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康保呈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康保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18地號土地)、319地號(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305地號土地)、306地號(下稱系爭306地號土地)、307地號(下稱系爭307地號土地)、314地號(下稱系爭314地 號土地)、315地號(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39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頁)。嗣康保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系爭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據雅方公司於106年1月3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7、18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紫軍,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添枝,陳添枝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嗣再變更為陳美伶,陳美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0頁);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 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亦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依法均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系爭318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系爭319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應自使用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起,逐年按申報地價5%支付償金予 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㈣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未檢附圖 面】所示A部分、面積98.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34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154.72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㈥原告應自使用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起,逐年按申報地價5%支付償金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調字卷第4-5頁)。嗣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屋及 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系爭318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系爭319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即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8.85平方公尺;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B部分、面積30.68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系爭3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 面積154.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 其所為,就系爭316地號土地通行權部分雖屬訴之追加,然 係本於同一通行需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另就通行權範圍部分屬聲明之特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於系爭 316地號土地屬袋地,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周圍僅有階梯及小路,最窄處僅有90公分,最寬處也不超過2公尺, 並無法供汽車通行,若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欲整體 開發,依法須開闢計畫道路,因此有通過鄰地,即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 以為通行之必要。 ㈡系爭305、306、307、314、315、318、319地號土地本為計 畫道路,現況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惟該第三人既屬無權占用,本無受保護必要,且除占用部分外,並無任何建物,適於通行,堪見原告主張確屬有據。 ㈢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3項規定 :「基地臨接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部分,申請者應自行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本項原則規定之限制」,系爭房屋擬依前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山坡地開發建築,非依前開規定無法進行開發建築,易言之,原告就本案土地通行結果並非僅有利於個人,對於公眾通行利益亦有提升,並有助於市政推行,雖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費開闢計畫道路,但因欠缺被告出具同意書而未果,此可證明被告拒絕通行行為已妨礙原告系爭房屋之利用至明。 ㈣聲明為: 1.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 會所有系爭318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系爭319 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8.85平方公尺;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30.68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154.72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 1.系爭房屋歷年來與鄰近地主均係利用步道通行至溫泉路使用,並未有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目前系爭房屋對外尚可經由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溫泉路、②同區同地段292地號土地即溫泉路天主巷通 行;系爭316地號土地可沿同段324、323、322道路通行至溫泉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外並無 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致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無據。2.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上存有數建物,如何供原告通行?原告主張通行之路段,須先清除地上物後方能通行,亦非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要求自系爭316地號土地行經系爭314、315地號土地 ,再連接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以通行至溫泉路,但系爭31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316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3公尺,原告欲通行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已有相當困難;另系爭318地號土地臨溫泉路高約2層樓,原告通行至系爭318 地號土地時,因臨溫泉路尚有2層樓高之落差,原告亦無 可能直接通行至溫泉路,若自317地號土地通行溫泉路, 因317地號土地係階梯,車輛亦不可能通行,故原告主張 行經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再通行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並無法達到車輛通行目的。 4.原告開闢通行道路之事宜,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許可,由臺北市政府統一進行規劃,依法進行整體開發,否則發佈之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即無其所欲規範之目的。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新工處之回函,可知計畫道路開闢,需先由建管處核照列管,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有道路施作之問題,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審核同意前,並無開闢道路之可能,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遽以為開闢為公路或道路 使用。 5.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系爭房屋係供「住家用」及「佣人房」等用途,歷年來與比鄰地之地主及屋主(即附圖二【本院105年7月21日履勘繪製之圖面】標示E鐵門旁住家、D至E路旁住家、E至F路 旁住家),均利用步道(即附圖二A、B、C、D、E各點間 之樓梯、平緩樓梯、摩托車道),以為聯絡北投區溫泉路使用,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 2.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均位處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①系爭316地號土地面臨該道路(即系爭305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 系爭316地號土地與系爭314、315地號土地間之深進是 否達30公尺已非無疑;縱已達30公尺深進,但系爭316 地號土地僅870.72平方公尺,已不符開發面積之要件,仍屬禁建管制範圍,原告自無從遽為申請開闢系爭305 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 ②基地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316地號土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顯然超過30%, 不符開發面積之要件,充其量僅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尚不得整體開發建築為溫泉會館,原告仍無從遽為申請開闢系爭305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 ③原告應先提出計畫道路開闢型式及寬度,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經由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前,原告無從遽為申請開闢道路。 ④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回函,可知整體開發計畫要件尚在審議中,並非以道路之自費開闢,為許可整體開發之前提要件。 3.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康保呈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雅方公司(見本院卷第125頁)。 2.原告雅方公司現為系爭房屋及系爭316號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3.系爭318、319地號土地為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見調字卷第17-18頁)。 4.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系爭306地號土地 地目為「林」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建」,編定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見調字卷第12-16、33-34頁)。 5.系爭316、318、319、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均位處臺北 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國家 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國家發 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1.對照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即本院105年7月21日履勘時繪製之圖面】、本院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系爭318、319地號土地與溫泉路有約兩層樓高低差,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現在無法經由系爭318、319地號 土地通行溫泉路;然溫泉路上另有A點得通行至系爭31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中A至B點為樓梯,寬度約120公分 ,B至C點為樓梯,寬度約120至150公分,C至D為較平緩之樓梯,寬度約150公分以上,至D點後有寬約90公分之岔路可向外連結到大馬路,再由D點往系爭316地號土地前進,D至E點(漆有「溫泉路106號」之鐵門)為平緩石階路面 ,約180至200公分寬,旁有住宅,至E點後沿系爭316地號土地邊緣往上至F點為階梯,旁邊亦有住家,再往右上方 亦有街道、石階及住家(見本院卷第60-69頁),足見系 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現仍可沿E至D點連接至大馬路 ,或沿F點右上方街道對外聯絡,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2.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僅能從步道通行, 車輛無法出入,難認符合通常使用云云。然所謂通常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已如前述,自附圖二E 點鐵門進入系爭316地號土地後,可見系爭316地號土地現為雜木林,有通路,但無鋪設道路,系爭房屋為荒廢狀態(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 現在空置情形,通常使用之方法客觀上僅有管理維護之需,是以上開勘驗結果,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之通常使用程度,應足供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依現在空置而需 整理管理維護土地之必要。縱觀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見調字卷第9頁),而以供人 住居之需要來審認,衡諸附圖二系爭316地號土地周邊D至E點間、F點往右上均有住宅,亦可見該等地段目前通道及道路之聯繫情形足供周邊住戶日常起居之出入,是亦無由認定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3.原告固又稱系爭316地號土地屬建地,應符合整體開發之 通常使用,若欲整體開發,依法確須開闢計畫道路,因此有通過鄰地之必要,並提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報告書節印本1份以為憑。惟姑 不論原告之建案係整合包含系爭316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 一併為開發(見本院卷第212頁),屬個人特殊用途考量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不宜作為認定是否得為通常使用之依據;且系爭316、318、319、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均位處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5.),縱欲整體開發,亦應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而經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案道路用地之規劃方案仍尚未定案;本案都審程序尚未終結,故本案規劃設計是否符合整體開發之要件尚在審議中」(見本院卷第23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回函 :「本處依據『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建照執照列管起造人開闢計畫道路範圍後,續由本處協審道路設計圖說是否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道路設計規定,依本府105年12月12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0000000專案委員會會議決議 :『本案自費開闢計畫道路高程(1:6)未符合市區道路規範(1:12),後續請本府工務局新工處協助送陳內政 部審議後,再提委員會討論。』,經本府於106年1月5日 府授工新字第10630108900號函函詢內政部後,依內政部 營建署106年1月18日營署道字第1060000787號函函復說明略以:『...按設計速率訂有最大縱坡度上限值12%,以 維護車輛、行人安全。旨案工址地處山坡地範圍、地勢陡峻,部分路段設計縱坡度已高達17%,人車安全堪慮,故本案道路設計仍應符合設計法規規定。』,爰旨案自費開闢計畫道路設計內容仍須符合前揭標準及規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可知原告所提之建案是否符合 整體開發之要件實尚在審議中,則原告所提建案得否取得許可既然未定,自難證有其所述整體開發之使用方式之必要,而認有其所指通行鄰地之需求。 4.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 對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 、3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上開被告所有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