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姆士 被 告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署頻道及隨選視訊內容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於104 年6 月30日簽署頻道及隨選視訊內容授權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協議書,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有新臺幣1,260 萬元之授權費用迄未支付,伊屢次催討,然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費用。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當事人同意就本合約所生一切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