 時36分許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曾柏元於103 年3 月13日解剖張明銓遺體,於103 年4 月24日出具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書),認張明銓因高血壓和右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引起急慢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而猝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載明:「雖然現場環境有接電車、電瓶、電線存在,且24.8伏特的低壓電和潮濕的環境降低皮膚電阻有可能不會在人體留下電流斑之損傷證據,但如果現場勘驗已排除不會對人體造成電擊的話,則死者死亡原因以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心肌梗塞而猝死最為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1頁)。 ⑵嗣於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當庭播放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當日5 時16分13秒許,在張明銓拆卸接電車連結線之過程中出現火光,張明銓嗣於5 時16分22秒許後倒地,且告知連結線有絕緣不良之狀況,證人曾柏元根據上開畫面及絕緣不良之新事證,配合解剖心臟切片時看到張明銓之房室結出血之狀況,表示無法排除因為電流經過心臟導致心律不整之可能性,並另行出具意見(下稱更正鑑定意見書)表示:「配合解剖心臟切片鏡檢觀察所見的房室結出血變化,應考慮電流通過兩手之間影響心臟的可能性,由於死者倒下距離短路電擊時間太接近,無法排除因電流損傷造成房室結血管出血從而引起心律不整而心因性休克的可能性,應考慮此亦有加重與可分擔死者部分死亡原因。依檢送的新事證綜合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請惠予更正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房室結出血。丙、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低壓電流損傷。因為死亡原因之導因有包含電流損傷在內,依法醫學原理,研判死者死亡方式宜屬『意外』」(本院卷第21-22 頁)。 ⑶被告雖抗辯103 年3 月2 日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張明銓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心血管病變而病死或自然死云云。然曾柏元業已另行更正其鑑定意見,已如上述;而觀曾柏元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到庭證稱:「急性心肌梗塞2 至4 小時的變化因為是實體證據,是可以直接在顯微鏡下觀察到,因此此部分我會著重並列在前面,例如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變化造成心肌梗塞,我會將實體證據寫在每一項的前面。後面有關於是否有低電壓的電流損傷造成房室結出血,房室結出血是有實體證據,至於低電流損傷因為是環境證據告訴我的,我會擺在後面,但是還是並列,因為無法排除造成死亡的可能性,故會將二者並列,既然列入死亡原因,死亡原因包含可能電擊致死的因素在內,依據法醫學原理,此部分要將死亡方式更正為意外死,因為有電擊成分在其中,我整個思考模式是這樣,所以在第二次檢方函詢我時,因為這樣的考慮,我做這樣的回答」、「不論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猝死,或心律不整造成心因性猝死,二者發作時間都很短暫,即可造成死者因心律不整而死亡,心肌梗塞最重要影響致死的因素仍是影響到節律系統心律不整而死亡,所以二者均有可能造成短時間猝死的情形,所以當時看到提示錄影帶看到死者發作迅速,不論是冠狀動脈硬化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導致猝死,或因電流損傷造成心臟房室結出血,而造成心律不整猝死是都有可能的,當時才會向檢座說明針對錄影帶看到倒地不起的情形無法排除二者的關係,故說明二種都是獨立事件,剛好同時發生,造成其死亡的結果。但是因為我推論的依據,冠狀動脈硬化、心肌梗塞致死是比較有脈絡可循,即都有實體證據證實,心臟切片都有呈現出來,而電擊致死是因為當天有下雨、潮濕,除死者遺體上有心臟房室結出血外,沒有找到明顯的電流斑,我只能說若到最後確定沒有漏電的可能性,此部分就捨棄,但是無法排除電擊致死的可能性,我還是必須納入」、「(問:在你解剖之後的認定,可以確認當時死者確有心肌梗塞發作?)是。(問:心肌梗塞發作導致死者的死亡?)是。(問:當時不論張明銓有無接受到電擊,以其心肌梗塞的狀況當時也會死亡?)以死者心肌梗塞情形確實會造成他死亡的結果。(問:故死者死因的二種原因均無法排除?)是,這二個死因我都無法排除」等語(本院卷第22-23 頁)。由此以觀,曾柏元於解剖時業已查悉張明銓有房室結出血等狀況,惟因當時未經告知本案接電車連結線絕緣體脫落而有感電危險,及張明銓倒地前於拆卸接電車連結線之過程中曾因短路出現火光等完整資訊,致無法解讀房室結出血之原因,而未於原鑑定報告書納入此部分分析、鑑定意見,惟自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起,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各項細節資訊較為明瞭,並為較周詳之判斷,是鑑定結果自應以曾柏元根據完整資訊所為之更正鑑定意見書較為精確,堪認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之心肌梗塞,以及低壓電流損傷造成之房室結出血,同為導致張明銓心因性休克以致死亡之原因。 ⑷另被告抗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自承多數人能夠忍受之最大電流值約為30毫安培,是本件張明銓之死因並非因感電云云。觀訴外人高景崇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到庭證稱:「(問:當天下毛毛雨,若接頭握把已經淋濕,是否會增加觸電危險,或沒有影響?)理論上會有,我一直要表達都有潛在危險,但是這樣的電流,除非本身有疾病,否則對人體都不會怎樣…」,另曾柏元證稱:「(問:若以右冠狀動脈狹窄的狀況,接受16.5至24.8毫安培之電流可否忍受?)因為書上是指正常人,死者不能與正常人比,或許這個電流對死者來說,就不是很安全的電流」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由前開證詞以觀,對於一般人體而言,本案接電車產生24伏特之直流電或許無礙,但對於本身罹有疾病之張明銓而言,仍有因觸電而致生危險之可能。被告此處之抗辯,亦非可採。5、至被告抗辯,縱接電車之握把絕緣設備已有破損,然張明銓之左手較靠近正極連接現握把,右手放置於胸前,則張明銓不可能以雙手交叉方式拆卸連結線握把,而係以左手解下正極連接線握把,是張明銓應無以雙手握住連結線正、負極握把之行為,無從形成迴路而使電流通過心臟,其死亡結果接電車握把絕緣設備之破損無因果關係云云。查,莊鴻毅到場時,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一連結線上,另一連結線一端握把與接電車連接,另端握把則落在張明銓手邊15公分處,已如上述;惟莊鴻毅發現張明銓之時間係5 時43分19秒許,距離張明銓倒地之5 時16分23秒許,已經過相當時間,其目擊之狀況是否即為張明銓倒地時該接電車連結線之確實情況,已屬有疑。又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該案件中翻攝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以觀,礙於監視器畫面死角,未能拍攝張明銓倒地時手持連結線握把之情況,而無法排除被害人倒地時,或因重量拉扯、或因雙手鬆脫,以致上揭連結線之正負極握把位移之可能;況張明銓確有心臟房室結出血之狀況,亦均如上述,且被告就張明銓係遭電擊外力影響外,有何造成其心臟房室結出血之因素,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張明銓無感電可能,其死亡結果與接電車握把破損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6、綜觀上情可知,張明銓顯係因使用已有破損之連結線絕緣設備,己身亦未留意上情即貿然使用接電車,致其雙手拆卸連結線接頭時,因連結線握把之絕緣體破損而觸電,電流通過其雙手形成迴路,行經心臟,造成被害人房室結血管出血而引起心律不整,及適其當時已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致已生心肌梗塞之病症,故而同致心因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甚明。是以感電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王科達既負責電機設備之維修保養,同時為接電車之保管人,該接電車及配件是否因年久失修或有汰換之必要,即屬被告王科達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惟上揭接電車連結線上絕緣體於於本件事發時已然破損,被告王科達仍未申請報修或採取對應措施,以防使用人觸電;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王科達疏未注意上情,放任上揭接電車連結線握把於缺乏絕緣體之狀態下供人使用,其顯然於維修、保養本案接電車顯有疏漏,而有業務上之過失。上情復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科達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張明銓於死,並據以論罪科刑在案。是被告王科達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自甚明確。又被告敦峰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而被告王科達係於執行業務中致張明銓於死一事,既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敦峰公司就其選任被告王科達、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未經被告為任何舉證。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可認定。 (二)如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又本件若被告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同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節,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本院卷第397 頁)。 2、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瑋哲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張瑋哲為張明銓之子,自99年起即居住於臺北市,自應依103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張瑋哲係居住於新北市,其扶養費用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云云。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99學年度至103 學年度之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407-430 頁)為據。且原告現設籍台北市信義區,並就讀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小6 年級一節,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㈩所載(本院卷第397 頁)。考以原告張瑋哲年歲尚幼,現為國小學齡之學童,應以自其住所為學區之劃分,而就近就讀國民小學為常態,且觀上揭書證,復無原告張瑋哲因住所變更而有轉學情事,而客觀上係連續於同一行政區域之同一國民小學內就讀,是原告主張原告張瑋哲係居住於臺北市一節,尚屬可信。 ⑵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張瑋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於103 年4 月28日始移至臺北市居住至今等語。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依戶籍謄本中,關於原告張瑋哲部分記載:「原住臺北市…民國101 年12月28日遷入登記。原住新北市○○區○○里000 鄰○○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鄭玉秀戶內民國103 年4 月28日遷入登記」等語(重附民卷第10頁),主張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內。然依上揭說明,該等遷移記載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原告之居住、遷移情形究竟為何,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實綜合認定。惟原告張瑋哲確有就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之事實,且其以本於住所就近就讀國民小學為常態一節,已如上述;且縱認被告上揭抗辯屬實,原告張瑋哲係於103 年3 月2 日本件事發後,未逾2 月即於103 年4 月28日遷入臺北市信義區,其歷時甚為短暫,更難認其間原告張瑋哲有久住於新北市之意。此外,被告就原告張瑋哲係居住於新北市一節更無其他舉證。則被告單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據,仍不足推翻原告所提之客觀事證,堪信原告張瑋哲確係居住於臺北市。另兩造就原告張瑋哲請求撫養費用,如認定其居住台北市則為1,446,754 元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397 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瑋哲扶養費用1,446,754 元,應屬有據。 3、就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分別為張明銓之妻、子,與被害人均屬至親關係,因本件事故哀痛逾恆,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林佩勳為大學畢業,原告張瑋哲為學生,林佩勳102 年收入為122 元,103 年約12萬元,目前無業,房屋、土地各1 筆;張瑋哲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王科達102 年收入約55萬元、103 年收入約5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敦峰公司為資本額3 億元之公司,名下有數百輛營業用大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本件雖發生感電,然因張明銓本身有冠狀動脈嚴重硬化體質特殊導致死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林佩勳、張瑋哲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觀營業用大客車駕駛考照時,必須具備關於接電車接電之常識,且到職第一天會由技工人員再次上課說明使用接電車相關注意事項,亦經證人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總幹事兼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證人江春旺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可徵張明銓於使用接電車連結線時,對於該連結線之握把絕緣體脫落,將有觸電危險等情,亦當知之甚明。張明銓於系爭大客車無法發動時使用接電車,疏未留意系爭接電車連結線握把絕緣體已有如上所述脫落情事,且證人莊鴻毅亦證稱接電車旁均有手套供駕駛使用,是張明銓貿然持以發動本案大客車,同有疏失,堪予認定。是被告王科達之過失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張明銓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二者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 、20% ,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 3、原告張瑋哲如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扶養費、及原告二人如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上開請求金額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扣減20% ,則原告林佩勳得請求160 萬元(計算式:200 萬×0.8 )、張瑋 哲得請求2,757,403 元【計算式:(200 萬+1,446,754 )×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就原告本件訴訟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