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才友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1月20日,提供伊所有臺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合建房屋,並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甲合建契約),約定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惟被告未經伊書面同意,竟向伊表示已承受忠泰公司關於該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忠泰公司已將其因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承受,並經原告以書面表示同意,兩造間即有合建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於97年1 月20日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忠泰公司合建房屋,並簽訂甲合建契約乙情,有卷附甲合建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承擔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為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及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而發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並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間即有契約存在;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97年1 月20日與忠泰公司簽訂甲合建契約後,於97年12月間,與忠泰公司、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嗣於99年1 月14日,三方再簽訂「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乙合建契約)等情,有卷附補充協議書、乙合建契約書可憑(本院卷㈠第81頁、第93至97頁)。依補充協議書「茲就甲方(即原告)丙(即忠泰公司)雙方就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20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即甲合建契約),經甲乙丙三方協議由乙方(即被告)代丙方擔任本案之開發建商,由甲乙雙方續為行使及履行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乙合建契約「甲(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乙(即被告)、丙(即忠泰公司)茲為甲、丙方於97年1 月20日就甲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三方協議如下:一、三方同意由乙方承受合建契約中丙方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第93頁」,均載明由被告概括承受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核屬契約承擔之性質,且經原告分別用印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96頁),足見原告已同意由被告承擔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 ⒉參以兩造與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3日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依該信託契約書前言「茲為辦理『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不動產開發案…甲方(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與乙方(即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將甲方所擁有之土地委託執行興建開發相關事宜,為確保甲乙方確實依照合建相關契約書履行義務,各方當事人共同簽訂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及原告復於102 年11月13日就其繼承陳高滿(原告之母)關於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乙事,偕同其他繼承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繼承協議書),約明應繼份比例及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再於同年11月22日出具「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下稱選位確認書)予被告,就原告因提供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將來可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棟別,向被告(而非忠泰公司)表明其意願(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2 頁),且信託契約書甲方(委託人)欄、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六欄暨系爭選位確認書附件一地主清冊欄「陳才友」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01 頁、第235 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為實現其與被告間合建契約之契約目的,已配合被告進行交付土地信託及選定受分配房屋車位等事項,則依該契約履行之事實,益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存在甚明。 ⒊原告雖以補充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陳才友」之印文為被告偽造;信託契約書於伊簽名時,則無「佶泰」之字戳,係在事後才蓋用;而乙合建契約書之附件一地主清冊,實為開會簽到單,再經被告拼湊於契約書本文之後;至於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上之簽名,則係遭忠泰公司及被告詐欺脅迫所為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在云云。但查: ⑴、補充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陳才友」之印文為原告親自蓋用,且原告係於閱覽信託契約書、乙合建契約書及選位確認書全文,知悉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瞭解簽約目的後,始行簽名等節,業據證人(即忠泰公司協理)黃秀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55 頁);且參以證人(即乙合建契約之見證律師)林樹旺證稱:系爭土地地主於95、96年間公開對外徵求合建建商,並選定忠泰公司為合作對象簽訂合建契約,然因小部分地主與元利公司存有合作之默契或約定,致忠泰公司無法整合全部地主,忠泰公司遂與元利公司共同出資設立被告,並約定由忠泰公司主導該建案,故被告業務仍由忠泰公司執行;之後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公司)不願參與合建,僅願委建,建商因此退讓百分之1 之分配比例予地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黃秀真證稱:當時忠泰公司整合土地開發時,因部分地主擁護元利公司,為完成整合,忠泰公司方與元利公司、地主協議,將該合建案交由忠泰公司與元利公司共同投資的公司(即被告)來興建,之後因太岳公司改以委建方式,故再與地主簽訂乙合建契約,並將地主分配比例由百分之60增加為百分之6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及乙合建契約書第2 條「三方(即地主、被告及忠泰公司)同意合建契約(即甲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㈠、㈡分配比例分別調整為:甲方(即地主)分配61%、乙方(即被告)分配39%。」、第3 條「三方同意本案土地共有人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委建方式參與本案,合建契約第15條第8 款合建條件比照約定併予刪除。」(見本院卷㈠第93頁)之意旨相符,可見被告設立之原因,係因忠泰公司於整合系爭土地過程中,與取得部分地主合建同意之元利公司利害衝突,忠泰公司遂與元利公司共同投資設立被告,以期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故有由被告承受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此亦有助於甲合建契約目的(即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達成;況乙合建契約尚增加地主之分配比例(由60%調整為61%),對原告並無不利可言,由此堪信證人黃秀真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足認原告知悉並同意甲合建契約由被告承受。⑵、又系爭土地原信託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合建契約書第11條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原告為甲合建契約地主代表之一(甲合建契約第15條第1 項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且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即高達2 億985 萬479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32頁裁定附表),足見原告較其他地主參與系爭土地合建事務之程度為深,投入之注意更高,且變更受託銀行乙事,對原告權益影響甚為重大,自可信原告不致於信託契約書建設公司名稱仍屬空白之情形下,或於取得信託契約書條款全文之前,即貿然於信託契約書甲方(委託人)欄內簽名,要難認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書「佶泰」字樣係其簽名後再蓋用乙節為真正。 ⑶、且衡諸常情,開會簽到表僅需製作一份,即可達確認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之目的,並無備置多份簽到表之必要;且不同開會時間之開會簽到表,除每次均為全員出席之情形外,與會人員通常並非一致;而觀以乙合建契約書正本計有一式4 份,由地主代表、被告、忠泰公司及證人林樹旺(見證律師)各執1 份(乙合建契約書第7 條參照,見本院卷㈠第94頁);經比對忠泰公司、證人林樹旺留存之契約書正本與卷附乙合建契約書附件地主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本院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㈠第96頁),簽名者均屬相同,惟同一簽名者於不同文件上之簽名字跡則互核有別;況設若該地主清冊實為三次不同會議之開會簽到單,豈會每次出席之本人及代理出席之人員均相同?足見乙合建契約書確有多份正本存在,並由同意之地主(含原告)逐一在各份正本附件地主清冊欄內簽名,要無以不同開會日期之開會簽到單混充之情形;縱使該地主清冊與契約書本文間並無在裝訂邊跨頁用印之騎縫章(僅在頁邊跨頁用印),然騎縫章並非契約之法定方式,且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乙合建契約書並無加頁(附件一地主清冊)造假之情形,自難僅憑乙合建契約書無騎縫章之存在,即可謂乙合建契約書為被告臨訟製作。 ⑷、雖證人陳萬來證稱:乙合建契約附件地主清冊「陳萬來」之簽名是伊去開會時簽到的簽名,並非簽約的簽名,伊未見過乙合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惟觀以陳萬來嗣後退出合建關係,係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而非忠泰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3至第25頁),其亦為繼承協議書當事人之一(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等情,可見陳萬來已知悉被告承受甲合建契約,故以被告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締約對象,並與其他繼承人(含原告在內)共同出具繼承協議書予被告,則陳萬來前揭證言,要與事實不符,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再則,原告於卷附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上之簽名係屬真正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第261 頁),足徵原告係於認識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之情形下,出具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予被告;縱若原告主張其係遭忠泰公司及被告詐欺脅迫始簽立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乙節屬實,亦僅與該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之約定內容得否拘束兩造有關,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屬無效,即可認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在。 ⑹、是以,原告以補充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陳才友」之印文為被告偽造;又信託契約書於伊簽名時,並無「佶泰」之字戳,係在事後才蓋用;而乙合建契約書之附件一地主清冊,實為開會簽到單,再經被告拼湊於契約書本文之後;至於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上之簽名,則係遭忠泰公司及被告詐欺脅迫所為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⒋原告又以其於系爭土地合建過程中,均係與證人黃秀真接洽,而黃秀真為忠泰公司之受僱人,並以忠泰公司協理身分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既未出示代表被告之文件,開會及簽約地點亦均在忠泰公司辦公室,故合建契約當事人仍為忠泰公司,而非被告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載有忠泰公司(忠泰機構)名稱之會議記錄、郵件信封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3 頁)。惟查: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卷附補充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信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委託人)欄及乙合建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見本院卷㈠第81、91、93頁),均載為被告名稱,足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甚明;又被告係由忠泰公司與元利公司為完成系爭土地整合,以利合建案進行,因此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並由忠泰公司為被告執行相關業務乙情,業經證人林樹旺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忠泰公司指示其公司職員(黃秀真),執行兩造間合建契約之事務,並提供場地及代為處理相關文書作業,核屬忠泰公司立於被告投資人之地位,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行為而已,並無改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況原告尚於102 年11月13日、11月22日出具繼承協議書、選位確認書予被告,更可證原告明知甲合建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被告,並無因黃秀真為忠泰公司職員,或開會場所及通知作業係由忠泰公司處理等事項,致認忠泰公司仍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 ⑶、據此,原告以其於系爭土地合建過程中,均係與證人黃秀真接洽,而黃秀真為忠泰公司之受僱人,而以忠泰公司協理身分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未出示代表被告之文件,開會及簽約地點亦均在忠泰公司辦公室,故合建契約當事人仍為忠泰公司,而非被告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⒌原告再以元利公司亦為補充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即補充協議書所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惟元利公司並未簽名,且該協議書違反一般契約移轉之方式;又,黃秀真同時代理忠泰公司及被告,為雙方代理;再乙合建契約未經全部地主簽名,代為簽名部分則未檢附委託書為由,主張補充協議書及乙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補充協議書「乙方連帶保證人」雖併列忠泰公司及元利公司,而元利公司並未在該補充協議書用印(見本院卷㈠第81頁),惟參以證人黃秀真證稱:「(問:乙方連帶保證人寫忠泰公司、元利公司,為何元利建設公司沒有蓋章?)因為當時原告並未跟元利建設公司簽約。」(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可知此係因被告乃忠泰公司與元利公司為完成土地整合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地主如本與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者,即以忠泰公司為補充協議書之「乙方(即被告)連帶保證人」、「丙方」,而原告係與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至27頁甲合建契約),以忠泰公司擔任被告於乙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為已足,元利公司既與甲合建契約無涉,自無庸擔任被告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況補充協議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欠缺元利公司之用印,核屬元利公司與兩造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問題,為獨立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影響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判斷。 ⑵、關於契約承擔,並無法定之方式,觀諸補充協議書已載明由被告承受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旨,並經原告用印同意,即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尚無從因元利公司未於補充協議書用印,或兩造以補充協議書約定契約承擔之事項,而可謂補充協議書為無效。 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訂有明文。查,黃秀真係已取得忠泰公司及被告之允許,同時代理忠泰公司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自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可言。 ⑷、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提供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與合建(見本院卷㈠第26頁),則原告與忠泰公司締結甲合建契約,並同意甲合建契約由被告承擔,自無須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有無瑕疵,亦無關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效力之判斷,即難以乙合建契約欠缺全部地主之簽名或表明代理者未提出授權書,逕可認乙合建契約不生效力。 ⑸、是以,原告以元利公司亦為補充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惟元利公司並未簽名,且該協議書違反一般契約移轉之方式;又,黃秀真同時代理忠泰公司及被告,為雙方代理;再乙合建契約未經全部地主簽名,代為簽名部分則未檢附委託書為由,主張補充協議書及乙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仍不足取。 ㈢、依上說明,原告與忠泰公司締結甲合建契約後,再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及乙合建契約,同意忠泰公司將其因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被告承受,由被告承擔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即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告並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交付信託,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出具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予被告,以履行兩造間合建契約,堪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未經其書面同意,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證明部分土地共有人已在乙合建契約簽訂日期前出售其等應有部分,豈會在該乙合建契約附件地主名冊簽名,乙合建契約係屬偽造(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39 頁),及聲請通知證人(即乙合建契約書附件一地主清冊項次35)闕棟欽到場證明地主清冊實為開會簽到單(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等節;惟原告得自由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合建契約,與其他地主無涉,且依該地主清冊客觀上呈現之簽名樣態及形式,與開會簽到單並不相同,均如前陳,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