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莉敏、張鉯雯、張彥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莉敏(即張耀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圳宏 被 告 張鉯雯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張彥棋 張筠琇 張彥鈞 洪銀霞 張黎楓(即張再定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全 張茂成 張茂鍟 張維鳴(即張茂棠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琴 張月淑 張月娥 張力夫 張力文 翁碧英 張濰伶 張孟韓 張阿來 張黎貞 張維仁 林兩岸 張靜 張龍洲 張龍瓊 宋水城 黃張信子 鄭月貴(即張城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瑜(即張城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俐(即張城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昀(即張城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源 張高美珠 張智超 張智欽 張育華 郭月桃 李張寶連 張富雄 陳張熟 楊清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竣富 被 告 翁紹綸 翁淑玲 張寶色 彭美芳 張得文 張世園(兼顏琼慧、唐琇鈴之承當訴訟人) 張家欽 張家慶 張家勝 陳何家 楊湘媛 上五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松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之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茂庸 張維哲 張明暖 張子爵 張子騏 張明燦 張愉修 張禾楡 周穗淳 周秀芳 周錦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受 告知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送達代收人 施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三小段八八九、八九0、九四0 、九四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㈡如附表一「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義務人,應依該欄所示金額、方式,補償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當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前各共有人土地價值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 80、782、1,775、265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889地號土地、系爭890地號土地、系爭940地號土地、系爭94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合併分割為A、B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見湖調字卷一第14-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分割方法,並於 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及同年月14日當庭變更分割方法為: 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置、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 義務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九第170-172、240頁。又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茂棠業由張維鳴承受訴訟;編號28被告張城隆業經鄭月貴、張凱瑜、張凱俐、張凱昀承受訴訟;編號34被告郭月桃部分,原告雖盧列張哲綱,然張哲綱於並未承當訴訟,附此敘明)。核其所為,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變更其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張耀宗於起訴後之107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張莉敏於107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5-231、243-244頁,卷六第14-17、42-45、60-62頁,其中系 爭889、940、942地號係於張耀宗死亡後之107年5月1日始移轉,張莉敏誤載為承當訴訟);被告張再定於起訴後之106 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黎楓於108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160-161頁、卷三第273頁) ;被告張茂棠於起訴後之109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維鳴於110年10月14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6、82-86、114、118、192-194頁);被告張城隆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月貴、張凱瑜、張凱俐、張凱昀於111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九第186-19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琼慧所有系爭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 繫屬中由被告張世園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張世園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系爭8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5-256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五第119頁、本院卷八第57頁);被告唐琇玲所有系爭889、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訴訟係屬中移轉予被告張世園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張世園於109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系爭889、94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7-43、97、262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62-263頁、卷八第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該相鄰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又被告周穗淳、周秀芳、周錦峰(下稱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沒有其餘共有人分割位置、應有部分,且被告周穗淳等僅為系爭940、94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僅約12.22%,至多僅能分配面臨新明路道路寬度 約9.29公尺,然卻希望分配臨路寬達20公尺,再被告周穗淳等分到部分其上有其他合法建物,不利於建物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三種工業區」,自得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 置、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茂棠業由張維鳴承受訴訟;編號28被告張城隆業經鄭月貴、張凱瑜、張凱俐、張凱昀承受訴訟;編號34被告郭月桃部分,原告雖盧列張哲綱,然張哲綱於並未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彥棋、張筠琇、張彥鈞、洪銀霞、張黎楓、張添全、張茂成、張茂鍟、張維鳴、張月琴、張月淑、張月娥、張力夫、張力文、翁碧英、張濰伶、張孟韓、張阿來、張黎貞、張維仁、林兩岸、張靜、張龍洲、張龍瓊、宋水城、黃張信子、鄭月貴、張凱瑜、張凱俐、張凱昀、張忠源、張高美珠、張智超、張智欽、張育華、郭月桃、李張寶連、張富雄、陳張熟、楊清平、翁紹綸、翁淑玲、張寶色、彭美芳、張得文、張世園、張家欽、張家慶、張家勝、陳何家、楊湘媛(下稱被告張彥棋等)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㈡被告張鉯雯則以:同意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廣福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內容,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被告張世園補償伊新臺幣(下同)474萬9,167元沒有意見,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松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禾公司)則以: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除如附表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其餘互不找補。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以: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提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由被告張世園補償1,063萬4,051元;被告張維哲補償654萬8,348元;被告張子爵補償327萬4,174元;被告張子騏補償327萬4,174元;被告張愉修補償654萬8,348元沒有意見。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被告張茂庸、張維哲、張明暖、張子爵、張子騏、張明燦、張愉修、張禾楡(下稱被告張茂庸等)則以: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同意原告所提除如附表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其餘互不找補。不同意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周穗淳等則以:伊等請求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張茂庸等。伊等為系爭940、9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等未分配到各 該地號土地,原告亦未證明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有何困難,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伊等並非系爭889、8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依系爭估價報告,系爭890地號土地上還有地上權,對分得系爭890地號土地之人有價值之減損 ,又依原告所提方案參酌系爭土地地目,被告周穗淳等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較其他共有人顯有落差,伊等原即已知系爭940、94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並願意分配各該土地上經分割後之土地,於分割後若建物所有權人認其權益受損自會向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優於伊等所提分割方案,伊等所提分割方案變動較小較佳。若依原告分割方案,伊等同意不找補,其他人之補償內容,與伊等無關,伊等無意見。並聲明: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分割予被告周穗淳等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張茂庸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備註」欄),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3325400號函(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86-302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又被告張茂鍟所有系爭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辦 理假處分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七第218頁),惟按假處分之 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該假處分查封登記,無礙於原告訴請分割。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又按「(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備註」欄)、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第186-302頁、附圖一),而系爭889、890地號土地共有人 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40地號土地除被告國有財產署、被 告周穗淳等外,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42地號土地除被告 周穗淳等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詳如附表一「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欄),是系爭889、89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40、942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各 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置、應有部分,及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周穗淳等則陳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分割予被告周穗淳等,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張茂庸等。經查: ⑴被告張彥棋等、被告張茂庸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九第237頁),被告松禾公司同意原告所提除如附表 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其餘互不找補(見本院卷九第240頁),被告張鉯雯、國有財產署則對原告所提對其金錢 補償之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九第240 頁)。又原告及被告張彥棋等(除被告張茂鍟、楊清平外)、松禾公司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張茂 庸等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周穗淳等就 其所提分割方案亦主張被告周穗淳等維持共有(附圖二C所 示部分),亦即被告周穗淳等亦同意分割後其等維持共有。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僅被告周穗淳等不同意),且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較分割前系 爭土地方整,分割後A、B、C部分均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 ,且所臨長度較符合各土地面積大小,並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所定,第三種工業區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度為5公尺、平均建築深度為15公尺之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20頁),有利開發使用。 ⑵至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僅陳稱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分 割予被告周穗淳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分割予被告張茂 庸等,並未表明其餘共有人如何分割(見本院卷八第163頁 ),難以審酌是否公平經濟。被告周穗淳等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辯稱:伊等為系爭940、9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等卻分配到系爭889、890地號土地,然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890地號土地上還有地上權,對分得該土地之人有價值之減損;且依系爭土地地目,被告周穗淳等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較其他共有人顯有落差;伊等原即已知系爭940、94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並願意分配各該土地上經分割後之土地等語。然查,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項之規定,業如前述,故同條第2項所謂原物分配,應係指系爭土地,而非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所在地號土地,被告周穗淳等辯稱其等原為系爭940、942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到系爭889、890地號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②又系爭890地號土地原雖有設定地上權,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該地上權應予終止、塗銷確定,被告周穗淳等辯稱系爭89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有價值減損,並非可採。③再現不以 地目作為土地之使用分區,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第參種工業區,得辦理土地合併,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22808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或通話紀錄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1-122、127頁),被告周穗淳等辯稱系爭土地地目不同,其等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與其他共有人顯有落差,無從採憑。④況被告周穗淳等所提分割方案其等分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其上有被告林 兩岸、張添全、張寶色之建物,有原告陳報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核與共有人使用現況不符。 ⑶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等一切因素,並考量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⑷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張鉯雯、張茂鍟、楊清平、國有財產署未受原物分配,而其他共有人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金錢補償情形,據覆略以: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張鉯雯應受補償474萬9,167元、被告張茂鍟應受補償193 萬5,076元、被告楊清平應受補償2,573萬9,089元、被告國 有財產署應受補償3,027萬9,095元;其餘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有應受補償之金額,有系爭估價報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廣函0000000函暨所附「各共有人於 分割前、後,所有土地價值及分割後應補償他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表」在卷可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0頁、本院卷九第164-166頁)。而原告、被告張彥棋等、被告松禾公司、被 告張茂庸等均同意由被告張世園補償被告張鉯雯474萬9,167元、被告張世園補償被告張茂鍟193萬5,076元、被告張世園補償被告楊清平2,573萬9,089元、被告張世園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1,063萬4,051元、被告張維哲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654萬8,348元、被告張子爵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327萬4,174元、被告張子騏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327萬4,174元、被告張愉修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654萬8,348元,且其餘共有人均不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九第240頁),被告張鉯雯、國有財產署 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240頁),被告周穗淳等則陳 稱倘依原告分割方案,同意不找補,對於其他人之補償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240、255-1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一「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位置、應有部分,及金 錢補償義務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一「分割後所得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應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是否同意合併分割 分割後所得位置(在如附圖一所示A、B、C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在如附圖一所示A、B、C之應有部分) 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系爭889地號土地 系爭890地號土地 系爭940地號土地 系爭942地號土地 1 張彥棋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87頁) A 12101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 張鉯雯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88頁) ,特別代理人未為反對之意思。 - - 張世園補償474萬9,167元,並匯款至張鉯雯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到本院卷九第242、246頁)。 101年4月5日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本案被告張彥棋(見湖調字卷二第76頁),特別代理人為王雅雯律師。 3 張筠琇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89頁) A 12101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 張彥鈞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0頁) A 12101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5 洪銀霞 200/30000 200/45000 1246/450000 200/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1頁) A 12101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6 張黎楓 2/720 39/720 178/3240 1/252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2頁) A 0000000/00000000 - 張再定之承受訴訟人。 7 張添全 - 1/18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3頁) A 43444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8 張茂成 - 13/1008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4頁) A 10085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9 張茂鍟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5頁) - - 張世園補償193萬5,076元。 一、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二、有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七第218頁),業已函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見到本院卷八第352頁,未表示意見。 10 張維鳴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6頁) A 54306/00000000 - 一、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二、張茂棠之承受訴訟 人。 11 張月琴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7頁) A 54306/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2 張月淑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8頁) A 54306/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3 張月娥 - 1/14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99頁) A 54306/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4 張力夫 - 297/18144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1頁) A 1280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5 張力文 - 297/18144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2頁) A 1280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6 翁碧英 - 1/720 - - 是(見湖調字卷第100頁) A 1086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7 張濰伶 - 297/18144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3頁) A 1280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8 張孟韓 - 297/18144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4頁) A 1280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19 張阿來 200/6000 200/9000 1246/90000 200/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5頁) A 60507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0 張黎貞 - 1/108 1/108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6頁) A 261297/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1 張維仁 - 5/108 5/108 5/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7頁) A 0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2 林兩岸 4/36 1/12 11/240 4/36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8頁) A 0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3 張靜 106/6000 54/9000 664/90000 108/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09頁) A 276809/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4 張龍洲 41/6000 38/9000 250/90000 38/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0頁) A 119479/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5 張龍瓊 53/6000 54/9000 332/90000 54/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1頁) A 16186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6 宋水城 - 1/36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2頁) A 21722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7 黃張信子 - 1/18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3頁) A 43444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28 鄭月貴 張凱瑜 張凱俐 張凱昀 1/36 1/90 1/36 1/36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4頁) A 759113/00000000 - 一、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二、張城隆之承受訴訟 人。 29 張忠源 1/36 1/90 1/36 1/36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5頁) A 75911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0 張高美珠 - 1/432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6頁) A 18102/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1 張智超 1/108 19/6480 1/108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7頁) A 24700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2 張智欽 1/108 19/6480 1/108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8頁) A 24700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3 張育華 1/108 19/6480 1/108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19頁) A 24700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4 郭月桃 1/36 1/90 1/36 1/36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0頁) A 759113/00000000 - 一、因塗銷信託移轉登 記予張哲綱,未承當訴 訟(張哲綱有委請律師到庭,見本院卷五第56頁)。 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35 李張寶連 - 1/18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1頁) A 434445/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6 張富雄 200/6000 200/9000 1246/90000 200/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2頁) A 60507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7 陳張熟 - 1/90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3頁) A 86889/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38 楊清平 1/24 1/24 1/96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6頁 )。簽訂時尚未監護宣告。 - - 張世園補償2,573萬9,089元,並匯款至楊清平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九第224頁) 一、109年12月24日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楊竣富(見本院卷九第256頁)。 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39 翁紹綸 - 2/2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7頁) A 651668/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0 翁淑玲 - 1/2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8頁) A 32583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1 張寶色 1/24 1/24 1/96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9頁) A 66906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2 彭美芳 - 1/24 - -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0頁) A 325834/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3 張得文 200/6000 200/9000 1246/90000 200/9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1頁) A 605073/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4 張世園 1/12 432/72000 3/72 1/12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2頁) A 0000000/00000000 - 一、代顏琼慧、唐琇鈴承當訴訟。 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45 張家欽 1/108 - 1/72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3頁) A 30625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6 張家慶 1/108 - 1/72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4頁) A 30625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7 張家勝 1/108 - 1/72 1/108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5頁) A 306251/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8 陳何家 800/45000 - 2514/180000 517/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36頁) A 34591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49 楊湘媛 5119/45000 - 16085/180000 3304/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5頁) A 0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50 松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081/45000 - 12824/180000 2634/45000 是(見湖調字卷一第124頁) A 0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當訴訟。 51 張莉敏 36/1440 10/7200 2/3240 54/504 是(原告) A 400747/00000000 - 一、張耀宗之承受訴訟 人。 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華泰銀行,未承 當訴訟。 以上分割於A 1 5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377/9000 - - - - 張世園補償1,063萬4,051元;張維哲補償654萬8,348元;張子爵補償327萬4,174元;張子騏補償327萬4,174元;張愉修補償654萬8,348元。 53 張茂庸 1/30 29/1080 848/28620 1/3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950893/0000000 - 54 張維哲 1/90 13/1080 1/135 1/9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458071/0000000 - 55 張明暖 1/30 29/1080 848/28620 1/3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950893/0000000 - 56 張子爵 1/180 13/2160 1/270 1/18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229035/0000000 - 57 張子騏 1/180 13/2160 1/270 1/18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229035/0000000 - 58 張明燦 1/30 29/1080 848/28620 1/3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950893/0000000 - 59 張愉修 1/90 13/1080 1/135 1/9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458071/0000000 - 60 張禾楡 1/30 1/45 1/45 1/30 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B 783210/0000000 - 以上分割於B 1 - 61 周穗淳 - - 12257/180000 2313/90000 否 C 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承當訴訟。 62 周秀芳 - - 12276/180000 2315/90000 否 C 0000000/0000000 -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承當訴訟。 63 周錦峰 - - 1087/15000 2462/90000 否 C 0000000/0000000 - 以上分割於C - - 總計 - -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割前各共有人土地價值比例 1 張彥棋 0.3764% 2 張鉯雯 0.3764% 3 張筠琇 0.3764% 4 張彥鈞 0.3764% 5 洪銀霞 0.3764% 6 張黎楓 4.4101% 7 張添全 1.2268% 8 張茂成 0.2848% 9 張茂鍟 0.1533% 10 張維鳴 0.1533% 11 張月琴 0.1533% 12 張月淑 0.1533% 13 張月娥 0.1533% 14 張力夫 0.0361% 15 張力文 0.0361% 16 翁碧英 0.0307% 17 張濰伶 0.0361% 18 張孟韓 0.0361% 19 張阿來 1.8818% 20 張黎貞 0.8097% 21 張維仁 4.0486% 22 林兩岸 6.7584% 23 張靜 0.8739% 24 張龍洲 0.3723% 25 張龍瓊 0.5032% 26 宋水城 0.6134% 27 黃張信子 1.2268% 28 鄭月貴 張凱瑜 張凱俐 張凱昀 2.4097% 29 張忠源 2.4097% 30 張高美珠 0.0511% 31 張智超 0.7862% 32 張智欽 0.7862% 33 張育華 0.7862% 34 郭月桃 2.4097% 35 李張寶連 1.2268% 36 張富雄 1.8818% 37 陳張熟 0.2454% 38 楊清平 2.0397% 39 翁紹綸 1.8402% 40 翁淑玲 0.9201% 41 張寶色 2.0397% 42 彭美芳 0.9201% 43 張得文 1.8818% 44 張世園 4.2389% 45 張家欽 0.9867% 46 張家慶 0.9867% 47 張家勝 0.9867% 48 陳何家 1.1161% 49 楊湘媛 7.1401% 50 松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6925% 51 張莉敏 1.2460% 5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3995% 53 張茂庸 2.9781% 54 張維哲 0.9194% 55 張明暖 2.9781% 56 張子爵 0.4597% 57 張子騏 0.4597% 58 張明燦 2.9781% 59 張愉修 0.9194% 60 張禾楡 2.4515% 61 周穗淳 4.1084% 62 周秀芳 4.1146% 63 周錦峰 4.3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