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威力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6,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7,234,830 元(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急作生化分析系統等43項訂定五年單價契約(下稱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止,總計價款欄記載「本合約係單價決標,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含稅)」,佐以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分析系統等43項訂五年單價開口合約所附之標價清單(下稱系爭標價清單),係以「TEST」作為5 年預估件數、報價數量單位,乘以各檢驗項目試劑之預算單價後投標並決標,是系爭契約價款計算方式,係以執行檢驗所需之試劑單價作為基礎,按試劑之實際進貨量結算,故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付款: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付價款。計算週期當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為壹周期。發票以價款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所謂「實際報告數」應與「檢測數」相符,可與「實際進貨量」勾稽,係指被告所屬人員每操作儀器進行一次檢測,消耗一次試劑,連線電腦即發出一次結果之累計(即cycle count )而言,而非事後經主觀判斷為有效之正式報告數。然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自102 年7 月開始履約,至104 年3 月間,原告皆係以被告操作儀器所發出之「實際報告數」之檢測明細,與各檢測項目之決標單價乘積加總共請款21次,被告並如數給付價金,足見兩造之真意係以cycle count 計價。詎被告自104 年4 月間更換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承辦人後,未與原告商議即片面改按被告製作發出之正式報告數(reportcount )計算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價金,並以原告溢領價金為由,拒未給付104 年4 月至同年9 月之貨款,爰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34,830 元等語(各月份明細詳附表1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另訂立「免疫分析前降鈣素檢驗作業訂定五年單價契約(PCT )」(下稱系爭PCT 契約)所載總計價款,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所載總計價款「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之文字相同,前者之投標規範約定:「付款:……依照發『報告數』……」,與後者招標規範約定「實際報告數」相同,二者之付款方式應作相同解釋。兩造對於系爭PCT 契約係以正式報告數計價,並無爭執,故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總計價款」所稱「實際進貨量」,應係指「實際報告數」,而非「檢測數」。且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招標規範附件四「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分析系統採購案招標價格標單」(下稱系爭招標價格標單),檢驗項目「ALB 」之健保點數為40,預估年量為30,000,系爭標價清單中「ALB 」之5 年預估件數/TEST 為150,000 ,報價數量為1TEST ,對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告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查詢可知,白蛋白檢驗之健保支付點數為40點,與系爭招標價格標準所載相符,且依健保署公告之事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須檢附檢驗報告始得請領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是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約定之實際報告數,係指能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實際檢驗報告數,而非檢測數。又倘以檢測使用耗材之次數作為付款依據,則一次檢測未能得到實際有效之報告,將致被告須向原告為多次計價付款,而僅得向健保署請領一次計價給付,系爭招標價格標準所記載健保點數將失其意義。再者,兩造另簽訂「游離鈣分析系統作業訂定五年單價契約」(下稱系爭游離鈣契約),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系爭PCT 契約均約定以TEST為計量單位,系爭游離鈣契約,其中系爭游離鈣契約及系爭PCT 契約係按報告數計量付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急作生化系統契約改以檢測數付款,自屬無據。 (二)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可知檢測數與報告數不同,原告主張檢測數為「ROUTINE (檢體常規操作)」+ 「CALIB . (calibration 校正)」+ 「CONTROL (品管)」+ 「RERUN (檢體重作)」之數量,與被告主張之「實際報告數」僅包含:「ROUTINE 」之數量不同;請原告檢附檢測數係作勾稽使用,除作為原告控管試劑品質參考,並避免原告認為被告之操作者行多次檢測而僅製作1 份報告係出於主觀因素。又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3 條第3.4.1 點約定;「供應所有試劑(包括校正液、品管液)及耗材不得中斷……」第2.4 點約定:「使用單位可依儀器及試劑之表現情形,對檢驗項目選擇單次分析、重複分析模式或多次分析模式進行檢驗,得標廠商應予配合,不得以此作為遲延供藥之理由。」由此可知原告應提供所有試劑及耗材,應容許使用單位依據儀器試劑之表現為重複或多次分析,原告自不得將品管、校正、重作之次數列入實際報告數請款。又被告辦理系爭急作生化系統契約採購案時,不曾提供開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榮公司)之報價單予被告,亦未提供與前手開榮公司間之急檢生化系統試劑標等48項5 年單價合約(契約期間:97年6 月12日至102 年 6月11日,下稱前手合約)供原告參考,原告主張信賴前手合約之計價為投標,自不足採。 (三)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既採實際報告數計價付款,原告於 102年7 月至104 年3 月共溢領4,741,526 元,自104 年4 月起陸續扣回,至同年12月方全數扣回,並於同年12月經扣抵後,原告尚可請領681,571 元,又因被告計算錯誤,105 年1 月及2 月應再分別給付原告19,503元、988 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並無應付而未付之契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4頁) 被告辦理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財物採購案,於102 年4 月25日決標予原告;兩造間訂有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約定之急作生化分析系統等43項檢驗項目之計價方式為何?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2條約定:「本案規範於訂約時一併列入合約附件,與合約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亦即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招標規範屬於系爭急作生化契約附件之一,而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具相同效力。又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計算價金依據,分別為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總計價款」欄約定:「本合約係採單價決標,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及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付款: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付價款。計算週期當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為壹周期。發票以價款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分別有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及招標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02 頁)。 3.原告雖主張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總計價款」欄所載「實際進貨量」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所載「實際報告數」、「檢測數」均為相同之意涵,即每操作儀器進行一次檢測,消耗一次試劑,連線電腦即發出一次結果之累計云云,惟查: ⑴參以兩造另訂立之系爭PCT 契約「總計價款」欄載明:「本契約係單價決標,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系爭PCT 契約投標規範第捌條約定:「付款:本合約係單價決標,依照發『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報……。」有被告提出系爭PCT 契約及投標規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219 頁),系爭PCT 契約及投標規範所使用之「實際進貨量」、「報告數」,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使用之「實際進貨量」、「實際報告數」相類同,準此,本件於解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內容疑義時,當可參考兩造另訂立之系爭PCT 契約及履約情形為據。原告對於系爭PCT 契約係採取正式報告數為計價基礎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則系爭PCT 契約「總計價款欄」約定之「實際進貨量」,係指系爭PCT 契約投標規範約定之「報告數」,即被告正式製作之報告數為計價基準,即無疑義。對照本件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總計價款欄」約定之「實際進貨量」,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實際進貨量係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所約定之「實際報告數」,為被告所正式製作之報告數。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間訂立系爭PCT 契約,係延續98年4 月所訂立相同之PCT 契約,98年4 月訂立PCT 契約於總計價款欄係約定:「依照本院列記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報告數與決標單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貨款」,當時即係以正式報告數為計價基準,而103 年4 月間續約時,於系爭PCT 契約總計價款欄誤蓋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兩造仍係基於98年4 月訂約時之共識云云,然系爭PCT 契約之總計價款欄是否遭被告誤蓋「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一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於訂立系爭PCT 契約後,對於「實際進貨量」之約定有何爭執,再參以原告對於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總計價款欄之解釋,係採實際進貨量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付款約定之實際報告數為相同之解釋方式,則於系爭PCT 契約總計價款欄之「實際進貨量」,其意義自應等同系爭PCT 契約投標規範之付款約定「報告數」,故兩造於系爭PCT 契約履約時,對於實際進貨量等同為報告數,亦即正式報告數之計價方式並無發生任何疑義或爭執,於相同約定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原告主張系爭PCT 契約不得援引實際進貨量為解釋基準,難認可採。 ⑵又徵諸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招標規範附件四系爭招標價格標單,各檢驗項目欄均列有「健保點數」、「預估年量」乙情,有系爭招標價格標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顯見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之品項、數量時,業有考量健保支付點數為據,再參以健保署公告之「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就請領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如未檢附「檢驗之報告」,健保署得作為不予支付之理由一節,有被告提出健保署公告之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7頁),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就系爭招標價格標單預估年量之估算件數,係以須得作為請領健保點數之件數,為其考量,否則,系爭招標價格標單所列健保點數一欄,即失其意義。是以,在解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計價基準,自應斟酌被告於提供系爭招標價格標單所列健保點數之意義,亦即於某一檢驗項目未附檢驗報告,係無法向健保署請領健保點數,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自應以作成正式報告數為計價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標價清單所列「5 年預估件數/TEST 」、「報價數量」,均係以「1 TEST」作為單位,足認係以試劑及耗材之實際數量作為結算貨款之基礎云云,惟參以系爭PCT 契約,所使用之單位亦為「TEST」,有系爭PCT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告對於系爭PCT 契約係採正式作成之報告數為計價之基準一節並未爭執,則何以「TEST」在系爭PCT 契約解釋為報告數,於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卻又要改為試劑及耗材實際數量,顯有矛盾之情,難認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需負擔無償提供儀器、設備、系統、維修及教育訓練等成本,獲利僅係試劑投標單價與成本間之微薄價差,改以被告之計價方式,將使原告負擔締約時所未預見,而增加無法控制之額外成本云云,然查,原告係以5 年42,948,800元得標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原告於締約時依照被告提供預估件數可預期之每月申報金額為715,813 元(計算式:42,948,800÷5 ÷12= 715,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實際履約自102 年7 月至105 年2 月間,依被告抗辯之計價方式,平均每月為721,310 元(計算式:23,081,930÷32=721,310 ,詳附 表2 ),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平均每月則為 947,399元(計算式:30,316,760÷32=947,399 ,詳附表2 ) ,顯見原告締約時預估之申報金額,反與被告抗辯應以正式報告數計算之金額相近,則原告主張改採被告之計價方式,將負擔不可預見增加之成本,洵無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所稱「檢測數」即為「報告數」云云,惟參以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4 條資訊系統規定,其中第8 點「電腦 LIS連線系統功能之共通要求」之第8.2 點約定:「檢驗室管理報表,包括品質管理……工作量統計(如檢驗項目、班別、時段、個人等),及研究需求的資料彙總與分類統計資料等……」、第8.3.3 點標題為「支援報告更正」、第8.3.4 點標題為「報告轉碼、簽章及上傳」、第8.3.7 點標題為「報告更正作業與更正紀錄統計表」、第8.6 點約定:「報告格式應能修改或配合HIS 進行修改」、第8.7 點約定:「報告可上傳,申請單資料可下載而不須事先在HIS 上簽收……」、第8.8 點約定:「報告可上傳後,LIS 須同時備份至本部品保伺服器」(見本院卷一第86、88、90頁),再對照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可知,所謂「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之「報告數」應係指該檢驗項目完成檢驗,於LIS 系統所發出之報告數,是原告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負有義務設計軟體以計算LIS 系統所發出報告數,此當與原告於檢驗室安裝之檢驗儀器上所得自行取得之「檢測數明細」有別。再者,原告亦因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4 條資訊系統約定,而另與康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乾公司)訂立「102 年急作生化系統分析儀器連線」契約(下稱系爭連線契約),並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4 條約定之大部分內容(包含上開引用第8 點等約定)以附件一方式約定於系爭連線契約,此有原告提出系爭連線契約報價單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0-288 頁),佐以系爭連線契約附件二之第三點「檢驗報告」之第3 點亦約明:「在LIS 核發報告時,須同步將更正報告備份至檢驗部品保伺服器」、第5 點約定:「正式報告與更正內容至少病患基本資料,報告項目與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就LIS 連線系統發出報告部分已為明確之約定,是以解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時,自不得將「報告數」逕與同條所指「檢測數」為相同解釋,準此,同條前段「實際報告數」當係指原告透過連線電腦計算發出「報告數」,而與「檢測數」不同。至原告主張如將實際報告數解為與檢測數不同,將使原告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檢附檢測數之規定失其意義云云,然招標規範第11條要求原告於請款時檢附檢測數明細,除使被告檢驗室人員明瞭與報告數之差異,以檢討檢驗試劑之品質是否正常,亦可供原告勾稽是否有檢驗人員故為多次檢驗而製成一次報告之主觀因素,故將實際報告數解釋為與檢測數不同,不必然即使原告請款檢附檢測數失其意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游離鈣契約以正式報告數作為計價基礎,係因系爭游離鈣契約業已清楚明定原告承諾無償提供2 套全新分析儀及試劑、品管液、校正液等相關零件及維護,惟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並未有此約定,故不得作相同之解釋云云,惟查,系爭游離鈣契約招標作業規範第5 條約定:「付款:依照儀器列計檢驗項目發出之『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付租金。計算週期當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為壹週期。發票以租金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檢查『報告數』。」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游離鈣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被告作成正式報告數為計算,而非檢測數(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則原告既於系爭游離鈣契約招標作業規範第5 條所約定之「報告數」係採與「檢測數」為不同之解釋,何以於用字幾乎相同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卻要改以「報告數」與「檢測數」為相同之解釋,已有矛盾之情;原告固主張係因其於系爭游離鈣契約明文承諾無償供應試劑及耗材,故同意以正式報告數為計價基礎,然兩造於不同之檢驗契約間採行幾乎相同之約定,僅以是否明定原告無償供應試劑及耗材,逕將「報告數」、「檢測數」曲解為相同之解釋,顯失兩造締約之真意。再且,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3 條之第3.4.1 點約定:「供應所有試劑(包括校正液、品管液)及耗材不得中斷,……得標廠商於每月初清點試劑、耗材庫存量(含LIS 耗材、色帶、條碼、電磁等),並補齊上架。」第2.4 點亦約定:「使用單位可依儀器及試劑之表現情形,對檢驗項目選擇單次分析、重複分析模式或多次分析模式進行檢驗,得標廠商應予配合,不得以此作為遲延供藥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堪認原告負有持續供應試劑及耗材而不得中斷之義務,且對於被告以重複分析模式或多次分析模式進行檢驗時,亦有配合之義務,基此,在履行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所進行重複或多次分析檢驗完成之正式報告,其檢測數當應大於報告數,而無法劃上等號,則原告主張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所定之檢測數應與報告數作同一解釋,即報告數等於檢測數云云,顯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所載「實際報告數」等同為「檢測數」,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總計價款」欄所載「實際進貨量」亦為檢測數云云,顯不足採。 4.原告主張依證人即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被告申購單位代表曾文琴證述,可證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之「實際報告數」為cycle count ,即檢測數,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係延續被告與開榮公司之合約,採cycle count 計價方式辦理云云,惟查: ⑴證人曾文琴固證稱:本件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計價方式為cycle count ,就是依操作次數計價,包含品管、校正、重作或錯誤的次數,預估5 年的件數是以cycle count 預估,因為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前一手合約係與開榮公司訂立,是以儀器列計的件數來計價,有請開榮公司要扣除品管及校正數,本件則是沒有請原告扣除品管及校正次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205 頁)。 ⑵然按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投標須知第78、79點規定,投標廠商應將招標、投標、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等文件密封後,送達至被告補給室,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62 頁),而證人曾文琴隸屬於「病理檢驗部」之醫事檢驗師,為本件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申購單位」,亦有卷附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且證人曾文琴證稱:以本案而言,申購單位先寫簽呈,報告前面合約何時到期,預定要辦理的新合約為期5 年及金額,伊所屬為病理檢驗部之一般檢驗科,會上簽給科主任、部主任,會經過政風、主計、主任秘書,視金額會呈給副院長、院長,最後到補給室之採購單位。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為補給室製作,總計價款欄「本合約係採單價決標,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是由補給室以印章蓋印上去,伊僅係以申購單位於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簽署,伊對於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不能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之採購案統一由補給室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203 、208 頁),足認證人曾文琴僅係申購單位,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係由被告補給部門製作,與證人曾文琴隸屬之病理檢驗部無涉,證人曾文琴既無法對補給室製作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表示意見,自不得認證人曾文琴係有權解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人。再佐以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1點規定:「機關以書面答覆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雖主張於辦理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前有與證人曾文琴確認本件係採cycle count 即檢測數計價云云,然證人曾文琴並無權解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更未舉證於辦理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投標有以書面向被告之招標機關即補給室就招標規範第11條付款約定請求釋疑,是自不得以證人曾文琴片面對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解釋,即認本件應以檢測數為計價依據。 ⑶證人曾文琴證稱: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系爭標價清單等並沒有寫cycle count ,但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之「實際報告數」就是cycle count ,實際報告數就是檢測數云云,足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並未採用cycle count 或report count之用語,而係以「實際報告數」、「檢測數」、「報告數」等為付款約定之內容,且本院前往被告病理檢驗室勘驗時,康乾公司員工詹淑芬陳稱:當1 位病患檢測1 個項目重作10次,在資料庫中只會計1 次報告數,廠商若有報告數之需求,可以跟我們索取,依照系爭連線契約,康前公司要作件數統計,件數就是發出報告數,為檢驗報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4頁),堪認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之「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係指完成之正式報告數,而與檢測數不同,是同條前段「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之實際報告數,自應與後段「報告數」為相同解釋,均非係「檢測數」,本件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並未使用cycle count 之用語,倘證人曾文琴所證為真,何以未於招標規範中明確約定「『檢測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作為付款之計價方式,反而約定原告應於連線電腦計算發出之報告數作為付款之一環,是認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所定實際報告數與檢測數為不同意義,證人曾文琴證述cycle count 即為「實際報告數」,為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計價方式云云,並不足採。 ⑷證人曾文琴又證述:系爭PCT 契約係採有效的報告數為計價,也就是report count云云,然系爭PCT 契約投標規範第捌條付款約定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付款約定之內容大致相同,業如前述,依證人曾文琴所述,何以二者關於「發出實際報告數」、「發報告數」會採「檢測數」與「正式報告數」之不同計算基準,就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相互齟齬,難認證人曾文琴對於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解釋可採。 ⑸證人曾文琴雖證述: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前一合約係與開榮公司訂立,也是儀器列計件數結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205 頁),然對於計價方式一節,卻又證稱:為發出之報告數,校正、品管會有報告,僅因開榮公司有扣除品管及校正件數,不列入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參以被告與開榮公司間之前手合約,其內容略以:「契約期限自97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決標日期:97年6 月12日;議定契約條款如下:乙方(即開榮公司)同意接受下列契約內容及條款之規定辦理:急檢生化系統試劑標等48項五年單價合約。決標日起60天內(97年8 月10日前)完成交貨安裝及儀器自動化電腦連線作業。總計價款: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報告數與決標單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貨款。」,業經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前手合約原本供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足認前手合約係以「發出報告數」為計價基礎,而非「檢測數」;又前手合約招標作業規範第 2條第2 點約定:「檢驗儀器之需求(驗收標準):……因本案屬試劑標,付款方式是以每完成一個『有效報告』而付一個費用。因能發出一份『有效報告』,其『檢驗儀器』之狀態必須是良好、『檢驗試劑』、『品管液』、和『校正液』均是正常、沒有過期、沒有效能不足、沒有失效之狀態下,才能完成一份『有效報告』…。」第7 條約定:「付款: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績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付租金。計算週期當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為壹周期。發票以租金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檢查報告數。」有被告提出前手合約招標作業規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7 、341 頁),益證前手合約係採「有效報告」數為計價方式,前手合約招標作業規範第7 條約定「發出之報告數」當係指有效報告數,而非檢測數,是證人曾文琴證述前手合約係採檢測數或cycle count 計價,難認可信。至證人曾文琴雖證稱開榮公司有扣除品管及校正件數不列入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然證人曾文琴亦稱:LIS 系統係將檢驗結果的報告傳給HIS 醫院資訊系統,醫生才可以看到完成的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210 頁),是發出之報告數既然係有效之報告數,即正式作成之檢驗報告,則就檢驗過程中所進行之品管或校正,自不能計入發出之報告數,此乃前手合約招標作業規範第2 條第2 點、第7 條約定之當然解釋,證人曾文琴誤將品管及校正數認作係計價範圍,再以事後要求開榮公司扣除品管及校正數方式,排除於前手合約計價範圍,顯係對前手合約之計價方式有所誤解,其所為前手合約計價方式之證述,亦難認可採。 5.原告主張本件履約爭議發生前,被告均係以 cycle count計價,付款達21次,顯見兩造就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真意係以cycle count 為計價云云,惟查,曾文琴固有辦理102 年7 月至104 年3 月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計價,且係以檢測數進行計價以給付價金,然曾文琴因未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進行計價付款,導致被告溢付款項,而經被告調整曾文琴職務,不再負責一般檢驗科申購之預算編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113 頁),又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所定之實際報告數不等同係檢測數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以曾文琴辦理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對於計價有錯誤之情形,即認兩造之真意為以檢測數計價付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6.原告復主張本件無法採取正式報告數計價係因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為「多項」試劑標,與系爭PCT 契約、系爭游離鈣契約為「單項」試劑標有別,多項試劑標須以人工計算有效報告數,而有困難並易生錯誤云云,雖證人曾文琴證稱:在急作生化有試劑標以來,沒有有效報告數的統計,只有儀器列計件數,因有43項,醫生於具體個案進行檢驗會有不同排列組合,且伊必須自被告網頁進入主計室成本資源區,將門診、急診、住院收讓三個數據加總為有效報告數,在不同的排列組合計算有效報告數會有執行之困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213 頁),惟關於報告數計算一節,業據康乾公司詹淑芬陳明得自LIS 系統計算發出之正式報告數乙情,業經說明如前,且詹淑芬亦稱:原告沒跟伊要過報告數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頁),準此,本件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既無計算正式報告數之困難,原告未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後段及系爭連線契約約定向康乾公司取得報告數,自不足作為本件有計價困難之合理主張,是原告主張取得正式報告數有困難,因而須採取檢測數計價云云,亦非有據。至證人曾文琴雖證述:LIS 報告並非拿來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惟此顯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業將「……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列為付款約定之一環,證人曾文琴未將原告所應提出自LIS 系統計算之報告數計算價金,逕依檢測數辦理計價,已有違誤,其所為證述尚難憑採,併予指明。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所定之「實際報告數」等同是「檢測數」,亦為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總計價款欄之「實際進貨量」云云,顯不足採。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前段之「實際報告數」應與後段之「報告數」為相同,均指正式有效之報告數,而與檢測數不同。 8.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辦理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採購案件之依法應保存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申購單、底價擬定資料、廠商報價文件(含開榮公司報價文件)、其他價格過程過程相關簽呈等文件,以確認本件擬定預算及底價之基礎為cycle count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申購單、底價擬定資料、廠商報價文件、其他價格過程過程相關簽呈等文書,並非係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所約定成為契約之一部,於解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時,仍應以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及招標規範所約定之文字為解釋基礎,且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之「實際報告數」與「檢測數」為不同意義,業據認定如前,即不得再反捨契約之文字內容,而自非屬兩造約定之契約文件另為他求,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被告有無應付而未付之契約價金?若有,金額為何? 1.本件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應以正式報告數為計價基礎,而非檢測數,業經認定如前,又康乾公司詹淑芬陳稱:原告連接LIS 系統主要是看報告,依照系爭連線契約,有作報告數的統計,報告數就是檢驗報告,原告如有報告數需求,可以跟我們索取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4頁),是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付價款。……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所謂「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即為「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無疑。 2.又被告就其抗辯102 年7 月至105 年2 月各月應付之款項,業據被告提出自LIS 連線系統所取出之各項檢驗項目報告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197 頁),原告雖主張本院至被告檢驗室勘驗時,當場請檢驗室人員自LIS 系統列印102 年7 月、104 年4 月、105 年2 月資料(即106 年 9月26日勘驗筆錄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16-21 頁),及102 年7 月至105 年2 月各月份資料(即106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附件二,見本院卷三第22-55 頁),與被告提出之報告數均未相符云云,惟查,詹淑芬於勘驗時陳稱: 102年7 月份資料雖設定為0000000~0000000 ,惟資料庫目前為102 年7 月7 日開始才查得到資料,102 年11月至 103年10月11日資料目前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固可認本院於勘驗時因資料庫儲存或設定上之問題而無法即時取得完整資料,然就被告所提之報告數資料(即被證9 ),亦經訴外人被告醫事檢驗師李傳博於勘驗時陳稱:被證9 為伊所製作,是以SQL 系統將各月資料讀出,再依原告提供的資料排列方式重新排列順序,沒有更改裡面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詹淑芬陳稱:在資料庫部分,就是透過SQL 來查Count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相符,是被告既係由LIS 系統取得報告數,並以SQL 系統將報告數取出作為計價基礎,自合於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報告數與勘驗時取得之報告數不符而質疑被告提出報告數之真實性云云,然本院勘驗時取得數據可能係因資料庫儲存或設定上之問題,造成取得數值或有些許差異,而原告本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負有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之義務,原告於105 年12月間業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五狀檢附被證9 及附表2 之報告數,迄至本院勘驗時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其與康乾公司訂立之系爭連線契約提供任何LIS 系統上之報告數,供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報告數是否有誤,自應認被告提出之報告數,堪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抗辯其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3 月之各月有附表2 「被告抗辯溢付款項」欄所示之溢付款項,並陸續自104 年4 月至104 年12月之各月扣回附表2 「被告扣回款項」所示之款項,核屬有據。又被告經結算後,104 年12月尚應給付681,571 元(計算式:831,895 -150,324 =681,571 )、105 年1 月尚應給付19,503元(計算式:908,926 -889,423 =19,503)、105 年2 月尚應給付 988元(計算式:896,150 -895,162 =988 )予原告,並已悉數給付完畢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163 頁),是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104 年4 月至105 年 2月已無積欠價金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7,234,830 元之價金未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34,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1 (元/新臺幣) ┌─────┬─────┬────┬─────┐ │年月 │原告主張被│被告已付│原告請求被│ │ │告應付款項│款項 │告給付款項│ ├─────┼─────┼────┼─────┤ │104年4月 │ 970,142│ 0│ 970,142│ ├─────┼─────┼────┼─────┤ │104年5月 │ 1,088,693│ 0│ 1,088,693│ ├─────┼─────┼────┼─────┤ │104年6月 │ 992,070│ 0│ 992,070│ ├─────┼─────┼────┼─────┤ │104年7月 │ 1,014,445│ 0│ 1,014,445│ ├─────┼─────┼────┼─────┤ │104年8月 │ 933,007│ 0│ 933,007│ ├─────┼─────┼────┼─────┤ │104年9月 │ 958,198│ 0│ 958,198│ ├─────┼─────┼────┼─────┤ │104年10月 │ 981,689│ 750,113│ 231,576│ ├─────┼─────┼────┼─────┤ │104年11月 │ 960,107│ 721,291│ 238,816│ ├─────┼─────┼────┼─────┤ │104年12月 │ 1,094,830│ 681,571│ 413,259│ ├─────┼─────┼────┼─────┤ │105年1月 │ 1,111,492│ 908,926│ 202,566│ ├─────┼─────┼────┼─────┤ │105年2月 │ 1,088,208│ 896,150│ 192,058│ ├─────┴─────┴────┼─────┤ │ 合計 │ 7,234,830│ └────────────────┴─────┘ 附表2(元/新臺幣) ┌─────┬─────┬─────┬─────┬─────┬─────┐ │年月 │原告主張被│被告抗辯應│被告實付款│被告抗辯溢│被告扣回款│ │ │告應付款項│付款項 │項 │付款項 │項 │ ├─────┼─────┼─────┼─────┼─────┼─────┤ │102年7月 │ 658,080│ 504,379│ 658,080│ 153,701│ 0│ ├─────┼─────┼─────┼─────┼─────┼─────┤ │102年8月 │ 807,644│ 627,817│ 807,644│ 179,827│ 0│ ├─────┼─────┼─────┼─────┼─────┼─────┤ │102年9月 │ 769,068│ 590,065│ 769,068│ 179,003│ 0│ ├─────┼─────┼─────┼─────┼─────┼─────┤ │102年10月 │ 876,518│ 628,001│ 876,518│ 248,517│ 0│ ├─────┼─────┼─────┼─────┼─────┼─────┤ │102年11月 │ 857,815│ 628,593│ 857,815│ 229,222│ 0│ ├─────┼─────┼─────┼─────┼─────┼─────┤ │102年12月 │ 906,239│ 685,592│ 906,239│ 220,647│ 0│ ├─────┼─────┼─────┼─────┼─────┼─────┤ │103年1月 │ 953,269│ 724,506│ 953,269│ 228,763│ 0│ ├─────┼─────┼─────┼─────┼─────┼─────┤ │103年2月 │ 910,150│ 696,067│ 910,150│ 214,083│ 0│ ├─────┼─────┼─────┼─────┼─────┼─────┤ │103年3月 │ 1,045,626│ 781,228│ 1,045,626│ 264,398│ 0│ ├─────┼─────┼─────┼─────┼─────┼─────┤ │103年4月 │ 893,938│ 681,222│ 893,938│ 212,717│ 0│ ├─────┼─────┼─────┼─────┼─────┼─────┤ │103年5月 │ 935,147│ 704,415│ 935,147│ 230,732│ 0│ ├─────┼─────┼─────┼─────┼─────┼─────┤ │103年6月 │ 860,748│ 636,082│ 860,748│ 224,666│ 0│ ├─────┼─────┼─────┼─────┼─────┼─────┤ │103年7月 │ 939,895│ 683,631│ 939,895│ 256,264│ 0│ ├─────┼─────┼─────┼─────┼─────┼─────┤ │103年8月 │ 911,650│ 679,587│ 911,650│ 232,063│ 0│ ├─────┼─────┼─────┼─────┼─────┼─────┤ │103年9月 │ 932,330│ 693,312│ 932,330│ 239,018│ 0│ ├─────┼─────┼─────┼─────┼─────┼─────┤ │103年10月 │ 958,064│ 710,814│ 958,064│ 247,250│ 0│ ├─────┼─────┼─────┼─────┼─────┼─────┤ │103年11月 │ 920,460│ 675,412│ 920,460│ 245,048│ 0│ ├─────┼─────┼─────┼─────┼─────┼─────┤ │103年12月 │ 935,588│ 718,127│ 935,588│ 217,461│ 0│ ├─────┼─────┼─────┼─────┼─────┼─────┤ │104年1月 │ 1,057,058│ 807,527│ 1,057,058│ 249,531│ 0│ ├─────┼─────┼─────┼─────┼─────┼─────┤ │104年2月 │ 896,921│ 720,345│ 896,921│ 176,576│ 0│ ├─────┼─────┼─────┼─────┼─────┼─────┤ │104年3月 │ 1,097,671│ 805,633│ 1,097,671│ 292,038│ 0│ ├─────┼─────┼─────┼─────┼─────┼─────┤ │104年4月 │ 970,142│ 761,540│ 0│ 0│ 761,540│ ├─────┼─────┼─────┼─────┼─────┼─────┤ │104年5月 │ 1,088,693│ 831,861│ 0│ 0│ 831,861│ ├─────┼─────┼─────┼─────┼─────┼─────┤ │104年6月 │ 992,070│ 766,766│ 0│ 0│ 766,766│ ├─────┼─────┼─────┼─────┼─────┼─────┤ │104年7月 │ 1,014,445│ 796,454│ 0│ 0│ 796,454│ ├─────┼─────┼─────┼─────┼─────┼─────┤ │104年8月 │ 933,007│ 713,645│ 0│ 0│ 713,645│ ├─────┼─────┼─────┼─────┼─────┼─────┤ │104年9月 │ 958,198│ 716,337│ 0│ 0│ 716,337│ ├─────┼─────┼─────┼─────┼─────┼─────┤ │104年10月 │ 981,689│ 750,867│ 750,113│ 0│ 754│ ├─────┼─────┼─────┼─────┼─────┼─────┤ │104年11月 │ 960,107│ 725,136│ 721,291│ 0│ 3,845│ ├─────┼─────┼─────┼─────┼─────┼─────┤ │104年12月 │ 1,094,830│ 831,895│ 0│ 0│ 150,324│ ├─────┼─────┼─────┼─────┼─────┼─────┤ │105年1月 │ 1,111,492│ 908,926│ 889,423│ 0│ 0│ ├─────┼─────┼─────┼─────┼─────┼─────┤ │105年2月 │ 1,088,208│ 896,150│ 895,162│ 0│ 0│ ├─────┼─────┼─────┼─────┼─────┼─────┤ │合 計 │30,316,760│23,081,930│22,379,868│ 4,741,526│ 4,741,5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