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許瓈月(即許郭梅雪之繼承人) 許綾玲(即許郭梅雪之繼承人) 許華芬(即許郭梅雪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莊傳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追加被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莊傳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傳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 萬2,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傳基應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第一項給付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782元予原告;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嗣以106年9月21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惟被告莊傳基業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且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合泰公司亦未表示同意追加;又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乃其與被告莊傳基間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債權,嗣追加合泰公司為被告,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之訴,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則為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就原訴訟標的而言,並無被告莊傳基、合泰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合泰公司應與被告莊傳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再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在歷經5次言詞辯論程序,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成熟之際,始於近一年後之106 年9月21日追加合泰公司為被告,且乃請求合泰公司為一定 之行為(詳附表編號1所示),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異,爭 點亦互有不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已妨礙被告、追加被告之防禦權,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此外,原告之追加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變更、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 追加之訴之聲明 │ 備註 │ │號│ │ │ │ │ │ │ ├─┼─────────────────────────┼──────────┤ │1 │追加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向兆豐國│即原告106 年9 月21日│ │ │際商業銀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內│民事追加訴訟狀所列追│ │ │之款項678 萬2,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 │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3頁) │ ├─┼─────────────────────────┼──────────┤ │2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即原告106 年9 月21日│ │ │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民事追加訴訟狀所列追│ │ │ │加後訴之聲明第四項。│ │ │ │(見本院卷三第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