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王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江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具狀提起請求離婚、子女親權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73號事件中,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並製作如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並明確 載明,被告願於105年2月27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並於前述過戶完畢5年內不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並撤回離婚聲請及 刑事告訴。詎料系爭房地於上揭過戶期限屆滿後,被告竟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由被告父親江金獅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欣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並要求原告簽署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告代為墊付買受系爭房第2分之1所有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應設定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語,且蓋有兩造之印文;然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印文實非原告所蓋,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係被告 自願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此原告拒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嗣後原告始知被告早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積極脫產,其中系爭房地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104年10 月24日,即脫產予訴外人欣展公司,致被告不能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義務。而系爭房地現存市價約2,000餘萬元,原 告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約 定,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1,00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達成本件調解時,曾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自由處分金,原告則必需照顧子女課業,及洗衣 服、整理房間、輪流買菜等。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系 爭房地於5年內不得移轉予他人,然當初原告未經律師告知 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確保原告無法於5年內將系爭房地過戶 ,嗣被告經代書建議,始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但原告不願意。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係原告所蓋,當初在土地移轉申請書上原告同意蓋印,系爭協議書則附於該土地移轉申請書上;然後來要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時,原告即不願意。且原告僅照顧子女功課約一個月,之後便不想繼續,所以兩造均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7日訴請兩造離婚,經繫屬於本院 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73號調解事件,於105年1月20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房地前於104年10月24日即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欣展公司,並於104年11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原告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調解通知單、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為據,且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2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上訴人指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自始主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5年1月20日作成,是時兩造即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3日,即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欣展公司,迄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際,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綜觀上情,被告顯係以主觀上不能為給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作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 之標的物。堪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 ㈢被雖抗辯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云云。然觀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係載明: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2月27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之土地(即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聲請人(即原告)。雙方同意於前述不動產過戶完畢5年內不得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等語,而別無關於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且被告亦自陳兩造未以書面約定關於5年內不能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 應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為之;兩造亦未於調解成立時將設定抵押權一事作為調解內容(本院卷第85頁10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王麗文」之印文為原告所蓋云云,此節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兩造曾有抵押權設定之約定云云,已難信其真正。況縱認被告所為上揭抗辯為真正,然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初,被告之給付是否可能,與事後約定抵押權設定與否仍屬二事,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此拒絕履行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義務,並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協助處理家務,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云云,然綜覽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全無原告應協助處理家務之明文約定,被告復未就兩造間就此另有合意一節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按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約 為2,000餘萬元,被告始為此製作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等語。衡以兩造均陳 明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之計算,同意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定為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105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應為 1,00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5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50之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