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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告
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告
陳黃金寶
被告
陳吉
訴訟代理人
劉嗣汾
被告
陳惠英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九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 、C 所示面積各三百四十點六七、一百二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黃金寶取得;編號D 所示面積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三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陳黃金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吉負擔四十二分之二、被告陳惠英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獻忠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在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則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D 所示土地,由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陳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17 號卷第9 至14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均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得為合併分割。又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復同意就分割所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自應依其等意願由3 人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承上,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且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則系爭土地即應分割為三份,各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吉等3 人共有、被告陳黃金寶所有。再系爭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為有效之利用,應使共有人之土地盡量分得一筆完整之土地,惟依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計算,客觀上無法達成,勢必有一方分得之土地將分成2 筆,而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98.75、265 平方公尺,如再分成2 筆,將使土地細分過小,不利土地之利用,相對被告陳黃金寶所應分得之土地463.74平方公尺面積較大,雖將其分成2 筆,仍得將其分得之面積盡量集中分配至其中1 筆,取得較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所得分配面積更大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等同意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因前開原因,而將編號A 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B 、C 部分配予被告陳黃金寶、編號D 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且各筆之土地均有面臨路道,以利將來之利用,被告陳黃金寶分得之其中編號B部分,亦與被告陳黃金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 本院卷一第115 頁) 。復參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現狀為荒廢農田,系爭317 地號土地之現狀為竹木及雜草,並無地上物等情( 本院卷一第270 頁、第277 頁、278 頁) 。認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所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黃金寶所有之系爭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書弘( 設定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14 頁) 。又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訴外人林書弘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送達受告知人林書弘(本院卷一第215-1 頁、257 頁) ,惟受告知人林書弘,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權利人林書弘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陳黃金寶分得之部分。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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