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凡皓 被 告 蔡錦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錦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簡吟倫