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複代理人 劉毓棠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石士賢 黃晨原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肆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肆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金生,其後變更為陳介文,被告再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90 號函命令解散,是時其董事登記為陳介文、石士賢、黃晨原、吳明哲(下稱陳介文等4 人),有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經濟部函(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 頁、卷二第336 至339 頁),而被告經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本院卷三第47至50頁),復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應以陳介文等4 人為被告之清算人,則陳介文、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本院卷三第8 至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被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陳柔廷於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依上開說明,其等訴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毋庸列載其等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向訴外人安揚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炎昇有限公司(下稱炎昇公司)採購LED Chip/Wafer轉售予被告,並委請炎昇公司驗貨及交付,伊應交付之貨物由安揚公司出貨予被告收受。伊依被告之訂單,分別於104 年5 月27日、6 月9 日、11日、12日、7 月9 日、14日、15日、17日銷售貨物予被告,並分10次出貨,總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 億1,432 萬115 元,被告應於貨到65日付款,惟伊僅於同年5 月31日支付同年月27日3 筆出貨中其中1 筆款項1,018 萬5,000 元,其餘9 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帳款合計1 億413 萬5,115 元,經伊多次催促,被告雖口頭承諾支付,卻一再拖延,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413 萬5,1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未有該等貨物係履行何交易之記載,貨物寄件人為涉嫌主導虛偽交易之安揚公司,收貨人為因從事虛偽交易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連仕滄,交寄資料所載貨物未有數量,名稱,且與採購單不相符,更未經伊簽收確認,伊亦查無系爭交易貨物入庫資料,不得為貨物已給付之證明。又伊為公開發行公司,業務執行須依主管機關規定行之,系爭交易買賣金額達千萬元以上,無省略交付時取得憑證可能。另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與連仕滄一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伊前法定代理人董正文主導寄發,其內未敘明係何筆交易,難為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依憑,伊無給付貨款義務。況系爭交易最後1 筆之交貨日為104 年7 月16日,原告遲誤給付致伊無法如期轉售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伊據之解除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原告更無從依買賣關係請求伊給付貨款。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交易買賣契約,其據以開具貨款總金額1 億413 萬5,115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業據提出被告之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原告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56 、389 、406 、415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0至28頁)、兩造間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59 至364 頁、392 頁、41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易向安揚公司之經銷商炎昇公司採購,及透過安揚公司將系爭交易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否認收受貨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交易貨物交予被告收受,業據提出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59 至364 頁、392 頁、41 8頁)、原告對炎昇公司之採購單、炎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轉帳明細、信用狀、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156 至168 頁)、炎昇公司出貨包裝明細、出貨單(本院卷二第365 、366 、376 、377 頁)、原告之出貨單(本院卷二第404 、409 、414 頁)、宅配單(本院卷二第405 、410 、419 頁)為證。觀諸: ⑴原告對炎昇公司之上開採購單所載品名及數量、炎昇公司對原告之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出貨包裝明細所載品名及數量,核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採購單所載品名及數量大致相符。 ⑵兩造間104 年5 月26日之電子郵件(寄件者陳美鳳)記載:「炎昇5/22已出貨給佳營,出貨文件請參考附件,可以安排請款事宜了」(本院卷二第359 頁)。 ⑶兩造間104 年5 月29日上午11:01之電子郵件(寄件者尤姿涵)記載:「發票應會在今日送抵貴司。貨款再麻煩您安排…」(本院卷二第361 頁)。 ⑷兩造間104 年5 月29日下午4 :37之電子郵件(寄件者Thomas Lien )記載:「Hi姿涵請分開3 張發票,日期開立明天,謝謝」(本院卷二第362 頁)。 ⑸兩造間104 年6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寄件者尤姿涵)記載:「Dear Thomas 單據收悉…接續兩票貨件會在6/11、6/12分別安排出貨,6/11出貨產品預計在明日抵達。請您留意,後續發票開立日期,也麻煩提供建議…」(本院卷二第392 頁)。 ⑹兩造間104 年7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寄件者尤姿涵)記載:「Dear Thomas 合約及訂單收悉,合約內容確認後若無問題,我會安排用印。訂單則安排7/17出貨…」(本院卷二第418 頁)。 ⑺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針對被告同年月8 日之採購單(本院卷二第402 頁)製作出貨單,被告在該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用印(本院卷二第404 頁)。安揚公司於同年月8 日宅配貨物,於同年月9 日送抵被告(本院卷二第405 頁)。 ⑻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針對被告同年月8 日之採購單(本院卷二第407 頁)製作出貨單,被告在該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用印(本院卷二第409 頁)。安揚公司於同年月14日宅配貨物,於同年月9 日送抵被告(本院卷二第410 頁)。 ⑼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針對被告同年月8 日之採購單(本院卷二第412 頁)製作出貨單,被告在該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用印(本院卷二第414 頁)。 ⑽安揚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宅配貨物,於同年月17日送抵被告(本院卷二第419頁)。 參酌: ⑴證人即原告職員尤姿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前達成含系爭交易在內之4 批10筆交易。原告是向炎昇公司採購LED 零件產品,再委託炎昇公司的供應商安揚公司送貨給被告。原告提出之原證3-1 至3-43是10筆交易的資料。伊是以原證3-12、3-24之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交付第1 、2 批貨物事宜。原證3-28、3-33、3-38是被告收到第3 批貨物的單據。原證3-43是宅配第4 批貨物給被告的證明。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且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沒有反應貨物有問題,但只給付第1 批第3 筆貨物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6至30頁)。 ⑵原告與炎昇公司為上開採購交易後,出具信用狀及轉帳支付款項予炎昇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信用狀、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 ⑶炎昇公司與原告之上開採購交易,均向國稅局申報銷項,經國稅局核課營業稅總計481 萬280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書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 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為與被告從事系爭交易,與炎昇公司達成上開採購交易,並以電子郵件、出貨單及宅配之方式交付系爭交易貨物,否則被告豈有放任原告逾採購單所載104 年5 月26日、6 月9 日、11日、7 月8 日、9 日、15日、16日交貨期限而不予催促之理。 2、被告固辯以系爭交易貨物之交付涉及因虛偽交易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其前法定代理人董正文、職員連仕滄及安揚公司,其亦查無貨物入庫資料,原告並未交付貨物云云。細繹被告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58至132 頁),固記載董正文、連仕滄與安揚公司董事長詹世雄間共謀虛偽交易之情,然所述虛偽買賣未及於系爭交易,難以逕為推論系爭交易亦屬虛偽。又被告另提出其於105 年2 月15日發布之訊息(本院卷一第133 頁)、連仕滄於104 年5 月22日與尤姿涵間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4 頁),僅足為被告發布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兩造間職員電子郵件往來之證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炎昇公司資本總額雖僅210 萬元,有基本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一第182 頁),惟其確與原告間有上開採購交易,且經國稅局核課營業稅481 萬280 元,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資本數額,為原告未與炎昇公司交易,且未交付系爭交易貨物之憑據。 3、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交易貨物予被告收受,應屬有據,被告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兩造成立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原告應已於104 年間交付系爭交易貨物,已如前述,現顯逾被告採購單所載「貨到65天」之付款條件(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價款1 億413 萬5,115 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依約交付系爭交易貨物而得請求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1 億413 萬5,115 元,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