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吳宗明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吳宗明供擔保,以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明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宗明為夫妻關係,惟被告吳宗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情事,乃於民國99年11月4日與原告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伊對另一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製藥公司)之債權1億3,520萬元及對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吳宗明對被告五洲製藥公司及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102年1月2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五洲製藥公司於函到後7日清償債務,被告五洲製藥公司 受此通知,不僅已知系爭債權已轉讓予原告,且應按期清償,卻無故拒絕,原告不得已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中3千萬元,並經三審及再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在案。本件原告乃基於同一事實請求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清償剩餘債務,扣除原告已受償之3千萬元及被告五洲製藥公司 於100年間對被告吳宗明清償之1,060萬元後,被告五洲製藥公司尚應還款9,460萬元(計算式:13,520,000元-30,000,000元-10,600,000元=94,600,000元)。又被告吳宗明早 於99年11月4日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五洲製藥公 司並清償其中3,000萬元,然對照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股東往來事項資料,可知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於100年間曾對被告吳宗明清償1,060萬元,被告吳宗明明知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非債權人,竟故意不告知被告五洲製藥公司,亦未轉知原告受取,而擅自受領該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宗明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清償、被告吳宗明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應給付原告9,4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宗明應給付原告1,06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係附有「 被告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此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 甲方(即被告吳宗明)為確保乙方(即原告)確實得以享有前述第一、二條約定之權利…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並依法處理…」等語,可知該條係為擔保第2條約定之實現而訂立,且原告須待系爭停止條件成就後, 始得依第2條約定受讓系爭債權,蓋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 立當時即已完全取得系爭債權,則無庸再以第3條約定確保 原告得以享有第2條約定之權利,第3條約定亦失其意義。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離婚時,乙方因離 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甲方對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若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即已依第2條約定取得系爭債權全部, 何以原告於離婚時反而僅能享有系爭債權半數,益證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之債權讓與,須待系爭停止條件成就後,始 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自未生效力,被告吳宗明復已於10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債權,並向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請求清償債務。 ㈡原告雖主張前曾基於受讓系爭債權之同一事實,訴請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清償部分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然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該前案判決均僅以原告及被告五洲製藥公司為當事人,並未包括被告吳宗明,即前案各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被告吳宗明亦未參與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且被告吳宗明與被告五洲製藥公司同為系爭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當事人,則本件訴訟標的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就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而言,前案各判決於本件自亦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而原告於前案各判決程序之請求金額僅為3,000萬元,於本件則 高達1億520萬元,其前後訴訟之標的利益差距甚大;何況,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未於前案各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被列為爭點,自亦完全未經當事人之舉證、攻防及辯論,遑論法院之實質審斷,自亦不能認為本件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 ㈢系爭債權由來已久,被告吳宗明及被告五洲製藥公司間,早於88年以前即已成立借貸關係,有相關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而因該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315 條、第478條規定,被告吳宗明本得隨時請求告被告五洲製 藥公司返還借款,卻從未為之;而原告則係於105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 期間。據此,縱認原告業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五洲製藥公司仍得援引時效抗辯對抗原告,拒絕原告本件清償債務之請求;又原告固曾於前案對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起訴為一部請求,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不能及於其他未起訴之部分,故仍無礙於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援引上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被告吳宗明復已撤銷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被告五洲製藥公司還款,自屬無據;又系爭債權之讓與既未生效力,被告吳宗明仍為債權人,當然可以受領被告五洲製藥公司之清償,於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縱認系爭債權讓與有效,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自得拒絕還款,至被告五洲製藥公司給付款項予被告吳宗明,要屬其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臺灣桃院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718號、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等判決、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股東往來事項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16-8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 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第3條約定「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 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等語,是否可認為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民法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若是法律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吳宗明,下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忠實之行為,導致雙方婚姻產生破綻,甲方為能挽回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乙方(即再審被告,下同)(詳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對第三 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五洲生技公司)享有之債權約新台幣(下同)1億6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全數轉讓予乙方所有,甲方 並負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公司…」、第3條約定:「甲方為確保 乙方確實得以享有前述第1、2條約定之權利,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面額5億元之本票交予乙方,日後倘甲方再 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第4條約定:「雙方同 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甲方同意離婚時,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本院卷第16-18頁)。是第1條已明揭被告吳宗明因對婚姻不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被告吳宗明於為婚姻不忠行為後,為彌補原告之傷害所為之贈與。又第1條係就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9號財產之處理 ;第2條則係單純約定就協議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吳宗明 應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及吳宗明應負責為讓與通知,否則衍生之不利益亦應由吳宗明負責,並未有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繫於被告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情事之約定;第3條則係約定為擔保原告前開1、2條權 益,由被告吳宗明簽發5億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第4條則係就其夫妻未來約定應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否則如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離婚者,原告得取得一定財產,並以前條本票為財產執行擔保。足見系爭協議書各條所為約定處理之事務均不同,其各自之約定自不互相影響,且僅第1條、第3條有「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之記載,第2條則無,益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獨立性,實無從反捨系爭協議書明示之文義而另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有第3條「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之停止條件之解釋。是被告抗辯因系爭議書第1、3條約定均附有條件,足見系爭協議應為全部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間早於88年以前即成立借貸關係,原告遲於105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亦可供參。 ⒉查本件原告前於102年1月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五洲 製藥公司於函到7日內清償債務(卷第19-20頁),現已逾1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始開始進行,迄今未逾15年,則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抗辯縱認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其仍得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明既已將對被告五洲製藥 公司之1億3,5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五洲製藥公司,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吳宗明已非被告五洲製藥公司債權人,其收受被告五洲製藥公司還款1,060萬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明返還1,0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洲製藥公司給付9,460萬元,請求被告吳宗 明給付1,0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其所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即通知原告、被告吳宗明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