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李依倫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子陳建春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5 月6 日止陸續交付由其本人或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建泓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82 萬1,800 元,其中105 年4 月6 日所借200 萬元,業於同年5 月6 日清償100 萬元。詎陳建春於同年5 月27日病故,目前尚有1,482 萬1,800 元債務屆期未清償。而陳建春與訴外人吳姿瑩婚後無子嗣,依法由陳建春之配偶吳姿瑩、父親陳義成及母親劉秀治共同繼承,惟吳姿瑩、陳義成日前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陳建春之遺產由被告劉秀治一人繼承,原告曾於105 年8 月4 日函催被告還款未獲置理。又陳建春所遺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其殘值恐不足清償原告全部債權,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僅就本件債權之一部即1 千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附表中105 年5 月25日、5 月26日分別為98萬元及29萬4 千元之借款,為陳建春生前住院時其友人即訴外人蕭文傑向原告佯稱陳建春公司需要資金所借,此部分原告已另案向蕭文傑求償,故捨棄該2 筆借款之請求,惟不影響訴之聲明等語。 ㈡訴外人陳建春於105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1 千萬元時,另有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之後其餘借款雖無立據,但從陳建春開票金額與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約定相當於月息一分乙節亦可佐證,上開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 ㈢附表證據編號1-4 匯款申請書金額59萬7 千元與陳建春開立擔保支票金額25萬元不符乙節,乃訴外人陳建春於105 年5 月6 日當天持訴外人郭雅慧開立353,800 元遠期支票及自己開立建泓企業社25萬元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連同上開353, 800元,共借給陳建春603,800 元,雙方合意扣除 6,800 元利息後,原告於當天一次匯款597,000 元,因有2 張票據故分列於附表中。 ㈣附表證據編號1-2 、1-3 、1-4 、1-6 、1-8 、1-9 支票確實為陳建春於105 年5 月19日(最後一筆借款)之前親自簽發給原告,被告僅憑陳建春生前於105 年5 月22日至27日住院,空言主張上開支票非陳建春所開立,毫無根據,實不足採。至於附表證據編號1-6 陳建春所簽發支票金額數字「 300,000 」與文字「貳拾萬元正」不符,顯係陳建春誤植,然依票據法第7 條規定,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即「貳拾萬元」為準,是以,原告主張該筆借款為20萬元,與匯款金額19萬9 千元相當,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並非職業金主,因與陳建春及其父親乃多年舊識,出於朋友間互相幫忙才貸予金錢,資助陳建春創業,豈料陳建春英年早逝,原告亦感錯愕,然陳建春歷次所貸金額、利息、時間都是陳建春自己提出,原告從未計較,此觀附表證據編號1-2 借款30萬二個月才收2 千元利息,附表證據編號1 -6借款20萬12天,利息才收1 千元,附表證據編號1-7 、1 -8借款91萬8 千元約15日,利息才收8 千元,附表證據編號1-9 借款50萬15日,利息才收2 千元自明,均與一般民間借貸動輒3 分利,期間不滿1 月也以1 個月計收之慣例無法比擬。至於附表證據編號1-3 ,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借給陳建春200 萬元,其中100 萬支票到期日為105 年6 月6 日,借款期間為2 個月,利息18萬元,月息應為4.5 分,乃陳建春當時同意才借,然被告認為此部分月息達9 分,顯有誤會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與陳建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其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附表證據編號1-1 之本票欠缺發票日、發票人之簽名,且無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屬無效之票據,且證人陳義成未能確定另紙借貸契約書上陳建春之簽名是否確為陳建春所為,可見證人對陳建春簽名之真實未有把握,故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顯非陳建春本人所為。 ㈡原告所提附表證據編號1-2 至1-9 之支票應非真實,陳建春不負發票人責任: ⒈如附表證據編號1-2 之支票借貸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清償日為105 年5 月26日,是借款期間為1 個月又28天,並非一般約定整月還款之習慣;另如附表證據編號1-3 支票,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利息高達18萬元,每月之利息為9 分,已顯然高出民間習慣許多,且中文大寫與阿拉伯數字均非陳建春筆跡。又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間即借出一千多萬於陳建春,惟清償期間皆只有短短幾個月,如105 年5 月13日借款20萬之清償日為105 年5 月25日,清償期間僅有12天,甚至有一天內借款2 次,如於105 年5 月6 日、105 年5 月16日分別各借款2 次,惟清償日期、利息計算卻又有截然不同之約定,顯然違背常理與民間習慣,前述支票是否真實,應由原告舉證。 ⒉附表證據編號1-4 支票,借貸金額為25萬元,無利息約定,顯與其他支票證物不同,且中文大寫與阿拉伯數字均非陳建春筆跡。況證據編號1-4 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金額係59萬7 千元,且係陳建春匯款入建泓企業社,與該取款條及支票金額均不同。 ⒊附表證據編號1-5 支票,發票人並非陳建春,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⒋附表證據編號1-6 支票,匯款申請書與取款條金額係19萬9 千元,但支票金額中文大寫為20萬元,惟阿拉伯數字金額卻寫30萬元,另約定之利息,均有可疑。 ⒌附表證據編號1-7 支票,發票人並非陳建春,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⒍附表證據編號1-8 ,匯款申請書與取款條金額係91萬2 千元,但支票金額卻係50萬元,況發票日105 年6 月7 日係在陳建春死亡之後,且其上中文大寫金額與阿拉伯數字金額均非陳建春之筆跡。 ⒎附表證據編號1-9 ,取款條金額係49萬8 千元、匯款申請書金額係30萬元,但支票金額卻係50萬元,均有所不同。況支票發票日105 年5 月31日係在陳建春死亡之後,且其上中文大寫金額與阿拉伯數字金額均非陳建春之筆跡。 ㈢再者,被告認為系爭陳建春或建泓企業社簽發之多紙票據,涉及由第三人蕭文傑等人盜取陳建春印章、建泓企業社印章所開立,陳建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不負發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取款憑條、匯款憑條、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66 、922 號公告等件影本為憑(卷11-24 、82頁),復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調取陳建春及建泓企業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卷111-1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66 、922 號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證人即陳建春父親陳義成到庭結證稱:因為資金(需)要多,所以陳建春要去周轉,他應該會向原告周轉…系爭借據上面是我兒子(即陳建春)的簽名…(陳建春)借1,000 萬是為了要擴充他的車…因為他有野心,他想經營更大…我和陳建春配偶都有拋棄繼等語(卷90-92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另紙由陳建春簽名之借貸契約書(卷100 頁)主張證人陳義成未能確定該借貸契約書是否確為陳建春所簽,可見證人對陳建春簽名之真實未有把握,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亦非陳建春本人所為云云,然證人當庭就該借貸契約書係證稱:字體太草,伊不確定等語(卷91頁),至多僅能證明該借貸契約書上陳建春之簽名可能非其所親為,而該借貸契約書與系爭借據乃不同之文書,縱該借貸契約書上陳建春之簽名非真正,亦與系爭借據無涉,被告迄未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陳建春本人所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就本件債權之一部即1 千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本院就其主張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因本院已就消費借貸部分為審酌,並為原告上揭勝訴之判決,故本院無庸再為審酌不當得利部分,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